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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 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 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 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 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台北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 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 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 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46號前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顏廷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無要超車被告, 被告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稱自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卷證中,除證人顏廷祐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又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324-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郭忠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735,00 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郭忠霖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郭忠霖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郭忠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忠霖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郭忠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郭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霖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顏一富和解,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履行期尚未到期);兼衡被告郭 忠霖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母親及3個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郭忠霖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 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郭忠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忠霖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郭忠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郭忠霖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735,000元)均已由被 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郭忠霖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郭忠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偽造之 工作證跟錢放在一起交給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郭忠霖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 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5月17日 金額:1,735,000元 (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明財」簽名壹枚) 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9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忠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仁、郭忠霖2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張 育仁、郭忠霖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顏一富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顏一富加入LINE群組「陳 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並以LINE暱稱「陳菲菲」名義,陸 續向顏一富佯稱:在「日銓APP」申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 號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顏一富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張育仁、郭忠霖2人於某不詳時 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顏一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顏一富而 行使之。張育仁、郭忠霖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顏一富,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顏一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一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忠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一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顏一富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收據照片 被告2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張育仁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菎」等印文及「陳柏菎」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4月30日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380萬元 2 郭忠霖 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財」等印文及「陳明財」簽名之假收據及日銓公司工作證 於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73萬5,000元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46-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低,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靠借款、無須扶養親人、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但不影響開庭陳述、庭後入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服務利益為新臺幣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吳庭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明知無資力可支付刺青之高額費用,竟萌生貪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浩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1樓刺青工作室,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委託 李浩華在右前臂刺上價值計新臺幣40000元之「荼毘」圖案 ,致李浩華陷於錯誤,提供刺青之服務。嗣因李浩華完成刺 青後,吳庭宇表示無現金可支付,且亦未能於期限內清償上 開款項,李浩華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確曾委託李浩華為其刺青,且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華之指證 被告委託告訴人刺青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8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1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委由他人幫其刺青後,拒絕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5-02-11

