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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廖明理 廖明惠 廖君仁 黃耀正 黃娣琳 王俊雁 廖炳坤 廖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廖德宗 陳國明 王清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之 同段131建號建物(即廖家古厝,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訴 外人即廖家第二代廖奎和(歿)於民國元年所興造,是五開 間傳統大厝,嗣系爭房地由原告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廖天生(下稱原告8 人)、被告廖德宗共同繼承,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 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應有部分均為448分之24 、廖天生應有部分8分之1、廖德宗應有部分8分之4。廖家古 厝兩側伸手則是分別於43年及46年由訴外人即廖家第三代子 孫廖順天(歿)、廖清吉(歿)之母親所出資興建,興建時 並未有建物登記,系爭房地兩側違建於廖順天、廖清吉之母 親逝世後,即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繼承,廖順天、廖清吉 逝世後,則由原告8人、廖德宗共同繼承事實上處分權。  ㈡二房廖清吉結婚後,便要求使用廖家古厝南側違建即左側伸 手,即如起訴狀附圖(審重訴卷第25頁,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虎邊伸手),而大房廖順天則使用北側違建即右 側伸手,即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龍邊伸手)。另依傳統習 俗代代相傳之祖制慣例繼承祖業,由身為長子之廖順天負責 祭拜擺放於正廳神桌之祖先牌位,因此廖家古厝正廳均是由 大房廖順天使用。後廖清吉全家(包括廖德宗)於63年搬離 廖家古厝,廖順天四子廖清風於101年逝世後,廖家古厝開 始閒置,而兩造未有任何分管協議。廖德宗於108年間為了 將廖家古厝出租營利,遂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 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龍邊伸手2樓之水塔及遮 陽板拆除,切斷毀損龍邊伸手理髮廳內的水管與糞管,使得 理髮廳的廁所無法使用,將原飯廳之空間改建為廁所,將打 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1樓之紗門, 將廖德宗自己祖母房間內百年木床拆除予被告陳國明、王清 詠夫妻作為營業空間,百年木床放任客人上去踩踏,將原告 等人原置放於古厝內的物品提供予陳國明、王清詠夫妻經營 使用。  ㈢廖德宗、陳國明、王清詠(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及 兩側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王清詠仍與廖德 宗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廖家古厝開放他人參 觀,陳國明、王清詠甚至以廖家古厝之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設立「杏福巷子行(左營總店)」、「中華創新產 業發展協會」,被告3人於111年間為了擴大「杏福巷子」之 經營,推由廖德宗向黃娣琳謊稱廖家古厝有漏水需整修,嗣 廖德宗於111年11月間與歷護設計工程行(下稱歷護工程行 )簽署古厝整修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 陳國明及王清詠擔任監工,放任施工環境所產生的砂石掉落 撞擊摩擦具有百年歷史的木窗、木門、木床、地磚,將鷹架 直接放置在112年歷史的紅磚上,擅自拆除毀損龍邊伸手最 右側房間之閣樓,將古厝正廳後方右側走道剷平、紅磚門柱 敲掉,古厝正廳之紅磚地板已遭被告破壞殆盡。廖德宗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拆除古厝,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原告等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 廖德宗將古厝即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又陳國明 、王清詠2人既非系爭房地的共有人,卻與廖德宗協議由陳 國明、王清詠2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以減免租金之支付, 且王清詠更於上開整修之承攬工程中擔任監工,顯見陳國明 、王清詠2人亦有參與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支付將系爭房屋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304,5 48元。  ㈣陳國明、王清詠僅承租26坪,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廖 德宗僅有權利範圍8分之4卻無權占用全部系爭房地,渠等應 自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其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8人受有無法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8人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應屬適法。依每月16,000元計算,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 請求廖德宗給付之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租期起算日 )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契約租金16,000元的448 分之24即45,429元(16,000元×24/448×53=45,4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廖天生得請求廖德宗給付之金額為 106,000元(16,000×1/8×53=106,000),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廖明理 、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並自 112年9月1日起至廖德宗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人各857元(16,000元×24/448=857元),廖天生則 為2,000元(16,000×1/8=2,000),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124.93坪-26坪=98.93坪),以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16,000元換算每坪租金為615元,陳國明、王清 詠無權占用98.93坪之每月租金為60,842元(615元×98.93坪 =60,842元),是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 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得請求陳國明、王清詠連帶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自108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合計53個月,6 0,842元的448分之24即172,748元(60,842元×24/448×53=17 2,748元),廖天生則為475,808元(615×116.78坪×1/8×53= 475,808)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 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元 (60,842元×24/448=3,259元),廖天生8,978元(615×116. 78坪×1/8=8,978),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8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3人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廖德宗應給付 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 炳坤各45,4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廖德宗應給付廖天生10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及 第2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 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857元,及自 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廖德宗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天生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 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 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172,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陳國明 、王清詠應連帶給付廖天生475,8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陳國明 、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 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廖明理、廖 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各3,259 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國明、王清詠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陳 國明、王清詠2人遷讓交還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廖天生8,978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是廖家第二代長子廖奎和及其弟廖奎旺(歿)於日 治時期共同繼承,持分各2分之1,土地番號為○○庄0000番地 。廖奎和於民國元年請工匠在土地前側蓋五開間大厝,門額 乾三連,廖奎旺住在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奎旺於18年死亡, 由兩子廖杭、廖明福各繼承4分之1,廖杭於21年將4分之1持 分賣給伯父廖奎和,因此廖奎和產權為4分之3。廖奎和於37 年死亡,其第三代長子廖順天及次子廖清吉於38年各繼承8 分之3。廖奎旺家族的廖明福嗣將其持分4分之1中之一半, 即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家族之廖圳。因此,廖明福及廖圳之 持分各為8分之1,住在系爭土地後側。依照傳統,廖家五開 間大厝,正廳作祭祀空間,長子繼承及分管龍邊建物及龍邊 伸手(古厝北側),次子繼承及分管虎邊建物及虎邊伸手( 古厝南側),庭院為共用空間,左營鄰居私下稱廖順天、廖 清吉家族為廖家大房、廖家二房。後來廖奎旺家族的廖圳將 8分之1產權抵押給外姓,廖家二房於90年現金買回。因此, 廖家二房的產權增為8分之4,廖家大房產權8分之3,廖明福 兒子廖天生產權8分之1。二房廖清吉於36年起在中油上班, 負責油品業務,38年廖順天及廖清吉分家之後,因分管古厝 的龍邊及虎邊,而分別居住古厝的龍邊及虎邊。