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剩2,000元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頁)。
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現金1萬7,60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7,6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考量現金1萬7,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目前賠償告訴人共2萬8,
000元之款項,剩2,000元未履行完畢,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
拾獲盧思銘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
7,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帶走侵占入己。嗣盧思銘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思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
到上開皮夾,但因為車上有客人,伊載客到竹圍後,至海邊
清點現金,皮夾放在沙灘上遭海浪衝走,伊當時想說可以交
給蘆竹派出所,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盧思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之停車場
,機場內、外常有員警或保全人員巡邏,被告應可立即將該
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無法
立即處理,大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內之
相關站務人員主動發現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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