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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恩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  ㈡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於其販賣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羊翊瑜 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 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王恩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恩馨明知羊翊瑜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鞋空間」賣場展示   「老闆娘自帶 最近的爆款 正韓空運 韓國 圓跟 方頭 十字 高跟 涼鞋。」商品之照片2張,係由羊翊瑜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 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王思馨竟基於 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羊翊瑜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下載上開攝影著作,並於民 國111年3月間,將之上傳至自己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註冊之「 DONGCHICHI KOREA」賣場,用以販售相類似之商品,嗣經羊 翊瑜於112年11月1日發現後,立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羊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恩馨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羊翊瑜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網頁列印資料、網頁分     析資料各1份;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註     冊資料1份。 二、核被告王恩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3-桃智簡-16-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王依珊(原名:王淑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諾得 」(下稱商標A)、第000000000號之「全酵素」(下稱商標B) 之商標及圖樣,係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良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 ,商標A為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商標B則指定 使用於中藥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知上開公司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天良公司商品之廣告圖 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天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天 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王依珊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等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工作室,以蝦皮拍賣帳號「057x5dtthh」(賣場名稱:「小肥 肥的健康商店」,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印有「諾得全酵 速高酵」之仿冒商品,並自不詳真實姓名者(下稱某甲)取得非 法重製天良公司所製作含「天良衛星電視台 主持人家鈺」、「 高酵代謝 大審變孅女」等字樣之廣告文宣美術著作(下稱本案 美術著作)後,旋將本案美術著作非法公開傳輸刊登至本案蝦皮 賣場,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天良公司所製造販售之商品而 購買,且於前開賣場侵害天良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嗣天良公 司接獲消費者反應其於111年11月8日向上開賣場購得之「諾得全 酵速高酵」商品有異,經該消費者送由天良公司鑑定後得知為侵 害天良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諾得 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商品1盒,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依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 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某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獨立扶養二名大約十幾歲 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料與學生 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另被告這幾年來經濟收入不佳,亦有卷附被告 自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就本案得適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機會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 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從一重處斷後之加重詐欺 罪,倘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犯行,除了造成無辜消費者遭詐欺 而受損害之外,且對告訴人公司的商譽造成不小之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 前尚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與醫療儀器有關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千元左右,已婚,但與丈夫分居,需獨立扶養二名大 約十幾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子女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0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子女戶籍資 料與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如前(見本院卷末密封證物袋;暨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暨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餘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 確外(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確實向告訴人給付前述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餘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僅提供帳戶號碼給某甲,並未提供任何存摺給某 甲或他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從而,本院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 告沒收存摺等物。 (三)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 ,遍查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證據,就此部分亦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其蝦皮帳號「057x5dtthh」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該賣場所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實際提領使用,並自不詳來源取得本案美術著作後上傳本案蝦皮賣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本案蝦皮賣場實際負責人,僅係以每件200元跟代購進貨,賣場之商品圖片均係代購賣家所提供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金玫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1份(告證5) 證明「諾得」及「全酵素」之商標圖樣,業經天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醫藥用活性碳、中藥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商標鑑定報告書正本(小肥肥的健康商店)1份(告證6) 證明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商品確係仿冒品之事實。 5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57x5dtthh」網頁資料、消費者購買紀錄及憑證、賣場刊登之商品照片、該帳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圖片之檔案紀錄 證明被告王依珊有於網路對外販售仿冒「諾得」及「全酵素」商標商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該蝦皮帳號所經營賣場網頁使用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美術著作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諾得全酵速高酵孅體複方膠囊 1盒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下左圖)

2025-02-27

PCDM-113-智訴-6-20250227-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雅琳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許雅琳一時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 未周,行為固屬不當,惟係出於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 情節甚輕,非無賠償意願,僅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和解(原物售價新臺幣1000餘元,求償4萬元)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   被   告 許雅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琳明知「T-30觸控智能手繪板」 之圖片4張,係菲洛墨 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 、公開傳輸,詎其為販售「T-30觸控智能手繪板」商品,竟 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日時,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將上開重製之圖形著作,傳輸至 其所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下稱上開蝦皮帳 號)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賣場圖片欄內,擅自重製、公開傳 輸上開商品圖片。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委由賀珺琪、詹蕓羽(已解除委任)、徐 在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琳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略以: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蕓羽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淑美、謝蕓姍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會員登記資料 上開蝦皮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販售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出之侵權對照表(含侵權圖片、原創作圖片)、侵權市值估價表、聘僱契約書 佐證本案圖形著作為告訴人聘僱員工所製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盜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該二罪刑度雖相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係 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27