TPDM-114-審簡-155-2025021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3 、20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稚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稚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彭浩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並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所受損失(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之114年2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另2位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3萬元,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彭浩誠而未保留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4,100元及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8803卷第73至74頁)。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店內,見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 壁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該店之店長彭浩誠發現上開 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0日8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RS電子競技館內,見潘治頤之錢包當時因潘治頤睡著 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4,100元,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嗣因潘治頤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東大廈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見放置於該停車 場櫃台之零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現金200 元。嗣因該停車場之管理人張錦隆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潘治頤、張錦 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彭浩誠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治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潘治頤錢包內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錦隆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21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稚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內,見由該 店之店長彭浩誠所管領、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壁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壁櫃之現金3萬元,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彭浩誠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浩誠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  ㈡被告沈稚傑員工資料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8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2025-02-10

TPDM-113-審簡-235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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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韋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破壞告訴人之物品,尚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館業工 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建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北旅館公會)大門外,以長棍、斧頭敲擊及腳踹之方式 損壞大門上之電子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旅 館公會。 二、案經臺北旅館公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物敲擊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惟辯稱其所持者係玩具,電子鎖並未損壞云云。 2 告訴代表人趙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遭損壞之門鎖照片 證明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2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文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佳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 區菸廠路88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ELRY」專櫃(下稱 本案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1,780元之戒指1件,得手後藏放手中,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本案專櫃代班人員閉店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轉 知店長常皓翔,經常皓翔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常皓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店家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等犯罪,裝置監視 錄影器以監視店內情形,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 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攝錄當時 實際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查被告石佳文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專櫃之監視畫面 及擷圖,認該等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惟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是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 現場狀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 錄(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 擷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3年2月 18日晚間有無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但本案發生後,我於11 3年9月20日曾至本案專櫃,專櫃人員向我表示常皓翔所稱遭 竊之該款式戒指從進貨至113年9月20日都未售出過,架上的 商品都是有售出才會放價格表,且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售出,一直擺在架上,我並無竊取戒指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公訴人未特定被告所竊戒指之型號、大小,且依常皓 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數字 ,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於審理 中也稱代班人員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常皓翔 