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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36號 原 告 蘇明利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PB61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路、興發路(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0 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PB6136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因違規迴轉遭警攔下,開立告誡單後,員警告知會另 寄告發單,然遲遲未收到繳費單,歷時1年後方收到裁決 書。可否改裁處罰鍰1,800元,且不記點數。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當時原告駕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迴 轉,為警攔查,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無誤,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2.系爭舉發單已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 證統一編號、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 載明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上方並標註有「得向代收機 構繳納罰鍰」之欄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 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自得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 為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 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⑶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間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時,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為攔停之事 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 系爭路口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查之事實無誤。   2.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即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開立系爭舉發單交予原告,並經原告在系爭舉發 單上簽名確認無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 本院卷第47、37頁)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系爭舉發單 予原告之效力。復自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觀之, 其上方有標註「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之字樣,下方則 有載明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前」、應到案處所為 「高雄市裁決中心」,則原告稱員警所開立為告誡單,之 後會另寄告發單乙節,顯有誤會。是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接獲系爭舉發單後,本得不經裁決,於繳費 期限內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另倘若不服舉發事實者 ,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否 則被告即得逕行裁決之。故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依法逕為裁決,自屬依法有據。    3.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係駕車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則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 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 7日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亦未 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 4,000元,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據。另就記違規點數部 分,無論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依 本院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原告行為時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原告,則適 用修正後之記點規定即可。故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536-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29 、32至35頁)、本院113年11月8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邱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 本案事故後,旋即逕自迴轉往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東向直接 駛離,未停留現場(警卷第4、11及12頁,偵卷第28及143頁 ),嗣由員警循線查獲,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恣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而未注意來往 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 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6號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 起駛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吳采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于涵沿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致林于涵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傷害,吳采 芸則受有胸部挫傷的傷害(吳采芸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宗慶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同安路5號起駛要迴轉,行駛到一半發現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行駛而來,雙方急煞,被告的車沒有倒地,被告繼續迴轉離去的事實。 2、被告坦承違規迴轉有過失,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右肩的傷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頭部的傷可能有問題等語。 ㈡ 告訴人林于涵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林于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正在休息,突然急煞而造成肩膀受傷的事實。 2、告訴人當日晚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的事實。 ㈢ 證人吳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人吳采芸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林于涵,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車輛前方,證人吳采芸即急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往前造成肩膀受傷,證人吳采芸有與告訴人一起去醫院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不確定本案車禍是否有發生碰撞的事實。 ㈣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10張 (檔案置於偵卷光碟袋內) 1、證人吳采芸駕車沿同安路行駛,行經同安路5號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車陣中出現在證人吳采芸車輛前方欲迴轉的事實。 2、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均緊急煞車的事實。 3、被告舉手致意後,騎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離去的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的事實。 2、本案道路劃設雙黃線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0張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俊維1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職務報告 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經檢視雙方車輛,無發生碰撞跡象的事實。 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5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邱宗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無肇事因素的事實。 ㈧ 告訴人林于涵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7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事實。 2、告訴人林于涵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不慎受傷導致右側肩膀處疼痛的事實。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㈨ 證人吳采芸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采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的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 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邱宗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被告邱宗慶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的過失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 失傷害的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面 記載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右側肩膀挫傷」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經調閱該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於前往醫院就診 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此次因不慎受傷導致右 側肩膀處疼痛等情,並未提及頭部傷勢,有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可證;再經調閱告訴人健保紀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事故 發生前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6日、112 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0日,均有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於112年10月18日進行顏面腫瘤切除手術,有病歷資料可 證。告訴人林于涵於偵查中指稱:我跟醫生說發生事故前一 週,我有因為頭部的腫瘤開刀,我之前頭部有傷勢,只是已 經經過一週,但是還沒有拆線,好像有碰撞到,但是我不清 楚,當下看到的時候有一點流血,我不確定是事故發生前一 週的傷勢或是發生車禍撞到頭,車禍發生當下有沒有撞到頭 我有忘記了,因為我受到驚嚇等語;證人吳采芸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人往前,因為安全帶的關係,肩膀 有受傷,頭部有沒有受傷我不太確定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 之頭部傷害的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容有疑問,無法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行為, 依上述意旨,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1-29

