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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代 理 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同法第 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無同法第499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 6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1122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對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2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 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4-聲再-1-202501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邱玲美 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匡美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如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拍字第13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1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伊 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並非1000萬元,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依法自不生返還請求權 ;則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計算之本金及利息金額非屬正確 ,原法院據此所為之形式審查,即屬錯誤。原法院認伊積欠 相對人1200萬元之債務,並准予拍賣抵押物,係屬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474條之債權成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10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每月2分計算,且應按月 於每月8日前繳付利息,遲延利息另依月息6%計算,並依借 款金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日後法院訴訟、裁定費用 、律師費、強制執行所衍生相關費用等,概由再抗告人負擔 ,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 額1200萬元、未載利息及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張(下稱系爭本票),復於同年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再抗告人屆期並未還款,伊遂於同年 2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清償;伊再於同年5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還款,經再抗告人於同 年月9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而相對人除積欠本金1000萬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另加計律師費用,總計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 00萬元債權,乃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第5-21頁、第34-47頁)。則 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 權係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再抗告人返還借款,仍未受 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4-非抗-6-202501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高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 人,負責業務與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13年5月發現伊薪資短 少,且於113年5月17日遭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伊遂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 規定,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 猶存續,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之資本額為700萬元,繼續僱 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 人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伊 係應相對人之要求,而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相對 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對甲○○之人身安全 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 重大困難。又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及黨職人員,並未陷 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與伊繼續僱用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 ,兩相權衡之下,應認無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284 條等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 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 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 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 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 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 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 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伊自10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抗告人,負責業務與 開發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伊於113年5月17日遭 抗告人退保勞工保險,乃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定於113年6月20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抗告人竟於113年6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 款規定所定事由,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4萬元,現 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51-5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 律關係。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匯 付薪資予相對人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相對人之勞保 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29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有 相當釋明。  ⒊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亦擔任社團法人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代表、黨職人員,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並據其提出地方公職人員網頁、中央選舉委 員會及公投資料庫網頁、國民黨第21屆第2任中常委網頁之 列印資料、抗告人僱用之業務經理及離職業務助理聲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27-39頁)。惟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 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資本額為700萬元之中型企業,伊之薪資 僅為4萬元等語,有卷附抗告人匯付薪資之彰化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 22頁、本院卷第301頁),足見抗告人為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 法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致造成不可期待接受之 經濟上負擔,或對企業存續有危害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 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曾對甲○○及其家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對甲○○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兩造間信賴基礎蕩然無存, 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 及黨職人員,並未陷於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抗告人 為公司法人,與法定代理人本非同一人格,相對人與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家庭暴力事件,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其次,相對人雖擔任地方民意代表 及黨職人員,非無其他經濟來源,然相對人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78號調 解筆錄,尚須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6 9-270頁),要難謂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無虞,而無陷於不能生 活之急迫危險之可能。況且,勞工提供勞務本兼具有人格上 自我實現之目的,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 准許,自不得以相對人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即謂無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   ㈢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 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並審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雖有暫時支出薪資、人員配置之不利益,然此相較於 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其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 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 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從而,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按月給 付相對人薪資4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3

