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第12983號、第15134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成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少
榕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
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後,李少榕再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李少榕則可獲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
怡、周漢鼎、陳怡蓁、王文諭、李沂諳、湯雅淑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鍾芳怡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康113偵12418字第1139061769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本案被告所犯6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次
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
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被告供
稱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中,而
恐面臨罪刑執行、無法工作即無資力賠償各告訴人;兼衡各
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目前尚有
涉犯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
8號等案),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3%
,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
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
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3%」
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本案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據被告供稱未作為本案犯行聯
絡使用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湯雅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出售,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7,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 李沂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48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1,999元 同上 ⒈113年3月9日12時42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⒈2萬元 ⒉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3 王文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6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2,9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19分許 4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4 鍾芳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11萬3,621元 彰銀帳戶 ⒈113年3月9日12時11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12分許 ⒊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⒋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⒌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⒍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 5 周漢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12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 陳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匯款4萬7,002元 同上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1支 李少榕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7,200元,而由被告提領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216元(計算式:7,200元×3%=216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2萬1,999元,而由被告提領共2萬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659元(計算式:2萬1,999元×3%=65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所示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2,915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287元(計算式:4萬2,915元×3%=1,2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11萬3,621元,而由被告提領共1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3,390元(計算式:11萬3,000元×3%=3,39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所示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5萬3,123元,而由被告提領6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593元(計算式:5萬3,123元×3%=1,59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所示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7,002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1,3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1,35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金訴-111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