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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9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修文(張仕榮之繼承人) 高素珍(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蓮(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采葳(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武(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成(張仕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仕 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 (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張修成、張采葳、張修蓮於113年 8月13日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時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 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本院卷第237、239、249、255 頁),被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 ,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修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尚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而被告張修文之被繼承人張仕榮於109年9月21 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張修文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被告6人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張修文於前項所分 得價金,原告得於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 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 限,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所示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修蓮: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高素珍:只要保留伊這一份房地的價金給伊就好,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怎麼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修武: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 ,如果只是因為張修文欠債而要將系爭遺產拍賣,伊則不 同意,因到時候要住哪裡也不知道,會影響除張修文以外 ,其餘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采葳、張修成:張修文的債務是其自己的事,與伊 等無關。 (五)被告張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張修文對其他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張修文亦仍同 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修文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被 告張修文名下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仕榮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於113年6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張仕榮之繼承系統表、張仕榮 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至19、59至 73頁),且有本院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41至43、79、167至176、22 3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對無訛,未見到場之被告提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張修文身為張仕榮之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張修文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債權憑證之繼 續執行紀錄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張仕榮於 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高素珍、長女 即被告張修蓮、次女即被告張采葳、長男即被告張修武、次 男即被告張修文、三男即被告張修成,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張仕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就被繼承人 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因 系爭遺產倘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 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張修文之債務,即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過度妨害其餘 共有人即被告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成、高素珍財 產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張修文分得之應 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 多,尚難認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 ,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 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 告6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所 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修文請求其與被告高素珍、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 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張修文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張修文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仕榮之遺產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龍友段 580 63.5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 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 40.5 公同共有1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二層 40.5 合計 8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素珍 6分之1 2 張修蓮 6分之1 3 張采葳 6分之1 4 張修武 6分之1 5 張修文 6分之1 6 張修成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高素珍 6分之1 2 被告張修蓮 6分之1 3 被告張采葳 6分之1 4 被告張修武 6分之1 5 原告 6分之1 6 被告張修成 6分之1

2025-02-14

TYDV-113-訴-681-202502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張美富 高樹欉 高樹旺 高麗華 高麗娟 高麗嬌 高再生 駱隆昌 石博升 石一君 石家睿即石雅亭 石嘉翔 石佳平 陳文德 陳文國 陳文仁 陳文修 陳憶貞 陳憶莉 陳憶敏 駱照碧 李耀洲(駱照華之繼承人) 高金藏 高東盛即高山龍 高振翔 高貴美 高維盛 高曉玲 廖進益(陳憶佩之繼承人) 廖姿茗(陳憶佩繼承人) 廖姿茵(陳憶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餘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2至6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下逕稱其姓名)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生、駱 隆昌、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佳平、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駱 照碧、李耀洲、高金藏、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高維盛 、高曉玲,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高呆(下逕稱其姓名)之遺 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訴外人高方、高江珠碧 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並追加被告廖進益、廖姿 茗、廖姿茵(下逕稱其姓名,與上開高張美富等人合稱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係基於與起訴聲明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維業(下逕稱其姓名)積欠原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務,高維業名下尚有其繼承自高呆、高方、高江 珠碧之遺產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惟高維業與被告就系爭遺 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之系 爭遺產由高維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高維業之債權人,高方、陳蕈、高新傳、高再生、高金藏、 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共同繼承訴外人高呆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高方死亡後,由高江珠碧、高維業、高維 盛、高曉玲繼承;陳蕈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 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陳雪死亡後,由石 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 )、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 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 繼承;石成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 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 ;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 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8至54頁)、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二第70至12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卷宗(本院卷一第100至307頁)、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限制閱覽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準此,高維業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 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 因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 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高 維業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就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 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高維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一事。本院審酌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高維業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高維業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而原 告於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高方繼承自高呆與高江珠碧繼承自 高方部分之遺產,是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 佳平、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廖進益、廖姿茗 、廖姿茵、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李耀洲、駱隆昌、高 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 生繼承自陳蕈之部分,及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 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自高新傳之部分,因並非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之標的,是該部分由上開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從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高維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維業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一:高呆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均為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同上 附表二 共有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維業 1/24 1/24 2 高維盛 1/24 1/24 3 高曉玲 1/24 1/24 4 高金藏 1/8  1/8  5 高東盛 1/8  1/8  6 高振翔 1/8  1/8  7 高貴美 1/8  1/8  8 高張美富 公同共有1/8。 原由高新傳繼承,其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1/8 1/8 15 石博升 公同共有1/8。 原由陳蕈繼承,其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石陳雪死亡後,由石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陳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16 石一君 17 石家睿 18 石嘉翔 19 石佳平 20 陳文德 21 陳文國 22 陳文仁 23 陳文修 24 廖進益 25 廖姿茗 26 廖姿茵 27 陳憶貞 28 陳憶莉 29 陳憶敏 30 駱照碧 31 李耀洲 32 駱隆昌 8 高張美富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2025-02-14