TPHV-113-勞抗-84-202501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相 對 人 黃榮福 代 理 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 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15-119頁、 第175-179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9、113、171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 補充理由狀、民事答辯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1-107頁 、第129-167頁、第197-22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起受僱於抗告人,擔 任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 。伊於113年5月15日受抗告人指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施工時,不幸從A字梯摔落而頭部 著地(下稱系爭事故),伊隨即被送往輔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當日 即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於113年5月 15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並於113年5 月30日出院。又伊於113年5月30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 醫院(下稱板英醫院)求診,經診斷尚有因「創傷性腦損傷 」致雙側肢體無力之情狀,自當日繼續住院持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至113年6月20日出院。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額 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 無力,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故無法工作;且已支付醫療及 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72元(含輔大醫院急診 費用1110元、救護車費用470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357 元、住院費用17萬88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5000元、1 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板英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439 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3000元);另預估自113年7月至 115年4月之22個月期間(即先自113年5月起算2年醫療及復 健期間,再扣除113年5月及6月之2個月期間)之回診費用至 少3萬3440元(即以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 為據)、陪同就診費用2萬6400元;倘日後有其他併發症或 後遺症可能需再支出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 ,總計約55萬9812元至180萬元。則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 法)第7條規定,本應補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2年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所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至少126萬7200元,加 計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約182萬7012元至302萬6400元; 然抗告人尚未給付,伊已提起勞工職業災害事件訴訟(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 )。又伊為年邁之弱勢勞工,係屬經濟上弱者,工資收入恆 為其生存所繫,因受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 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每月暫為 給付伊原領工資補償5萬2800元之損害,其所受之不利益顯 較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7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以不高 於10萬元供擔保,命抗告人於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 月給付伊5萬2800元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8 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日薪 為2400元;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薪資分別為5 萬7700元、4萬9400元、5萬8500元、3萬6400元、4萬6000元 、4萬8100元,平均工資為4萬9350元。相對人於113年5月15 日在輔大醫院,未依業主及伊要求配戴安全帽施工,不慎發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出院後,伊有派員探視相對人,當 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穩定、恢復情況良好,並無於醫療期間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相對人肢體無力,而非不能工作;縱認相對人無法從事與先 前相同之工作,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且相對 人提出之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29萬9972元,與原裁 定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先行給付相對人共115萬4400元 ,伊所受之不利益並非低於相對人所欲防免之損害。又相對 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90萬920元、90萬2017元、4 2萬5467元,且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2歲,應受有 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女扶養,其所支 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保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亦未有發生生命、身體之 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等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每日薪資為2400元;伊於113 年5月15日在輔大醫院施工時發生系爭事故,先被送往輔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分別在三軍總醫院 、板英醫院接受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 側肢體無力;並已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9萬9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三軍總醫院病 危通知單、輔大醫院轉診轉出單、病患轉院同意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急診及醫療 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板英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71頁 、第119-13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 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0 萬5362元,及自113年8月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 4萬8100元,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之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足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 補償乙節實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 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 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有 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 難等情,業已提出10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板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53頁、第69-71頁、第 131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迄今仍需至醫院追蹤 複查,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參以相對人原擔任消防 工程之施工人員,需在室內天花板裝設灑水噴頭,而需備攀 高、穩定站立於合梯上安裝消防工程設備之能力,然因其雙 側肢體無力,衡情應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 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消防工程工作係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相對人 可從事在旁協助或幫忙物品、工具傳遞等較為輕便之工作, 而非不能工作云云。惟相對人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情狀,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消防工 程工作縱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依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理應無法配合或協助他人進行攀高等工作,足認抗告人前開 所辯,尚非可取。