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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該等移送併案卷內之證據等,本院自 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 訴人實施詐欺,除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榮寬、張佳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1-20

PTDM-113-金簡-31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前列鄞育騫、鄞明和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 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 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及同地段OO之O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 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 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 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 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 、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僅就曾於前開 時、地手持黑色球棒1支之事實予以坦認,否認主觀有何恐 嚇犯意,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丙○○長期佔用其建物並破壞用 水設施,為求保護自己始手持球棒,惟伊並未持之向告訴人 揮舞,無對其恐嚇之意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本案依當時現場狀況,員警已經到場,並於第一時間喝止 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自不可能再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 ,由告訴人見被告2人手持棍棒及鐮刀,仍持續與其等對話 ,無任何畏懼神色等情觀之,被告2人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非無審究餘地。經查:  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通知警方 到場,該時其2人分持黑色球棒及鐮刀,被告乙○○更持鐮刀 揮舞遭警方制止後,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 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 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手持棍棒作勢欲攻擊告訴人等情 ,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到庭坦白承認外(見他1453卷第12 4頁、18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亦自承:我確實有 拿出黑色球棒揮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對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453卷第43 、76頁、偵卷第28頁),另檢察官勘驗本案員警攜帶之密錄 器,亦見被告甲○○手持球棒由下往上舉,旋遭員警喝斥並按 住其手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 足認被告甲○○確曾手持棍棒向告訴人揮舞,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加以否認,尚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甲○○雖否認主觀有何恐嚇犯意,辯護人亦以被告2人所 為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予以置辯。惟查: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 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 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 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乙○○於案發時,因前開糾紛分持黑色球棒、鐮刀 向告訴人揮舞,因球棒及鐮刀分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若 持之攻擊人身,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被告2人上 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認為其等欲持球棒、鐮刀加 以攻擊進而心生畏懼,被告甲○○明知至此,竟仍然為之,其 主觀自有恐嚇之犯意無疑。另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 ○尚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 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 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 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 你處理」等語,顯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之程度,此觀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開所為讓我感到害怕等語 益明,足認其等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至辯護 人另以被告2人行為時,告訴人尚可與其等對話,無顯露畏 懼神情,認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置辯,忽略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非 就受害人當下反應及神情予以觀察即可判斷,況且每個人情 緒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即使畏怖之情未顯於外,亦不代表 內心未生恐懼,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另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強佔 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查被告2 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 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 、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而已,難以佐證其等所為不成立犯罪。 加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 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 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據報到場處理,被告2人已無繼續遭 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其等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 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 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 揭所辯,均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否認犯行,暨辯護 人所持辯詞,均不足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 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 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犯罪事實、理由及論罪中固已說明此節,然於主文卻漏載 共同2字,顯有疏漏。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 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 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是如共同 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 有悖,自難謂為適法。查被告2人雖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 行,惟就其等各自行為分擔,被告甲○○係持球棒向告訴人揮 舞,被告乙○○則係持鐮刀揮舞,於遭員警按住手臂後,仍向 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是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顯然較重。 則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其他量刑因子,敘明有何不同審酌下 ,卻對其等科處同一刑度,所為量刑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 等原則。  3.觀之被告2人於原審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報警紀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繳交電費憑證、相片等物,旨在強調 其等房屋遭告訴人強佔,並停止供水等情(原審院卷第105 頁),此部分主張雖均遭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告2人提出 上開事證,僅在闡述其等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未 見有何干擾辦案之意,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2人提出上 開證據,係在企圖誤導審理方向,浪費訴訟資源,即有所誤 會,此部分量刑審酌,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均屬有理由。另被告甲○○以其欠缺主觀犯意,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此部分詳如下述),則均屬無理由,此外,原判決有罪 部分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房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在員警已據報前往處理雙方糾紛,仍 因一時氣憤當員警面前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 ○○犯後初亦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罪,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被告甲○○有 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另考量被告2 人手段及行為分擔尚有不同,暨其等於於原審、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54、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仍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再從重予以量刑。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係因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已久,基於一時氣憤而衝動行事,雖因此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但幸未造成實害,縱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致其等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上訴 所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 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 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原審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 ,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易-285-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克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 取告訴人許金順所管領店內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商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係因肚子餓 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所竊取商品之價值非 高、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光泉杯裝全脂鮮乳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扣 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偉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車頭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店內架上之杯裝光泉全脂鮮乳1罐(售價新臺幣42 元【下稱本案贓物】)放入手提之塑膠袋內後,未經結帳即 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許金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贓物,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11