SLDV-113-訴-1034-20250214-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上訴人 楊儒炎 陳雯真 楊玉琴 楊玉惠 楊博丞 楊博智 受 告知人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 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陳佳文,其 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217至2 19頁、第291至293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 效力。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楊玉如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852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3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楊玉如之被繼承人楊温鴻已於90年12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檳 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另關 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49地 號等4筆土地)為楊温鴻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 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非被 上訴人、楊玉如可繼承取得之財產;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77地號等5筆土地)現已 非楊温鴻及其繼承人所有,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 自無法就上開非屬楊温鴻遺產部分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㈡楊温鴻及其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被上訴人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 楊玉如、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 所遺之系爭遺產;楊儒其於109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陳 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楊玉如均為楊温鴻之繼承人,其等就楊温鴻所遺之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玉如本得行使對楊温鴻所遺之系 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 惟楊玉如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情形,系爭遺產現仍未 分割,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楊玉如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以滿足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楊玉如行使權利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楊 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系 爭地上物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玉如尚積欠上訴人9萬5,852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楊温鴻已於90 年12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而楊玉惠拋棄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楊儒其、楊儒炎、楊玉如限定繼承楊温鴻之遺 產;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楊玉如、楊儒其、楊儒 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遺產;楊儒其於 109年5月4日死亡,陳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 鴻所遺之遺產,系爭土地為楊温鴻現存遺產,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 ,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小額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楊温鴻繼承系統表、楊温鴻除戶謄本、楊儒 其繼承系統表、楊儒其除戶謄本、楊建一繼承系統表、楊建 一除戶謄本、楊玉如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112年10月18日士院鳴家泰91年度繼字第136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第207至249頁),且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1、 136號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楊温鴻之遺產等語。經查:依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楊温鴻之遺產固有 系爭遺產、149地號等4筆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惟149 地號等4筆土地(155、156、157地號土地後合併至149地號 土地)及177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拍賣予第三人,非屬楊温鴻 現存遺產,此有149地號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205頁)。再者, 系爭地上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本院說明(見本院卷第 341頁),因申報資料逾保管年限已銷毀,無從查證檳榔樹 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地上物現仍存在。是以,楊温鴻現 存遺產應僅有系爭土地。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楊玉如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償還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有楊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而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 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 定,楊玉如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上訴 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玉如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 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如此應不損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請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系爭地上物已非楊温鴻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 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 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另為其餘上訴駁回 之諭知,併以說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上訴人 即按被代位之楊玉如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其他 檳榔樹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玉如 25分之6 上訴人負擔25分之6 2 楊玉琴 25分之6 楊玉琴負擔25分之6 3 楊儒炎 25分之6 楊儒炎負擔25分之6 4 楊玉惠 25分之1 楊玉惠負擔25分之1 5 陳雯真 25分之2 陳雯真負擔25分之2 6 楊博丞 25分之2 楊博丞負擔25分之2 7 楊博智 25分之2 楊博智負擔25分之2

2025-02-12

NTDV-113-簡上-14-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鄭李淑問 鄭霈語 鄭國任 鄭玲錦 鄭國舜 受 告知人 鄭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鄭國大應就被繼承人鄭秋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鄭霈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鄭國大間清償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核發債權憑證, 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如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現原 告查得受告知人繼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鄭李淑 問、鄭玲錦、鄭霈語、鄭國任、鄭國舜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鄭 秋擇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6。又查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今仍 登記為受告知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 人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鄭霈語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鄭李淑問、鄭玲錦、鄭國任、鄭國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及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無誤 ,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802號 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2月21日 彰院毓113司執壬1460字第1134010647號執行命令、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異動索 引內容、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 2806970號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9366號函及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 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彰院毓111司執壬字 第8886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 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鄭霈語當庭對前開事證並無爭執,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秋擇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6.97㎡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總 面 積:158.63㎡ 層次面積:   一層:55.13㎡   二層:51.75㎡   三層:51.75㎡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鄭李淑問 1/6 2 鄭玲錦 1/6 3 鄭霈語 1/6 4 鄭國任 1/6 5 鄭國舜 1/6 6 鄭國大 1/6(由原告負擔)

