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萊恩
被 告 李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200元,本件
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分之1即35.2平方公尺(
計算式:176平方公尺×1/5=35.2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133,440元(計算式:32,200元×
35.2平方公尺=1,133,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
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SLDV-113-補-89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