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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劉宗展(即高月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 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 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 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固曾與被告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則第26條中 段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 行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遠東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遠東銀 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 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訴時,被告已先於同年1月16日移 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執行,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 決定住所之可能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 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 亦較完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0

TPEV-114-北簡-1457-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游馨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臺幣3萬4,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對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文件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游馨鋐對原告如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所生 法律關係及編號7至9、12至14文件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 在。 五、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編號 1至10所示文件。 六、被告游馨鋐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乙所示文件。 七、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 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卷二第93頁),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於民 國112年間,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林品涵以電話行銷方式,向 伊宣稱可受託代辦貸款,致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並 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12之文件與物品(附表甲編號1至10之文 件合稱系爭甲文件) 、同年月28日簽立並交付附表乙之文件 與物品(下稱系爭乙文件) 予被告。詎於113年1月2日知悉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同路68巷61號2樓 之5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申請設定抵 押權及信託登記。  ㈡惟伊因腦中風後遺症,於109年10月後遺存失語症及失智症, 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縱伊未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之程度,亦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伊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已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向被告 表示拒絕承認系爭甲、乙文件之效力,亦屬無效。  ㈢達利企業社員工實際上未有代辦銀行貸款之真意,卻以話術 致伊誤信得向金融機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貸款,陷於錯誤,委託達利企業社代辦貸款(下稱 系爭委託契約),方交付系爭甲、乙文件提供貸款申辦。另 達利企業社提供銀行代辦貸款服務內容,但實際為地下錢莊 ,提供放款服務,致伊簽立並交付系爭甲、乙文件,屬物之 性質錯誤,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與11 3年3月民事準備狀撤銷系爭甲、乙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達利企業社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各式代辦貸款服務,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相關規定。然達利企業社係以 電話行銷方式為通訊交易,對於系爭甲、乙文件均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廖千緣委由律師向被 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甲、乙文件之契約。  ㈤伊與達利企業社未達成委任報酬30萬元之合意,且其悖於伊 指示,非向遠東商銀等合法金融機構貸款,而尋來源不明之 民間業者放款,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伊於112年12月29日 以口頭、113年1月2日及同年月5日由廖千緣委任律師以律師 函對達利企業社終止系爭委託契約,達利企業社不得請求報 酬。  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3萬4,000元予伊,然被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受有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已持附表甲編 號2所示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附表甲編號7、附表乙5、6所示 本票,亦隨時得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致伊法律上地 位受有不安定情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除去之,並請求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8 4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達利企業社: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委託伊尋覓貸款方(即系 爭委託契約,契約內容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約定原告應 於伊協助其取得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30萬 元予伊(下稱系爭報酬)。又因原告有緊急資金需求,伊於 同日先短期貸款206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0萬元,扣除 手續費6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月26日返還本金206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原告並簽署、 交付附表甲編號2至12之文件及物品,附表甲編號7所示本票 即擔保上開貸款(下稱系爭甲貸款)。後伊於同年月28日為 原告覓得游馨鋐同意貸款300萬元予原告,游馨鋐於同日交 付現金60萬元,其貸款條件為設定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供作擔保,原告因此簽署、交付附表乙 編號1至11文件及物品予游馨鋐,暨簽發附表乙編號5、6所 示300萬元、1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予游馨鋐,待完成信託移 轉登記後,游馨鋐再行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乙貸款)予 原告。原告於伊覓得系爭乙貸款後,已支付伊系爭報酬30萬 元,然尚告未清償系爭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對原告有系 爭甲貸款本金債權200萬元存在。另原告簽訂系爭甲文件時( 系爭乙文件與達利企業社無關),未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且 當時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詐欺,不得主張無效或撤銷 。又原告貸款目的為理財,並非用於不再生產之消費行為, 且伊非以放貸為業、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法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馨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原告原欲向伊借貸3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乙編號5、6本票 作為擔保。伊於112年12月28日先交付借款60萬元,預計完 成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再交付所餘240萬元。然原告於113年 1月2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登記無法完成 ,故原告迄未清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 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簽立系爭甲、乙文件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  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 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113年度台 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審諸原告於104年至110年間共計4次因「梗塞性腦中風」至成 大急診,於109年9月24日接受顱內動脈取栓術,後於同年10 月8日自成大轉入榮總住院復建至109年12月30日出院。且原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111年9 月20日。其於112年12月26日、28日分別簽立系爭甲、乙文 件後由被告收回。嗣於113年1月12日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 告腦中風後遺存失語症(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於同 年月26日經身心醫學科醫師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認知 功能退化),於同年月29日精神鑑定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 明顯缺損,為失智患者,於同年2月16日受監護宣告,選定 原告配偶廖千緣為監護人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告簽立系爭乙文件時,向林品涵表 示:「我一樣灰灰」、「我聽了咖沒」、「我也不會解釋」 等語,有112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39至252 頁);參以系爭甲、乙文件內容繁複,品項眾多,就算一般 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亦需相當時間理解;並佐諸原告因左腦栓 塞,影響其心智、認知、語言和視力,日常生活不能理解別 人說話,也會常忘記剛剛發生的事情。