而古厝虎邊 (南側)伸手是二房使用的矮房(柴房),43年被颱風摧垮 ,因屬二房分管範圍,廖清吉當時借款請工匠黃新發改建透 天店面,出租予李源棧,經營「李源棧醫院」兩年多,46年 ,大房廖順天參考二房作法,將龍邊伸手改建店面,由第四 代廖炳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經營至67年。38年廖家第三代 廖順天及廖清吉正式分家,分別繼承父親廖奎和遺留房地的 2分之1,各自分管龍邊及虎邊土地,各自改建店面,各自使 用收益,且財務各自獨立。  ㈡59年,廖家二房因育有6個小孩不夠居住,廖清吉再自費請工 匠黃新發蓋透天店面上方二樓,及虎邊庭院的廁所,作為二 房使用空間。約50年代,大房也增蓋龍邊店面的二樓,並在 龍邊庭院設置水協仔及理髮廳燒熱水的爐灶。59年大房與二 房的默示分管範圍如下,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如 被證3附圖所示C3部分),產權各一半,大房負責主要祭祀 。大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龍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 附圖所示C1部分),及龍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B1 部分),龍邊伸手空間Bl為龍邊透天店面及庭院3分之1。二 房分管範圍為五開間大厝的虎邊次間及邊間(如被證3附圖 所示C2部分),及虎邊伸手空間(如被證3附圖所示A2部分 ),虎邊伸手空間A2為虎邊店面及虎邊廁所(已拆)及舊時 放木材的空間(即庭院3分之1)。廖家二房63年從○○○路遷 居至○○路之後,虎邊建物閒置一段時間。左營總鋪師黃宗成 約67至85年向廖清吉承租虎邊建物及透天厝,作為放置辦桌 器材使用,共約16年。總舖師黃宗成退租之後,廖清吉再將 虎邊建物出租給陳金頭(又稱牆仔,泥水匠),陳金頭與其 小孩及年長母親居住在虎邊建物及透天厝,自87年至97年約 共11年,100年,廖家古厝因無人居住,庭院被丟棄垃圾, 里長及鄰居多次抱怨廖家未配合登革熱防治,開門噴藥。由 於廖家二房子孫均住高雄,遂指派第四代二房次子即廖德宗 進行清理。101年進行古厝砍榕樹、雜物清理,龍邊透天厝2 樓榕樹雜生,復因龍邊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 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也進行移除。10 5年,因颱風來襲,再次導致百年古厝及透天厝屋頂漏水, 虎邊庭院舊廁所的塑膠屋頂破洞,裴天成里長再介紹廍北里 薛朝文里長協助找工人,拆除破舊廁所,並拆除虎邊透天二 樓建物,以進行二樓防水及古厝虎邊邊間的換瓦,及作古厝 白蟻防治。  ㈢108年廖德宗進行二房分管範圍虎邊建物的修繕、古厝木門修 繕,及五開間古厝的白蟻防治,並在虎邊邊間後側原先廖家 二房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供廖家子孫來古厝可使用,不 用再借鄰居廁所,也供杏福巷子使用,並於108年3月29日與 經營杏福巷子之王清詠簽訂3年租約,承租面積約26坪,均 位於二房分管範圍,廁所為廖家子孫及杏福巷子均可使用。 虎邊之1樓廁所、2樓空間本屬廖家二房分管範圍,而龍邊二 樓水塔及遮陽板,係因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 鏽蝕嚴重,因擔心下次颱風會掉到地面,傷到無辜民眾,因 此進行移除,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原告主張廖德 宗將廖家古厝內原告等人原在使用飯廳之空間改建廁所云云 ,廖德宗在原先廖家二房使用的養豬場,蓋一間廁所,除供 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供廖家大房二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 用,並非廖德宗一人獨自占有使用,應符合先祖分管協議之 意旨,廖德宗搭蓋廁所,也無超過廖德宗之持分面積。原來 舊的打水幫浦(台語稱之為水協仔,下同)於101年維修時 ,已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左營三甲柯家(此為廖家大 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的柯輝照於108年提供。古厝龍邊1 樓之紗門及後側木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專業 木匠修理木門,再移除前側紗門,因此該木門才可正開啟, 由此可知,廖德宗係基於修繕之必要所為,並無毀損或破壞 行為。廖德宗於108年將虎邊店面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 巷子」,其目的在於活化廖家古厝,並非為了營利,且長期 以來,為維護廖家古厝,不惜花費金額,盡力加以修繕,讓 廖家後代子孫,隨時可以回來參觀,緬懷先祖留下文化資產 。  ㈣廖德宗進行古厝修繕,並未拆除古厝。廖家百年古厝經112年 2月至9月修繕,化解古厝崩塌危機,平安度過112年夏天高 雄3次颱風大雨。王清詠於112年古厝修繕期間因無法營業, 陳國明、王清詠才於古厝修繕期間擔任監工,協助處理古厝 修繕事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後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並 無理由。另廖家祖先就系爭房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嗣共有 人間各自承繼先祖分管位置而為使用、收益,自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廖德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王清詠向廖德宗承租,係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 則陳國明、王清詠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虎邊店面及庭 院3分之1,自亦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現為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所共有,   應有部分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仁、黃耀正、黃娣琳、王 俊雁、廖炳坤每人各為448 分之24、廖德宗8 分之4、廖天 生8 分之1 。  ㈡廖德宗於108 年將廖家古厝南側(即虎邊伸手)及庭院1/3 出租予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26坪。  ㈢廖德宗於111 年委由郭國璽即歷護工程行整修廖家古厝,並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陳國明、王清詠擔任監工。  ㈣原告8 人對廖德宗、廖靜霞提出竊佔等告訴案件,經橋頭地   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   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確定;王清詠對黃耀正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之案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   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0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0000號駁回確定;原告8 人對王清詠、陳國明、郭國璽提   出毀損等告訴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8 人與被告廖德宗間就系爭房地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存   在?  ㈡被告3 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渠等占有系爭房地有無 合法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3人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3人是否有擅自拆除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部分回復 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㈣被告3 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否返還其利益?若有,其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廖奎和興 建,為五開間傳統大厝,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然虎邊伸手及龍邊伸手為事後所增 建,不在登記範圍,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龍邊伸手及虎邊伸手均為廖順天、廖清吉之 母親林舍所出資興建,林舍死亡後,由廖順天、廖清吉共同 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主張相關權利,是其應先原告8人係此部分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先為舉證,然其 對此要乏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為真 。  ⒉被告辯稱:廖家二代廖奎和、廖奎旺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 之1 ,廖奎和長子廖順天為廖家大房,廖奎和次子廖清吉為 廖家二房,土地產權輾轉移轉後,黃廖明理、廖明惠、廖君 仁、黃耀正、黃娣琳、王俊雁、廖炳坤(以上為廖家大房) 持分為8分之3,廖德宗為廖家二房持分8分之4,廖奎旺之孫 輩廖天生持分8分之1。系爭建物為五開間大厝,為廖奎和所 興建,廖奎旺則住在系爭土地後側的矮房,廖家大房、二房 在38年分家,龍邊伸手是大房46年所興建,由大房子孫廖炳 煌經營大光榮理髮廳,虎邊伸手是廖家二房所興建,先是經 營李源棧醫院,後來出租給總舖師、泥水匠,兩邊各自出租 、使用,互不干涉,除了五開間的中間正廳是祭祀空間外, 被證3所示C1、B1(含五開間大厝龍邊房間、龍邊伸手)為 龍邊大房分管範圍,C2、A2(含五開間大厝虎邊房間、虎邊 伸手)為二房分管範圍,庭院也分龍邊、虎邊各自占有利用 等語。上情參據原告黃耀正於偵查中自陳:廖家古厝原先大 房、二房分為左右邊居住,但是廖德宗的母親要分家,當時 有定下餐廳是大房使用,他們使用範圍在另一邊等語,原告 黃娣琳於偵查中亦陳稱:外公使用部分之前是沒有人在住, 現在是為了讓「杏福巷子」擴大使用,所以才動到我們那去 ,廖德宗使用到大房部分做倉庫使用,「杏福巷子」將東西 置放在那裡,廖德宗當時有跟我說怎麼維修,我認為這些動 到我原本大房的區域,要他去問我舅舅、阿姨等語,復佐以 黃耀正於112年6月25日曾以書狀稱:38年古厝第二階段的分 配使用(畫分大房二房的使用範圍)…就此正廳及龍邊歸大 房使用,虎邊則歸二房使用等語,及112年3月31日書狀稱: 南側則係於43年至46年出租為「李源棧醫院」,北側則係於 47年至66年由廖家第四代經營「大光榮理髮廳」等語,足見 被告所辯非虛,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兩邊伸手係分為龍邊 、虎邊分歸大房、二房占有使用,其由來已久,且大房二房 早已分家,兩邊各自使用收益龍邊、虎邊之建物,互不干涉 ,足認廖家祖先就廖家古厝已有默示分管協議。  ⒊復參酌證人即聖后里里長裴天成證稱:我從出生以來一直住 在那裡,龍邊以前有開理髮店,是好幾十年之前的事情,我 們小時候都在那邊理髮,後來廖德宗的堂哥風仔假釋回來有 在家裡住一段時間,那是大房廖順天在使用的,虎邊是租給 獨居老人陳蔡惜,她死亡以後我們還有去處理,老人有跟我 講他是跟廖德宗租的,一個月租1,000塊而已,獨居老人過 世後廖德宗租給人家賣杏仁茶,那邊是二房在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5-19頁),及證人黃瑞堂證稱:我哥哥黃宗 成30幾年前有跟廖清吉租房子,他是做辦桌的生意,用那間 房子放器具,有個師傅住在裡面叫余文雄,廖清吉有個哥哥 叫順天,他住在隔壁,那裡是在做理髮廳,順天伯一邊,廖 清吉一邊,後來我哥哥退租後,有一個歐巴桑帶小孩來住, 姓陳,後來他媽媽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8頁) ,另參以陳金頭及其母陳蔡惜自69年起確實設籍在系爭房屋 ,陳蔡惜於98年間死亡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衡諸證人裴天成、黃瑞堂所證述之內容為 其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與兩造未見有利害 關係,其自無偏袒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由,其證詞堪認 可信。