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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 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 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 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月28 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共計出售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檢附之商品銷 售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729元(計算式:232x30+229+180X3=7,729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 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號,自民國112年1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1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 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 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24日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新臺幣【下 同】229元)、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232元)等仿冒 商品各1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被告以父親陳清華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申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 5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文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Z00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7日台關業字第1131015826號函暨陳韻涵進口報關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商品1863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相同方式,持有 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189元(232*30+229),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均為112年)及金額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棉被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件 1月30日(229元) 擺飾品 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1.1月28日(180元) 2.1月28日(232元) 3.2月13日(232元) 4.2月16日(232元) 5.2月19日(232元) 6.2月21日(232元) 7.3月6日(232元) 8.3月8日(232元) 9.3月8日(232元) 10.3月12日(232元) 11.3月13日(232元) 12.3月16日(232元) 13.3月17日(232元) 14.3月18日(232元) 15.3月19日(232元) 16.3月19日(232元) 17.3月22日(232元) 18.3月23日(232元) 19.3月25日(180元) 20.3月25日(232元) 21.3月26日(232元) 22.4月1日(232元) 23.4月13日(232元) 24.4月17日(232元) 25.4月19日(232元) 26.4月19日(232元) 27.4月22日(232元) 28.4月22日(232元) 29.4月24日(232元) 30.4月27日(232元) 31.4月30日(180元) 32.5月23日(232元) 33.5月31日(232元)

