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
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
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
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
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
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
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
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
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
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
,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
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
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
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
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
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
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
。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
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
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
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
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
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
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
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
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
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
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
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
,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
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
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
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
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
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
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
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
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
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
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
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
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
記錄。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