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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73號、1 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賢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和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賠 償金。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之信用與財產,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在詐騙和洗錢猖獗之 現今社會,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不但便利 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取財物之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 罪或張偉賢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容任取得該帳戶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温 姸媜(原名温婉甄)訛稱其前訂購衣物,因商家員工操作錯誤 重複下單,需其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先付款,之後 再退款云云,致温姸媜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依 指示操作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温姸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7、58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8 、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59、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温姸媜之警詢證述(見偵 卷第3至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提供帳戶之前 案,本件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合,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嫌失之臆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 規定),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屬 得減規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 定。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就幫助洗錢所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給付賠 償,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6、63、 64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科刑事項。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有所違誤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被告提供之帳 戶收受及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 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 害人受詐欺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參酌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 、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約定給 付3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足見其尚知 悔悟,並願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 3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 達宥恕之旨(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執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 行,且尚有毒品案件繫屬法院等情,主張不適宜宣告緩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約定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表達同意緩刑宣告之旨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 後確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賠償金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得撤銷 ,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 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温姸媜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 為: 一、第1期款1萬2,000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 餘款應自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温姸 媜、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692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翔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翔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翔文(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洗 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 自民國112年2月起迄7月間,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大致 相同,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亦甚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刑罰顯不相當。再者,請審酌抗告 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從輕定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 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 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 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 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 表所示編號2、4、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1 、3、5、7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二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3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6之罪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態樣、手段固有不同,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然除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外,就附表編號1 、2、5、7、8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 ,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2月11日、3月13日、7月19日特定期 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難 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8 所示之5罪分別為竊盜罪及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 12年2月11日、3月13日及7月19日特定期間,犯罪時間高度 重疊或密接,所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 別,犯罪態樣、手段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為偽造文 書罪,犯罪態樣、手段則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6月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9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提起自 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雖具狀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 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既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承辦 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16號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法官迴避狀。刑事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16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 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然原裁 定竟以該時案件業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 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等3人係原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抗告 人雖於所提書狀內將其3人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對原裁 定不服,且原裁定業經撤銷發回,故不將其3人列於當事人欄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8-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明青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規定,依同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且 若兩車有發生碰撞,因當時本案汽車之車頭往右偏,本案 機車之車損不應在左側;原審未調查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 有無碰撞痕跡,逕行認定兩車發生碰撞,顯非有據。 (二)本案汽車於案發時,非變換車道,則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並 無違規。又被告已依規注意左前方有無行人或車輛從對向 駛來,告訴人既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應負 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足見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本案汽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   1.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巷(下稱系爭 巷弄)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先往左行駛至車道左側 ,隨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向右往位於道路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 向自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右側,見狀煞車閃避 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查卷 第18頁、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3之1頁,本院卷第12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 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 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原審卷第33之2頁、第37頁),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駕車沿系爭巷弄行駛,欲駛入前開地下停車場 時,因巷弄空間有限,其無法沿車道右側直接右轉進入地 下停車場,需先朝車道左側行駛,再右轉駛入停車場;當 時其有注意前方有無對向來車及行人,係因行駛在其後方 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巷弄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巷弄寬度約4.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2頁反面上圖)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該巷弄係供雙向行駛,則當被告駕 車往左靠車道左側行駛時,自應注意可能有其他車輛或行 人從本案汽車之右側空間通行,是其在右轉駛入車道右側 之地下停車場前,自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至完成轉彎行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 行駛,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足避免發生碰撞,或其 他用路人因驚嚇而發生其他危險;被告辯稱其非變換車道 ,不需顯示方向燈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當無可採。 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騎車在本 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因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 ,其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第34頁);因本案發生時,為夜間有照 明光線,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 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在轉向前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告訴人騎車 從其右側駛來之情形。然被告自陳其在右轉前未顯示方向 燈,亦未看到告訴人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堪認 被告確疏未注意上情,逕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採取 與其先前往左側車道行駛相反之貿然右轉,始致行駛在右 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汽車欲轉向行駛而不及閃避, 而此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之結果,依當時客觀情狀復非不 能迴避,自應由被告就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無碰撞痕跡,且本案機車係 往左側倒地,與當時本案汽車右轉之行向不符等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第112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陳稱 其在右轉時,聽到尖叫聲,隨即感覺有東西碰到本案汽車 之右前側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反面);告訴人 亦證稱其見本案汽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時,已立即煞 車,仍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行駛至本案汽車之右側,隨即人車 倒地,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撞(見原 審卷第33之2頁),與被告、告訴人上述本案汽車與本案 機車有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又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因而閃避不及,當場人車倒地 受傷,應由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責任。至於 告訴人之機車究係因閃避突然轉向之本案汽車,而倒地滑 行撞及本案汽車,或係因直接撞擊本案汽車而倒地等節, 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是縱本案汽車之車 身無明顯撞擊痕跡,或本案機車係朝左側倒地,均不足作 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交通部函文,旨在說明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並 說明倘發生「左側右轉彎車與右側直行車發生碰撞」之肇 責判定事宜,應參考事發現場道路幾何條件、現地環境、 交通狀態、駕駛行為及具體情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因本案事發地點非屬交岔路 口,且經依前述事故現場道路環境、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 相對關係等具體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行駛在 車道左側,疏未依規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所致,與被告提 出上開交通部函文之內容並無相違。