CHDM-114-智簡-4-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美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13年度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 45號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 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另外,著作權法第98條(新法業於民國111年5月4 日修正公布刪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就沒 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得沒收之」,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 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再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美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以 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上之商標,係經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並經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 該等公司,此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之外 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 存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確均為仿冒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 明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係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 而被告所涉者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本件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遭侵害之公司名稱 1 仿冒無印良品商標內褲。 55件 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ITO商標洗臉巾。 39組 日商ITO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口罩。 40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口罩。 100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230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6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資料夾。 12件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指甲貼。 440組 8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尺規。 43組 9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防蚊貼。 570組 10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掛繩。 387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45號聲請書。

2025-02-27

CYDM-114-單聲沒-12-2025022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原 告 火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龍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京佑 被 告 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榮和 被 告 張佑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佑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愛上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愛上 新鮮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硯超已變更為林玉龍,經林玉龍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愛上新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上新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龍京佑, 被告龍京佑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2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愛上大 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上大公司)及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頁),嗣於112年8月7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蓮荷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愛上大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吳榮和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蓮荷公司、林佑 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 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 給付之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被告等則於 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變更(本院卷二第20 5至20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和解約定、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經被告等同意,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煋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煋宇公 司),為進行「赤晶對策」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 於108年間委請考工記工作室之銀子奇設計完成系爭產品之 外盒包裝及內容物包裝圖樣(如附圖1,下稱系爭圖樣), 並約定系爭圖樣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系爭產品並於109 年2月上市。系爭圖樣雖使用「赤晶對策」或「EX」一般中 英文文字素材,底色藍色屬日常使用之顏色,但已藉由上開 文字、圖樣、位置之整體編排構圖方式,呈現具有創作人個 人思想、感情之美感創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美術著作。被告張佑承於109年8月間接觸系爭圖樣後,與 被告龍京佑於109年12月前某日,未經許可或授權竟抄襲系 爭圖樣,並使用於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自109年2 月1日起所銷售之「暢快對策」產品外盒及內容物包裝(如 附圖2,下稱系爭原包裝)。煋宇公司發現後旋於同年12月2 5日發函,要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立即停止違 反著作權之行為,其等亦承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雙方遂 於110年1月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愛 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不僅未履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點 移除廣告義務,亦持續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 於110年3月3日委由被告蓮荷公司生產之「暢快蔘活」產品 (如附圖3,下稱系爭新包裝),其內容物包裝仍為侵權之 系爭原包裝,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 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 新鮮公司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因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有上述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警搜索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 另系爭新包裝乃改作系爭圖樣,並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在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東森購物及LINE購物等網路 平台上販賣,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張佑承、 龍京佑(下稱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及代工之蓮荷公司顯係共 同侵害原告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被告吳榮和於113年7月4日 前為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負責人、被告林佑青為蓮荷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上開各被告 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另煋宇公司於111年2月24日 與原告合併解散,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繼受煋宇公 司全部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判決為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判決為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第2至6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愛上大公司等則以: 1、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據,惟被告愛上大公司 等早於113年8月7日已抗辯原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 有違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有用印之版本(原證 7-1),顯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逾時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又系爭 和解書因煋宇公司未簽署,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應尚 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又系爭產品以系 爭圖樣為包裝並於109年2月間上市,惟早於102年間,臺灣 市場即有使用「對策」中文名稱,並在名稱後方加上「EX」 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日本市場上亦早於98年間即有使用「 EX」英文字母之保健食品,前述之名稱、包裝設計均早於系 爭產品於市場上行銷多年,系爭圖樣乃參考仿效日本或臺灣 市面上既有保健產品包裝,無原始性。