2025-03-14

SLDM-114-智簡-1-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以不詳代價 」,更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後」;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聯紀錄 (見偵卷第87至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 人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當面取 款之用,向告訴人劉靜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當面交 付10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車手,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 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已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然無法確認對 方將如何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卻仍貪圖小利任意出 售前開門號(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間接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均未能 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 有彌補之誠意。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或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 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僅獲取300元之不法所得,所獲利 益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 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得3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與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屬為 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德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申辦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 靜嬌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2 年6月6日15時3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劉靜嬌,致劉靜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而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陳奇賢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靜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5月25日通訊行老闆叫我多辦幾張預付卡,我有多辦4張交給老闆,由老闆付錢,本案門號是交給老闆,我沒有拿到報酬,該通訊行後來關了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 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靜嬌提出之通聯畫面 3.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 證明證人劉靜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簡-4457-202503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 4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施上文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輝葉Vsofa」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0類之「按摩器;美 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 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65087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系爭商 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1596547號「I 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1604101號「愛沙 發」、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 發及圖(一)」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 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24日中 台異字第10903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見本院第217至218 頁),並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之經 營者,自82年創立迄今,自102年起即已致力於據以異議商 標系列商標商品之宣傳、推廣及銷售,改寫按摩椅之銷售型 態,讓產品年輕化、科技化、平價化,並將休閒按摩的身體 健康保養理念植入台灣家庭,原告將「sofa」、「沙發」用 於推廣及行銷電動按摩椅商品上,並經原告公司推廣而認為 係著名商標並具有後天識別性並成為著名商標,「sofa」、 「沙發」一詞已成為廣大消費者連結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 深刻印象之來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外文之起首字 母固有「V」、「I」、「i」具有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均係由單一字母 結合「sofa」所構成,兩商標實為近似商標,且相似程度甚 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 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均使用在電動按摩椅或類似商品當中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 類別之電動按摩椅當中,當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 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 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與系爭商標銷售途 徑相似,將產生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雙方商品之機會更大, 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而兩商標近似度不低,將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進而造成其他販售電動按摩椅業者爭相模仿,而喪失商標強 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請求本院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 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電動 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分別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參加人申 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 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再者,「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廣泛經第三 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 、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商品 及服務,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具 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 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證 ,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 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使用時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申證3-1至3-7之使用資料絕大部分為「FUJI按摩椅及圖」 、「FUJI富士」或「愛沙發」商標圖樣,而非據以異議商標 ,自難以此等證據資料逕謂據以異議商標即為相關消費者普 遍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由「輝葉」、「Vsofa」共 同構成,與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 材之關聯性仍低,「輝葉Vsofa」應屬獨創性或任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SOFA」或「iSofa」前 綴類似「沙發椅」圖形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10類電 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相關消費者將認識其係指「智慧靠背 椅」、「電動靠背椅」或「智慧型具有沙發造型的電動按摩 椅」,屬於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作直接 、明顯之描述,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識別性不高 。兩商標相較,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具有使相關消費者清 晰可辨之差異,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商品價位較高,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另參照商標於市場之使用情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參加人更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同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告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有何遭受貶抑 或產生負面聯想之可能,又兩商標同樣係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當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 標信譽之虞,亦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 印象的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相同或近似及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具備要件,且 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因此,本件依序審酌: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 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⒊是否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⒋是否符合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同 法條項款本文後段)?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    依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門市據點(乙證3之申證3-1)   、電動按摩椅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乙證3之申證3-2)、102   至106年「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 單、發票(乙證3之申證3-3)、宣傳單及 DM(乙證3之申證 3-4)、官方網站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乙證3 之   申證 3-5、3-7)、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乙證3之申證3- 6)等據資料(以上證據均存放在被告證物袋內)相互勾稽,   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置數十   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   fa及圖」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102至106年間據以異議商標 之「ISOFA」、「iSofa 及圖」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   金額頗為可觀,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   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   紹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及圖」電動按摩椅等   商品相關訊息。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1月8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 及圖」所表彰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s   ofa」所組成,原告主張之著名「ISOFA」、「iSofa 及圖」 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 」左側結合沙發椅側面剪影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 固均含有相同之大寫或小寫外文「sofa/SOFA/Sofa」文字, 然「sofa/SOFA/Sofa」非原告所自創之字詞,其向為我國消 費者習知習見,中文譯為「沙發」,經查詢 YAHOO!奇摩字 典、Google翻譯、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可   知「SOFA」、「沙發」有指一種有靠背、扶手,裝有彈簧或   厚泡沫塑料的椅子,指定使用於按摩椅、按摩器等相關商品   ,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具有扶手及靠背且內含有彈簧或厚 泡沫塑料的沙發按摩椅或按摩器等類似意涵,為商品之相關 特性說明文字,況已有其他第三人以「sofa/SOFA/Sofa」作 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或聲明不專用情形(詳如後述),其 應屬不具識別性之商品描述性文字,復按照一般市場交易習 慣,商品名稱置於識別性標識之後,通常表示其主要販售之 商品,系爭商標於起首尚有結合並列具識別性之中文「輝葉 」及外文「V」字,消費者會認定「sofa」為所販售之商品 名稱或相關特性說明,對「sofa」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文字固為緊密銜接且字型大小相同, 然因「SOFA」為我國消費者習知之字詞,自會合理期待消費 者會將之分為「I」、「SOFA」予以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 「iSofa及圖」之「Sofa」之「S」為大寫,自有予人分別識 別為「i」字與「Sofa」之組合字,又「Sofa」固僅在表示 所指定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沙發按摩椅之商品相關特 性說明文字,會對「Sofa」施以較少注意,然於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時「Sofa」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以兩造商標一為 中文、外文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或由外文及 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或另有按摩椅造型圖有無之差   異,兩商標整體觀察於外觀文字及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   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一為不具固有字義之「輝葉」作   為起首,結合含有勝利沙發之意組成之商標,一則予以消費 者智能、科技沙發之意象,兩造商標分別結合之起首中文「   輝葉」、外文字母「V」或「I/i」,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讀 音上亦差異顯然,二者可為消費者區辨,據此,兩造商標於 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商標縱屬近似 ,亦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㈣本件不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圖樣中相同之大小寫外文「sofa/SOFA/Sofa」並非 原告、參加人所創用之字詞,其為習見既有外文詞彙,有「 沙發」之意涵,詳如前揭所述,且據被告卷附商標檢索結果 註記詳表(乙證1-23,乙證1卷第275至321頁)顯示,以之作 為商標起首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 有,於第10類同一或類似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並存者有 註冊第01967226號「LOXA SOFA」商標、第02150517號「Dre am Sofa 及圖」商標等,又其中註冊第02127340號「夢幻椅 My Sofa 2.0及圖」商標經聲明不就「My Sofa 2.0」主張商 標權在案,堪認「sofa/SOFA/Sofa」於按摩椅、按摩器等商 品為不具識別性之商品說明性文字。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以 「ISOFA」5個字母大寫字體併列構成一外文字串,或以英文 字母「i」字相連「Sofa」結合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系爭 商標以獨創性中文字詞「輝葉」、既有英文字母「V」結合 說明文字「sofa」,兩商標設計意匠及意義有別,且均非所 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關聯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會直接 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之「ISOFA」、「iSofa及圖」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 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指 定商品及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主張 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本件縱使原告提出「iS ofa」商標註冊資料(乙證3之申證6,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內) ,主張其已有以「iSofa」文字於第 11、18、20、24、28、 35類等商品及服務獲准商標註冊,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實際 使用證據仍特定限定於按摩椅商品,未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於第11、18、20、24、28、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之 任何使用證據,並無任何跨足其他行業之可能跡象,因此原 告主張多角化經營洵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經查系爭商標以固有之描述性說明字彙「sofa」前方並排結 合無特別字義之「輝葉」、「V」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以「I SOFA」或以「Sofa」前方結合「i」及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 」相較,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截然有別,況 如前所述,已可見有其他業者以「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獲准於第10類商品註冊或聲明不專用者,且「V」、「i」 為既有 26 個英文字母之一,各自分別予人有勝利、智慧之 聯想寓意,常為公眾或業界所習見使用作為商標之構成元素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係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藉以牟利之情事,自難單以系 爭商標中亦以單一英文字母結合「sofa」即直接認定參加人 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企圖。換言之,兩造商 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審 認參加人有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   不高,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形,且參加人申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不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要件:   本件兩商標相同之外文「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   廣泛經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如註冊第011219 834號「SOFA STUDIO & device」商標、第01783564號「SOF   A」商標、第01822978號「沙發客 CAFE SOFA及圖」商標、   第01850611號「城市沙發 CITYSOFA及圖」商標、第0205667   5號「SOFA SO GOOD及圖」商標等,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   編輯、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   商品及服務(詳如前述乙證1-23之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可知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   具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 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   證,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   生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 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存證信函(乙證1-18,含申證8,乙證1 卷第186至195頁),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採。又原告於 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7之Google檢索頁面(本院卷一第157至1 60頁),僅為網路檢索結果列表,且可知「sofa」並非原告 所創用字詞,其有表示「沙發」之意涵,再者「sofa/SOFA 」一詞為按摩椅之說明性文字,且為按摩椅同業所普遍使用 註冊之情,詳已如前揭所述。原證8、9他人品牌命名邏輯文 章(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亦與本件兩造商標無關,況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原告並無以其他羅馬數 字命名推出系列商標之情,無從直接推論或聯想系爭商標之 「V」字為羅馬數字,且「V」為習見英文字母,於我國一般 民眾所普遍熟悉並有表示勝利之意涵,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 所熟悉觀念作為判斷。原證10原告公司內部通函(本院卷一 第173頁)僅為公司內部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且未見系爭商 標,況由消費者網路討論資料(乙證1-12,含答證37、38, 乙證1卷第138至157頁),可見有不同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平台 ,對兩造商標以及其他競爭同業所推出之按摩椅商品,分享 二者間價格、功能等分析比較與使用心得,以及詢問兩造商 標商品之「按摩椅選擇」文章,是尚難單憑原告公司內部通 函而作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原證11、12為參   加人商品型錄及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或屬參 加人其他商標之使用情形,與本件無關,或未見本件系爭商 標,且「sofa/SOFA/Sofa」一詞已為按摩椅商品之不具識別 性說明文字,詳如前述,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之情。原證13原告催告函文(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僅為原告單方律師函,且未見系爭商標,不足以採。  ㈦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之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法院判決(乙證 2之訴願附件3至5、乙證3之申證3-8、4、7,原證4、5、6, 分別見乙證2卷第22至42頁、被告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7至 155頁),主張已有認定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件等語一節。惟在 商標異議、評定之爭議案件中,除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 之主張為斟酌外,爭議申請人依法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證據,或個案中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應就其存 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使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之判斷,得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更相契合。再者,商標 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 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具一致性,誠屬 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 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各條款也可能因 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 其規定要件而為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承前意旨,經查所舉評定及異議 處分、法院判決,或系爭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指定商品 及服務類別不同,或兩造當事人提出各項主張、抗辯事由、 事實證據資料等有所差異,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相關 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度等均有變化,與本件未必 相同,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上可能會有所不同, 個案就各參考因素及證據資料綜合審酌,處分結果自可能有 所差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觀以原 證5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至 142頁),除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不同外,且該 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5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難以據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論 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5087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1月08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0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9月0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1604101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02013524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用X光片;醫療用床;醫療用充氣床;醫療用口罩;哺乳器具;非化學性避孕器具;性玩具;除蝨梳;醫療用手鐲;抗風濕手鐲;抗風濕指環;醫療用指環;磁療腳趾環;美容用按摩器;氣功機;超音波洗顏器;超音波潔膚儀;按摩棒;冰枕;矯形用品。 註冊第2013526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2025-03-13