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間之距 離,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之後方, 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本案 發生時,本案機車係從本案汽車之右後方,駛至本案汽車 之右側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已屬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在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側 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致告訴人因無從知悉本案汽車之 行向,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青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道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 入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至完成轉彎,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方向燈即 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同時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 蔣亞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方向由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蔣亞宸受有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頸鈍挫傷及左肘、左手 腕、左膝、左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亞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明青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之1頁、第80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且於依序查看車輛 右側後照鏡、左側前方來車後,在轉彎時感覺本案車輛被撞 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現場 之新竹縣○○鄉○○路0段00巷為三段式彎路,能見距離較短, 被告當時有從後照鏡查看路況,但沒有看到任何行駛中之車 輛,才開始右轉,且被告當時尚須注意由○○路0段方向進入 巷道之來車,因此向左前方查看,未料在再次查看右側前, 告訴人蔣亞宸已經滑倒摔車。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告訴 人亦自承:當時如果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也很可能會自摔 等情,足見被告縱有顯示方向燈,亦無法迴避告訴人摔倒受 傷之結果。再者,告訴人從後方駛至,發現本案車輛靠左側 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行進方向不明確,應多注意,惟告 訴人見機加速行駛,致無反應時間而失控滑倒摔車,故告訴 人傷害結果實係其自身過失導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5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行駛,行至該巷00號前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 車場入口,先因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然未顯示 方向燈即向地下停車場入口右轉彎,而於右轉彎過程中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之1頁、第33頁至第3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6張、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3之2頁) ,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未減速反而自右側加速通過,又因天雨路滑失控摔倒 云云。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本案事故發生時路 旁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之2頁): 檔案:IMG3965 1秒:本案車輛的車頭出現畫面左上角。 2秒:本案車輛開始向右轉彎,右前車輪位置如截圖(見本院卷    第37頁)所示,距離停車場入口方向最近的黃色網格,有 超過二格的距離。 4秒:本案車輛繼續右轉彎,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本案車輛右後    方直行,發生碰撞。但碰撞情形疑似被水珠或光影阻擋。 5秒:從告訴人機車大燈情形可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 檔案:IMG3962 7秒:本案車輛車頭向右,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碰撞,告訴人    機車人車倒地,撞擊點應為本案車輛右前車頭。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確實是先與本案車 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致人車倒地,並非自行失控 摔倒。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上方圖 片)亦可看出: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機 車尚未倒地,故被告一再辯稱上情,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欲右轉彎至地下停車場入口,然因 道路形狀限制而行駛於道路左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 5頁)。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右方向 燈,此不因右轉彎後進入之路段為公共道路或地下停車場入 口有所區別,被告辯稱該處非交岔路口,應不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不影響上開注意義務之 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與本案車輛同方向行駛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巷之車輛,因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應靠右行 駛,故此類車輛將從已靠左側行駛之本案車輛右後方駛至, 被告亦可得預見此情,是被告於右轉彎進入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除顯示右方向燈外,自亦負有注意右側車輛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固為雨天且位於彎曲路段,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損,道路亦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16頁),就顯示方 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其於右轉彎前亦 有相當視距可注意右後方來車,應認被告就注意側邊車輛之 注意義務而言,亦非不能注意。惟查,被告自承在右轉彎前 未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33頁),且依上開監視影像勘驗 結果,被告未發現右側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右轉彎橫跨 道路,阻擋依法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去路,告訴 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此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安全距離,故對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 段時,依前揭規定靠右行駛,其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 左側且未顯示方向燈,實無從得知本案車輛後續之行向,未 料於繼續直行後,即與貿然右轉彎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依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 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先往左偏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 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均認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就過失之情節部分,除本院未認被告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外,上開鑑定意 見均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㈤、另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之晚間7時4分,由救護車送至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腦震盪、左胸部及左肩警鈍挫 傷、左肘、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等情,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被送醫治療 ,且上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情節相符,顯係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另主張其縱於右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突然右轉,被告在轉方向盤時,一定會放慢 ,所以我的車身一定會跟上他的車子;會發生碰撞就是因為 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如果對方有打方向燈我可能會因剎車而 自摔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見本案並無結果迴避可能 性云云。然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含 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來車,均如前 述。被告縱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如於右轉彎前未注意右側 來車,自應認仍有過失。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認:被告縱使 有顯示方向燈,其仍會因措手不及發生事故,益徵被告於右 轉彎時,未顧及右側有機車駛至即貿然為之之事實。因此, 告訴人上開陳述顯然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與本案車輛間之距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 然因待證事項不明(因2車最終發生碰撞,被告究欲調查2車 於何時間點之距離有所不明),且被告亦未指出具體之調查 方法,又本院依監視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被告因對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上開鑑 定結果不服,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3頁),亦因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已 臻明確,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因其請託他人幫忙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於右轉彎時未注意旁側車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鉅,被告於案發 後否認犯行,且因肇事責任爭議,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 顧服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需扶養 女兒,另近期曾因詐欺案件遭詐欺45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形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交上易-36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郡麟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人數 有2人以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經核其所為認 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 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蔡江哲見面之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應予補充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郡麟 於本案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㈤所載被告所犯成立想像競合之數 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㈦所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及被告係因需扶養年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祖父母 、3名未成年妹妹,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 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僅擔任依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辯 稱被告與父母、祖母、3名妹妹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及3名 未成年妹妹,欲賺錢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 人1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175萬元差異過鉅,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訴字卷第34頁、第104頁、第173頁、第17 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 亦未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之量刑因子;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郡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愛德 華」之人,「愛德華」並邀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允諾給予 其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 3,000元,應予更正)。陳郡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 愛德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愛德華」於112年7 月間,偽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之客服 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聯繫蔡江哲,向 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江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巿,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與自稱「 陳興龍」之詐欺集團車手。嗣蔡江哲查悉有異,於112年10月6日 報警,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相約於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超商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 。