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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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曉玲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方定國律師 被 告 施純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 一層、地下一層之1、地下一層之2、地下一層之3、地下一 層之4、地下一層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雙方確認有3漏水處需修繕,合意將部 分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於專戶內(下稱保留 款),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保留款協議書」約定: 保留款於雙方合意確認漏水修繕總費用後3日內,將保留款 扣除漏水修繕總費用之餘額支付原告等語。嗣兩造於113年4 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並依鑑定內容為修繕,並依「保留款協議書」約定於 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之瑕疵 修繕責任等語,原告依保留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公司辦理申請退回415萬6,1 52元;被告應支付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退回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件既屬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涉訟,且原告聲明關於被告應同意將保留款餘額支付原 告之約定,係記載於「保留款協議書」,「保留款協議書」 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 ,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補充協議 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一節,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內容,至多係 約定兩造同受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並依鑑定報告為 修繕,於依「保留款協議書」給付修繕費用、扣除保留款、 返還餘額後,免除原告瑕疵修繕責任,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 取保留款餘額無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4-訴-19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7號 原 告 裴慧娟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8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載5個FB帳號或Goo gle帳號解除停權封鎖或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續行遊戲使用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停權或回復原狀,繼續履行網 路連線遊戲服務,非關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且具有經濟利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起訴前所受損害5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 、備位聲明二者中較高,故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11,3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6

TPDV-113-消-67-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仁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3

TPDV-114-訴-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關 係 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選任宷 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詹燕芳,應予解任。 選任劉彥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宷麗創 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 表人時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 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 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 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宷麗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 死亡,致宷麗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宷麗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宷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裕雄,且其為唯 一股東兼董事長,宷麗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裕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足認宷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致訴訟久 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選任詹燕芳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詹燕芳具狀 表明其無意願,並推薦劉彥廷律師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詹燕 芳並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 之義務,是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劉彥廷律師為執業律師,既經詹燕芳推薦,應具有專業能 力得妥適處理訴訟程序之事務,本院認選任其為宷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2

TPDV-112-訴-3872-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7號 原 告 江若涵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莊獻超 被 告 陳美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冠 被 告 江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漢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僅 單一出入口,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有損房 屋之完整性,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無法發揮經濟 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 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明冠、陳美慈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江漢城具狀陳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5-29頁),堪信為實。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6層鋼筋混凝土之建物(見 北司調卷第27頁),且位於第6層,倘依兩造持有比例就系 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顯不利兩造。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仍須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間未曾取得金錢 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 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 能良好,具一定巿場價值,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有利 於提升交換價值,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 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創造兩造間之最 大利益,亦符合公平,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核屬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兩 造陳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何方勝訴、敗訴之問 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298 25 194/10000 2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306 1598 194/10000 3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306-1 9 194/10000 ㈡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樣式/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 建物 /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6層 6層/ 93.99 陽台/ 13.02 1/1 共有部分:吉林段二小段1703建號     (面積154.68㎡、權利範圍:845/10000)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明冠(被告) 3/5 2 陳美慈(被告) 1/5 3 江漢城(被告) 1/10 4 江若涵(原告) 1/10