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屆72歲,應受有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 女扶養,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 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之子女與抗告人及保險公司 業務員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5 頁),可知保險公司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僱傭、承攬或委 任尚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金,則相對人尚未獲得保險理賠 ,難認相對人具有一定之資力。況抗告人係於97年間設立, 資本總額2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規模,如令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對抗告人 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抗告人之 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工作致 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堪 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非有重大困難。從而,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 、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 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應屬有理。是 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一個月即113年4月之工資 4萬8100元為原領工資,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 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3-勞抗-78-2025012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德威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駿紘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十五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之當事人,以當事人開庭之部分陳述未記入筆錄 ,為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並為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 上利益為由,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2

TPHV-114-勞聲-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 再 抗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1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2

TPHV-113-抗-1421-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 被 上訴 人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周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逾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乙建物)占有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下稱丙 土地,下與乙建物合稱乙房地)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 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 決(含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384號判決,下合稱374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14號判決(含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下合 稱3558號確定判決;與3745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56元本息,及自民國 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 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被上訴人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3689號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含未登 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甲房地),經併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 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 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 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 序18,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260萬8019元,應不予分配,並將該款 項重行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更正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18及表2次序6、18 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0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拍賣甲房地 所得金額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對被上訴人分 配之債權金額分別列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權各 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萬435 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 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 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萬36 69元),對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60萬8019元( 計算式:3萬43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美惠係經由士林地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4507號強制執行事件(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取 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前 、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通 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自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其次,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其就1 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以伊未依限繳付乙建物租金而終止租賃契約為由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伊拆除乙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士林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3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 09年1月24日終止,而命伊拆除乙建物及自109年1月25日起 至返還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伊應給付之租金,僅能計算至10 9年1月24日止,自109年1月25日起算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 息,自不應列入分配。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 105年4月2日就其向士林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 行事件(下稱6257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7041元、1 萬1741元,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溢繳執行費1550元,上開執行費均應剔除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及周美惠、訴外人即乙房地原 所有權人郭萬得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就丙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等事件,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 (下合稱56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系爭確定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伊並無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情 事,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伊於102年 間即執3745號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以6257號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3日復執系爭確定判決再 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伊於110 年10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金債權時,3號判決尚未確定, 則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至110年8 月10日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人 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 表2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18所列被上訴 人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 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3745號判決:㈠核定上訴人就乙建物占有丙土地部分(面 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參該判決附圖所示),每月租金為3 萬81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056元,及自10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原法院 102年1月21日更正裁定所載,該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4日確 定)。