益見被告辯稱:虎邊租給李源棧經營的李源棧醫院後 ,閒置一段時間,後來左營總舖師黃宗成向其租用置放器材 ,還有一位辦桌員工住在古厝內,黃宗成退租後,廖清吉再 將虎邊建物出租給泥水匠陳金頭,陳金頭與其小孩及年長母 親居住在裡面,裴天成還曾協助陳金頭母親辦理清寒救助等 語,確有所本,廖家二房長期使用虎邊建物,而大房使用龍 邊建物,各自收益,未予干涉,且其歷時至少顯然已有數十 年之久。  ㈡廖家大房、二房間存有上開分管契約,是廖德宗為二房之子 孫,其將虎邊出租給王清詠經營「杏福巷子」,出租面積約 26坪,其自非無權占有,其面積亦未逾廖德宗持有部分面積 ,是被告3人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廖德宗對於虎邊建物之相關處 分:包括將虎邊伸手1樓廁所、2樓空間拆除,自己祖母房間 內木床提供給陳國明、王清詠作為營業空間...等情,此部 分建物因係位於二房分管範圍,是廖德宗對此部分建物自有 處分之權限,原告主張此為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為,並 請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而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民國元年興建之5開間傳統大厝,迄今已逾百年, 其屋齡老舊,顯然需要整修方能維持,縱使虎邊、龍邊伸手 之未保存建物係事後興建,惟其興建時間為民國40年間,迄 今亦已為逾60年之老屋。而廖家古厝久未有人居住,依原告 所述,廖家二房於63年即搬離,廖家大房之子廖清風亦於10 1年死亡後,該古厝即開始閒置,而廖家二房出租予陳蔡惜 等人,陳蔡惜亦已於98年死亡,堪認廖家古厝久無人居,被 告辯稱:古厝閒置、荒廢,每遇大雨即會漏水,屋頂白蟻蛀 食,有崩落之危險等語,有其提供之照片所示(見審重訴卷 第277-280、297、303頁),證人裴天成亦證稱:當時登革 熱流行,廖家古厝樹長出來也沒整理,所以我請廖德宗回來 整理,不然環保局會開罰單,廖德宗就把樹砍掉,房子整理 一下,後來屋樑都壞掉了,他有請人來修理,我沒有看過大 房有人來整理,後來都沒有人住,整理都是廖德宗回來整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為維 護公共安全,必須就廖家古厝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等語,堪 認非虛,足以採信。  ⒉參諸廖德宗辯稱其將龍邊2樓水塔及遮陽板拆除之原因,係因 龍邊2樓榕樹雜生,2樓水塔及遮雨棚的鐵架鏽蝕嚴重,惟恐 颱風吹拂下會掉到地面傷及無辜民眾,故進行移除一情,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頁),該建物內部、 外部確實雜樹叢生,該水塔及遮雨棚年限已久,廖德宗若非 為維護行人之安全,實無無故拆除遮雨棚及水塔之必要,其 辯稱上開拆除行為,乃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行為,堪予採信 。而原告主張廖德宗將打水幫浦位置進行變更一事,經廖德 宗辯稱:係因原打水幫浦被偷竊,現有的打水幫浦,是廖家 大房第三代廖柯寮的娘家所提供,變更位置因舊位置已無水 源,故移到舊水塔下方的水源等語,是該打水幫浦係歷經數 十年之舊物,位於路人可經之處,因古厝無人而遭人偷竊, 亦合於常理,如今打水幫浦已非原告等人所有之物,廖德宗 基於活化古宅之目的,將打水幫浦移至有水源之處,使打水 幫浦仍得使用,亦屬必要之維護行為,而無侵害之虞。至於 原告指稱:廖德宗擅自拆除廖家古厝龍邊1樓之紗門云云, 經廖德宗辯稱:該紗門已損壞,無法正常開啟,廖德宗請木 匠修理木門,再移除紗門,木門才可正常開啟等語,參以該 紗門使用已數十年,早已逾其正常使用年限,其有損壞而修 繕後方能使用,亦合於常理,難認有任何侵害可言。而原告 所指被告3人與歷護工程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破壞古厝, 鏟平走道、破壞門柱、地磚,木材裂開云云,然被告辯稱: 古厝漏水嚴重,大房子女本也認同,廖德宗請人來修繕,將 白蟻蛀食之樑木換新,使古厝能安然度過颱風侵襲,原告所 指係施工過程中有所疏失,也已改善完畢,並修護完畢等語 ,業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以資證明(見審重訴卷第293-299 頁),由被告提供之上開維修翻新後之照片觀之,堪認原告 所指之疏失係在施工期間發生,於施工完畢後均已修復,是 系爭建物為百年古厝,本已年久失修,廖德宗為免樑柱坍塌 ,屋瓦吹落,故花費一定資金與歷護工程行簽約,委託其修 繕古厝,足認此均屬必要之保存及簡易修繕行為。  ⒊另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一第87頁編號4、11號之飯廳空間改建為 廁所等語,經廖德宗辯稱:該位置原本是廖德宗母親之養豬 場,廖家二房搬走時,大房將其改建為飯廳,但101年間, 該飯廳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故在編號4之 位置改建一間廁所,供杏福巷子使用外,也方便廖家大房二 房子孫回到古厝時使用,而編號11之建物係颱風吹襲崩落, 並非被告所拆毀等語,參諸編號4、11之位置,乃在系爭房 屋後方,故不在原約定分管之三合院所在位置坐落處,由其 原本作為二房養豬場,在廖家二房搬走後,即改建為廖家大 房之飯廳一情觀之,其並未約定由任何一方分管之,而由原 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原有之牆壁腐朽、頹圮甚久(見審重訴 卷第37頁),而廖家大房一家未使用該飯廳,也已歷經多年 ,是被告辯稱該處榕樹生根、牆壁倒塌,已無飯廳模樣一情 ,確非並無可能,而由原告所主張,堪認古厝之廁所均早已 損壞不可使用,被告辯稱在未分管之處所,簡易修繕廁所一 間,供兩造使用,其並無占用之意思,亦屬使用房屋之必要 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行為或無權占用之意思。而編號 11之建物部分,經原告主張:被告拆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9頁),是被告主張:編號11的建物係颱風天毀損而 塌陷,而非被告所拆等語,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其屋頂因颱 風侵襲而塌陷,亦屬合理,否則被告豈有拆除一半,而任四 面牆壁仍保留如昔之理。另原告其他相關主張被告3人占有 系爭房屋全部之理由,僅為被告3人在系爭房地任意出入、 穿梭等節,然廖德宗為維護、修繕廖家古厝,陳國明、王清 詠在廖家二房分管範圍內經營杏福巷子,均難免有在系爭土 地出入之必要,要難認其有無權占用行為,原告要未能舉證 被告3人有占用其分管範圍之外之土地,其因此主張其無權 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由,要不能 採。  ㈣綜上,廖德宗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其所為修繕、保存 廖家古厝,使該地得以發揮使用價值之行為,除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外,亦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恢復回狀之修繕費用云云,顯乏所據,要不 能採,另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如 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 體,並連帶給付原告3,304,548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各期按月給付到 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0

CTDV-112-重訴-15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鍾承達 鍾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鍾勤旺 鍾朱英 鍾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承達,並給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57萬6,71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9,612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文豪,並給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71萬4,89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1萬1,9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鍾承達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2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至四項於原告鍾文豪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2,3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文豪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 鍾朱英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鍾文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鍾文豪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126號房屋所有權爭議所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承達部分: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8號5樓房 屋),並登記於鍾全旺名下,嗣鍾全旺於101年9月3日去世 ,系爭128號房屋於102年5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鍾承達,由原告鍾承達取得系爭128號5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之 胞兄、被告鍾朱英為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則為鍾勤旺及 鍾朱英之子(下稱被告一家)。在原告鍾承達之祖父母尚在 世時,原告鍾承達一家與被告一家、原告鍾文豪一家,為求 共同照顧祖父母及彼此就近照料,故將系爭128號房屋與原 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所有系爭126號房屋打通,一同居住 。然迄今歷經原告鍾承達及鍾文豪之祖父母、原告鍾承達及 鍾文豪之父親先後離世,各家庭互相照料之目的已消失,原 告鍾承達業已自行成家,其10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 多次要求被告一家搬回其等名下自有房屋居住,被告雖曾回 覆以每月給付房租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住,然原 告無法接受,又礙於親情,屢次拖延未果,以致此紛爭陷入 僵局。原告鍾承達名下有系爭128號房屋,卻無法居住,尚 須在外租屋負擔租金,又因系爭128號房屋在原告鍾承達名 下,導致原告鍾承達無法以優惠貸款另購買房屋;被告一家 卻可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將自身名下之不動產出租獲 利,實非公平,被告一家自102年5月29日起獲得占有使用系 爭128號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鍾承達遲遲無法收回系爭128 號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8號房屋之損害。  ㈡原告鍾文豪部分:原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由 鍾華旺與國泰建設簽約購買系爭126號房屋,嗣鍾華旺於106 年11月1日去世後,系爭126號房屋於106年12月25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由原告鍾文豪取得系爭 12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相同之事實關係, 被告一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6號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鍾文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三人雖否認原告2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2人僅為 被告鍾勤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二房 屋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之父母親保管,待原告二人繼承辦 理過戶後始換發所有權狀,且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於原告二人繼承前,係由鍾全旺、鍾華旺繳納。原告二人繼 承系爭128號、126號房屋後,房屋稅、地價稅直至109年前 皆係原告自行繳納,又系爭128號房屋於96年間由原告鍾承 達之父親即斯時所有權人鍾全旺以該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聯 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嗣後已清償借款,倘被告鍾勤旺主張 其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 豈能以系爭128號房屋進行抵押借款?由此益徵系爭二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鍾勤旺,退步言,縱如被告抗辯, 鍾勤旺係以自己資金為鍾全旺、鍾華旺繳納房屋貸款,亦無 法支撐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多於鍾勤旺 及鍾全旺、鍾華旺間存在贈與或借款關係。被告三人既未提 出客觀事實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可見原告方為 系爭二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 應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並自108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承達1萬5 ,000元。㈡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應將系爭126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文豪1萬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房屋係由被告鍾勤旺於73年間與國泰建設 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以鍾全旺、鍾華旺為登記名義人,系 爭二房屋之貸款均由鍾勤旺繳納,且自登記以來均係供被告 一家共同居住,是系爭二房屋實際上係由鍾勤旺占有使用, 並自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可證鍾勤旺方為系爭二房屋 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本有占有系爭二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鍾文忠早年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增 建物,且現已另覓住所多年,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忠有占用系 爭二房屋,實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對照系爭二房屋之價額,顯屬過高,自應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之父親 鍾華旺之胞兄、被告鍾朱英為被告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 為被告鍾勤旺及被告鍾朱英之子。  ㈡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8號 房屋,並將系爭128號房屋登記於鍾全旺名下,並由鍾全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8號房屋自102年5月29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承達,並由原告鍾 承達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㈢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6號 房屋,並將系爭126號房屋登記於鍾華旺名下,並由鍾華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6號房屋自106年12月25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並由原告鍾 文豪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㈣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現由被告鍾勤旺、鍾朱英占 有使用中。  ㈤鍾全旺曾於96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以系爭128號房屋設 定抵押權,嗣後已清償前述借款,並經聯邦商業銀行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被 告鍾勤旺抗辯兩造間分別就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8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㈢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6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28號5樓房屋、系爭126號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鍾承達、鍾文豪: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8號房屋係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向 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系爭126號房屋係原告 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向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系爭二房屋分別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承 達及鍾文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175 頁),並有國泰建設公司函覆之系爭二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之系爭二房屋稅籍證明書、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二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3至289頁、第359至361頁、第365至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二 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均非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原告 鍾承達向被告鍾勤旺告知「大伯,我需要跟您談談賣房子的 事」,並請被告一家搬離系爭128號房屋乙事時,被告鍾勤 旺僅回覆「明後兩天我回美濃,回來再研究」,原告鍾承達 再次要求被告鍾勤旺搬離系爭128號房屋時,被告鍾勤旺又 稱「我還沒跟你大伯母研究」、「這些事情很麻煩」等語; 且被告鍾勤旺亦在原告鍾文豪向其要求將其所經營之老鍾企 業社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126號房屋時,允諾「新的年度 公司一定會搬遷,去年房屋稅和地價稅是多少,我會把它都 準備好再加3,500元,看你什麼時候過來拿OK」等語,可認 被告鍾勤旺於原告鍾承達、鍾文豪向其要求返還系爭二房屋 時,未曾就原告鍾承達、鍾文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任何爭執,況被告僅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鍾承達之 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父親之鍾華旺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告鍾承達、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 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原告鍾承達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文豪 為系爭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 占有系爭二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二房屋為73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系爭128號房屋總面積為90.79㎡(計算式:層次面積83.35㎡+ 陽台面積7.44㎡=90.79㎡),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19萬2,500 元;系爭126號房屋總面積為107.43㎡(計算式:層次面積96 .32㎡+陽台面積11.11㎡=107.43㎡),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35 萬7,500元;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坐落於三重區 新海段1173地號(面積2,90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766.4元(原告鍾承達之應有部分為10 000分之90、原告鍾文豪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此 有系爭二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57至375頁)。  ⒋再查,系爭二房屋面臨忠孝路2段,供住家使用,附近有三重 商工、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有公車 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二房屋所在地 生活機能完足,公車站在步行可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 及系爭二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 現值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57萬6,713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 萬7,766.4元×2,906㎡×10000分之90)】×8%×5年=57萬6,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 1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 ,612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萬7,766.4元×2,906㎡× 10000分之90)】×8%÷12月=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及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71萬4,894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 7,766.4元×2906㎡×10000分之103)】×8%×5年=71萬4,8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5 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7,766.4元×2906㎡×10000 分之103)】×8%÷12月=1萬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⒌被告鍾文忠雖辯稱其並非系爭二房屋之占有人云云,然被告 既對於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且自承被告鍾勤旺、鍾朱英目前實際居住於系爭 二房屋,故被告鍾文忠身為鍾勤旺、鍾朱英之子,亦會於系 爭二房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認被告鍾文忠 對於系爭二房屋仍有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鍾文忠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對於原告負上 述不當得利債務,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指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 律依據,兩造間復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僅得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 ,系爭12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及應給付原告鍾 承達57萬6,713元、原告鍾文豪71萬4,894元,並113年1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承達9,612 元、原告鍾文豪1萬1,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296-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蔡佩霖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三○五室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 伍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3樓305號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8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並由被告交付押租金1萬7000 元給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至113年5月止,扣除押租金1萬7000元,尚欠租 金3萬4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前已透過存證信函向 被告限期催繳,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嗣於113年12月26日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當庭向被告表示聲明終止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然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外,並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於終止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500元。再被告積欠租賃期間之水電 費共4500元未繳納,原告嗣後已代為繳款,依約應由被告負 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 ,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都有按時繳房租及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每 月租金8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1萬700 0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3年5月 止,扣除押租金1萬7000元,尚欠租金3萬4000元,已逾2個 月之租額,原告遂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繳納,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 而該存證信函經郵差分別於113年5月17日、6月11日、6月12 日投遞未獲回應,嗣於同年6月13日製單招領等情,有系爭 租約及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原 告以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為由,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且已於113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既於113年6月13日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及給付未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3萬4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清償積 欠租金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就被告 給付違約金責任,文義上僅約定於「租期屆滿」卻未即時遷 讓返還房屋之情形始發生。而本件係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 金為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 條約定要件,足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 等費用由乙方負責」。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水電費45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係按照之前每 月預抓的平均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951-2025011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9元,及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 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故被 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51,000元、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 另被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小吃店,故應給付原告移除 屋內小吃店器具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共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9、23-31、39-47、51-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3年4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未付,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調解卷第39-47頁),扣除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47頁),惟原 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尚 未達2個月,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難認原告已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其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於起 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5頁), 並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 3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55頁 )。查被告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共計51,000元,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2個月租金34,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5日電費共7,653元、113年5月至7月水費共807元,有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 卷23-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為4 2,460元(計算式:34,000+7,653+807=42,460),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7,0 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42,46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7-2025011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張垠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萍芬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當等語 ,而上訴利益是否逾150萬元,攸關是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屬本院應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原裁定自得 提起抗告,不因其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又抗告 人雖係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但請求法院視其得否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分別依抗告或再審程序處理等語(見原法院 卷㈡第300頁),爰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年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且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此於同年月29日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有適用。