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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銘前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詎被告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 實陳述,且明知該醫院復健科員工黃千賢之資遣係由其決定 ,及該醫院之執行長陳淑芳於民國110年8月17日、31日,並 無強迫其簽立「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下稱營運備 忘錄)」與「切結書」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由黃千 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 (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 前案),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假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被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請求提示答 辯二狀被證11切結書,為何會簽立這份切結書?)醫院要把 門診的部分改成住院,但是後來送件沒有通過,就維持原狀 ,我與證人陳淑芳對於醫院經營方向有爭執,因為原告(按 指黃千賢)隸屬於門診,原告就是管理門診復健科員工排班 、員工表現考核,在我的認知原告沒有執行醫療業務,因為 原告的身分比較特殊,原告是合夥人,所以陳淑芳要求以後 如果要資遣原告的話,要我負責,因為我本身也是新華醫院 的經營團隊,因為陳淑芬之前有對我出言恐嚇,這部份我有 提告了,所以我就簽立這份切結書。」、「(被告新華醫院 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在102年之後,你與原告、陳淑芳等 人都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又為何會在110年8月又要單獨針 對你所謂門診部分簽約,由你每個月給付醫院50萬元(營運 備忘錄)?)我是被強迫的,我沒有辦法不簽。」、「(被 告新華醫院訴訟代理人賴柏宏問:既然你是主張與陳淑芳共 同合夥經營,應該由合夥人共同承擔經營盈虧,為何你會承 諾每月支付50萬給新華醫院(營運備忘錄)?)簡單講,我 就是被強迫、被逼迫。」等不實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陳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珈慈即新 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孫安邦即新華醫院行政副院長、宋蓮 俊即新華醫院財務長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證)述、110年8月 17日新華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110年8月31日切結書、 110年9月10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經黃千賢簽名確認資遣 費金額)、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陳昭銘)具 結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陳淑芬遭被告提告恐嚇案件)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前案作證時,一開始就有說是「之前」遭陳淑芳恐嚇,所以 後來才會簽下備忘錄與切結書,並不是指在簽立的當下遭恐 嚇,而被告先前確曾遭陳淑芳恫嚇「若你在外面被人家打死 ,就是我叫的人把你打死的」等語,被告提出之恐嚇告訴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陳淑芳於該案中承認確有在電話 中講過上開言語,是被告上開作證時只是在講自己內心感受 ,並無偽證犯意及犯行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上址「新華醫院」醫管部副院長,於該院復健科前 員工黃千賢以新華醫院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前案民事事件中,於112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本院民事 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等情 ,有前案112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 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 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 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 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 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偽證罪刑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證內容略為「伊遭陳淑芳恐嚇、強 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語,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惟查:  1.前案民事事件之爭點為「兩造(即黃千賢與新華醫院)是否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案判決敘明在卷, 換言之,前案判斷重點在於新華醫院有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以及黃千賢對此有無同意。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前 案判決主要係依憑前案證人郭珈慈(新華醫院人資行政人員 )所為關於新華醫院如何資遣黃千賢之經過、如何由其製作 資遣費計算書及支出證明單、如何將支出證明單交予黃千賢 確認資遣費金額等證述內容,佐以新華醫院支出證明單上載 有黃千賢於110年9月10日簽名確認資遣費金額等情,再參以 其餘相關人證物證,認兩造間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之合意,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2.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營運備忘錄、切結書等文件:  ①衡以營運備忘錄係由被告、陳淑芳、孫安邦、宋蓮俊等人( 均為新華醫院經營階層)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略為:「新華 醫院復健部門營運備忘錄:一、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2年 6月30日。二、資金:由復健部門自行支付復健部門所有費 用…。五、費用(權利金):每月50萬元(包含房租、分攤 薪資及水電費、清潔費),由院方在次月復健部門收到健保 署一暫時直接扣除。」等情,有該營運備忘錄在卷可稽,可 知係屬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就復健部門相關營運事項之內部 約定,縱被告於前案作證時主張遭恐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 忘錄(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院方經營 階層間之內部爭議,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千賢勞動 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兩者係法律上之不同事件, 則被告究係如何簽立營運備忘錄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 決結果,顯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所證遭恐 嚇、強迫始簽立營運備忘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 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 偽之必要。  ②衡以切結書係由被告所簽立,記載內容略為:「本人陳昭銘 為新華醫院黃千賢語言治療師資遣一案,後續所衍生相關法 律責任及罰款與資遣費追繳,皆由本人承擔並負責一切法律 責任賠償,與現任新華醫院及其經營團隊無關…。」等情, 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可知係屬被告對新華醫院經營團隊承 諾願就黃千賢資遣案負責之內部責任約定(蓋新華醫院關於 解雇員工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藉由該切結書解免或直接 轉換成為被告責任,該切結書僅屬被告願意就相關損害另對 新華醫院負責之約定),縱被告主張係遭恐嚇、強迫始簽立 切結書(惟被告未曾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不過係屬被告是 否另對新華醫院負責之問題,核與新華醫院有無對外終止黃 千賢勞動契約暨其效力之爭點判斷無關,亦即被告究係如何 簽立切結書一情,均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顯非屬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證遭恐嚇、強迫始簽立切結 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不論真偽與否,均不構成偽證罪責 ,本院亦無贅予探究該證述內容真偽之必要。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均與新華醫院有 無對外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前案爭點判斷無涉,僅屬被 告與新華醫院經營階層間之內部糾紛事件,核非對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法偽證罪之要件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27