又系爭圖樣單純以「 赤晶對策」及「EX」中、英文字母對齊排列在包裝上,上開 字體並非獨特、具有特殊設計感之字體或字型,且產品包裝 底色所使用之藍色,亦為普遍常見之顏色,並無任何特殊排 版或美感特徵,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創作者之設計緣 由及理念,系爭圖樣僅係單純模仿市面上已存在之保健產品 包裝,亦無創作性,故系爭圖樣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樣為其委請考工記公司之銀子奇設計系爭 圖樣,並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考工記公司及銀 子奇雖先後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惟 原告最初僅提出銀子奇出具之聲明書,經被告愛上大公司爭 執銀子奇並非有權授權系爭圖樣之人後,原告始提出考工記 工作室之聲明書,原告提出之時間點已有可疑,況上開考工 記工作室聲明書顯然早於銀子奇聲明書之日期,原告何以未 能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提出,且於原告對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 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均未提出考工 記工作室之聲明書,亦與常情不符。況銀子奇當時未實際任 職於考工記工作室而係任職於十緒公司,考工記工作室並非 銀子奇之雇用人,原告先前提出之前開聲明書即有疑義,是 考工記工作室提出之聲明書內容顯然不實在,系爭圖樣之著 作人既然不明,則無從認原告已由考工記工作室、銀子奇取 得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3、被告愛上大公司及愛上新鮮公司前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原包裝 疑似侵害系爭圖樣後,於109年12月24日即下架被告愛上新 鮮公司官網上使用系爭原包裝產品,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訴 外人東森易得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下架ETMall東森購 物網站上之系爭包裝產品,亦移除相關廣告等。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即將產品名稱更改為 「暢快蔘活」,並重新設計包裝,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以 系爭新包裝之貼紙覆蓋於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上,並無生 產、銷售系爭原包裝產品之行為,上開產品以暢快蔘活之名 稱,使用系爭新包裝重新上架,為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偉所 同意,縱有因疏忽出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亦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又另案 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12578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處分書均為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95號駁回原告之聲 請,亦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無未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情事。 4、系爭新包裝由被告愛上大公司員工所設計,其包裝外觀更與 系爭圖樣完全不同,更無實質相似,由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 案件之證據資料亦可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並無侵權故意。縱 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於履行系爭和解書上有所 疏漏,然衡酌違約情形非屬重大,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另 案刑事案件扣案使用系爭新包裝產品全數逾有效期限致已銷 毀等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除援引被告愛上大公司等之答辯外, 並補充:系爭和解書部分,與被告蓮荷公司、林佑青無關, 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暢快對策產品應在110年1月31日前下架, 原證13沒有訂單成立時間,被告蓮荷公司係受被告愛上大公 司委託而代工,對於產品有何權利糾紛並無從查證,被告蓮 荷公司、林佑青與被告愛上大公司等間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 ㈠、被告吳榮和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張佑承、龍京佑分別為愛上新鮮公司之執行長、愛上大公 司之營運長。 ㈡、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09年12月24日、25日接獲 煋宇公司委請律師之來電及所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函文。 ㈢、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愛上大公司於110年1月6日有於原證7所 示之系爭和解書上蓋用大小章。 ㈣、被告愛上新鮮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公司官網更新 產品名稱,並重新開始販售。 ㈤、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向東森購物網站下單時,網站上商品圖片 為「暢快蔘活」,產品名稱為「暢快對策」。 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另案刑事案件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智慧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95號駁回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 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及愛上大公司仍於110年2月1日販賣 使用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顯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 義務,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另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販售系爭新包 裝之產品,惟僅貼上系爭新包裝貼紙,且其內包裝仍為系爭 原包裝,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均係侵害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被告蓮荷公司負責製造,被告林佑青為法 定代理人,被告張佑承、龍京佑則分別為被告愛上新鮮公司 及愛上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長,於其等業務執行範圍內, 均應與前開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 院卷三第214至215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圖樣 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權人?㈢、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如系爭和解 書已成立,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無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㈣、被告等製造、販賣系爭新包 裝,是否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如原告前開請求有理 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 ?㈥、若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構成侵權,被告蓮荷公司是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㈦、被告等倘構成侵權,原告依著作權法8 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圖樣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圖樣 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 了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創作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 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 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 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 、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 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 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 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 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 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 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圖樣雖為中 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交錯組成,然不同文字以不同方式設 計出之大小不一、特殊之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且上開 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組合而成系爭圖樣,字體或為白色 或為藍色,其構圖、顏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展現出創作人 之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 定之創作度,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又煋宇公司於108年間確係 委請考工記工作室設計系爭圖樣,且由該工作室之銀子奇負 責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電子郵件、原證9之報價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39、41頁),且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先 後均出具原證11(本院卷二第53頁)、112年10月30日之聲 明書(檢附108年7月1日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 ),均聲明已約定系爭圖樣之著作人為原告,堪認原告為系 爭圖樣之著作人。 3、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圖樣不具原始性、創意性,非屬著作權法 保護之客體,且銀子奇為煋宇公司設計系爭圖樣時並非受僱 於考工記工作室,系爭圖樣之著作人既屬不明,原告無法依 其等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云云。然查 ,系爭圖樣以中文、英文及日文等文字以不同字型、大小及 顏色組合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傳達強化、有效,解決問 題之創作思想及感情,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且與被告等提出被證33、34之包裝均不相同(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於被告等提出被證17與系爭圖樣相似之保健食品(本院卷 二第235至241頁),其上均無時間可供參考,已難認其上市 時間是否在原告使用系爭圖樣之前,是依被告等所舉之前開 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圖樣不具原創性。