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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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安(原姓名: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 暱稱「李冠杰」、「陳建斌」、「阿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 片給「李冠杰」,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甲○○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領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阿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與「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0頁) 、被告提出與「李冠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 34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35至37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45至47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至 59頁)、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3頁)、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65至75頁)、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7至91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93至98頁)、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以,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戊○○、丁○○所匯款項, 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上 開二罪,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戊○○、丁○○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內容賠償,戊○○、丁○○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被告並表示願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55至56、129頁)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 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從事照服員,月入35,000元,有時會拿錢給母親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戊○○、丁○○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並 表示願賠償乙○○1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戊○○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戊○○佯稱中獎,惟帳戶金流有問題,須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43分許止,共149,0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①20,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 20,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0,000元 2 丁○○ 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偽裝買家,向丁○○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分許,44,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起至12時1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偽裝買家,向乙○○佯稱蝦皮賣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16,01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1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甲○○願給付戊○○1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戊○○20,000元,經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 2 甲○○願給付丁○○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丁○○25,000元,經丁○○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3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乙○○16,000元。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29頁)

2025-02-19

TNDM-113-金訴-2483-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8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門 號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 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申請 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亞太電信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方笠騰(另案判決確定)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 不受理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以上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警詢時 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存摺明細、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確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手機連同該門號SI M卡都是放在家裡,其於111年9月就因為運輸毒品被羈押, 當時集團的人要其帶黑莓機當作工作機,不准帶個人的手機 ,所以其手機是放在家裡,後來111年10月或11月其姐姐去 幫其搬家時,就發現手機連同門號SIM卡都不見了;111年1 月間這支門號是其個人持有,並沒有提供給別人,其當時就 只有使用這個門號,沒有其他門號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振魁、陳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方笠 騰與蔡康正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過程中並提供附表編 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首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始稱相當。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未使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而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中僅提供告訴 人吳振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家豪所申辦)作為 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證述綦詳, 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 遑論對該等犯行有何助力情事。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韋翰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月9日透過賣家LINE(ID :119sos119)及MESSENGER暱稱「周漁民」聯繫對方欲出售 sony相機之下單方式,訊息中記載著賣家姓名(許家豪、Z0 00000000、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及聯繫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我持我的手機郵局APP匯款訂金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0元,匯款之後至同年1月17日還未收到商品,賣家手 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月11日後均無 人接聽,LINE及MESSENGER帳號訊息均無人回應,才驚覺受 騙等語。然審諸告訴人陳韋翰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及賣家出 售相機之畫面截圖,僅有賣家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並無告訴人陳韋翰所稱對方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否確有經臉書暱稱「周漁民」之施用 詐術之人使用在該次犯行,即非無疑。況告訴人陳韋翰亦陳 稱其匯款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而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臉書暱 稱「周漁民」之人或其共犯曾使用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聯繫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未被實際使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㈢又檢察官以另案被告許家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提供予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作為詐欺使用 ,而另案被告許家豪、方笠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833號、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 決有罪確定,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 於110年12月20日啟用,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於1 10年12月22日啟用,另案被告許家豪亦於該案坦承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使 用,且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之 二門號為連號,3個門號啟用時間亦相近,故認被告應涉有 幫助詐欺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並無證據顯示業經另案被告方笠騰等人使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而觀諸另案被告方笠騰於該案所涉及詐欺70 餘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陳韋翰指稱施用詐術之賣 家有提供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外, 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詐欺之賣家有使用或提供被告申辦門號 之情事,此有本院111年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在卷可 參,則檢察官僅憑被告申辦之門號與另案被告許家豪所提供 之上述二門號有連號關係以及啟用時間相近,即遽論被告有 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方笠騰作為詐欺犯罪使 用,未免有臆測及速斷之嫌,實難憑此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又以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犯行,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周知,且因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供相關資 金移轉交易之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可明顯預見 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取、移轉等使用。然相較之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 途因僅係供人聯絡之用,與財產移轉無特別關聯,是縱門號 申請人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未必能意識到他人使用該 門號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而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觀諸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僅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 可能遺失乙情,然未具體提出遺失之證據或細節以供調查, 惟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將其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遑論被告縱有將其門號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預知其門號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自 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吳振魁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吳振魁佯稱欲出售魔法風雲會之「巧手竊猴勒格文」實體卡牌1張,但須先匯款,始會寄出該卡牌云云,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吳振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 2.告訴人吳振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頁) 3.告訴人吳振魁轉帳之中信89831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及反面)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2月8日中信銀字第號000000000000000函(偵卷第26頁反面) 5.「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27頁及反面)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 陳韋翰 (告訴人) 方笠騰與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9日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漁民」帳號,向陳韋翰表示欲出售SONY相機,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翰聯繫下單方式,並提供許家豪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陳韋翰佯稱若欲購買SONY相機,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陳韋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蔡康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支付蔡康正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綁定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戶購買之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 3,29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2.告訴人陳韋翰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3.告訴人陳韋翰之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41頁) 4.告訴人陳韋翰轉帳之中信91478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反面) 5.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卷第38頁) 6.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韋翰之名片(偵卷第43頁) 7.告訴人陳韋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 8.「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反面至8、34頁) 10.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判決