所交付與警方之影片僅是常皓翔認為最可疑的時點,然常皓 翔根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是常皓翔 選擇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且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 有取走戒指,復依代班人員鍾秀蓮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開 店時之戒指數量是其依本案專櫃人員前一日所盤點之資料, 鍾秀蓮僅於案發當日盤點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核對,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商品係遭 人竊取;另常皓翔於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戒指戒圍是10號,但 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資料上卻記載戒圍12號,而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至本案專櫃購物,經櫃員向被告表示該款戒 指只有10號戒圍(2個)、12號戒圍(1個)、16號戒圍(1個), 共4個,均是新款,且進貨迄今從未出貨,而符合被告指圍 之12號戒圍,業經被告付款買下,足見常皓翔之證詞與客觀 事證矛盾,而常皓翔也未提出案發當日開店、閉店之盤點照 片,其於113年2月18日閉店時發現戒指遭竊,卻於113年2月 21日才向警方報案,且係前往非案發地之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也未請警方採證,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本案顯有 內情,故常皓翔證述既有瑕疵,又乏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管理多間店,113年2月18 日我沒有在本案專櫃上班,但同日晚間約9點半左右,代班 人員鍾秀蓮告知少了一個戒指,我獲知此事後,就安排時間 去本案專櫃調監視錄影畫面,我是把113年2月18日全天的錄 影都看過後,認為這段時間的影片最可疑,因為畫面中的小 姐有一個動作是將戒指放到手掌內,沒有結帳就離開,所以 我才將該段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至於不見的戒指款式部 分,代班人員鍾秀蓮當時沒有特別描述不見的戒指型號、款 式,但因我們每日都會進行盤點,盤點的方式是由當日當班 人員在開店前就全櫃拍照一次,閉店前也會再拍照一次,拍 攝的畫面就是一張櫃面桌子可能會拍一張或兩張照片,會讓 每個東西都可以在照片上看到它相對的位置,我們也會書面 記錄每張桌上有幾個戒指,會確認戒指的數量是否正確。因 為我們每天都有拍照並確認,商品也都有固定的擺放位置, 若商品不見,我就會去看這是什麼商品,就會知道對應的戒 指款式及編號,故案發當日代班人員告訴我戒指遺失後,我 就比對照片,看短少的戒指是在檯面上的哪個位置,就知道 戒指對應的型號。本案不見的戒指就是放在檯面上的金色相 框內,因為戒指通常會塞滿,若有空缺,就會看得很清楚, 而當下我僅能確認遺失的是銀鍍金藍綠白5鑽戒(戒指款式 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 頁),但無法確認不見的戒指戒圍是幾號,因為同款戒指雖 有不同戒圍,但不會全部擺在櫃面上,櫃面上只會擺其中一 個戒圍,所以我是後來去調取庫存紀錄比對,我認為該款短 少的10號戒圍戒指就是當天遭竊的戒指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 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代班人員鍾秀蓮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2月18日的代班人員,工作時 間是從早上10點半至晚上10點半,這不是我第一次到本案專 櫃代班,通常早上上班時,我會先拍照,拍照後會做局部盤 點例如戒指之類商品,當晚下班時也會再拍一次照及盤點戒 指之類的商品,拍照的部分是針對全部商品,但局部盤點的 部分就是針對戒指部分,我會去數戒指的數量。印象中我每 次去代班時,他們都會在庫存表格上寫數字,我就照著上面 記載的數字盤點,案發當日下班時我進行盤點時,發現怎麼 會少一個洞,因為我早上盤點時是這個數字,而我當天並沒 有售出商品,所以閉店我再盤點,發現有缺洞,我就是用LI NE陳報公司主管「波波」,而手寫庫存表格(即院卷第85頁 )上0000-00-00(日)該欄中用紅筆記載「-1=72」的部分是 我寫的,因為就是我盤點後少了一個戒指等語(院卷第57頁 至第62頁),足見案發當日鍾秀蓮確實於開店前曾盤點過櫃 面上戒指數量確認無誤,而至下班前再次盤點,發現櫃面上 之戒指短少1件,而向上陳報,並於手寫庫存表上登載紀錄 等情。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  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4924.mkv  ①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24年2月18日(以下均同),時間為21: 28:38,由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 ELRY」專櫃內錄影監視器,往櫃位上拍攝,影片未有現場背 景聲音。  ②自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21:29:20處開始勘驗,畫面上 可見一身穿淺色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臉上戴 粉紅色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21 :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商品。  ③21:29:35,A女以左手前臂將自己手機夾在身前(此手機背 面外型為淺色,手機背上隱約可見品牌標誌,該手機外觀與 偵緝卷第51頁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相似);嗣A女右手拿取 專櫃上戒指試戴。  ④21:29:40,有一身穿紫色上衣小女孩(下稱B女),由畫面 左方進入專櫃並走至A女身旁,同時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 試戴於右手無名指上。  ⑤21:29:51,A女將試戴之戒指放回展示架上,同時B女也跑 離現場。  ⑥21:29:53,A女以右手自展示櫃上拿起第二件戒指,隨後右 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掌心內,包 住該戒指。  ⑦21:29:56,A女右手以手指內收狀收回身前,未將方才拿取 之第二件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並以右手手指前端拿取原本夾 在身前的手機。  ⑧21:30:00,A女朝畫面左方走去,於21:30:20離開該櫃位 。  ⒉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5202.mkv  ①日期、時間、地點同上開㈠,由同一地點店內另一監視器鏡頭 從另一角度往櫃位錄影,畫面未有現場背景聲音。  ②從21:29:20處開始勘驗,A女於21: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 商品,過程同上開㈠,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試戴於右手無 名指上,試戴後有將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以及再以手指數次接 觸展示架上物品之動作,B女於21:29:40進入專櫃走至A女 身旁,嗣又離開現場。  ③21:30:00,A女向畫面左方移動,同時以右手將手機交至左 手,旋於21:30:01至21:30:02,右手以手指微向內收狀 靠近其外套右側口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 隨後雙手使用手機並朝畫面右方離開專櫃。  ⒊故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A女於本案專櫃上試戴第一 件戒指後,雖有將戒指放回,然其於拿取第二件戒指後,即 將右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右手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右 掌心深處內,包住該戒指,之後旋離開挑選戒指之櫃面,走 至本案專櫃之另一側,過程中可見其右手靠近其外套右側口 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隨後即雙手使用手 機,離開本案專櫃,過程中雖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 無法清楚辨識遭竊戒指之款式,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上,確 實可清楚看見A女徒手竊取戒指1枚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 再參以常皓翔、鍾秀蓮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專櫃於113 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確實遭A女竊取櫃上戒指1件無訛 。