又關於著作權歸屬約定 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考工記工作 室及銀子奇事後出具之聲明書,當可證明煋宇公司委託設計 時已約定著作人為該公司等情甚明。參以煋宇公司於109年2 月間即使用系爭圖樣販售產品,倘煋宇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圖 樣之著作權,如何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圖樣銷售系爭產品,原 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至於 被告等以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爭執銀子奇於設計時非受僱考 工記工作室云云,然勞保投保資料與是否實際創作係屬二事 ,況原證20之銀子奇勞保投保資料係載明為部分工時,被告 等以此否認銀子奇、考工記工作室出具之聲明書,辯稱原告 非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並不足採。 ㈡、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之用印版本非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系爭和解書業已生效:   1、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原證7之系爭和 解書(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說明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   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 已提出系爭和解書作為攻擊方法,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原證7-1系爭和解書用印版本,係屬其原攻擊方 法之補充資料,自難認原告有何逾時提出或延滯訴訟之情事 ,被告等辯稱原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應予駁回等語,顯有 誤認。 2、依系爭和解書第捌條約定,本和解書乙式叁份經雙方簽署後 生效,由甲方(即煋宇公司)、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執貳份為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原證7-1 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三第291至2 92頁)。本件煋宇公司、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均 已在系爭和解書上各自用印,且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 公司就其上之大小章為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4頁) ,已符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之約定,系爭和解書當已生效, 被告等辯稱系爭和解書尚未生效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應酌 減為3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 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法上原則上係就債務人故 意或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事由之原則。   2、煋宇公司與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第 壹條,已明文約定和解之範圍為:乙方(即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承認針對所出品及上架暢快對策商品(即 系爭侵權商品,截圖如附件,本院卷一第45頁,系爭原包裝 )與甲方生產赤晶對策產品外包裝、內包裝(系爭圖樣)及 名稱近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 甲方(即煋宇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本和解書僅針對本條行 為依本和解書達成和解;第貳條第一項關於移除、回收、下 架、不得出貨之義務則約定:乙方應於110年1月31日前,將 系爭侵權商品,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電話行銷、電 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全部移除,不得再 接受任何訂購;針對系爭侵權商品,乙方同意全面回收、下 架,不得銷售、贈與或以任何方式出貨與任何消費者,亦不 得再行出貨予任何廠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其於市場中流 通;第叁條則約定:乙方不得再於網路、實體、直銷、團購 、電話行銷、電視購物或其他任何媒介之廣告或行銷內容上 使用侵權商品;亦不得於乙方或第三方之其他商品或服務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甲方生產之包裝或名稱;而第伍條約定 :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應連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等情明確。 3、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1日在東森購物、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 網仍購得使用系爭原包裝之暢快對策產品,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13購買系爭原包裝之產品開箱截圖照片、原證13-1光碟、 原證13-2訂單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173至1 74頁、259至261頁),另原告於同年3月19日瀏覽網路,部 分購物平台仍有系爭原包裝之產品尚未移出、下架,亦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14網路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81頁)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自承原告於110年2月1日 自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方網站購得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係其 等員工之失誤等語(本院卷三第364頁),惟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前開所為確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貳條第1 項、第叁條之約定,已有過失,則原告繼受煋宇公司之權利 ,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又系爭和解書第捌條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自 屬上開說明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於煋宇公司委請律師通知系爭原包裝有侵害著 作權之情事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即已下架商 品,且回覆煋宇公司委託之律師,並經煋宇公司執行長盧永 偉確認無誤,有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提出之被告 張佑承與盧永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又被告愛上新鮮 公司於110年1月13日自愛上新鮮網站更新產品名稱,並重新 開始販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212至213頁) ,參以原告提出110年2月1日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網頁已 將系爭原包裝之名稱變更,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2訂單截圖 、被告愛上大公司等提出之被證13影片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6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並非未積極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 之定,應可認定。復觀諸原告提出前開原證13、13-1、13-2 、14,期間為110年2、3月間,被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售價 為880元、東森購物網站售價為2,580元等情,堪認對原告損 害程度尚非巨大,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因而獲取 利益尚屬有限,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得向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賠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30 萬元為公允,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愛上 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5、至於原告雖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 包裝之產品,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無視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其等為故意違約且惡性重大,違約金並無過 高之情事乙節,惟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上大公司、愛 上新鮮公司查獲系爭原包裝之產品數量為892盒,且同時查 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為3,029盒,系爭新包裝之貼紙483 張,系爭新包裝之產品數量遠高於系爭原包裝之產品,且有 尚未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上開事實為另案刑事案件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慧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處分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47 至354、卷二第147至151頁),益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 新鮮公司確有將系爭原包裝更改為系爭新包裝,履行系爭和 解書之行為,原告據此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 ㈣、系爭新包裝未侵害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 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 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 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 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 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 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 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 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 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 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 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 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 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再者,保健食品之包裝,主要以其功效、成分為主要之內容 ,而最為國人所熟悉文字為中文,外文部分則為英文、日文 ,此觀被告等所提出被證33、34之網路資料(本院卷三第25 3至257、259至261頁),可知市售保健食品之包裝圖樣均以 中文、英文及日文與圖形加以設計組合,並多以國人熟悉之 英文字母「EX」強調額外、附加之意,其中之差異在於整體 佈局、組合、配置有所不同即明。