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兩造間之住宅租 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 訴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本息 ,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 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核定之參考,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02萬7,4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曾與訴外人黃英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800萬元 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後,系爭房屋市 價應為2,906萬3,141元;原法院以110年之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認定其市價,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見原法院簡上字卷㈠第133至134頁),而第一審判決僅命抗 告人遷讓返還房屋,未包含土地,尚難以此推算系爭房屋之 市價。另按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10、113年期之現值各為102萬7,4 00元、98萬6,900元(見原法院板簡字卷第75頁、簡上字卷㈠ 第305頁),原法院依接近於起訴時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 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簡抗-29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林彥澄 被 上訴 人 林秀珠 林芓妘 林信忠 (上三人為林文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文藏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9日死 亡,其子女即繼承人為林信忠、林秀珠、林芓妘(下稱林信 忠等3人)及上訴人,林信忠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㈠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28頁),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林芓妘雖稱:被上訴人林秀珠、林信忠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上訴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情事云云,為林秀珠、林信 忠、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㈠卷第231頁),審酌林芓妘所提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所載林芓妘遭林信忠徒手 推擠受傷,及林秀珠、林信忠共同對林文藏私行拘禁之原因 、方式及期間(見本院㈠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難認林信 忠係故意對林芓妘、林文藏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或林秀珠、林信忠對於林文藏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及 林芓妘所稱112年度上聲議第11113號處分、111年度輔宣字 第92號裁定(見本院㈠卷第385頁、㈡卷第17頁至19頁),亦 非林秀珠、林信忠、上訴人對於林文藏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均難認有喪失對林文藏之繼承權,應准許林秀珠、林信 忠承受本件訴訟,至上訴人與林文藏為對立之當事人,自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信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69年1月至110年7月4日止為林文藏所有,上訴人 為林文藏之子,竟自100年8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林文藏受損害,林文藏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共4年又83日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下同)101萬4,5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1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僅囑咐伊 繳納房屋稅及維護屋況,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並非無權占有。倘認伊應返還不 當得利,林文藏請求每月2萬元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69年1月至110年7月4日止為林文藏所有;上訴人 自100年8月起至110年7月4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 用而非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0頁 至第231頁),堪信為真正。 四、林文藏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該 利益101萬4,575元,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期間占 有林文藏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見上三所示),倘其未 舉證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雖以:林文藏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使用,僅囑 咐伊繳納房屋稅及維護屋況,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林文藏所否認(見原審㈡卷第355頁 、㈢卷第21頁,上訴人聲請宣告林文藏為輔助宣告人,亦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2號以林文藏理解能力良好 ,難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駁回確定,本院㈡ 卷第17頁至19頁)。參以林秀珠所稱:上訴人是伊弟弟, 從小住在系爭房屋,婚後因為住不下,有一段期間住在系 爭房屋的隔壁大樓,因為系爭房屋只有1間房間,上訴人 在新店買房子後,因為工作的關係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 於96年間離婚,2個孩子需要伊媽媽幫忙照顧,所以又搬 回系爭房屋。98年買了3樓,上訴人跟兩個孩子住在3樓, 100年7月間上訴人從3樓搬下來,98至100年間上訴人住在 新買的3樓房屋,3樓房屋遭林芓妘賣掉後,林芓妘就叫上 訴人搬到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06頁至第409頁) ;及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伊短暫居住新店數年,於 96年離婚後,伊帶2名孫子搬回系爭房屋方便就學,並於9 8年購入3樓與2名幼子居住,林芓妘於100年間盜賣伊的房 屋,並唆使黑道友人以暴力恐嚇將伊及2名幼子趕下來居 住於系爭房屋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43頁、第245頁)以 考,足認上訴人於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於100年間再搬 至系爭房屋乃因林芓妘之舉措所致,並無林文藏於斯時同 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資為林文藏有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林秀珠所稱 :系爭房屋有給林文藏的4名子女居住,還沒結婚前,都 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07頁)以觀,雖可認 林文藏曾同意其4名子女(上訴人為林文藏之次男,有原 審㈡卷第249頁之戶籍謄本可參)於婚前居住在系爭房屋, 然上訴人既於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0年間再搬回系 爭房屋,顯非林文藏上開同意居住之時期,上訴人不能證 明林文藏另有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要難認其與林文藏間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另上訴人雖稱其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維護屋況,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此推認 其與林文藏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觀諸林文藏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遷讓 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所稱:上訴人霸佔系爭 房屋幾十年都沒有付,伊於100年間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見原審㈡卷第274頁、第276頁);及林秀珠於原 審證稱:伊有於110年7月12日跟伊弟弟、哥哥至○○區○○街 000號去找林文藏,林文藏當天才知道系爭房屋過戶予林 芓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08頁),可知林文藏於100年間 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已難認林文藏有何將系爭房屋無償 借予上訴人之舉措或情事,縱林文藏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予異議,僅屬單純之沈默,亦不能 認林文藏已默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而雙方成 立系爭借貸契約。準此,上訴人與林文藏就系爭房屋並未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上訴人據以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 ,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何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 10年7月4日止(即系爭期間)無權占有林文藏所有之系爭 房屋,可獲得占有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得斟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有人利用該房屋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 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 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 額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 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 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 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區○○街,附近超商林立 ,鄰近彭福國小、樹林高中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樹林 區一樓租屋行情,及另案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7 月5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以每 月3萬元、每月3萬8,000元計算(見原審㈡卷第477頁至第4 85頁、㈢卷第28頁)等情狀綜合考量後,認林文藏請求系 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允當 ,上訴人辯以:林文藏請求每月2萬元之金額過高云云, 並不可採。