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淺色上 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為其 本人,也不確定自己是否曾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其辯護人 亦辯稱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有無拿取戒指、該女子 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專 櫃監視錄影畫面後,曾自承影像畫面中,身穿淺色衣服、背 白色手提包,在查看飾品,旁邊有一紫色衣服小女孩之人是 為其本人等情(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4頁),且經比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所提出手機照片 內之被告女兒照片,以及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緝 卷第49頁、審易卷第6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小女孩 ,與被告女兒年紀相仿,五官及神韻極其相似,故被告辯稱 不確定自己於案發當時有無去本案專櫃試戴戒指,無法確認 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無足採信,基此,堪認被 告確為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戒指1件之女子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且僅 於案發當日盤點戒指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核對 ,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係遭他人所竊 ,且常皓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其上僅有記載 數字,也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根 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其交付給警方之影片僅係常皓翔選擇 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云云。然查,鍾秀蓮本非本案專 櫃之職員,僅係案發當日前往代班之臨時人員,本難期待其 對本案專櫃各款戒指完全瞭解,且鍾秀蓮依其過往前去本案 專櫃代班之經驗,依據本案專櫃人員所提供案發前一日之盤 點資料,於案發當日開店前盤點確認戒指數額相符,於下班 前再次盤點戒指數量,發現戒指短少,向上陳報,因鍾秀蓮 於戒指遭竊當下並未察覺,係事後經盤點始知戒指短少,故 其未能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式,與常情相符。而常皓翔就 本案專櫃平日如何進行盤點、其獲悉戒指短少後,其如何比 對、確認遭竊戒指之款式,以及其後續為確認戒指遭竊而觀 看案發當日本案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從中擷取其認為戒 指遭竊之相關錄影畫面資料以提供給員警偵辦等節,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酌以常皓翔與被告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本案遭竊之戒指價值也不到2,000元,常皓 翔斷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常皓翔未立即前往本 案專櫃附近之警察單位報警、未請員警採證,而認本案內有 隱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常皓翔所指遭竊之該款式戒指戒圍為10號 ,與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所上記載短少之戒指戒圍為 12號有所不同,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常皓翔 所稱該款遭竊之銀鍍金藍白綠5鑽戒從未售出,且該款戒圍1 2號之戒指已為被告事後所購買,認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遭竊,而認常皓翔所述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 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比對確認遭竊之戒指款式及戒圍 、就該款遭竊戒指之戒圍究竟是10號或12號戒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代班人員代班,他們對於商品沒那麼 熟悉,且盤點完是下班時間,為避免拖延他們的下班時間, 所以讓代班人員先回家,我們再來查遺失的是什麼商品。而 我們公司一般在售出戒指時,內部公司會紀錄該筆銷售金額 、品項及戒圍,本案案發後,經我們盤點,確定檯面上不見 的該款戒指戒圍是10號。而手寫庫存表內0000-00-00(一)追 訂單、週業積、寫補貨該欄中以鉛筆註記「少RSPZ00000000 000銀鍍金藍綠白5鑽#12」,就是遭竊之那款戒指,且案發 當日晚上閉店盤點時有短少,即可以證明是該款戒指少了, 至於戒圍部分,因當中經手很多人,有可能是當時專櫃人員 疏忽寫錯戒圍,但一定是有短少這款戒指才會補寫,我們是 經過盤點後,才確認檯面上不見的戒指戒圍是10號等語明確 (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遭竊之戒指確實係 10號戒圍之戒指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本案專櫃 人員於113年9月20日之對話內容譯文,認銀鍍金藍綠白5鑽 此款式之12號戒圍並未售出,也未遭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與本案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統一發票(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尚無確認被告與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中所 討論之戒指款式為何,無從認定該等譯文內容、統一發票及 銷貨明細與本案失竊戒指間之關聯性,且常皓翔已明確證稱 遭竊的係銀鍍金藍綠白5鑽10號戒圍之戒指,縱被告事後確 有購得同款式戒圍12號之戒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案發當時無業、 現無工作,需扶養女兒、有甲狀腺低下及心臟無力等身體狀 況(院卷第185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竊得之戒指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常皓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易-1439-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偽造之 收據」補充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同段第12行「收款 」更正為「收據」,以及增列「被告黃宥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宥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玉霞成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0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後來跟錢一 起被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 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日期:112年9月23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陳志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志峰」簽名壹枚) 偵24283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詩語」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結識張玉霞,並向張 玉霞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霞陷於錯誤,復 由黃宥澤佯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志峰 」,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收據(上印有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峰印文各1枚,另有 不詳之人偽簽之陳志峰署押1枚),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建國花市門市,向 張玉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款與 張玉霞。黃宥澤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 置物櫃內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去向。嗣張玉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462號鑑定書、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被告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06

TPDM-113-審訴-236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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