㈢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1日起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 或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 3萬811元,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兩造上 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卷附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3至133頁)。  ㈡被上訴人就乙建物租金部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丙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應自107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3558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35至161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2142號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689 號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甲房地,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110年8月11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表1 次序6、表2次序6,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 分配表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債權種類、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對被上 訴人分配之債權金額分別為表1次序6、表2次序6之執行費債 權各1萬7175元、合計3萬4350元(計算式:1萬7175元×2=3 萬4350元),並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本息列為系爭分配表 所載之表1次序18、表2次序18為各84萬770元、173萬2899元 ,合計257萬3669元(計算式:84萬770元+173萬2899元=257 萬3669元),連同執行費用共260萬8019元(計算式:3萬43 50元+257萬3669元=260萬8019元)。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11至6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至13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周美惠、郭萬得為被告,向原法院起 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54507號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9日拍賣程序由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丙土 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 月7日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士林字第128000號買賣丙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郭萬 得、周美惠應將99年9月20日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士林字第2 17220號買賣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上訴人向 郭萬得給付1588萬元後,郭萬得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蔡致仁於100年4月30 日以130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 惠買受之丙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㈡周美惠、蔡致 仁應將周、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周美惠於上訴人給付130 1萬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同時就丙土 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年4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 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上訴人,並將丙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 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561號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5至249頁)。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3號判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丙土地上之乙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9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9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並於111 年5月30日確定,有卷附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621至628頁、卷㈡第23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 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系爭確 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系爭確定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 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本息,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年7月24 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906元各本息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次,系爭確定判決之3745號確定判決 、3558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各於103年5月6日、108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49頁 );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丙 土地所有權,有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取得丙土地所有權。  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周美惠係經由54507號執行事件拍賣 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丙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54507號執行事件於丙土地之拍賣期日 前、拍定後,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買賣丙土地時,俱未依法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係違法取得丙土地所 有權;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判斷,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事件,經561號 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 人以其就丙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未經合法通知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已屬無理。又依上訴人及 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發 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亦據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揆之上開說 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者,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而上訴人既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 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7、36 9頁),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本於錯誤事實證據所作成之 判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 為無理。