KSDM-113-訴-435-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第41679 、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文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石文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上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石文見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周先生」。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資料(警一卷第397至403 頁;偵一卷第75頁),及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而不爭執(偵一 卷第53至57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 款項轉匯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 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要向「周先生」辦貸款,不知道「周 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與「周先生」是當面談貸 款,沒有對話紀錄,沒有簽立貸款契約,我連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周先生」怎麼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周 先生」。「周先生」要求我要辦理約轉帳戶,我不知道約轉 帳戶是何人,「周先生」說這樣比較好核貸等語(偵一卷第 53至55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 毫無所悉,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仍於未詳加查證對 方身分、年籍資料及貸款相關程序資訊情形下,僅為貸款獲取 金錢利益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 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 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數達12位,所幫助 詐欺、洗錢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76萬1,729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尚屬過輕。從 而,檢察官以被告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受 害金額達776萬1,729元,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 態度非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12名被害人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案12名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高達776萬餘元,所造成之損害 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 不當之處,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 損害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暨生活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奕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書瑤」、「聯博投信」向王奕婷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聯博-T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9頁) ②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及應用程式「聯博至TX」首頁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2 馬湘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馬湘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向馬湘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湘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64萬5,251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 ②馬湘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1至305頁) 3 何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何筠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阮慕驊」、「許薇薇」向何筠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以林金冠名義匯款)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389頁) ②何筠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3至396頁) 4 王黃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自稱「梁家琪」致電王黃信,並向王黃信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黃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47萬元 ①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0頁) ②王黃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1至312頁) 5 林惠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惠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黃世聰」、「吳曼妮」向林惠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匯款73萬元 ①林惠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9至6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1至482頁) 6 向紫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Alieen」向向紫圻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紫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 ①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8頁) ③向紫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9至122頁) 7 陳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向陳秀卿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羅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匯款37萬3,678元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63頁) ②陳秀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65至379頁) 8 王秀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秀如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向王秀如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2年6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2年6月14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頁) ②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1頁) ③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6頁) ④王秀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9至334頁) 9 莊福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1時9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莊福源觀覽後與之聯繫,自稱「賴老師」並向莊福源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23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330元,應予更正)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19頁) ②莊福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3頁) 10 李秀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向李秀麗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2、44頁) ②李秀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9頁) 11 蕭清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蕭清琳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Alieen」向蕭清琳佯稱:因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其中百分之18作為分潤才能領取收益云云,致蕭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匯款17萬2,500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356頁) 12 陳景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曉旋」向陳景輝佯稱:得透過網站「柏瑞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景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65萬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30頁) ②陳景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2至149頁)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262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宗 偵一卷