如果去買東西,不太 能理解金錢代表多少價值一情,亦據證人廖千緣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00頁);兼衡原告接受精神鑑定之日期與簽立系 爭甲、乙文件時日甚短,而失智症幾乎為不可逆轉疾病,病 患失智程度會隨著時間日益嚴重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簽 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 效。  ⒊達利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尚未受監護宣告 ,且與達利企業社人員對答自如,廖千緣亦證稱原告知道自 己要借錢,還可以感覺自己被騙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甲文件前,已經告知被告人員:「我的記憶 ,今天講了就忘記了,這張紙一定要給我」、「我如果不知 道要打電話,問你一下,重點問到哪裡,我跟你說,你說一 大堆,現講都忘記了」,有112年12月26日對話譯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227至23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在詢問 條文內容,但被告提供之文件數張,其僅就部分內容進行講 解,且重點在於公司流程和條文內容。對於原告糾結之30萬 元是否歸還問題避重就輕,原告僅能複述對方內容,關於各 款項性質、用處均未能有效理解,顯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 ,自難認原告已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上行為意義,且表 示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⑵廖千緣雖證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拿系爭甲文件給我說好 像被騙了,因為當初簽約說要借550萬元,但只有拿到203萬 4,000元。他是因為想要修繕老宅,所以想借錢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然原告於7、8年前左腦栓塞後,不會認 知數量和金額,如要匯款或貸款均委由廖千緣進行。向廖千 緣訴說當下無法表達是誰拿錢給他,乃達利企業社的人叫原 告做什麼,原告就去做,無法理解信託、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且被騙金額是事後廖千緣從原告手機對話紀錄看到貸款金 額,跟原告講解金額差距,原告才知道乙情,亦據廖千緣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2至207頁);徵諸原告計算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亦有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113年1月29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臺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第41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並非確實認知借貸 本質與各數字表徵之意涵,亦不能做清楚判斷。縱其後續認 為被騙,亦屬原告告知廖千緣時之精神狀態,不能反推遽論 其行為當時具有正常認知能力,而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簽立系爭甲、乙文件時,已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考諸系爭甲文件、附表乙編號1至6、10、11文件因其內 容產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文件 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另附表乙編號7至9、12至 14文件雖未直接生成特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然上開文件 因原告之交付,使被告取得占有,則原告交付意思表示既為 無效,被告屬無權占有前揭文件,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乙編 號7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為可取。至附 表甲編號11、12所示文件或物品既已返還原告,達利企業社 亦無占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所示占有法律 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憑。  ㈢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萬元、游馨鋐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甲文件後,由達利企業社交付 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乙文件後, 廖政棋代理游馨鋐交付3萬4,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被告復抗辯交付上開現金予 原告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甲、乙文件所示法律關係(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87頁),又上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 自達利企業社處收受200萬元、自游馨鋐處收受3萬4,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達利企業社對其之不當 得利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游馨鋐對其之不當得利債 權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要為可取。  ⒊游馨鋐雖抗辯其交付60萬元給原告,然除原告自認之3萬4,00 0元外,其餘款項未經游馨鋐舉證已實其說,是其既未證明 原告尚有收受56萬6,000元,則其所辯,無從憑採。  ㈣系爭甲、乙文件所生之法律關係或所示占有法律關係既經本 院認定無效,則被告已無持有上開文件之法律上原因。又系 爭甲、乙文件因原告之簽名而生一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因原告交付而使被告取得占有利益,該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否則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文件,應屬有憑。  ㈤達利企業社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裁定為附表甲編號2之本票,且擔保之原因債權為附 表甲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達利企業社自認在卷(本院 卷二第97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據債權、原因債權 均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院卷一第4 75條),主張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達利企業社對其逾200萬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⒉游馨鋐對其逾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⒊ 達利企業社對其關於系爭甲文件所生法律關係、⒋游馨鋐對 其關於系爭乙文件編號1至6、10、11所生法律關係及編號7 至9、12至14所示占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利企業社返還系爭 甲文件、游馨鋐返還系爭乙文件,及達利企業社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馨鋐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原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37至 43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如下貳、反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59頁),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伊進行短期借 貸(即系爭甲貸款),清償日為113年1月26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本金200萬元、約定利息2萬7,104元 ,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縱反訴被告之意思表 示無效或得撤銷,仍有受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共200萬元 ,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甲貸款係伊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經 伊撤銷,或依消保法規定未構成契約內容,或經伊113年1月 2日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伊不負清償責任 。  ㈡縱認系爭甲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伊係委任反訴原告 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逾越委任契約權限與自己簽立消費 借貸契約,且借貸金額、利息利率高於授權範圍,致伊受有 31萬9,6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應交付其所收取56萬6,000元之金錢與孳息2萬8,300 元。伊得以上開債權共91萬3,900元與系爭甲貸款所生債務 抵銷。  ㈢另反訴原告未證明系爭甲貸款之200萬元為其給付,且伊於11 3年1月25日已辦理提存,清償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 未產生孳息。況本件反訴利息所生給付出於不法原因,不法 原因亦非出於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 利息。最後,附加利息應自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甲文件時,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 期之精神能力狀態,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 行為,故系爭甲文件所示法律關係當然無效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 、8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要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已經清償反訴原告對其之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反 訴原告備位請求,亦無可取。  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 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  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反訴被告 所無異詞;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對反訴原告、游 馨鋐提存203萬4,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40號清償 提存事件受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 游馨鋐於113年1月3日對反訴被告兒子表示200萬元為其墊付 。然其又稱112年12月28日交付60萬元予原告。而反訴原告 原以對保人員與游馨鋐金代身分與反訴被兒子溝通,嗣於本 件訴訟主張20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一第297、381至385頁) ,致反訴被告不能確知其受領203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人究為反訴原告或游馨鋐,是其於上開日期依民法第326條 規定辦理提存,核無不合。  ⒊準此,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提存後,其對反訴原告之2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起已因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是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亦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第3、4、8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2萬7,104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本訴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本訴 訴訟費用以命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反 訴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游馨鋐對原告逾203萬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持有附表甲編號2、7及附表以編號5、6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游馨鋐應將如附表甲、乙所示物品原本返還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游馨鋐負擔。   ㈠確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2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確認游馨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逾3萬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對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如附表甲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原告對游馨鋐如附表乙文件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持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文件應返還原告。 ㈥游馨鋐持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14所示文件應返還原告。 ㈦廖政棋即達利企業社達利企業社不得執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份數 備註/附件編號 1 委託書(1頁) 1份 甲1 2 借款協議書暨票面金額206萬元本票(1頁) 1份 甲2 3 借據(內文8條)(1頁) 1份 甲3 4 借據(內文9條) 1份 甲4 5 保管條(1頁) 1份 甲5 6 代墊款項同意具結書(1頁) 1份 甲6 7 本票(1頁) 1份 甲7 8 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委託書(1頁) 1份 甲8 9 保管物品簽收單(1頁) 1份 甲9 10 借款借據暨設定不動產協議書(1頁) 1份 甲10 11 原告印鑑章 已返還原告 12 原告印鑑證明 附表乙: 編號 名稱 份數 附件編號 1 聲明書(1頁) 1份 乙1 2 委託書(1頁) 1份 乙2 3 承諾書(1頁) 1份 乙3 4 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1頁) 1份 乙4 5 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5 6 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1頁) 1份 乙6 7 收據(1頁) 1份 乙7 8 客戶資本資料卡(1頁) 1份 乙8 9 存簿封面及簽名(1頁) 1份 乙9 10 自益信託契約書(4頁) 1份 乙10 11 消費借貸契約(3頁) 1份 乙11 12 印鑑證明(處分信託財產用途3張、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2張) 共5張 乙12 13 身分證彩色正反面影本 1份 乙13 14 戶籍謄本黑白影本 1份 乙14

2025-03-07

TCDV-113-重訴-93-2025030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翁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277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及其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7

MLDV-114-司聲-11-202503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薏晴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即帳戶開立 日)至27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LINE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明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岳漢、王曉蓮、陳裕勝 、李素芳、張紋華、魏麗英(下稱林岳漢等6人),致林岳 漢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嗣經林岳 漢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薏晴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貸款,看到網路 就跟對方聯繫加入好友,對方說算一份工作,工作內容幫客 人確認虛擬貨幣額度,操作MAX及MYCOIN,月薪新臺幣(下 同)2至6萬,作完第一次帳戶認證會給我5000薪資;對方說 要提供二家網銀讓他們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MYCOIN使用, 綁定後我就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給「周明美」,我 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3至44頁);又 告訴人陳裕勝、李素芳、被害人林岳漢、王曉蓮、張文華、 魏麗英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岳漢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等節,亦經林岳漢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岳漢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曾 因其配偶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罪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9108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至31頁 ),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使 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 管方式、提供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 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 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後聯繫該不詳人士,足見 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詢問對方「這樣會有金流問題 嗎」、「不會變人頭戶吧」、「希望一切都是沒什麼問題的 」、「我剛看新聞怎麼有個人也是一樣狀況,拿薪資5000之 後還被被害人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卷第14、25、26、 30頁),可見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合法性亦 有疑慮。但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 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且對對方所述工作內容不無疑慮之情形 下,仍僅為獲取薪資金錢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為圖報酬而予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岳漢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岳漢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林岳 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林岳漢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林岳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已遭轉匯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取得5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警 卷第2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林岳漢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瑜」與林岳漢聯繫,並稱:可至「東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岳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8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8月27日8時51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王曉蓮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曉蓮聯繫,並稱:可至「DYZ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致王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8月27日9時26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裕勝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彤」與陳裕勝聯繫,並稱:可至「正利時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李素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素芳聯繫,並稱:可至「東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李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同上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8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張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紋華匯款投資股票,致張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魏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思曼」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魏麗英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魏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26分許 30萬元 同上 苗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2025-03-07