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丙土地所有權,不得執 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實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已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105年3月2 日前之租金及該部分遲延利息,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 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 起算之租金,且系爭確定判決先後於103年11月20日、108年 7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 於102年1月30日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向士 林地院以6257號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並以乙建 物及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為執行標的,嗣於104年6月20日具狀 陳報3745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乙節,有卷附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7頁),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因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次 ,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因未依限向鑑定單位繳納乙建 物之鑑定費用,經士林地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乙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 依士林地院110年2月18日函示意旨,向鑑定單位即訴外人永 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估價事務所)繳納乙建物 之鑑定費用,其後士林地院就乙建物實行拍賣程序,將被上 訴人列為債權人,經周美惠於112年12月7日得標繳足價金, 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3年4月9日將乙建物 點交予周美惠之代理人等節,亦據本院調取6257號執行事件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8至52頁),可知被上訴 人就6257號執行事件並無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時效並無因強制執行被駁回而 視為不中斷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聲請6257號執行事件,其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被上訴人於6257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時,即於110年3月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始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就105年3月2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部分租金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 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而計算並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數額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811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58萬8124元、1萬2921元,合計260萬1045元(計算式:258萬8124元+1萬2921元=260萬1045元);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3萬7906元計算之租金數額各為2萬2010元、136萬4616元,合計138萬6626元(計算式:2萬2010元+136萬4616元=138萬6626元),共為429萬3727元(計算式:30萬6056元+260萬1045元+138萬6626元=429萬3727元)。㈡30萬6056元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萬1603元;自100年7月11日起按月3萬811元之各期利息;自107年7月24日起按月3萬7906元之各期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23日止,合計為106萬8190元,共為121萬9793元(計算式:15萬1603元+106萬8190元=121萬9793元)。㈢執行費為3萬4350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租金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至27頁),核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之被上訴人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各為1萬7175元(計算式:3萬4350元÷2=1萬7175元)、租金債權數額為429萬3727元、利息為121萬9793元,本金為551萬352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相符,可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係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載製作,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支出執行費7041元、1萬1741元、497元、1萬4052元、1516元、75元,合計為3萬4922元,而陳報執行費債權為3萬435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下合稱執行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8至32頁)。細繹被上訴人支出1萬4241元中之1萬4052元(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1萬4241元,經執行法院發還溢繳之189元,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30頁)、1516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件為「110年司執字第012142號」(見本院卷㈢第30頁、第3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執行費合計為1萬5568元(計算式:1萬4052元+1516元=1萬5568元)。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支出金額記載7041元、1萬2238元(即:1萬1741元+497元=1萬2238元)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案號為「102年度司執雙字第6257號」(見本院卷㈢第28頁、第29頁);支出執行費315元中之75元收據,其上並無記載案號(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支出7041元、1萬1741元、497元、75元之費用,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自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1萬5568元,應分別列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各7784元(計算式:1萬5568元×1/2=7784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9年1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據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4頁)。則兩造間就丙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於109年1月24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乙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而乙建物於109年1月24日既無不堪使用,且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喪失其所有權,伊自得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10年8月10日止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合計30萬6056元,及自10 0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1元各本息,並自107 年7月24日起,按月給付3萬7906元各本息,直至109年1月24 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3至161頁)。則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10 日給付首期(即10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3 萬811元,並自100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次,系 爭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自107年7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萬7 906元,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7年7月1 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租金數額為3萬4931元(計算式 :3萬811元×13/31+3萬7906元×18/31=3萬49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者,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至109年1月24日止,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應給付當期(即109年1月 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14日)租金數額為1萬7119元( 計算式:3萬7906元×14/31=1萬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就租金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0年8月 23日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數額合計為359萬632元、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108萬2 98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二「債權數額」、「利息」欄所 載),共為467萬3612元(計算式:359萬632元+108萬2980 元=467萬3612元)。  ⒊又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各為84萬770元、173萬2899元,合計為257萬366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縱加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1之分配比率為15.2492%計算後為1435元(9391元×15.2792%=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表2次序6應剔除之債權數額9391元(計算式:1萬0000-0000元=9391元)、依被上訴人就表2之分配比率為37.0852%計算後為3483元(9391元×37.0852%=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58萬4495元(計算式:257萬3669元+1435元+9391元=258萬4495元),仍未超逾被上訴人得請求之467萬3612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之「債權原本」欄記載429萬3727元,並於該列記載「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即債權原本429萬3727元+利息121萬9793元=本金551萬3520元)」,與本院所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原本359萬632元、利息108萬2980元、本金為467萬3612元之金額不符,且因此影響表1次序18「不足額」欄與表2次序18「債權原本」欄等數額之記載,惟此僅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分配表,尚不因此需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表2次序18所列債權,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表2次序6所列執行費債權各逾7784元部分應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1