2024-11-26

KSDM-113-金簡上-160-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簡字第2171號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被告答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除就證據及理由補充如後三、所載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有爭執,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倒垃圾,非刻意接近告訴人工 作場所,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㈡被告停留之地點係 輜汽南路口,該處距離高雄市○○區○○路0號(按:下稱本案 應遠離地點)已超過100公尺,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有100 公尺以上,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詳如被告113年6月 26日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辯稱如前揭㈠所載部分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 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 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另以如前揭㈡所載部分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0月14日凌晨2、3時(許 ),我失眠剛好走出來,發現被告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 點,那邊是汽車賣場,被告開他的汽車停留在該路口,停 了2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6頁)。   2.上揭證詞,衡諸:⑴證人乙○○上證情詞,業據證人乙○○提 出畫面時間112年10月14日2時57分至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所攝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相佐;⑵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於證人乙○○上稱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等節(見 :警卷第2頁、偵卷第45至46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應 確有於上揭時間,開車「經過」本案應遠離地點,而顯未 「遠離」本案應遠離地點至少100公尺,是違犯違反保護 令罪無訛;至被告嗣「停留」之地點是否距離本案應遠離 地點100公尺,應於其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 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 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 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查本 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 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 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那天我是去那邊倒垃圾,因為那個時間也沒有垃圾車 了,我沒有那個意思云云。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 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 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 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 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 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延 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 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6日之事實,有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其 應遠離告訴人乙○○之工作地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 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上開 所辯,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 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 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處斷)。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 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未遠 離至少100公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於111年間(即5 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裁定,延長該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其應遠離乙○○之工作場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5月16日。甲○○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停留, 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適 乙○○正在該處,見狀上前告知甲○○已違反保護令,甲○○始駕 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74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列 印資料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3張、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到附近倒垃圾且因身體不適停在該處服藥,然 此非被告必須接近該處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1-22

KSDM-113-簡上-25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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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勲 住○○市○○區○○街00巷00號(請勿由許○○代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建勲經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判決判處 「強制罪」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並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內容,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基礎 。 二、上訴論斷暨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有跟告訴人許○○和解, 獲得原諒,希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 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家庭問題,竟率以原審判決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原審判決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 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48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敘及告訴人 許○○傷勢部分補充為「右前臂瘀青8×1公分、右手臂擦傷4處 0.5×0.1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上臂瘀青8×2公分、 左前臂瘀青2×1.5公分、左大腿瘀青2×1公分、左小腿瘀青4× 3公分」;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許○○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 (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17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皆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 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 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問題,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對告訴人為 強制犯行,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於111年間 (即5年內),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2號   被   告 林建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與許○○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建勳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因故與許○○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許○○並將其拖行在地,致許○○受有右前臂瘀青、右手臂擦傷 、右小腿瘀青、左上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 小腿瘀青等傷害。 (二)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欲取走許○○機車鑰匙遭拒,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 許○○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自由使用機車鑰匙 之權利。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許○○所提供其傷勢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攻擊其頭部、抓其頭髮,然依告訴人 提出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並無頭部 傷勢之記載,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有攻擊被告頭部,是難認告 訴人當時有遭被告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過程中所發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 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毀損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眼鏡係在搶鑰匙 過程中飛出去,但眼鏡係被告故意折斷,手機是被告用摔的 ,項鍊是在拉扯我的過程中扯壞的等語,此固有上開物品損 壞之現場蒐證照片可佐。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硬把鑰 匙搶過來,過程中她的眼鏡飛出去摔壞,然後他有跌倒壓到 手機螢幕有破裂,同時項鍊也摔壞了等語。是被告是否另有 毀損之故意,雙方既各執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物品係在雙 方搶鑰匙的過程中損壞,故難排除認上開物品係被告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毀損罪,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0

KSDM-113-簡上-163-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臣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 黃臣輔「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補充記載為「在雲林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民國94年3月18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 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 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均不 爭執,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 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毒重罪,業經執行長期之自由刑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2年餘,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 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又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前揭 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之違誤外,未 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 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第二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更正為「3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補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字0000000000號函 」,及不採被告黃臣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 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 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6ng/ml、591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61頁),惟並未提出該感 冒藥水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未舉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 heniramine、A cetaminophen、Met-hylephedring(甲基麻黃)、Caffeine、 Guaiacolsulfonate,且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檢字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毒偵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非如其所辯 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 號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 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臣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臣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臣輔固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感冒有買三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回來喝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 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又「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緩解感冒 之各種症狀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未含安非他命類 成分,亦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藥品仿 單各1 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兩年餘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20