嗣陳郡麟即依「愛德華」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5日、6日晚 間某時許,至新北巿○○區某公園廁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其上已有偽造之 「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陳郡麟再於11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 假冒係該公司經理「林家寶」,並出示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蔡 江哲,用以表示霖園投資公司經理向蔡江哲收到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蔡江哲則於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付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乃將假鈔200萬元交予陳郡麟,當陳郡麟欲收 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郡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87至 90頁、第99至106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 第69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65至177頁、第2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1至4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付款單據」、告訴人與「霖園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 K瀏覽到一個網址,點進去之後就跳轉到通訊軟體Telegram 的頁面加入一個好友,也就是暱稱「愛德華」之人,案發前 幾日「愛德華」先叫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手機、工作證及偽造之「 付款單據」,並指示我使用假名「林家寶」、假工作證,冒 用「林家寶」名義,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我在本案 中僅與「愛德華」聯絡,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 88至89頁,本院卷第33頁、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愛德華」以外之人聯絡,是 尚難認被告除「愛德華」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此核 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又被告雖供稱:我那時是加入「 霖園投資公司」,但我沒有多想這是一間什麼樣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公司是否除「愛德華」以外, 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實屬有疑,且被告既僅與暱稱「愛德華 」接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 行,亦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間加入投資 老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隨後加入自稱「陳興龍」之人提 供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霖園官方客服」,並與該官方 客服聯繫,於本案發生前即交付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我曾經於112年9月26日從戶名「陳厚存」的帳戶 收受出金款項25萬元;嗣後因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10月6日與對方預約交款200萬元;被告與向其收取前 次200萬元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41至46頁),且有告 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間對 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59 頁、第61至64頁),是本案似有被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 」、「陳興龍」、「陳厚全」、「愛德華」、第一次向告訴 人收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依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 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者,實際 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亦即無法排除「愛德華」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況被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細節及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註記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 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仍配戴「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寶」之工作 證前往取款,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林家寶」,既係由「愛德華」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於取 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付款單據,其上蓋有「林家寶」及不詳 印文,自屬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愛德華」與被告共同在付款單據上偽造「林家寶」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林家寶」及該不詳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愛德華」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200萬元,若非告訴人 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 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 付款單據係被告預備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單據;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愛德華」聯繫時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71頁) ,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林家寶」署 押1枚及印文1枚、不詳之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然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 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假鈔2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 與被告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 悉不詳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家寶 沒收 2 新臺幣200萬元之付款單據 1張 -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新臺幣5,000元 - - 不予沒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75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偉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霆(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他案之定刑情形,本件原審量處刑度實 屬重,請考量受刑人係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犯罪,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子女需扶養,並已入監服 刑相當時間等情,量處較輕之刑度。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 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8年3月(附表編號2),而附表編號1前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3月,已就宣告刑之總和減去2年11月,加計附 表編號2至編號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2年10月(附表編號1 曾定應執行刑3年3月,故為3年3月+8年3月+4月+1年=12年10 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 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 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2 年10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 再減去1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 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所謂他人之定刑情形,指摘 原裁定不當,失之不同個案而為比附援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抗-338-20250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 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 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 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 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 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 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 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 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 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 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 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 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 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 ,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 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 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 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 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 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 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 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 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 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 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 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 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 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 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 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 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 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 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 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 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 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 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 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 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 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 ,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 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 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 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 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 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 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 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 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 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 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 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 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 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 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 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 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 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 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 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 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 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 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 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 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 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 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 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 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 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 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 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 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 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 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 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 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 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 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 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 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 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 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 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 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 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 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 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 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 ,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 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 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 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 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 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 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 