TPHV-113-上-91-2025012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7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周伯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惟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示之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 -7頁);嗣系爭刑事案件雖僅就其中第1至4項不法行為判決 有罪(見附民卷第53-65頁),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惟原告已於本院訴請被告就其中第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自屬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 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甲 稱 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下稱SO UL)結識,並於同年月14日開始交往。被告明知伊為未成年 ,竟分別對伊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住處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之意願,以其 手機拍攝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㈡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前某日,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 之意願,以其手機拍攝伊為自慰猥褻行為之影片。  ㈢因不滿伊欲與其分手,且懷疑伊與其他異性有曖昧情事,竟 於110年5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周伯陽」帳號,對伊傳送「我一定會報復你的相信我 」、「因為你準備為你做的事付出代價了」、「時間到東西 就會自動傳出去了」、「既然你要這樣破壞我,我也會讓妳 嚐到生不如死的感覺」、「沒關係我會讓妳知道後果是什麼 的」等文字,以公開伊先前拍攝的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影片等 加害於伊名譽之事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㈣被告先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 西」(下稱「李素西」),數次透過IG暱稱「陳宇程」、「 啊嘍哈」、「王成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下稱QQ)暱稱 「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圖案)」等帳號向伊傳送訊 息,內容為其握有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伊 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 片予「李素西」,否則將在網路公開散播其持有之上開猥褻 及性交行為等影片及照片至社群媒體;復於110年9月25日至 26日某時許,以被告本人之身分,透過QQ暱稱「想我嗎」帳 號對伊傳送「寶寶,你就弄一下...就好了」、「他沒有說 要拿什麼戳」、「7分鐘,她說捕,那個時候的20分鐘,上 次12分多鐘」等文字以附和「李素西」,使伊信以為真,藉 此脅迫伊,因此於110年9月27至28日凌晨某時許為自慰之猥 褻行為,而由被告透過視訊電話錄製該猥褻行為之影片。  ㈤被告告知伊倘不依「李素西」的要求拍攝伊為猥褻行為之影 片及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而以此方式脅迫伊於110 年10月3日9時許,在系爭房間內,持伊手機拍攝伊全身赤裸 之猥褻影片,復於同日10時許,在系爭房間的床上強迫伊全 裸並拍攝其將被告性器放入口腔口交之性交行為影片。被告 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透過網路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 拍攝之親密行為影片均係兩造所合意,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 。原告主張㈣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並未脅迫原告拍攝 猥褻影片,而係該當詐術之手段,因此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 。另原告主張㈤部分之行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非屬 法院審理範圍,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屬實。況兩造於110年10 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互動親密,未有任何異常情 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後仍與伊同遊並維 持互動親密;且該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之手機拍攝,並非伊 脅迫原告拍攝影片。又本件照片及影片均係由原告所提出, 伊並未留存,亦未散布;且由原告於110年10月之後所發佈 之IG公開貼文、限時動態,可知原告如同一般同年歲之少女 有正常之社交活動,並至世界各地旅遊,及擔任學校排球隊 隊長,與男性隊員互動良好,並於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就 讀大學,身心狀況並未因本件受到影響;伊曾發生嚴重車禍 致左臂神經嚴重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得工作不易, 目前已入監服刑而無收入,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 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茲分 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附民卷第11-47頁 、本院卷第7-19頁)為證。被告對於其涉有上開㈠至㈢不法侵 權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77頁),惟就上 開㈣部分抗辯係以偽裝他人身分之方式,使原告誤以為真, 始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應係以「詐術」使原告為之;且 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 子訊號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0月、4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7-19頁),並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281-28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㈢之不法侵權行 為,及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被拍攝上開㈣部分猥褻行為之影片 等情,堪信為真。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㈤所示時、地,持原告手機拍攝原告猥 褻及與其性交之影片各1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7頁)。被告雖抗辯伊未有脅迫原告拍攝之情事云云 。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上開㈤之猥褻影片略以:「 畫面一開始鏡頭從原告的腳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可見原告 全身赤裸站在地上,右手拿著一個紙碗,拍攝者在原告右後 方(下稱拍攝角度A),於00:03,原告向右轉頭看向拍攝 者,臉部表情不悅,於00:04,原告說『夠了沒,刪掉』,之 後轉向拍攝者,臉部表情依舊不悅,於00:06,原告說『這 段刪掉,這段刪~掉(刪掉二字語調拉長加重)』,鏡頭往下 拍攝原告胸部以下,於00:13,鏡頭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後 再往下拉到原告肩膀以下,原告向左轉回到拍攝角度A,於0 0:15,原告說『有病』並用力跺了一下右腳,鏡頭往下移至 原告腰部以下,之後原告蹲下來,影片繼續拍攝,但鏡頭晃 動,約拍攝到地面及原告的腳,於00:31,原告說『笑屁, 刪掉』,影片繼續拍攝,於00:46,原告依舊蹲著並說『別拍 了喔』,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知原告 非常不願意遭被告拍攝上開影片,且明確向被告要求刪除正 在拍攝的影片。參以勘驗上開㈤之性交影片結果略以:「畫 面一開始見被告下半身赤裸躺在床上,原告亦全身赤裸跪坐 在被告右側床上,原告面無表情,右手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 移動,於00:33,原告將頭低下,右手持續握著被告生殖器 上下移動,於00:38,原告將頭抬起並將頭移動至被告生殖 器上方約20公分處停頓後向右微轉頭再馬上轉回來,頭向下 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44,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 轉回並向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嘴唇向內抿了一下,00 :48,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00:52,原告頭再向 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56,原告頭再向被告的生殖 器靠近約4、5公分後停頓,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並向下 移動距離被告生殖器約4、5公分後又將頭轉向左邊後抬起頭 ,距離被告生殖器約20公分,01:03,原告低頭靠向被告生 殖器並微微張開嘴巴,中間約停頓2次後,於01:05將被告 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於01:13將頭抬起並轉向右邊 後再轉回,於01:15再將被告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至 01:41時將頭抬起,於01:43,原告說『可以了嗎』右手持續 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移動,於01:48被告說「(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在替被 告口交時,態度遲疑且數度停頓,看似內心非常不願意,直 到被告表示可以停止,影片才結束,顯然已違反原告之意願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證述:伊於110年10 月3日仍然有前往系爭房間,是因為害怕如果不繼續照做, 被告會將伊的影像外流,所以伊才會繼續到被告家中,拍攝 相關不雅影片;伊當時之所以替被告為口交行為,是因為被 威脅說如果不拍攝這段影片,其他的影片都會被洩漏出去, 這是「李素西」透過被告跟伊說的,伊當時心裡面非常不願 意替被告口交…伊到現在想起來,還是會害怕,有時候突然 想起來這件事,整個人不舒服,然後有時候會抖,當時伊時 常擔心害怕,在恐懼中生活,因此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47頁)。