KSDM-113-簡上-324-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豪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豪澤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3月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及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110年2月14日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8向當時女友黃榆珺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侵占入己 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姜 智翔等人施用詐術,致姜智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榆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侵 占之犯罪事實,而未提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 被告客觀上僅存在1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的行為,故應認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亦已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昱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綽號「阿寶」之人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 、告訴人蘇昱翰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 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 。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 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 ,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姜智 翔、蘇昱翰(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 惟本案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如前述,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前揭論罪之罪名,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侵占入己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蘇昱翰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⒊前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向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芸婷」向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1-18

KSDM-113-簡-4260-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豪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 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2月14日向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黃榆珺(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取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1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智翔等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姜智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1 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8先向黃榆珺借 用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黃榆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再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 成員,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付之,該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犯 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先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且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 本案則於同年11月6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 、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雄檢信列111偵28526字第112908 827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於111年1月1 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本 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 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LINE暱稱「Emma」之帳號向告訴人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實50分許,以「探探」暱稱「劉芸婷」之帳號向告訴人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訴-1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福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正福與林志達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張 正福乃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9時25分 許,攜帶甩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談判,見對方林志 達一夥約5、6人在場,張正福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持甩棍方式與林志達一夥人互毆,致林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張正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惟其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志達、趙耿平、簡宗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證人趙耿平及簡宗緯(即林志 達之同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正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沒有拿出甩棍,我是被對方襲擊,被打到要殘廢,我現場 就暈倒了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過程,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有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反觀被告本身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是本件應係告 訴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持甩棍攻擊 告訴人成傷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被告 乃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見告訴人一夥約5、6人在場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25至12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夥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可見 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A男手持甩棍,走近對方後先以腳踢向 對方,隨即遭對方即告訴人一夥約5、6人上前包圍,A男則 展開甩棍與告訴人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 ,稍後A男手中之甩棍遭對方奪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遠遠 我就看到林志達帶一堆人走出來,我被他們在地上圍毆、警 方現場查扣的甩棍是我所有,我帶著甩棍在身上要防林志達 ,當天甩棍被他們搶走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所呈現A男手持甩棍到場,嗣遭告訴人一夥人包圍及奪 走甩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即為上述率先動手與對方互毆之 A男。又被告所用甩棍1支遭警方當場查扣,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以徒手及持甩棍方式 攻擊對方而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動手、沒有拿出甩棍、被對方襲擊云云,核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堪認係在上 開互毆過程中所生之傷勢。衡以進行互毆行為之雙方,其客 觀上混戰鬥毆之行為本足以造成對方受傷之風險,主觀上亦 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於互毆過程中一方受傷之結果自應歸 責於互毆之他方。準此,被告既基於傷害犯意以上述方式與 告訴人一夥人互毆,有如前述,則對方即告訴人在此過程中 所生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明確 攝得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而有異,辯護人所執上情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對方打到要殘廢云云、辯護人雖主張告訴 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一夥人係為互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然被告於鬥毆過程中落敗且受有較重之傷勢,仍無 從解免其個人因互毆行為而須就對方傷勢結果負傷害之罪責 ,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甩棍之武 器與告訴人一夥人為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被害人自居,未 能省思自己係率先動手而為互毆行為之一方,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係互毆,雙方均 有受傷,告訴人傷勢較輕,被告傷勢較重)、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互毆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又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改稱扣案 甩棍好像跟伊買的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不過係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光碟檔案  1.檔名:JIUR5236  2.時間:112年3月8日19時25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二、勘驗結果: 1.於19時25分24秒至34秒,著深色長袖長褲、腳穿拖鞋之人(下稱A男)右手持甩棍,左手持包包,走近對方著深色衣物、黑色鞋子、口罩戴在下巴之人(下稱B男),A男左腳踢向B男,B男倒退幾步稱「嘎恁爸打餒」(台語),對方即林志達一夥約5、6人即上前包圍A男。 2.於19時25分35秒至26分32秒,B男拿取現場路旁之交通錐連桿作為武器,A男則展開甩棍與林志達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隨後A男遭對方眾人包圍,身影被路旁貨車擋住,但仍可聽見有器械敲擊聲音。於19時26分3秒,A男手中甩棍遭人奪走。A男與對方一行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未再錄得後續情形。