2025-02-19

ILDM-113-易-527-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壹台,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陳棋芳先後竊取被害人李維貴所有之舊型冷氣及 窗型冷氣各一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棋芳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 開①、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 案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雷同之竊盜犯行,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棋芳於本案接續竊得之舊型冷氣及窗型冷氣各一台,皆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李維貴,爰依前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陳棋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 00號旁,趁李維貴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維貴 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前之舊冷氣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 載運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至上揭處所,徒手竊取李維貴所有置於該處廢棄車輛內之 小型窗型新冷氣機1台,並以上揭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之後均持往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李維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維貴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4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0日以110年度易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舊冷氣及 小型窗型新冷氣機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ILDM-114-簡-89-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豪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區 路0號空氣島彈跳工廠2樓,因林學聖之女友持熱湯朝林學聖 潑灑,林學聖下意識反應連椅子帶人後退,撞擊剛取餐完畢 欲返回座位之吳豪勲女友即林鈺芳,吳豪勲因此前去質問林 學聖,林學聖否認撞擊林鈺芳,吳豪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及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先以左手抓住林學聖之後方衣 領,將林學聖從座位拉起,並以右手掐住林學聖之頸部,使 林學聖無從反抗,將林學聖強行朝前方電梯方向拖行10餘公 尺,拖行過程中林學聖持續與周遭桌椅、路人發生碰撞,再 於電梯前將林學聖推倒在地,使林學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 挫傷、口腔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學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豪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7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學聖、證 人林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4頁;偵746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 第25頁;調偵卷第4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二犯行間,顯係出於同一 意思決定,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女友與告訴人之細 故而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暴力方式為本 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向本院表示和 解意願,見有悔意,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 養10歲小孩,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ILDM-113-易-671-20250218-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德城 被上訴人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於被 上訴人經營之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4 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實付金額為4,929 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 嗣因手機缺貨,上訴人同意延後出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收受由訴外人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上訴人發現 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無法使 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機內有 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帳號, 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有瑕疵 ,被上訴人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據民法第92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手機之金額5,049 元,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即5,049×2=10,09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 付其5,04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手機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復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   關於網購新品手機案件(即瑕疵物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一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事證,原審卻未 審酌;另請求傳喚證人momo購物網參與訴訟;及被上訴人所 稱賠償數額顯有差距。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1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上訴人前開所述完全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處著墨,上 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 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 審判決就其認事用法,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 與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就 其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㈡、至上訴人請求調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證人部分,該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 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屬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應 不得提出,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3

PTDV-113-小上-29-20250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江富 陳聰錦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共43紙,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除其中一張發票日期 不明外,其餘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均已超過3年時效 ,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 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除原審駁回部分未經抗告,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予審 酌以外,其餘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 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開主張涉 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3

PTDV-113-抗-5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宏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芯瑜 相 對 人 李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票據更改為無條件支付,是抗告 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就駁回部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均違反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性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告。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 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承上,票據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然抗告人原 先提出之票據均為有條件支付,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則 均有將該等條件刪除後簽名蓋章之痕跡,是明顯該等改寫 並非於票據交付前所為無訛。  ㈢、再者,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票據到期日,與聲請本票 執行時聲請狀記載均不相同(如附表所示),從而,抗告人 抗告程序中所提出者與原先聲請程序是否同一,即有疑義 。本院前已發函命抗告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2月15日前為 說明,抗告人迄今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文及收文收狀清單 附卷可查。  ㈣、從而,本件抗告之標的不明,且該等票據於交付時明確缺 乏「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原告之本票 裁定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人雖不得以 本件聲請及抗告滿足其請求,然抗告人仍可依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另為法律上請求,附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 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 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本院卷附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附本票到期日 聲請狀所列到期日 001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002 110年10月22日 13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003 111年1月13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3日 112年2月1日 004 111年1月28日 26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005 111年8月25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006 111年10月5日 2,3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007 111年10月26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1日 008 111年11月21日 1,26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1日 009 112年1月4日 4,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010 112年1月5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011 112年9月19日 8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2月1日 012 112年12月11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2月1日

