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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附民-35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俊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俊裕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述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99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如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佩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承認,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本案已經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及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業已認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上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均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並無前科,為單純家庭主婦, 請給予緩刑寬典,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靡靡之音」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贓款, 均係接受「靡靡之音」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提領舉動難以強行區分,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目 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 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業於本院審理承認犯罪(本院 卷第81至82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 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再者,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5萬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可按(本院卷第73-74、85頁),此部分同 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關於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 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 ,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 購買比特幣,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 流斷點,所為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 1個,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之犯 罪損害,酌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 獲取酬勞4,795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會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本院 坦承犯行,賠償損害,尚具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本案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審理範圍內,惟被告於本院支付 之賠償金5萬元已高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95元,此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免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9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撤銷部分,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拾壹月、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讓被告能恢復正常人生,扶養小 孩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3罪,犯罪事證明確,是核被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附 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罪,各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刑 事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原審未及 審酌,有撤銷之必要。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結果並無 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 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綜上,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及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 之量定,即有未洽。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對於 全案3罪之所得,非單一個案,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 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以期適法。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因經濟需求,為快速獲取暴利,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詐騙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 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有罪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起 訴書以及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偵卷第25至 29頁)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前案遭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 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 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之初否 認犯行,辯稱本來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明顯避 重就輕,抱持僥倖態度,至偵訊後階段、羈押訊問與本院準 備暨審理中始坦認。被告除前案以及本案之刑事紀錄外,另 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最後,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㈥另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部分,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至本院,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及此,無庸追 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21分許 9,999元 NGUYEN NGOC DUNG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32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鹽水武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至1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許 9,958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營和平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3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3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6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7分 2萬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鹽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3月12日18時54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56分許 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382-20241128-2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洪英竣 被 告 黃振明 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附民-44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105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 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113年10月15日 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 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抗-53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翁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淑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01號指揮執行;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雲林地檢署以 103年度執更字第316號指揮執行。  ㈡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8月(下稱甲定 刑組合),然若經重新拆解組合,以①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至3所示之偽證罪、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②A裁定附 表所示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案裁定附表所示10罪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①②再接續執行(下稱乙定刑組合),可減少受 刑人刑期。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各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因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遭割裂而分屬不 同組合,必須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上限 ,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顯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B裁定 重新定刑,業經雲林地檢署雲檢亮水113年度執聲他420字第 1139017983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認其 指揮不當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後,認為受刑人上開主張 客觀事實雖然屬實,然認為:  ㈠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3;②A裁 定附表編號4至14、B裁定全部,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①②再接續執行(乙定刑組合)等語。惟A裁定附表編號4至 14、B裁定全部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係A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30日」,B裁定各罪之犯 罪日期為100年7月17日至101年2月2日期間,是B裁定各罪均 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4月30日 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 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乙定 刑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於法尚有未符。  ㈡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4月30日 判決確定。被告卻又於B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100年8月27 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本件是受刑人經查 獲販賣毒品、判刑確定後,又再度犯販賣毒品罪,而不是受 刑人於經查獲前犯數販賣毒品罪,卻因偵查、司法機關查獲 時間不同,導致案件確定時間不同,而遭分別定刑。受刑人 於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後,再犯販賣毒品罪,此 前後不同的販賣毒品犯行,最終經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受刑人所犯A、B裁定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 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與另定刑確定部分而為定刑。準此 ,尚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乃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仍執上開聲明異議情詞,提起抗告,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 前述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原審卷第45至58頁),已生 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 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 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依A裁定、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5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B裁定全部之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3 0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17日至101年2月2 日,是B裁定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即100年4月30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  ㈣若將A裁定、B裁定拆成3組重新合併定刑,則⑴A裁定附表編號 1至3定刑上限為1年2月(最早判決確定日100年3月22日), ⑵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定刑上限19年10月(最早判決確定日1 00年4月30),⑶B裁定全部定刑上限17年8月(最早判決確定 日101年4月20日),上開3組接續執行上限為38年8月,分離 後重定顯然難認對受刑人有利(詳見113年執聲他字第420號 卷進行單第70頁)。衡以受刑人犯罪甚夥,屢犯不改,法敵 對性甚高,倘拆分3組重定,再予接續執行,總刑期逾原定 刑組合35年8月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待維護,因此應回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從而,受刑人主張 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抗-542-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蘇品睿 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 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7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 、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並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累犯遭原確定判決加重刑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㈡案件若發現有應減輕刑度之法定原因之錯誤,依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解釋意旨,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 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合先 說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 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 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 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認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成立累犯而加 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說明 ,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 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 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㈡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 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諸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第11頁記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 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益明。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 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屬非常上訴之事 由,與聲請再審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再-10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許清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2、1 2、13所示之物未據宣告沒收,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 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上開附件編號2、12、13所示之物,係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 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私行拘禁等案件,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 檢察官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私行拘禁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 聲請人及共犯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請 人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判決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 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或證明 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 案之上開物品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 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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