基此計算,林文藏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4月 12日至110年7月4日(共4年又83日)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 1萬4,575元(計算式:〈2萬元×48月〉+〈2萬元×12月×83/36 5〉=101萬4,57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6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01萬4,575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45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許郁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彰化縣○○段○○○段0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然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約違約金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詎系爭乙租約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 已約明期滿不續租。且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 收取每月租金,另於112年5月17日寄送存證號碼000096號存 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均言明系爭乙租約已於11 2年3月23日屆滿,因另有他用,故不再續約等語,可知原告 於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具體向被告表示不續租。是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 迄至113年9月23日(112年3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18個 月)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 告,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18萬元(計算式:1萬元X18 個月=18萬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乙租約原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訴外 人即原告母親黃秀卿於110年11月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需乘坐輪椅,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顧,目前黃秀卿住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5樓房屋( 下稱介壽北路住所),該處一樓有階梯阻礙、不便進出,亦 缺少無障礙設施,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便於黃秀卿進出,且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許郁祥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 秀卿,故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自住之情事;被告 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亦未依約給付 違約金,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 告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且於系 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該終止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被告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與原告,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 甲租約屆滿後之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原告仍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嗣被告與許郁祥因故發生紛爭,原 告遂提議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 至112年3月23日止,屆時視被告與許郁祥關係有無改善再行 打算。系爭甲、乙租約雖記載每月租金1萬元,然兩造為舊 識,故原告每月僅向被告收取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 前繳納,寬限期5日,每月23日為最後繳納日。  ㈡惟系爭乙租約即將到期前,原告未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且逕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7 日之租金1萬元(含當期水電費用,多退少補),是以,系 爭乙租約已法定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另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起雖不再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意圖營造被告遲付租金之假象,惟被告已一 再聯繫原告前來收取租金。  ㈢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黃秀卿先 前長年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嗣因年邁行動不 便、在浴室跌倒骨折,原告為利照料黃秀卿,遂將黃秀卿攜 至介壽北路住所居住,原告則住在同社區之不同棟房屋,兩 棟相距15公尺,且黃秀卿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已有3年。而系 爭房屋1樓無房間可住,2樓雖有房間,然通往2樓之樓梯寬 度僅66公分,無法供輪椅上下樓,環境不適合黃秀卿居住, 原告理應將黃秀卿攜至其住所或許郁祥住所同住照料,是原 告所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欲收回供黃秀卿居住,係虛假編造 之詞。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由定期契約法定更 新為不定期契約,被告迄今均按月匯款系爭房屋租金與原告 ,並無遲延或積欠租金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 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屬 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簽訂系爭甲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且應於每月23日前 繳付。  ㈡110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17日間,兩造有以系爭甲租約為底 本,由原告於每月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時,在系爭甲租 約末頁簽收欄位簽名。  ㈢兩造簽訂系爭乙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每 月租金1萬元。  ㈣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存有租 賃關係,此段時間每月實際租金為系爭甲、乙租約約定租金 之9折即9,000元。  ㈤原告有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萬元款項 ,且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 等文字;原告有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後方簽名。  ㈥原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4日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 被告,前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到期,另有 他用,不再續約等語,後者內文記載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 23日到期,另有他用,不再續約,請於收文後2個月內,完 成遷出等語,被告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乙租約是否於112年3月23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亦 或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如認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已終止兩造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無理由?有無符合土 地法第100條第1、5款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乙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 8日至112年3月23日,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 再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8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1萬元,並由原告簽 收等情,有系爭乙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至179頁),是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 對之情,堪以認定,自屬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已約明租約 期滿不續租云云。然查,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 「(第1項)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 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3項)承租人未 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 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文義 ,兩造僅約定系爭乙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被告應負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被告違反該義務時,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之一般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規定 ,未足解為系爭乙租約係具明文期滿後絕不續租而無適用民 法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特別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4月18日起即拒絕向被告收取每月租 金,且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已具體向被告表示不再 續租云云。