因此,保健食品外包裝有 限之表現方式自不宜任由他人以著作之方式取得壟斷之地位 ,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在進行著作間之比對時,自不能以 同有中文、日文及英文之呈現,即認有後著作改作原著作之 行為,更應著重在後著作是否已具有非原著作內容之精神及 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處。觀諸系爭新包裝 (本院卷一第199頁),其係以紫色為主要色系,輔以白色 、淺灰色,有數條彎曲之線條,輔以中文、英文、日文及阿 拉伯數字,以不同字型、大小、顏色互相組合而成,文字非 對齊,且為強調其成分,左上角有人蔘圖樣;而系爭圖樣以 藍色為底色,其上有中文、日文及英文,文字為對齊排列, 字體大小、形狀及顏色亦有不同,顯見二者之整體佈局、組 合、構圖、位置顯然存有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已達到實質 近似之程度。是以系爭新包裝已具有非原著作即系爭圖樣內 容精神及表達,且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似,系爭新包裝 為單純之獨立著作,應可認定。 3、另原告以原證15至18之另案刑事案件搜索時扣押系爭原包裝 之產品,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改作權乙節(本院卷三第277頁 ),惟系爭新包裝為獨立之著作,與系爭圖樣不構成實質近 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另案刑事案件警方在被告愛 大上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雖有查獲系爭新包裝之產品、尚未 使用系爭新包裝之貼紙,惟系爭新包裝之產品自無侵害原告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可言,被告張佑承、龍京佑、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既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則受委託製造產品 之被告蓮荷公司亦無共同侵權可言,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吳榮 和、林佑青亦毋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包裝侵害 系爭圖樣之改作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以其於110年2月1日購得之系爭原包裝產品及另案刑事案 件扣押之系爭原包裝產品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為無理由: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煋宇公司與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原包裝與系爭圖樣近似,違反 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煋宇公司構成侵 權行為,以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此觀系爭和解書第壹條之 約定甚明,可見系爭和解書為免除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 鮮公司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日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另創設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貳 、叁條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賠償煋宇公司500萬元之新法律 關係。故依上開說明,煋宇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愛上大公司、 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關於著作權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 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煋宇公司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 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原告為 煋宇公司之存續公司,亦應受上開新法律關係之拘束,應可 認定。 2、原告雖以系爭原包裝乃抄襲系爭圖樣,其於110年2月1日自被 告愛上新鮮公司官網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主張被告等應 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院卷三第288、308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3、13-1、13-2、14觀之,至多僅 能證明其有購得系爭原包裝之商品,不能證明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係在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即110年1月6日另 有抄襲系爭圖樣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被 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106年1月6日前所生)著 作權法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 司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即系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義 務),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和解書之新法律關係對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為請求。從而,原告以110年2月1日購 得系爭原包裝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3、原告復以另案刑事案件扣得系爭原包裝、使用系爭新包裝拆 開後之內部產品仍為系爭原包裝等情,主張被告等應負著作 權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另案刑事案件之扣押日期為11 0年10月21日,參以被告張佑承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知 道有搜索扣押,我們是一批一批陸續改,我在出貨前會改, 因為沒有賣很多,所以沒有改完等語明確,有本院調閱之另 案刑事案件卷宗內之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佑承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偵字第507號卷第157、377頁),是 扣得系爭原包裝乃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所製造,因尚未出貨而 未更換系爭新包裝等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開系爭原包 裝保存期限記載為36個月,而扣得外包裝有效日期為西元20 24年3月3日推算,可知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乃簽訂系 爭和解書後製造乙節,惟上開製造日期為110年3月3日,為 原告自行推算,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08頁),又 前開有效日期係指產品內容物之有效日期,並非系爭原包裝 (含外盒、鋁條)之有效日期,無從據此推論前開扣得系爭 原包裝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所製造,是以,原告依另案刑事 案件扣押物部分有系爭原包裝,主張被告等係共同侵害其著 作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愛上大 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9、83頁),是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應均自11 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愛上大公 司、愛上新鮮公司均自111年12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貳、叁條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 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連帶給30萬元及自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愛上大公司、愛上新鮮公司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名 稱 赤晶對策 (系爭圖樣) 暢快對策 (系爭原包裝) 暢快蔘活 (系爭新包裝) 著作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卷證出處 原證2,本院卷一第27頁 原證5,本院卷一第35頁 被證1,本院卷一第199頁

2025-02-26

IPCV-112-民著訴-21-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珮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鯊魚系列」襪子1件,經鑑定屬仿冒 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 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 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則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童 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鯊魚系列」襪 子1件係仿冒著作權之商品,固有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 鑑定資格證明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證,然該物並 非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以 商標法第98條商請單獨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另本件扣案之 「鯊魚系列」襪子1件,乃告訴人經由臉書社團、好賣+系統 下訂,貨到付款後購買取得,提供警方作為本案之證物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臉書社團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好賣+系統截圖 、全家繳費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 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售出給告訴人,且 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是該扣案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單聲沒-41-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96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智簡字第1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燕儒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儒明知「W & 1/2」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業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FULL COMFORT CO. ,LTD)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指定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並 專屬授權予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使用, 未經童心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先透過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1批後,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 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00元 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童襪訊息, 讓群組內特定多數人下標選購(所涉違反著作權罪嫌,業經 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童心公司發現上情,佯裝顧客以前揭 價格向李燕儒購入如附表所示印有「1/2 W&」、「熊FUN酷! 