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 」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 ,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 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 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 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 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 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 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 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 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 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 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 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 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 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 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 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 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 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 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 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 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 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 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 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 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 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 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 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 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 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 (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 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 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 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 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 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 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 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 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 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 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 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 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 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 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 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 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 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 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 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 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 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 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 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 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就 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 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 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 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 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 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 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 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 ,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 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 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 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 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 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 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 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 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 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 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 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 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 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 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 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 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 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 ,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 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 ,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 褲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 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 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 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 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 ,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 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 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 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 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 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 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 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 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 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 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 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 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 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 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 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 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 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 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 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 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 ,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宸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宸豐(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他案之定刑情形,本件原審量處刑度實 屬過重,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給予 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 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卷),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5年4月(附表編號3),而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5之應 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為7年4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加計之總和為7年4月,相較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共減去6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所謂他人之定刑情形,指摘 原裁定不當,失之不同個案而為比附援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抗-138-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榕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榕青(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並未收到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開庭通 知書,且已有委請家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所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3月(編號1、3)以上,而附表編號1至2前曾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7月(附表編號1至2 曾定應執行刑4月,故為4月+3月=7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陳述意見等情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 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 處宣告刑之總和為7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已減去1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 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抗告人雖質以未收到如附表所示案件之開庭通知。惟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為之,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依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況此節為該等案件之 程序事項,與本件定刑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另質以如附表所 示案件已委請家人提起上訴乙節,然如附件所示案件均已確 定,且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綜上,抗告人 以前詞提起抗告,均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之適法性與妥 當性無關,抗告人倘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 ,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救濟。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4日 113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0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7號。 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72號。

2025-02-25

TPHM-114-抗-21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金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金賢(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併罰之定刑 應符合教化目的,抗告人前因新冠肺炎疫情失業,又因施打 疫苗引起心臟發炎,喪失工作能力,且不符低收入戶,但需 扶養母親,不得已始賴竊盜維生。依他案定刑之例,足見本 案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審酌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年已53歲,罹患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身體健康,家中 尚有年邁母親待扶養,本案外並有另案共應執行12年等一切 情狀,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6月(附表編號4),而附表編號3及4前曾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至2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8月(附表編號3 曾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8月,故為3月+2月+7 月+8月=1年8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 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 本件附表編號3、4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就宣告刑總和各減 去有期徒刑1月,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8月 ,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再減去3 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 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抗-1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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