TNDM-113-交易-1135-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姿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9日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五甲一路3號前欲自路旁迴轉 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迴車前同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欲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50公里,同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致見王姿淩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王姿淩所駕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 骨折併韌帶損傷、脫臼之傷害。王姿淩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9至47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五甲一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從南向北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 駛在五甲一路,未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遭告訴人撞上,其左 前車頭即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 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足徵被告確欲違規跨 越雙黃線迴轉,方導致車禍發生。而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發生 碰撞前都不知道告訴人駛來(見警卷第2、21頁),可見被 告於迴車前同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 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規迴轉 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駛至 可迴轉路段再行迴轉,或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均 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 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路段有繪設分 向限制線,告訴人又行駛在快車道上,速限為50公里,有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告訴 人則始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因此看到被告之車 輛突然迴轉時煞不住(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 頁),且2車撞擊後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變形,被告車 輛前保險桿同近乎完全脫落,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前開車速 應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注意遵守速限,方導致見被告之 車輛違規行駛後仍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同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告訴人於案發時機車駕照雖已遭吊銷而無照駕駛(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然既騎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 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當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迴轉時又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達成調解 協議,但被告又突然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 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償,致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 有妨害名譽、恐嚇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就本次 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 失責任,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仍在養傷,靠打零工維生, 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單親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1358-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行經同鄉新興路59號全家便利商店違 規迴轉遭攔查後」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 陽店前,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在同鄉新興路59號前為警攔 查」。  ㈡被告曾明雄(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0月13日12時起至13 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0○0號住處飲用啤 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同鄉新興路59號全家便利商店 違規迴轉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曾明雄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53-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簡翊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潘金花 潘瑞宏 潘瑞彬 潘美心 潘瑞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高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佳興路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佳興路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佳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即對向)駛來,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 韌帶斷裂、右手挫傷、臉部裂傷、腹部左肘左腿擦傷之傷害 (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 費用10萬6,295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每日支出2,800 元,共計6日);㈢交通費7,74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4,632元;㈤車損維修費用5萬1,210元;㈥精神慰藉金66萬4 ,918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94萬1,595元(計算式:106,295 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51,210元+664,918元=941, 595元),而潘高明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潘 高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而應酌減至5萬元,其餘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目金額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計程車車資 估算圖表、志達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潘高明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等情(本院卷第20 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高明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 有明定。被繼承人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潘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高明業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公告查詢、潘高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高明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6,2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6, 2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二度住院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骨板移除手術, 而於二次住院共計6天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6,800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因而 支出交通費7,74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7,74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4,63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計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632元乙節,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萬4,6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2萬3,76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應以12月即 1年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萬1,21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 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 為2萬7,449元(計算式:51,210元×0.536=27,4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 萬3,761元(計算式:51,210元-27,449元=23,761元)。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潘高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為軍人,自述因本事故而於退伍後目前無法 從事工作,112全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潘高明則為小學畢業 ,於本件事故時年逾八旬,112全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原 告及潘高明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69頁及限閱卷),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生活狀況,審酌潘 高明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4,918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9,228元 (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23,761 元+70,000元=319,228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賠償金額為22萬3,46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潘高明固係無照駕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而有過失,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 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路段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75頁),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 發現潘高明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不及閃 避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認原告與潘高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 30%、70%,故潘高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2萬3,46 0元(計算式:319,228元×0.7=223,4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3,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 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查詢潘高明生前之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 查明潘高明實際遺產範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 潘高明有無實際遺產,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澎湖 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惟本院 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6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貳個、電扇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9至10行應為如下之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 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員警洪煜勛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 64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及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 」、「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麗晶大樓)前駛出路面邊線;再」;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2「地點」欄「中美路」應更正為「中美路2 段」;  ㈢附件之附表編號3「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 路1段」、「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㈣附表編號4「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危險駕駛行為」欄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2段與義民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義民路1段; 嗣在義民路1段與中新東路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在 義民路1段63號前(豐園客家大湯圓)時,駛出路面邊線; 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前,跨越雙白 線駛入內車道;再」;  ㈤附表編號5「地點」欄「義民路與中央西路」應更正為「義民 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危險駕駛行為」欄「闖紅燈」應 更正為「先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並於路口 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㈥附表編號6「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於中央西路2段顯示紅燈時,闖 越紅燈;再」;  ㈦附表編號7「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  ㈧附表編號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 ;  ㈨附表編號9「地點」欄「白馬莊」應更正為「白馬莊路」;  ㈩附表編號10「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路口前,在中央西路2段外側車道跨越 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再」、「,並於內側車道右轉志廣路 」;  