2025-02-12

CHDV-113-家繼簡-65-20250212-2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庚○○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辛○○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庚○○積欠原告甲○○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扶養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6萬4 000元及利息,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被代位人與被 告丙○○、丁○○、戊○○、己○○自被繼承人辛○○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應繼分各1/5,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自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附表之遺產予以 分割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丁○○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己○○則以:土 地太小無法實體分割,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其他繼承人應該事先跟我討論,老人家留 下來的地不應該變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1/5,被代位人無資力償還欠款卻怠於分割遺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第98頁),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代 位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本得主張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又陷於無資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 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 利益、兩造之意願各節,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各1/5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025-02-12

HLDV-113-家繼簡-26-2025021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永輝 吳永進 吳月嬌 吳月碧 吳沛衫(原名: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永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1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吳永洗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 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由吳永洗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 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吳永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吳永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吳永進、吳月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月碧、吳沛衫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永洗有本金146,971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永洗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吳永洗之父吳仁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為遺產,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吳仁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2年10月23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457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3-25、33、65-20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11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08 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仁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 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吳永洗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5年出 廠之汽車,前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吳永洗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 23-25、34-35頁),足見吳永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 所有,吳永洗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永洗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仁昌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吳仁昌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原告代位吳永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吳永洗分得之遺產,如按吳永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 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 用之處。況吳永洗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吳永 洗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永洗請 求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昌之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輝 6分之1 2 吳永進 6分之1 3 吳永洗 6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吳永洗之原告負擔) 4 吳月嬌 6分之1 5 吳月碧 6分之1 6 吳沛衫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83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祥盛 訴訟代理人 徐金英 被 告 徐國光 石立銘 石立志 被 代位人 石翊豐(原名石立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祥盛、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7、59至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石立春(即石翊豐)及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補字卷 第11頁),復於113年12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祥盛 、徐國光應就被繼承人徐劉美妹所有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受告知人石立 春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奇朋所遺留如附表一(本院卷第87 頁)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徐奇朋 之遺產,並追加為分割不動產所需先行辦理之繼承登記,及 更正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439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又其被繼承人徐奇朋於93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代位人及訴外人徐劉美妹( 下逕稱其名),渠等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又系爭遺產於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又徐劉美妹為徐奇朋之 配偶而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與被告、被代位人間就徐奇 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然徐劉美妹之全體繼人 即被告徐國光、徐祥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渠等 就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即徐劉美妹繼承自徐 奇朋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祥盛則以:徐奇朋死亡時女兒均拋棄繼承,然被代位 人的母親因較早過世所以遺漏未辦,而由被代位人、石立銘 、石立志不小心繼承到,後來徐劉美妹過世時渠等3人和其 他女兒都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被代位人對徐劉美妹的遺產 無繼承權,伊與徐國光就繼承徐劉美妹遺產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但用判決的也可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沒有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國光、石立銘、石立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查(補字卷第67至73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 自徐奇朋之遺產外,僅有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殘值有限, 而其111年間薪資與孳息收入僅有4萬餘元,與系爭債務總額 相差甚鉅,足認除系爭遺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之,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 以清償系爭債務而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 則、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 適當之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徐奇朋死亡時遺有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 外,尚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9、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 (補字卷第117頁),然前開1143地號土地業於97年12月22 日因拍賣而刪除所有權(本院卷第201頁),前開房屋於起 訴時已非被告及被代位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徐祥盛亦稱:該屋係因徐奇朋 積欠銅鑼鄉農會中平分會債務故遭其標售抵償等語(本院卷 第51頁),是本件起訴時徐奇朋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土地,首堪認定。又徐奇朋之繼承人為被告、被代 位人及徐劉美妹,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亦有繼 承系統表、徐奇朋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95年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在卷可參(補字卷 第151、153、159至200頁),且亦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 實。  ⒊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為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耕地,面積僅479.38平方 公尺(補字卷第203至205頁),且兩造均未就其使用狀況表 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附表二 編號2至6之土地,則均為徐奇朋之繼承人與訴外人所共有之 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7至334 頁),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從為原物分割外,被告亦均既 未表示歸由特定繼承人繼承,則分歸單一繼承人所有亦非妥 適。