2024-11-13

KSDM-113-易-238-20241113-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5行「民國112年8月31日前 某日時許」均更正為「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 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 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 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被告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 、陳志文、曹雅捷(下合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 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 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4人 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詐欺告訴人4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應非難;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柴宇瀚、 謝欣妤、曹雅捷達成調解,填補其等財產上之損失,僅因告 訴人陳志文未到場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考(原金訴卷第51、55至56、79 至80頁);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金訴卷第4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先後與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曹雅捷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柴宇瀚 、曹雅捷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柴宇瀚、曹雅捷成立如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柴宇瀚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柴宇瀚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雅捷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曹雅捷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2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5,000元。  ㈡8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   被   告 李家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陳彩淇」,她說要匯款給伊,又加了另一個暱稱「毛耀宗」之人,對方要求伊開通外匯,要伊寄出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伊在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帳戶,伊也是被騙寄出銀行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柴宇瀚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柴宇瀚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欣妤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志文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高雄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柴宇瀚、謝欣妤、陳志文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李家儀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認,暱稱「陳彩淇」之人與被告僅係網友,即願意無故匯款給被告,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本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其對於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再觀之被告曾向「陳彩淇」稱:「突然要寄卡過去,這樣我很不放心...因為會害怕,所以一直擔心很多問題」;「妳會不會不見呀」、「確定不是騙我的」、「因為感覺有點奇怪」等語,又觀之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被告稱:「真的可以讓我放心?」、「我要在哪裏可以查詢到你的資料?」、「怎麼可能不擔心呢?」等語,是以,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僅為獲得對方匯款而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對該帳戶於交付後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又被告亦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對金融帳戶無故交付他人使用,理應更有警覺性,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之對話亦可認被告對該帳戶交付後會被作非法用途,有所預見,詎其仍率爾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正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柴宇瀚 112年8月31日17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柴宇瀚,並佯稱:旋轉拍賣未授權成功,需授權並提供保證金始得使用拍賣刊登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 29,985元 2 謝欣妤 112年8月31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欣妤,並佯稱:旋轉拍賣遭受駭客攻擊,系統更升級,需進行自助認證激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 8,12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陳志文 112年8月31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志文,並佯稱:在蝦皮帳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9,999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李家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3號(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家儀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曹雅捷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曹雅 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曹雅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李家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告訴人曹雅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明細、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三)被告之上該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五、併案意旨:   被告李家儀前因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71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皇股)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曹雅捷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曹雅捷,並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7時56分 49,985元 112年8月31日18時00分 49,985元

2024-11-13

KSDM-113-原金簡-2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若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3時11分許,自洪薪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後方之防火巷攀爬遮陽板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2樓窗戶入內 而侵入洪薪喬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 洪薪喬、曾彥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洪薪喬返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薪喬、曾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薪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上址住處暨該處後方空屋(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4至28所示失竊物品扣案可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 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雖有分屬告訴人洪薪喬、曾彥嘉所有之情形 ,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檢察官起訴書根據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主 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 定之實質要件。 3.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素行不佳,一犯再犯 ,更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 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 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台灣銀行紀念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6組套幣 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0 背包(價值1,000元) 1個 0 保冰袋(價值300元) 1個 0 IpadOS(價值15,000元) 1台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空屋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 小米行動電源(價值2,000元) 1個 0 電源供應器(價值150元) 1個 0 運動手錶充電器(價值28,000元) 1個 0 化妝包(價值100元) 1個 0 露營燈 1個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起訴書漏載編號24、25之失竊物品。 3.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6號房)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0 小米手機 1支 00 掌上型遊戲機 1台 00 指甲修剪組 1組 00 小DV錄影機 1台 00 行動電源 2顆 00 數位相機 4台 00 木頭章 1個 00 讀卡機 1個 00 APPLE WATCH 1支 00 Air Pods 1副 00 手錶 1支 00 藍芽喇叭 1個 00 玉珮吊飾 1個 00 袋子 1個 00 電源供應器 1組 00 apple充電線 1條 00 車牌號碼機車MMR-1211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告訴人曾彥嘉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30巷查扣,已發還曾彥嘉(由洪薪喬代為受領)。 00 安全帽 1頂 00 機車鑰匙 2支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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