附表編號1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附表編號12「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再」;  附表編號14「地點」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附表編號15「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越雙白線行駛 ;在民族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 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國道一路;再」;  附表編號17「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在長安路536號前,跨越雙 黃線行駛;又在長安路590號前及長安路605號前附近,跨越 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並在長安路與復旦路1段路口前,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  附表編號1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駛出路面邊緣, 並」;  附表編號19「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  附表編號20「時間」欄所示之「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應 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16時47分」、附表編號20「危險駕 駛行為」欄應刪除「、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9至10行「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應更正及補充為「另陳國良先 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志廣路263巷巷口及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示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 :323)號之警用巡邏車,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地點,駕駛本 案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 )號之警用巡邏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案被告陳國良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台警車之強 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之攔查,妨害偵查人員 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2台警車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榮華水電工 程行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又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盤查,不惜以車輛衝撞員警謝 衛明、洪煜勛所分別駕駛之前揭2台警車,造成前揭2台警車 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且致員警洪煜勛受傷(被告涉嫌傷害 部分,員警洪煜勛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 毅、謝衛明、洪煜勛、李舜程執行職務,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之員工汪昇 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其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則尚未填補其所生損害等情;再兼衡告訴人之員工 汪昇仕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及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及以車輛衝撞警車等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已將白鐵箱2個、電 扇2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90至191頁 ),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 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白鐵箱2個、電 扇2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公 訴意旨請求就本案上開變賣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  ㈡另本案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 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林奕瑋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4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石榴路369巷106弄與108弄巷口,見汪昇仕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下稱本案 車輛,後面載有白鐵箱2個、電扇2台)鑰匙未拔起,即以上 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貨車離去,並於112年10月28日 早上某時,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新北市 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花用殆盡。嗣經汪昇仕發現本案車輛遭竊,立即於112年10 月27日16時15分報警處理。 (二)後於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陳國良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之警員發現本案 車輛係贓車,遂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國良明知興國派出所之 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駛至附表所 示地點時,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附表所示地點 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藉以阻止警方追趕,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BLT-5103號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國 良為警方於同日16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 83弄口逮捕。 三、案經汪昇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並將車上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遇警員盤查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昇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2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6 被告逃逸路線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 二)之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陳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 ,另竊有電鑿1把、電動衝擊起子1把、電動工具充電器1組 、壓接機1台、砂輪機1台、手工具兩桶及零星塑膠管等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白鐵箱2個及電扇2台,且本案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竊有其他物品,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口 闖紅燈 2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 闖紅燈 3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4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5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6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7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8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9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10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光路 闖紅燈 11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任意橫跨兩條車道行駛 12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闖紅燈 13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4 112年10月28日16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任意駛出邊線 15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區○道○號62k附近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迴轉並逆向往平鎮匝道下交流道) 16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7 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與復旦路4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8 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 闖紅燈 19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 闖紅燈 20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83弄口 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警用巡邏車

2024-11-29

TYDM-113-訴-620-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A 兼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37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41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540 元、新臺幣415,4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C、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 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C、被告D(下 稱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9頁、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日1 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 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 1日14時35分死亡。又被告C係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 計程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亦未就被告 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 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C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宇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 宇凡之父母,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B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費用2 57,170元;而扶O費用部分,原告A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 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3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餘命尚有41.38年;原告B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 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61年。又原告除 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復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法 定扶O費610,061元、420,368元。又原告頓失長子,家庭因 此破碎,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悲痛不可言喻,併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經扣除被害人林宇 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及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A477,043元【計算式:(610,061+1,500,000)×0. 7-1,000,000=477,042.