2024-12-31

TPDV-113-訴-627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詹森勝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明傑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劉文璇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米力國際物流公司(下稱米力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鐘明傑、劉文璇協議共同出資成立米力 公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鐘明傑、劉文璇 各出資200萬元、100萬元,以鐘明傑名義設立米力公司為一 人公司(鐘明傑為米力公司唯一股東),民國105年7月14日 經臺北市政府於核准設立登記。伊與鐘明傑、劉文璇於同年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無名契約,由鐘明傑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擔任總經 理及業務執行者。米力公司成立後公司印鑑始終由伊與會計 分別保管大、小章,由伊負責管理公司人事、財務及經營。 110年4月21日鐘明傑、劉文璇向伊提出擬退股,三人內部類 似合夥關係至同年4月30日為止,110年4月23日伊與鐘明傑 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A ),劉文璇在場亦表示同意,三人均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 股東同意書B),同意於同年4月30日解散米力公司股東會, 由伊接手單獨經營米力公司,清算階段完成應收帳款等事宜 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後餘額依出資比例 分派賸餘財產。詎伊於110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米力公司代表人,承辦人告知同日鐘明傑亦申請變更公司印 鑑。為此,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㈠被告鐘明 傑、劉文璇、米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 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 夥財產。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米力公司、鐘明傑則以:  ⒈股東同意書B約定係清算、解散米力公司,而非僅解散其股東 會。依股東同意書B內容,如要分配賸餘財產,需:⑴完成應 收帳款事宜。⑵完成最終合法財務報表。⑶以稅後盈餘依出資 比例為分配。惟迄今因受原告干擾,仍無法進行上開程序, 另伊先前提供鑑定人陳允恭會計師之資料,因原告先前未合 法完納稅捐,伊已補繳數百萬元稅金及罰鍰,故現今公司仍 無法依進行賸餘財產分配。  ⒉鐘明傑、劉文璇與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B後,即應清算、解散 米力公司,故於110年4月26日選任清算人為鐘明傑;退步言 之,合夥關係清算人之選任應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鐘 明傑既經選任為清算人,屬合法清算人。合夥事業結束時請 求返還出資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另公司之解散清算後 ,請求返還出資對象為公司,然原告一方面依合夥關係請求 ,另一方面請求對象卻為米力公司,前後不一。  ⒊原告僅空泛主張其可分得12,511,009元,惟未依法進行核算 ,訴訟迄今未為舉證,甚至指摘鑑定人之查核過程,使鑑定 人退出本件鑑定,顯有妨礙訴訟進行。  ㈡被告劉文璇則以:原告主張三人談妥自110年5月起由原告接 手經營,三人合夥關係到同年4月30日止,並由原告擔任清 算人云云,均非事實。伊等係同意循通常清算程序,而非如 原告主張逕以110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依據。又原 告提出資產負債表所載帳目係截至110年4月30日止,然迄今 米力公司財務或有變化,無法真實反映米力公司現有財務狀 況,不得以該報表為結算依據。  ㈢均聲明:⒈先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簽訂具合夥性質之契約書,共 同出資成立米力公司,嗣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合意解散合夥 ,同意由其對外代表公司並繼續經營公司,顯有推派其擔任 清算人之意,經結算至110年4月30日為止業主權益總額為20 ,017,615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其可分得12,511,009元, 先位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65萬元,備位請求鐘明傑 、劉文璇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契約書 表彰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為合夥關係,惟其等僅同意解散 米力公司,並選任鐘明傑為清算人,因原告阻礙無法進行公 司清算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間之合夥關係,經全體同意解 散,是否有據?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 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 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觀諸系爭契約第1、4至6條、11、17條約定之內容,兩造 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米力公司,米力公司資本額定為1,250 萬元,原告出資550萬元(實際出資500萬元),鐘明傑500 萬元(實際出資200萬元)、劉文璇200萬元(實際出資100 萬元),並約定由鐘明傑擔任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執行,原告需每月底召開出資人會議 ,公司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北司調卷第27-31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合夥關 係均不爭執(見卷第43頁),足見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確 係互約以金錢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依前開說明 ,核屬合夥契約,洵堪認定。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左列 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民法第692條 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鐘明傑、劉文璇向其提出擬退股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鐘明傑、劉文璇是否聲明退 夥?其等退夥之意思是否確實通知各合夥人?退夥時點為何 ?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686條 第1項聲明退夥要件,無從認定鐘明傑、劉文璇有聲明退夥 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全體合意於11 0年4月30日解散合夥,並由其繼續經營米力公司等語,並提 出股東同意書B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7頁)。惟查,依 股東同意書B內容,該同意書標題為「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 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至2021年4月3 0日止解散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股東會,並在清算階段完 成應收帳款等事宜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 後餘額依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依字面文義觀之,係 合意解散米力公司,是否可據以認定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 全體同意解散合夥,尚有可疑,況鐘明傑、劉文璇均陳明其 等係決議解散米力公司等語(見卷第19、35頁),鐘明傑亦 透過會計師向新北市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案件進 度資料可參(見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因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發生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效力,即 屬有疑。  ㈡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 、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並連帶給付1 65萬元,是否有據?    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 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 ,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鐘明傑 、劉文璇簽訂系爭契約依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 ,米力公司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有限公司解散及 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即公司法第71條、第79條以下規定),有限公司基於「股 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 。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 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 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而合夥解散及清算,應依民法 第692條、694條以下規定,合夥縱經解散,尚需經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歸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是有限公司解散清 算與合夥解散清算,二者無法混為一談。  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68條、第682條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 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各合夥 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財產,難 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互約以金錢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即米力公司在經營中積累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 同共有。退步言,縱認股東同意書B係表彰合夥人全體同意 解散之意思,惟合夥縱經解散,需待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 始歸消滅,合夥關係消滅前,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查股東同意書A(見北司調卷第33、35頁)為原告與 鐘明傑於110年4月23日共同簽訂,其內容表明鐘明傑將出資 額70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改推原 告為董事,對外代表米力公司等語,然本件合夥未經清算完 結,合夥關係繼續存續,米力公司出資額屬於合夥財產,乃 合夥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處分合夥財產 ,鐘明傑擅自轉讓合夥財產予原告,難謂合法。  ⒊原告固主張鐘明傑、劉文璇有推派其擔任清算人之意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依股東同意書A、股東同意書B之內容,實無 法據以認定本件合夥人有意選任原告為合夥清算人,本件合 夥縱經解散,因清算人之選任尚有未定,無從開啟清算程序 ,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更無從依原告自行計算 金額據以認定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賸餘財產,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 並連帶給付165萬元,並非有據。況且本件就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27日2個時點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曾囑託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鑑定,因原告要求鑑 定人需使用良美資訊會計公司製作之報表,不願鑑定人使用 米力公司原始會計資料,鑑定人為免遭質疑偏頗因而退出鑑 定等情,有退出會計鑑定函可參(見卷第295頁),兩造就 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就鑑價基準點、採用會計帳冊為內帳 或外帳,均有爭執,本院亦無從進行結算。  ㈢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股 東同意書B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清算米力公司之合 夥財產,是否有據?   依米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米力公司為鐘明 傑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米力公司之解散、清算,自應由鐘 明傑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單獨為之,且需待米力公司清算完結 後,才能就米力公司賸餘財產即合夥財產進行合夥債務之清 償後,最終始能返還合夥人出資或分配利益。本件合夥人全 體是否合意解散合夥,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米力公司既為 鐘明傑1人有限公司,法律無法強制鐘明傑進行米力公司解 散、清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 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 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 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鐘明傑、劉文璇、米力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產。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