PTDM-113-簡-1105-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9號、第4683號、第5359號、第5378號、第5920號、 第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 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欣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慧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 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 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傍晚6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巴黎商旅,將其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李明樺(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判決確定),並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5日某 時許,在前開巴黎商旅附近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高雄大同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李明樺 。嗣李明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慧於偵查、本院準備及訊問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一卷第57頁,偵七卷第118頁,偵 九卷第42頁,金訴卷第73頁,金簡卷第100至102頁),核與 同案被告李明樺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十卷第165至17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見偵八卷第671至677頁,金簡 卷第119、12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如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0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0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因為 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從賠償之態度(見金簡卷第102頁)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打零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 60元,現因案入監,無法支付母親及祖母生活費,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見金簡卷第102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 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金簡卷第147至1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由李明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簡卷第10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玲如、邱瀞 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張雪嬌 張雪嬌民國112年4月於網路上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7分許 ②同日10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至106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2 告訴人 張秋航 張秋航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1分) ②112年5月4日9時59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告訴人張秋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2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7頁) 3 被害人 鄧宥涵 鄧宥涵112年4月15日於交友軟體VEEKA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交易平台可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54分許 15萬元 被害人鄧宥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1至25頁) 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三卷第89至101頁) 4 被害人 衛元清 衛元清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址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衛元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 11萬元 被害人衛元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1至15頁)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四卷第27頁) 5 告訴人 張安堂 張安堂112年4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線上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張安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②同日10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張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39至49頁) 6 告訴人楊宗穎 楊宗穎112年5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路購物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7至18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3頁) 7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上投放投資課程之廣告,引導陳子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自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投資上市及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並提供「鋐霖官方客服」,致陳子璇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 94萬元 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3至24頁) 臨櫃匯款單據(偵七卷第35頁) 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47至55頁) 8 告訴人 張哲維 張哲維於112年4月中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張哲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3日9時41分許 ③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 ④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55至6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167至16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47至163頁) 9 告訴人 林立源 林立源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林立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因各種生活上之理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立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林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1至7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256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247至251頁) 10 告訴人 杜惠真 杜惠真於交友軟體OMI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杜惠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5至87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47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41至345頁) 11 被害人 尤亭尹 尤亭尹於112年3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0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0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害人尤亭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89至91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390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387至406頁) 12 告訴人 林柄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炳成) 林柄成於112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1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林柄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93至100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475至477頁) 對話紀錄及遠航app截圖(偵八卷第479至493頁) 13 被害人 李國珍 李國珍於112年5月初(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月)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26分許 8萬元 被害人李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1至103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559頁) 14 告訴人 張見得 張見得於112年4月5日於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平台可上架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張見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9分許) 2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告訴人張見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05至109頁) 匯款資料(偵八卷第629頁) 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634至664頁)

2024-11-08

TTDM-113-金簡-16-20241108-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68、8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本案所犯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 人即代號AV000-A113148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身分遭揭露,乃對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46、53頁)」外,其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且造成甲○懷孕,進而墮胎,顯已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 時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頁),年輕 識淺,思慮欠周,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 悅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他卷第29 頁),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甲○表示:被告及其奶奶說好要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但被告僅匯3萬元,其餘3萬6000元沒有再匯給我 們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本案所生部分損害,且甲 ○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我有看過被告,他沒有能力賠償,不 用安排調解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稱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本院 卷第40頁),非不可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4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 詎乙○○明知A女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2月00日前之2月初某日,在被 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房間內,未戴保險套而 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A女因懷孕至醫院進行引流手術,經醫師發現其未滿1 6歲而通報社會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000年 0月00日○○診所診斷證明書、○○○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及被害人子宮之超音波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侵訴-39-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睿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典偉」、「陳佳穎」、「周仲瑋」、「 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蘇亭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念其終 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中(LINE暱稱「UU幣商-毛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繳 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成立累犯)。詎其竟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 「肥龍衝刺12%」,由林嘉誠、連誠宜、王致程及LINE暱稱 「典偉」、「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 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穎」、「周仲瑋」及「PROSHARE   S證券客服經理」傳送LINE訊息,向蘇亭安佯稱可提供投資 虛擬貨幣之機會等語,要求蘇亭安與LINE暱稱「UU幣商-毛 毛」之人見面後,當場將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交予「UU幣商 -毛毛」,並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所提供之虛擬電 子錢包地址,以此等話術致蘇亭安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自稱幣商「毛毛」之 張睿中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 現金予張睿中,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代價。嗣蘇亭安因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方案過於優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即係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事實。 2.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蘇亭安簽立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有當場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幣商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指定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代價之事實。 2.指認表中編號2之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嘉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中) 1.被告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林嘉誠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林嘉誠為早,且被告與林嘉誠於112年4月26日之任務中為同組組員,2人輪流擔任取款車手,報酬平分,每人可分得詐欺贓款1.5%金額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陳佳穎」、「周仲瑋」、「PROSHA  RES證券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1.告訴人有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因LINE暱稱「陳佳穎」、「周仲瑋」、「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LINE暱稱「UU幣商-毛毛」之人簽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自稱幣商「毛毛」之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 被告有於110年10月底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確定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 被告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同月27日下午某時,與連誠宜、王致程、「典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旅館,輪流看管之,妨害其行動自由,並約定被告、連誠宜及王致程可分得匯入該人頭帳戶詐欺贓款30%,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確定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判決 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某時,加入名為「肥龍衝刺12%」之Telegram群組即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詐欺被害人後,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向詐欺被害人陳雪華取款,經警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經法院以左列判決判處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 商,當初是告訴人用LINE跟我聯繫,說她要買USTD幣,跟我 買幣的人很多,我不知道是誰把告訴人介紹給我買幣的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即本件犯行約2 週後),亦係以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相同手法,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實施詐欺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 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 967號)判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確定;復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輛搭載另案 之同案被告林嘉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處,由 林嘉誠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向詐欺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 ,此業據證人即該案之同案被告林嘉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本件被告 係以其慣常所使用、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手法,包裝其為取 款車手之實,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又被告本件雖尚未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然其於前案經 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確定後,竟提高犯意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正犯,且於112年4月間即又數次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而擔 任取款車手,於本件偵查中亦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悛悔 之意,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1-05