恐龍系列」恐龍圖案之童襪1雙,並親自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童心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7196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 4398卷第12至13頁),復有員警蒐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 組「燕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童心服飾公司交易完成證明、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商標鑑定證明書、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授權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至11、16至25、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 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童心公司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業據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93、95至96、11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 稍有填補,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其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書(見偵14398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據 扣案,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 案獲利約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熊FUN酷!恐龍系列」圖案,係為 童心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著作權之重製物,竟透過大陸阿里 巴巴網站購入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襪子1批後,於111年12月 14日前某日,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 製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燕儒」, 以每雙100元價格(不含運費35元),刊登販售侵害上開美術 著作之前揭襪子之訊息,讓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師如具狀撤 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應 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仿冒「W & 1/2」童襪 1雙 其上印有「 1/2W &」、「熊FUN酷!恐龍系列」恐龍圖案

2025-02-26

PTDM-114-智簡-1-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掌上型遊戲機柒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文志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掌上型遊戲機7臺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亦已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 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附卷可稽。又本件扣得「X7M」掌上型遊戲機3臺,經鑑定結 果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 有鑑定意見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認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再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扣案之「Handheld Game Console」 掌上型遊戲機4臺均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檢察官以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該等遊戲機,容 有誤會。惟該等遊戲機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 卷可參,而本件聲請既已敘明對於該等遊戲機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自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00000000 民國115年10月15日 2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3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4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5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6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7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025-02-26

CTDM-114-單聲沒-9-20250226-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 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 」(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 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 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 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 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 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 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 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 、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 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 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 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 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 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 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 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 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 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 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 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 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 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 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 ,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 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 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 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 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 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 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 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 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 ,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 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 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 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 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 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 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 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 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 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 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 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 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 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 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 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 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 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 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 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 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 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 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 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 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 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 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 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 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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