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宥鈞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61-68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和水滲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臨水南路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何永興返所,於同日15時5分 許採集其尿液,何永興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採集尿液送驗,於113年6月 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報告編號 :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偵查卷內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 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 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 同年6月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警卷 第5-6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 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審易-2101-202410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華與劉崇凱係鄰居關係,前因餵養貓隻問題衍生糾紛。 詎張淑華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 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拿取劉崇凱 晾曬在該處之浴巾1條並將其丟棄在路邊水溝內,致該浴巾 汙損而不堪使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51分許,接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劉崇凱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2次,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車身鈑金烤漆刮損,使其美觀效用及烤 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受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劉崇凱。 二、案經劉崇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至第5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 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 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 巾1條並丟到水溝,以及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自用 小客車2次之事實,惟辯稱:劉崇凱當天就報警,警察問我 浴巾在哪裡,我就回水溝那邊看,浴巾還在那邊,我就拿浴 巾來給警察。我認為劉崇凱的車子沒有毀損、並無刮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劉崇凱之浴巾1條並丟到水 溝,以及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劉崇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2次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毛巾照片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崇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他的枴杖將浴巾 勾走。被告騎機車撞擊我的車輛1次之後,又後退再撞擊第2 次,車輛左後方因此造成刮痕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而依卷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以及尋獲浴巾之照片,明顯 可見車輛左後車尾處鈑金烤漆刮損(見警卷第27頁),浴巾 則有大範圍之黃色污漬痕跡(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 開將浴巾取走棄置在水溝以及騎機車撞擊告訴人劉崇凱之車 輛之行為,確實導致浴巾汙損不堪使用以及毀損車輛該處鈑 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客觀上均造成毀損之結果無誤。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已將 浴巾返還、告訴人劉崇凱之車輛沒有刮傷而否認毀損云云, 然按毀損罪僅需符合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 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自上開浴巾照片可見該 浴巾確實已大範圍之汙損,而失去正常浴巾應有之整潔始能 供人使用之情形,堪認該浴巾已屬不堪使用。告訴人劉崇凱 之車輛左後車尾車身鈑金烤漆則確實刮損,而屬使該處車體 鈑金烤漆之美觀、保護車體之效用致不堪使用之情,均足認 構成毀損無訛,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告訴人之浴巾、車輛之行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 供稱:因告訴人會欺負我的貓,要讓告訴人不好過。我將浴 巾丟到水溝內,當天警察問我浴巾在哪,我就回水溝那邊看 ,浴巾還在,我就拿來給警察。我覺得告訴人車子刮傷不嚴 重。我不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 至第21頁)。告訴人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把土堆及餵 貓的碗放在開封路301巷31號周邊,該處非被告住宅範圍, 該處原屋主請我協助照看附近環境,我就將土堆及貓碗等易 積水雜物清理掉,被告因此對我心生怨懟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是被告本案犯案之動機係因餵養貓咪相關事宜與告訴 人有糾紛,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過程及嗣後配合員警調查之 過程均可詳述,並能對告訴人之車輛受損狀況表達意見,更 主張不願和解等情,足見被告明確了解其行為之意義,在行 為當下亦未有何幻覺、妄想之情,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 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而否認構成毀損犯 行,兼衡告訴人遭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目前無因案受刑之 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KSDM-113-審易-1361-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第12983號、第15134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成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少 榕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 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後,李少榕再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李少榕則可獲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 怡、周漢鼎、陳怡蓁、王文諭、李沂諳、湯雅淑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鍾芳怡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康113偵12418字第1139061769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本案被告所犯6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次 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 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被告供 稱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中,而 恐面臨罪刑執行、無法工作即無資力賠償各告訴人;兼衡各 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目前尚有 涉犯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 8號等案),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3% ,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 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 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3%」 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本案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據被告供稱未作為本案犯行聯 絡使用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湯雅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出售,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7,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 李沂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48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1,999元 同上 ⒈113年3月9日12時42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⒈2萬元 ⒉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3 王文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6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2,9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19分許 4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4 鍾芳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11萬3,621元 彰銀帳戶 ⒈113年3月9日12時11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12分許 ⒊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⒋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⒌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⒍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 5 周漢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12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 陳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匯款4萬7,002元 同上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1支 李少榕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7,200元,而由被告提領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216元(計算式:7,200元×3%=216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2萬1,999元,而由被告提領共2萬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659元(計算式:2萬1,999元×3%=65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所示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2,915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287元(計算式:4萬2,915元×3%=1,2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11萬3,621元,而由被告提領共1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3,390元(計算式:11萬3,000元×3%=3,39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所示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5萬3,123元,而由被告提領6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593元(計算式:5萬3,123元×3%=1,59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所示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7,002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1,3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1,35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KSDM-113-審金訴-1112-202410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2-審訴-797-202410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第8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與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 重合計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中午某時, 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純質 淨重合計至少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搭乘配偶陳雅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亦將各該毒品置於車 內、自己身上,並將部分海洛因委由陳雅玲代為攜帶而持有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陳雅玲未繫安全帶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經電腦比對發現陳雅玲與張志銘 均為毒品通緝犯,張志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及2人身上扣得附表二之 物(陳雅玲共同持有海洛因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因而查 獲。 二、張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1月22日10時33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日至3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2月5日14時17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志銘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 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審訴797號(下稱A案)警卷第8至16頁、臺南地檢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61號卷(下稱A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A案偵二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742號卷(下稱B案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訴卷 第77、165、185頁],核與證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見A案警卷 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A案警卷第25至34頁、第39至65頁、第69至71 頁、A案偵一卷第53、57、83頁、B案偵一卷第5至7頁、B案 偵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自事實一分別購入各該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 品,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 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 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 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 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A 案偵一卷第57頁),然施用犯行已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 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 分另為審判。被告於事實二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查事實一㈠、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陳雅玲駕車未 繫安全帶而攔查時,一併發現被告具通緝犯身分,被告於員 警查證身分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車內有毒品,經警附帶搜 索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有國道四隊 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足徵被告為 員警查獲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尚無事實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毒品情事,被告於員警執 行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搜獲扣案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亦均坦承為其所有,當係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員警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犯行,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各次毒品來源均未供出或查獲,有國道四隊113年3月14 日回函、雄檢113年3月20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 訴卷第99、107、117、159頁)可憑,各次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徵 戒毒意志不堅。更先後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5.46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及41.98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又有竊盜、贓物、搶 奪、偽造文書、傷害、侵占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 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最長僅約2至3週,造成毒品擴散之 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 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已入監執 行約11年,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於數月間 又反覆施用及持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法 敵對意志更高,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 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張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一㈡ 張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二㈠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㈡ 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粉塊狀物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6.6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46公克。 張志銘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93%,驗前淨重約27.287公克。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17%,驗前淨重約11.664公克。 同上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74%,驗前淨重約1.509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79%,驗前淨重約1.529公克。 同上