2024-12-31

TPDV-111-訴-1522-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王良芬 被 告 林玠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4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1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伊誤信為真,民國 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化名為「廣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被告簽收,再由被告將80萬元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伊於113年7月6日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逮捕被告。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先前陸續於113年6月至同年7 月間已將現金分6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詐欺集 團,受有600萬元損害,伊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其收取8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 3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向原告收取80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原告 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5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 。再者,就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5日分6次交付合 計600萬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3年7月13日「許 米恩」、「如來」詢問其是否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年 月14日開始從事面交取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22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113年7月13日當天他們問我要不 要做詐騙車手,我就從14日開始取款,取款約4、5次等語( 見真卷第116頁),足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共 計600萬元期間(即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當時 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 受600萬元損害有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600萬元損害自與被告無涉。此外, 原告就其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600萬元部分,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 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3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張人禮 代 理 人 賴潔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28-4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29-0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30-5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31-1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32-8 1 1000 006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33-4 1 1000 007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34-0 1 1000 008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3089335-7 1 1000 009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7021767-2 1 833.9

2024-12-31

TPDV-113-除-204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出營業地址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3號 原 告 世通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葉菊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含潔 被 告 醬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營業地址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92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業地址遷出之變更登記。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辦理遷出變更登記日止,按月付原告 2,100元。就聲明㈠部分,屬營業地址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其因被告辦理遷出營業地址登記 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繳納 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爰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就聲明㈡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600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04,600元(=1,650,000元+54,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929元。至聲明㈢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30

TPDV-113-補-2813-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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