2025-02-13

PTDV-113-抗-4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郭起赫 郭頴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郭寶怡 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萬2,9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各以 新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 臺幣9萬2,924元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 9萬0,4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7 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代墊款及第2項 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並追加備位主張倘認代墊款全為原告丙 ○○所支付,被告亦應返還予丙○○,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被告返還代墊款及給付不當得 利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 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嗣丁○○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仁傑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1/4。郭仁傑生前曾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 農會)借款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自郭仁傑死亡 後,已委由訴外人戊○○代償系爭貸款所餘本金72萬元、利息 2萬2,914元、遲延利息180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74萬3,39 4元,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18萬5,849元,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18萬5,849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又倘認系爭貸款 所餘債務全為原告丙○○所代償,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37萬1,697元及自免責日起之利息。  ㈡另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8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郭仁傑所遺,原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13年8月29 日由被告經裁判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取得系 爭房地全部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4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及112年2月14日 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2,508元 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5,849元,及自110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72,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75,636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71,697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2 ,508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6,872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5,63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未曾給付金錢予戊○○,自未代償系爭貸 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全數給付 予戊○○,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另被告與郭仁傑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2樓為客廳、飯廳、浴室,3樓有2間臥房,4樓為儲藏空 間堆放原告及其母親之物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 其中1間房間。原告及其母親物品係郭仁傑生前移置至4樓, 被告並無占用4樓空間,故被告使用範圍未逾越應繼分比例 合計2分之1,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0日郭仁傑死亡後,原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於113年8月29 日經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有4層樓,1樓出租予訴外人經 營小吃店,租金每月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本院卷二第37至 4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郭仁傑生前以其名義向內埔農會所為系爭貸款,於 郭仁傑死亡後,其等委由戊○○繳清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 計74萬3,394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 司、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一167至175、203至224頁)。經查:   ⑴本院就郭仁傑於死亡時系爭貸款所餘債務數額及後續清償 情形乙節函詢內埔農會,該會函復略以:郭仁傑有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會借款240萬元,於其10 7年11月10日死亡時,所餘債務本金74萬元,後續由其帳 戶內扣款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另計,該債務於110年11月8 日清償完畢,清償本金共計74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2萬1 ,842元、違約金300元等語,此有內埔農會112年1月9日屏 內農信字第1120000101號函暨貸放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11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083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229頁),惟觀諸上 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貸款後續合計清償利息應為2 萬2,914元,遲延利息為180元。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為伊表弟,郭仁傑死亡 後,原告委由伊清償系爭貸款,伊會按期自伊兆豐銀行帳 戶轉帳至郭仁傑帳戶還款,原告會再跟伊結算,不過其中 有2萬元係以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至22頁),且被告不爭執繳納系爭貸款資金,均係 由證人兆豐銀行所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可知系 爭貸款所餘債務,確係原告委由證人所繳清。是原告主張 扣除上開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2萬元後,原告已共同代償 系爭貸款所餘債務共計74萬3,394元(計算式:740,000+2 2,914+180+300-20,000=743,394)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未給付金錢予證人戊○○,乙○○未代償 系爭貸款,且丙○○未能證明已有將前開74萬3,394元款項 全數給付予證人,自無由請求被告如數分擔云云。惟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雖然都是丙○○與伊聯絡,並由丙 ○○帳戶匯款予伊,清償伊所代墊款項,惟當初丙○○有表明 系爭貸款債務是原告要共同代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2至2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貸款所餘債務, 乃原告共同委由證人代償,自不因原告償還委任事務所生 費用方式有異,且縱原告尚未全數將代償款項給付予證人 ,亦僅屬證人與原告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問題,不影響系 爭貸款前開所餘債務係由原告共同代償之事實。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共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共計74萬3,394元,原告各 代償數額為37萬1,697元,於郭仁傑死亡後,系爭貸款債務 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各請求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4各分擔9萬2,924元(計算式:371,697 ÷4=9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給付自免責翌日即110年 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就前開所應分擔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揆諸 民法281條之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 ,不得再行主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並不 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人 ,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應繼分之限制,惟共有人 如未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問 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前,占用系爭房屋2至 4樓空間,逾越被告應繼分比例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使用 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中1間房間,惟否認有使用3樓另1間臥 房及4樓空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使用 3樓全部及4樓空間。是以,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其 中1間臥房之空間,核與被告應繼分合計2分之1比例無太大 歧異,且其等使用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堪認被告未 超過其應繼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止,及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 租金共計272,50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各9萬2,924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 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2

PTDV-111-訴-73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穩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曉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3號),因被 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 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已 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萬0,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0

PTDV-114-補-26-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黃茂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0號),因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 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1,5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14萬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10

PTDV-114-補-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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