KSDM-113-金簡-1175-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鍾琪欣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 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 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 1時2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3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2年6 月5日11時7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 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 過綁定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被告係受Instagra m名稱為「吳昊天」之人所利用,係「吳昊天」稱其朋友的 女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MAX」平台帳號,需要被 告幫忙買,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吳昊天」,並依 「吳昊天」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是受 害者,不幸被捲入刑事案件,且因不諳法律而未提出上訴, 被告自始未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自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二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請鈞院考量原告於匯款時年紀已過30,乃具有相當智識 之人,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故 請鈞院認定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 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所述其係透過Instagram名稱為「吳昊天」之委託, 協助「吳昊天」朋友的女朋友或姐姐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 自己之系爭帳戶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自己的另一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昊天」指示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並刪除與「吳昊天」之全部對話紀錄等 情,其為說詞,除乏證據可證外,亦明顯悖於常情,自難僅 以其有提供乙紙「吳昊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遽 為認定其所辯可採。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 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發覺受騙係與有 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69-202503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06號、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丁○○、辛○○、壬○○、己○○、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提出之社群銀行明細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2張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偵一卷第35至57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上 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一般 洗錢罪,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 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家管)、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現已繳交 由國庫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 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 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 17時2分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6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至25頁) 113年8月26日 17時41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26分 5萬元 113年8月26日 19時5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3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11時15分 2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5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庚○○,嗣後向其佯稱:可代為追討被詐騙款項,但需要15萬元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22分 1萬5千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5至53頁) 3.庚○○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警卷第31至43頁) 113年8月27日 17時26分 2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如意關懷協作」、暱稱「吳毓蘭」結識丁○○,嗣後向其佯稱:有虛擬貨幣代操的活動,僅需入金10萬元就可獲利100萬且當天給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7分 3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至79頁) 3.丁○○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61至71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心交」並以暱稱「Bella」結識辛○○,嗣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bibipaibank」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7時59分 3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至107頁) 3.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網路交易轉帳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5至99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柴鼠兄弟」並以暱稱「劉詩雅」結識壬○○,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9時41分 10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5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至129頁) 3.壬○○提出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協議書各1份(警卷第117至119頁) 113年8月28日 9時42分 10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許靜安」結識己○○,嗣後向其佯稱:可下載「宇誠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23分 7萬5千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1至134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1至167頁) 3.己○○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警卷第135至159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丙○○,嗣後向其佯稱:因遭詐騙涉案,希望能匯款給伊賠償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28分 26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3至40頁) 3.戊○○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憑證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21至31頁)

2025-03-05

TNDM-114-金訴-33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穎(以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原審判決 認定其所犯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而提起上訴。是被告上 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係遭破解盜用, 該帳戶金融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掛失,被告於同年月22日 臨櫃補辦新卡;況該帳戶於111年3月22日晚間,遭不明人士 嘗試登入而鎖住帳戶無法使用,被告雖於111年3月23日上午 11時24分以語音OTP方式恢復網路銀行密碼,但隨後被告手 機即顯示網路銀行異常,顯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鎖定而遭其等惡用,然而玉山銀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因保存期限之緣故,無法提供前述異常資料,被告 亦已提出111年3月22日晚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破解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被證七),是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業 已敘明:①依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為 貸款而與「何奕倫」聯繫,惟被告對於「何奕倫」稱需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即表示不知為何「何奕倫」要求寄金融帳戶 金融卡,並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惟尚且配合「何奕倫」之 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碼予「何奕倫 」,並配合「何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讓行動網銀被鎖住 ,又於詢問對保事項時再度向「何奕倫」表示其擔心遭到詐 騙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 、當鋪借貸之經驗,已明知以其先前貸款均與「何奕倫」所 稱過程不符,亦不需提供金融卡,且現今詐騙橫行,擔心其 提供金融卡會遭詐騙人員利用等語,且被告曾於107年間因 犯幫助詐欺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可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第三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②依玉山銀行之回函可知玉山銀行 之網路銀行轉帳需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金 融卡」完成驗證才可轉出,而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有 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匯至被告之華銀帳戶 ,且玉山銀行留存客戶手機電話為其在使用,另玉山銀行於 111年3月22日補發之金融卡亦為被告本人持用等情,為被告 自承,則本案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遭詐匯 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9分 許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應明知上情,被 告所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係遭盜用,顯與卷證不 