2024-10-14

KSDM-113-審易-967-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核與通常程序應 經辯論程序迥異,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惟被告素行 仍列入量刑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6年、108年、111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方正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0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在 屏東縣里港鄉信國路其兄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八 德路與立德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氣,遂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11

KSDM-113-交簡-1806-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陸軍」更正為「 海軍陸戰隊」、第12行「112年2月14日」更正為「112年2月 13日」、第14行「陸軍常備兵役」更正為「陸戰隊常備役」 ,及證據部分「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 第f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更正為「高市府 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梯次陸戰隊常備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前以其他原因短期出境申請核准後,屆期竟滯 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兵役 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 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 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被   告 林秉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秉呈係88年次之中華民國陸軍常備役男,前向內政部役政 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站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並 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後,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逾4月期限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於112年2月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催告 其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因林秉呈出境境外住所不明 ,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78、80、81條規定,於同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文公示送達並張貼公告,另併郵務送達林秉呈及其父親林信 安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5樓之戶籍地、母親李沛芸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戶籍地,該函文分別於112年2 月9日、112年2月14日送達上揭址。嗣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0 月19日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097 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 號5樓,並由李沛芸代收,經李沛芸轉告林秉呈。詎林秉呈 明知該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2年11月22日8時30分,前往高雄 市臺鐵新左營站1樓2之4柱間廊道(站前北路)報到,仍意 圖避免兵役徵集,故意滯留境外逾期未歸,迄今尚未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入出境資料、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文、高市府民兵字第11271111500號高雄市112年第f 0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被告未報到之名冊 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09

KSDM-113-簡-2412-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2年12月6 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更正為「112年12月6日22時28分為 警採尿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莊政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 月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莊政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為毒品管制 人口,徵其同意後帶同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 號: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08

KSDM-113-簡-229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