IPCA-113-行商訴-37-20250313-2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壹仟貳佰條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孝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所查扣仿冒「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 1,200條,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具有「K-Y DIAMOND LOGO」商標圖樣之潤滑劑 1,200條,經鑑定後認分別屬於商標權人「英商瑞吉班奇瑟 健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權 切結書暨鑑定報告所附商標權展延註冊公告、授權委託書、 扣押物品相片(偵卷第17-3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 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K-Y DIAMOND LOGO」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單聲沒-21-202503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該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編號 品名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共20件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0、22、28頁)。 2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共7件 3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共58件 (含警方購證1件)

2025-03-12

PC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而該等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經認定是侵害附件之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足認該 等扣案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雖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故犯 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因嫌疑不足 獲不起訴處分而有異,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2

CY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智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筱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2

CTDM-113-智易-3-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93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thuglife」帽子(漁夫帽)1頂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告姚光輝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thuglife」帽子(漁夫帽)1頂為仿冒商 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姚光輝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1年度調偵字第 9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商標(即「thuglife」字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告訴人 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包括帽子, 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商標註冊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存卷可 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所交付扣案之有系爭商標之帽子 (漁夫帽)1頂(偵卷第19頁),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業務 往來,且該帽子並無附有正品會有之獨家印製吊牌即雷射貼 紙,故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等情 ,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具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3 頁)。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帽子(漁夫帽)1頂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20-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 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1,100元,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 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仿冒商標產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亦有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9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見警卷第47-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8-60頁)、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自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漏未引述上開規定,惟 其聲請意旨於法仍屬有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貼紙不超過10件、水壺約10個左右,總額大約1,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0 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又本案遭警方查扣之貼紙、水壺等商 品經鑑定後,認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堪認上 開價款確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壺 10件 警方蒐證購得1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 18件 3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貼紙 55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貼紙 26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 83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圖樣之貼紙 14件 7 犯罪所得 1,100元

2025-03-12

CTDM-114-單聲沒-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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