符,實難憑採,因而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顯對於被告之辯解所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 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 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 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 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 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 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 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 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本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辦理貸款而與「何奕倫 」接洽聯繫,惟其於「何奕倫」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時,業已懷疑「何奕倫」可能做詐騙使用,對於「何奕倫」 嗣後要求之舉措及遲未對保等情形又再度懷疑該金融帳戶可 能會遭詐騙人士利用,除經原審認定同前外,「何奕倫」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目的有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 帳憑證,其二是作為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查詢及正常取款確認 等語,此有被告及「何奕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115頁),然而,此等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之理由實不存 在,蓋以本案而言,款項均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轉入或匯入 ,均會有相關轉帳或匯款之單據,作為轉帳憑證,實不需「 借款人」再行提供其帳戶金融卡,且帳戶金融卡並無從作為 轉帳憑證使用,再者,如確實係貸款人欲貸予款項予借款人 ,貸款人又何需確保借款人之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及取款?貸 款人僅需確認其款項確實有轉入借款人之帳戶即可,並取得 轉匯之證明即可,反而係借款人對於轉入款項之帳戶是否可 以正常使用及正常取款較為在意,是借款人更無將其轉入金 額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貸款人之必要,該等要求提供帳戶金 融卡之貸款要求實不合常理,更與一般借款之流程相違;被 告於警詢中復自承:當時我就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偵卷 第88頁);況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何奕倫」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然 而,其罔顧上開貸款型態與一般銀行或貸款公司辦理借貸流 程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何奕倫」所稱之貸款公司 或「何奕倫」均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玉山 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對方,實有可議;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 ,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況被告前曾 因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至60頁),應可預見將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極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 錢犯罪,此亦由原審判決中所敘及被告與「何奕倫」之對話 內容可見一斑,益見被告對於「何奕倫」係從事利用其所提 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知悉,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熟識、無 特別信賴或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自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依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觀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 3月12日上午7時45分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給 「何奕倫」指定之人並提供密碼予「何奕倫」前,餘額僅剩 下51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另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將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8分即 依「何奕倫」之指示於網路銀行錯誤登入密碼5次,而造成 網路銀行服務暫停,惟被告於接獲「何奕倫」指示前(「何 奕倫」指示解鎖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08分),旋即自行以 手機電話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輸入OTP手機簡訊密碼 之方式,於5分鐘後即同日中午12時03分將上開網路銀行服 務恢復;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9分有一筆疑似測試款項1 0元之金額由ATM跨行轉入後,同日晚間9時0分即有一筆29,9 85元之金額亦由ATM跨行轉入,旋即於1分鐘後之同日晚間9 時1分,再由被告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其經常使用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被告又旋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以電話掛失金融 卡,並於同年月22日自行臨櫃補辦新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至9 頁、第126至130頁),亦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暱稱「何奕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3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及線上開 通簡訊密碼說明(見偵卷第259至269頁)、華南商業銀行11 2年4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存款業務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73至275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將本案玉 山銀行金融卡寄出予「何奕倫」指定之人後,惟因其所留存 於玉山銀行之OTP手機簡訊號碼之手機為其所持用,且其尚 有行動網銀、網路銀行等可供使用,故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金 額存入匯出等動態之掌控度始終極高,且對於帳戶金額之匯 入及轉出均屬知情。被告雖辯稱: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在111年3月22日晚間遭不明人士盜用,此有電子信件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199頁),然而,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 ,係稱該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22日晚間10時16分54秒由 182.239.115.230嘗試進入登入作業,且使用者名稱輸入錯 誤已累積達2次,是上開登入均屬錯誤登入狀況,並未登入 成功,另上開錯誤登入實無從知悉係何人錯誤登入,更遑論 被告自身曾有故意輸入錯誤密碼而鎖住網路銀行之情形,已 如前述,被告對於上開錯誤登入之情形亦已經由玉山銀行電 子郵件通知而知悉甚明,更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使用情形(含金額出入、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動態)均得 隨時知悉及掌握。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3日上午 10時9分固有簡訊密碼停用之情形,惟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 係客戶於網銀自行申請恢復,且輸入驗證之簡訊號碼亦為被 告於111年3月14日恢復網路銀行之手機簡訊號碼:「000000 0000」,即已恢復其簡訊密碼,且上開恢復簡訊密碼因111 年3月15日金融卡業已掛失,故不得以掛失之該金融卡進行 驗證,僅得以其他有效之金融卡進行驗證,而111年3月23日 簡訊密碼恢復後,該帳戶網路銀行即可正常使用,此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113年1月12日、113年5月7 日函文檢附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單、補發資料、網銀恢 復說明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9頁;原審卷第83頁、第217 頁),以上種種,再再均可見被告迄於111年3月23日當日仍 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動態具有高度之瞭解及掌握力。而11 1年3月23日上午8時13分又有一筆測試款項1元存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2時09分以匯款存入30萬元 ,旋即於1分鐘後之下午2時10分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遠 東銀行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有遠 東商業銀行113年4月17日函文及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此等金流 之軌跡實與實施詐欺之人先以少量金額測試帳戶狀況,如該 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即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其轉至其餘 人頭帳戶或交易虛擬貨幣帳戶以進行洗錢之方式一致,則以 被告對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高度瞭解及掌握情形,對於該 帳戶此部分金流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又陳稱:伊於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24分以語音OTP恢復網路銀行密碼後 ,隨後被告手機立即顯示網路銀行異常,完全沒辦法打開等 語,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揭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函文內容,業已明確載稱111年3月23 日簡訊密碼恢復後,該帳戶網路銀行可正常使用等語,並無 被告所陳上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網銀密碼提供給對方,檢察官並未舉 出證明伊有將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對方之證據等語。惟查, 被告於偵詢時確曾陳稱:我好像有把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給「何奕倫」,因為他怕我把轉進帳戶的錢領走,叫我給他 網銀帳號,說要把我網銀的帳戶鎖起來,應該是我鎖起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審已於判決理 由欄說明認定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施用詐術之人使 用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則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 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 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 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 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其友人,佯稱 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該不詳 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察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 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 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 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 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 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 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 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 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 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 ,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 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 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 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陷於錯 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 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 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條、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何 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檢署1 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 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43至2 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至26 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 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 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 ,「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 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 「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 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 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 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 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 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 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 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 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 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 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 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 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 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 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 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 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 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 ,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 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 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 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 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 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 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 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 「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 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 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 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 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 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 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 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 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 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 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 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 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 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 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 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 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 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 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 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 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 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 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 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 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 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 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 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 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 ,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 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 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 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 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 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 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 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 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 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 ,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 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 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 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 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 ,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 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 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 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 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 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 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 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 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 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 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 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2025-03-04

TCHM-114-金上訴-1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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