復參以徐劉美妹於104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徐國光、徐祥盛,被代位人則非徐劉美妹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104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除 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151、155、161至199頁) ,則徐劉美妹自徐奇朋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欄,既現已為徐劉美妹之遺產之一部,並再轉由 被告徐國光、徐祥盛繼承,且被代位人對於徐劉美妹之遺產 並無分割之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則依遺產整體分割 原則,自不能逕對於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財產一部遺產 逕為分割,而應令其與徐劉美妹其餘遺產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狀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代位人、被告依其固有之繼 承權所繼承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應按其如附表三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自徐劉美妹再轉 繼承之徐奇朋系爭遺產部分,則應仍維持公同共有,俾免就 徐劉美妹之遺產為部分分割,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分配比例」所示之方 法分割。  ㈢原告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徐劉美妹繼承自徐奇朋之系爭遺產,於其 死亡後尚未經被告徐祥盛、徐國光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是徐劉美妹仍為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之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03至333頁),則原告為代 位請求分割徐奇朋之遺產,而併予請求被告徐祥盛、徐國光 就徐劉美妹所遺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規定,請求被告徐 祥盛、徐國光就其繼承徐劉美妹如附表一「徐劉美妹應有部 分」欄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徐奇朋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徐奇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均為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徐奇朋 應有部分 徐劉美妹 應有部分 1 1336 479.38 全部 公同共有1/1 2 1145 3,375.73 1/12 公同共有1/12 3 1147 4,975.03 9/27 公同共有9/27 4 1148 504.84 9/27 公同共有9/27 5 1149 1,679.98 9/27 公同共有9/27 6 1150 88.11 9/27 公同共有9/2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祥盛 分別共有1/4;與徐國光公同共有1/4 3/8 2 徐國光 分別共有1/4;徐祥盛公同共有1/4 3/8 3 石立銘 分別共有1/12 1/12 4 石立志 分別共有1/12 1/12 5 石翊豐 分別共有1/12 原告負擔1/12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祥盛 1/4 徐國光 1/4 石立銘 1/12 石立志 1/12 石翊豐 1/12 徐祥盛、徐國光 (繼承徐劉美妹部分) 公同共有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訴-518-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宣嘉莉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瑞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榮瑞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 陳惠華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 ,故應以被告陳惠華為被告陳榮瑞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浩堯(已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後,進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 對其他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持分面積約為19.87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各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且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易衍生相關訴訟,故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應採一併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0分之1),如附 表1所示之比例(4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 比例分配之。  2.被告陳浩堯(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於第1項所分配部分 ,在如原證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費用範圍內,由 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浩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陳浩堯財產不足清償對 其債務,被繼承人陳王眞壽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陳浩堯 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 年6月7日113年度司 助明字第2075號函文等為證(見113年度 補字第617號卷第17-28頁,下稱補字卷),復經本院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補字卷第59-67頁)。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陳浩堯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 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 情形,是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既已怠於行 使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 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陳浩堯與被告 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 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因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陳榮瑞、陳惠 華、陳美秀與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 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有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方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 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 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 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係 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求為變價分割,而 非向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求為財產上之給 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 堯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割請求權,所生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 接歸屬於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聲 明二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 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一部敗訴、 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2 陳榮瑞 4分之1 3 陳惠華 4分之1 4 陳美秀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5分之1 2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3 陳榮瑞 5分之1 4 陳惠華 5分之1 5 陳美秀 5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時聲明第1項 變更後聲明第1項 1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段000地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分配之。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4分之1)分配之。

2025-02-07

TNEV-113-南簡-135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毛炳煌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毛乾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毛乾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毛乾義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毛乾義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 3,54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嗣原告查得毛乾義之母即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於民 國108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與毛乾義均為毛周梅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惟毛乾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毛周梅香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毛乾義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毛周梅 香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 毛乾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毛乾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毛乾 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所有, 其於108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毛乾義、被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毛乾義與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毛周梅香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毛周梅香之繼承人為其子即毛乾義、被告,是被告 與毛乾義之應繼分各為1/2。  ㈤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毛乾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57.89㎡ 6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37㎡ 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訴-175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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