PTDM-113-金訴-426-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一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趙一新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37、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伊原本無 心要開車,係因當時來店用餐的人車越來越多,故將車往前 移約30多公尺停車,好讓後來的人好停車云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01

PTDM-113-交簡上-73-2024110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測得」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於翌日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 告張佳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情,有警員以被告張佳勤之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兼被告林仁智受傷,自 有修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得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張佳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論處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 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張佳勤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 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佳勤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文告知被告張佳勤此部 分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 示,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等,並經合法送 達,有113年9月18日屏院昭刑如112原交簡221字第11300173 1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雖未提出任何書狀, 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張佳勤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張佳勤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林仁智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仁智就 過失傷害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上述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佳勤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 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 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被 告林仁智駕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上述 過失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均分別使對方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被告2人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勤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0分至9時0分許,在高雄 市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10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歸仁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仁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號誌欲左轉駛入歸仁路,雙方閃避不及,張佳勤所騎乘機車 自後方追撞林仁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佳 勤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右髖及右腰挫傷之傷害;林仁智則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右臀穿刺傷併異物留置之傷害。張佳勤 、林仁智於警獲報到場時,均留待現場而未離去,且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張佳勤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 為0.69mg/L。 二、案經張佳勤、林仁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勤、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 告訴人張佳勤112年1月6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仁智111年12月23日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 見書及本署11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 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仁智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佳勤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均主動向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0-30

PTDM-112-原交簡-221-20241030-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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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 0號下平面道路187丙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鄉○○街○○道0號平面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俾隨時煞停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為4 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89.14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被害人鍾金雄(已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 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被害人鍾金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一節 骨折併頸椎半滑脫併頸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肋 骨第3根及第6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 。嗣被害人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屏基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入住屏 東縣私立朝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朝陽長照中心),復 於入住朝陽長照中心期間,因身體不適,分別於同年10月6 日、10月28日及12月16日送寶建醫院就醫治療,均經診斷罹 有肺炎相關症狀,末於110年12月17日因肺炎不治死亡(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其他 外力因素介入,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無涉,就其被訴過 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金雄之子鍾明順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61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30

PTDM-113-交易-16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戊○○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 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下稱本案KTV,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戊○○遂邀集乙○○、庚○○一同 赴約,並告知乙○○、庚○○再邀集他人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 ○○、甲○○、丁○○、羅○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乙○○、庚○○、丙○○、甲○○ 、丁○○另由本院審結;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師丞彥則請己○○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 ○○、甲○○、丁○○;庚○○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 羅○愷分別抵達現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 、林政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乙○○、庚○○、丙○○、甲○○、丁○○、 羅○愷等人於112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己○○到場時,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戊○○對其他不 詳人士、羅○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 他不詳之人一同毆打己○○之背部3、4下,致己○○受有頭皮6公分 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 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 ),師丞彥因逃離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戊 ○○復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 上開球棒、乙○○手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己○○胞姊黃怡璇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身、車窗多處,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 門、左前門玻璃紙、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庚○○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 球棒、木棍,庚○○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戊○○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載有被告有首謀、下手實施,是起訴 書罪名僅記載「首謀」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 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 變更。  ⒊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 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 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傷害罪之間。   ⑵被告、乙○○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⑶被告、乙○○、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間(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意 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行 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犯 行之在場助勢行為,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在場 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乙○○就傷害 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係 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 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己○○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 衡酌被告所為,係為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攻擊在場相關人 士而非僅止於特定人,復波及與其無直接關聯或嫌隙之告訴 人己○○或告訴人黃怡璇,繼而發生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考 量此行為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只認識乙○ ○、庚○○,是我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嫌隙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相符,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 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在場糾集並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之身 體損害、告訴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 之危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 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 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 與乙○○、其他成年人士間,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言 ,具有較具支配性之首要地位,允應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加 重因子。  ⒉被告雖供其係因打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尤足徵被 告在場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實行前開犯行,而有損害效果之擴 散性及將危害蔓延之情節,主觀上可非難性應較一般私人間 純粹相互尋釁之情形為高,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因 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因素。  ⒉被告於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 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具體損害填補之情形,是 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場摺紙袋,月勞作金收入 約新臺幣400元,父母會定期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上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惟 被告供稱將上開球棒丟棄路邊,不知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是上開球棒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55、1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210至222頁)。 ⒐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2024-10-29

PTDM-113-訴-2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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