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524,277 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0.7-1,000, 000=524,27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C: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違規迴 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害人林宇凡亦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不爭執;扶O 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 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 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 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宇凡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 亡乙節,為被告C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 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C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 有之肇事計程車,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 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 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而被告立發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得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C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立發 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發公司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過失,然被害人林宇凡亦有 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 有兩造同意作為判斷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佐以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見本院刑事庭相卷第4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害人林宇凡 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包含發生經過、過失態樣、肇事主次因等)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宇凡、被告C各應 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承擔被害人林宇凡之與有過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 宇凡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B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 費用25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館服務登記 單、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C到庭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B請求因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57,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O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 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A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2 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07元、631,019 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1,510,931元;原告B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 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4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71,651元、567,761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情以觀,原告A雖自有財產 ,然總額非高,而原告B無自有財產,且其等之所得總額大 部分係薪資所得,考量其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及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 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原告主張以111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 年290,24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O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扶O費之計算標準。 又原告須受扶養時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A、原告B雖互為扶養義務人,惟依前所述其等之財 產情形,堪認原告A、原告B於其等65歲時,已無扶養對方之 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林宇凡斯時所負之原告扶養義 務應為3分之1,又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A 、B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86年、34.81年,而原告A、原告B 分別於134年10月2日、133年1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扶養期 間應分別為20.19年、13.86年(計算式:42.86-22.67=20.1 9;34.81-20.95=13.86),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 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O 費應為A1,374,846元、B1,038,734元(詳如附表之說明及計 算式)。是原告A、原告B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0,061元、4 20,368元之扶O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考量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C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 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參以兩造學歷、經歷、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 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原告B每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A2,110,061元( 計算式:610,061+1,500,000=2,110,061)、B2,177,538元 (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2,177,538)。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 分之35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A1,371,540元(計算式:2,110,061×0.65=1,371,5 39.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1,415,400元(計算式:2,1 77,538×0.65=1,415,39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起訴書狀、本院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0元,被告C於該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371,540元( 計算式:1,371,540-1,000,000=371,540)、原告B415,400 元(計算式:1,415,400-1,000,000=415,4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㈠A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4,8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74,84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B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73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038,73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0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6

CLEV-113-壢簡-717-202411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5、1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江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龍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 在花蓮縣○○鄉○○00號岳父母住處飲酒後,為將停放在該址前 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該址車庫內,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前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 因違規迴轉及1顆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46-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法定代理人 魏孝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張雅棠 林文鵬 被 告 劉軼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毀損之車輛(車號:軍1-50119)回復原狀。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核係同一 基礎事實下所為之更正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 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橋下,因違規迴轉並撞擊 對向由訴外人張文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軍0-00000號 輕型戰術輪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萬7,316元,應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16元。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B車應計算折舊,且我的過失比例只能算7 0%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A、B2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3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9472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輕型戰術輪車)委商委修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依上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應有過失,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B車行照(見本院卷第34頁)可查,迄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5日止,已使用8年7月,再考諸 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 費用包含零件57萬2,539元、工資6萬4,777元,有上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加計工資6萬4,77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 修復費用應為12萬2,050元(5萬7,273+6萬4,777=12萬2,050 )。  ㈤復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A、B2車之追撞位置、追撞後各自偏 離追撞位置之點位、追撞後2車受損之狀況等情,有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查,並衡量 張文翰駕駛B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素,此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而原告既將B車交 付與張文翰使用,自應承擔上開張文翰之過失因素,資為原 告與有過失,因而認定本件被告雖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要因素,然經計算張文翰之過失因素後,被告對本件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任,此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經計算上開被告 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僅須賠償原告8萬5,435元(計算式: 12萬2,050×70%=8萬5,4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539×0.369=211,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539-211,267=361,272 第2年折舊值    361,272×0.369=133,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272-133,309=227,963 第3年折舊值    227,963×0.369=84,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963-84,118=143,845 第4年折舊值    143,845×0.369=53,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845-53,079=90,766 第5年折舊值    90,766×0.369=3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66-33,493=57,2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73-0=57,273

2024-11-21

CLEV-113-壢簡-1357-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等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 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被   告 許惟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工作地點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4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駛 出及違規迴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5時57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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