然系爭乙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2年3月23日屆 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論如上,原告單方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足影響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收取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之1 萬元款項,係因後續尚有水電費,故結算至112年4月18日, 該1萬元款項非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然比較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 日之列,該1萬元記載旁註記有「加水電費」等文字,與111 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2月18 日、112年1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之列,亦均有水電費之記 載,足徵該1萬元係系爭房屋租金加計水電費之款項,而非 水電費之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事由主張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 50條第2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 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 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此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 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51年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意旨、94年3月15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 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  ⒉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 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 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 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 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母黃秀卿於110年11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不良於行 ,需專人照顧,目前黃秀卿住所設有階梯不便進出,且許郁 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得就近照顧黃秀卿,故有收回系爭 房屋自用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黃秀卿現住所照片、黃秀卿乘坐輪椅照片、許郁祥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289至291、293至296頁)。然查, 依黃秀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黃秀卿於110年11月3 0日即經診斷術後不良於行、需人照護,生活因高齡而無法 自理,且黃秀卿斯時即住在介壽北路住所,嗣兩造訂定系爭 乙租約時,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堪 認原告容無將黃秀卿攜至系爭房屋照料之必要,況該評估日 期迄今已逾3年,原告亦未另舉證黃秀卿確有住用系爭房屋 之需,是難認原告現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約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違反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有土地法第100條第5 款所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246、265、266頁)。惟 查,系爭乙租約於112年3月23日屆滿後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乙租約之情。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款規定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均難謂合法,不生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則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論如上,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其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 使用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均 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乙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訴-612-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97號 原 告 劉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建邦 被 告 貳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99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41,327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 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 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計算式:3 44,121元+17,206元=361,327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或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 第一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361,3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344,12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7,353.5元。 5,041,327元 ①就前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第二年之每月租金39,000元×12月÷10%=4,680,000元)。 ②就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4,121元。 ③就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6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17,206元。(計算式:57,353.5元×9/30=17,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合計為(計算式:4,680,000元+344,121元+17,206元=5,041,327元) 2 被告應即刻撤離貳午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同上)地址。 與聲明第1項排除占用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3-北補-3097-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7號 原 告 莊亦珠 被 告 許孟華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359,39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64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2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 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附表第1 項所示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請求遷讓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39,39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街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其他應繳未付費用與 應負毀損之修繕費用15,39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359,3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 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加計金錢請求部分之標的金額39,390元(24 ,000+15,390=39,39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 繳,即駁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4,320,000元 (計算式:月租36,000元×12月÷10%=4,320,000元,即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 2.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按月給付72,000元,就113年11月1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價額應以24,000元計之(計算式:72,000×10/30=24,00 0元)。後續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15,390元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 費用,價額應予併算。 4.以上合計4,359,390元(計算式:4,320,000+24,000+15,390=4 ,359,390)。

2025-01-07

TPEV-113-北補-3397-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 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220元,此有松彬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各3000元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各1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7萬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 元)元 ÷ 30日 ×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共計685日=27萬4000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6萬7220元(179萬3220元+27萬4000元=206萬7 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5

CHDV-113-補-956-202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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