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洪宇昇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復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45頁),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超
商店員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自陳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
、職業為LINE PAY服務人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萬6,311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6,000元,並依告訴人之指示
將311元捐出做公益等情,是以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等同
實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辛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
被 告 洪宇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昇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至6月2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榮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商品整理、陳
列及收銀結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資金需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起同年月28日止,利用顧客使用現金消費或繳交包裹
費用,且將發票存入會員載具而不領取實體發票之機會,趁
顧客離開後將交易取消,而將上開期間所收取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6,311元侵占入己。嗣經全家超商東榮店負
責人章依瑄發覺貨品數量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依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依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取消交易商品明細1份、監視器影
像擷圖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2萬
6,311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2萬6,000元後尚餘311元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易-242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