且原告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程序中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跟伊訴說本案情形時,當 下痛哭,很擔心影像是否會永遠在網路上流傳,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已經沒有辦法處理,原告是在一個沒有辦法負荷的情 況下,才決定把這件事告訴大人,我平時認識的原告,不是 一個會痛哭或是這麼焦慮的人,後續談話中,原告也有焦慮 症狀,例如拔手指頭旁邊的指緣,太過焦慮的時候,原告無 法面對人群,所以大概在事發2至3個月左右,原告中午的時 候會在輔導室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與前開原 告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後,確有哭泣 、擔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 ,若非確曾遭受嚴重且不堪之侵害,應不可能於案發後有持 續相同之情緒表現。況被告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嫌, 提起公訴乙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8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3頁)。益證 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應 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原 告自行坐上被告之摩托車,並以手環抱被告,仍然互動親密 ,未有任何異常情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 後仍與被告同遊並維持互動親密;且㈤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 之手機拍攝,倘係由被告脅迫原告拍攝影片,亦難想像被告 會將涉及不法之證據留存給原告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住 家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7頁)。 惟原告於110年10月3日遭被告威脅拍攝上開影片並為口交行 為時,主觀上是認為遭「李素西」脅迫,且擔心若不從「李 素西」之指示,「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 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衡情原告斯時不認為被告是加害人,理 應不會對被告產生懼怕或反感;則兩造縱於事後共乘機車同 遊,亦不得依此推認原告被拍攝猥褻影片並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時,並非遭受脅迫所為。又被告雖以原告之手機拍攝不雅 影片,但被告佯以「李素西」脅迫原告為之,且原告表示被 拍攝不只上開㈤部分之不雅影片,雖有試圖想要將該部分影 片刪除,但當時已經有考慮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所以想說留 下證據等語,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7頁、第164頁),則被告雖以原告手機拍攝不雅影 片,並自恃原告當下誤認係受「李素西」之脅迫,尚未知其 所被拍攝之影片,實為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之證據,故以原告 手機拍攝,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㈢、㈤之不法侵權行為,及以 詐術使原告為上開㈣之猥褻影片拍攝,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健 康、自由及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原告於事發時未滿18歲,於案發後有哭泣、擔 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業 經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 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73-174頁、第181 頁),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 自陳於事發時均為在學學生,原告無收入,被告只有打零工 之收入等節(見本院卷第314頁);佐以被告左臂有輕度失 能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併參被告 名下並無財產,112年所得總額為8萬8136元;原告名下亦無 財產,112年利息所得為19萬706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併斟酌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1

TPHV-113-訴易-57-202501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顏韶逸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上訴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錢小君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8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繳退休金之終日均減縮 為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另就提繳退休金部分則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83元(即112年3月4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之薪資),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1日止 ,按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見本 院卷第408頁、第47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管 理部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上訴人未告知具體解僱事由,亦未依員工手冊、員 工績效考核辦法作成考核表,交由伊簽認,即於112年3月1 日以伊於試用期間經考核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由,預告於112年3月3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縱有錯誤或不周延之處,被上訴人應以解僱以外之懲戒 手段,讓伊有改善之機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權 利濫用之情,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效力。伊 於112年3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 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㈡應給付 伊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伊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伊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8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伊之勞退 專戶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常性遲到,且欠缺主動 性,經其直屬上司即伊之監察人考核後,認未達考核標準, 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伊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得隨時終止契 約,無須具備勞基法之法定終止事由,伊並無權利濫用,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上訴人5萬 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提繳32 83元,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382頁、第409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北管理部經理 ,約定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為試用期。  ㈡上訴人之直屬上司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錢小君於112年2月22 日評定上訴人試用不合格,不予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2年3 月2日簽收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已領取資遣 費700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 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 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 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 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 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 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 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時終 止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常性遲到,且未完成其 主管即監察人交辦之事務,主動性不足,對公司調派配合度 不足,經考核為不適任等語,業據提出主管級試用期滿考核 表(下稱系爭考核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經查 :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員工林佳玲證稱:上訴人之出勤情 形係由伊負責紀錄,伊會看到上訴人每個月之打卡時間,伊 不確定上訴人第一個月有無遲到,但第二個月開始就有遲到 兩、三次之情,每次遲到大約十幾二十分鐘,因公司規定遲 到10分鐘以內不扣薪,但仍然會有遲到之紀錄,上訴人有遲 到10分鐘以內情形,亦有遲到10分鐘以上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頁);復審諸上訴人之攷勤表(見原審卷一第140-14 4頁),可明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7日、1 月16日、1月19日、2月1日、2月14日、2月20日,有上班逾 上午9時打卡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每月均有遲 到情形。另參酌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員工上班遲到5分鐘(不含以上)、30分鐘(含)以內者為遲到 ,按其薪資比例扣薪(見原審卷二第49頁),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考核表記載上訴人於試用期間遲到4次,累計遲到118分之 考核結果,核與事實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有經常性遲到之情事。  ⑵其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錢小君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招募管理部經理時,已在招募廣告列明管理部經理之具體工 作內容,伊面試時,亦有口頭告知管理部經理之職務包含員 工教育訓練、人力安排、召集跨部會會議及了解各部門運作 情形;伊為上訴人之直屬上司,被上訴人總公司雖設在臺北 ,但主要業務在花蓮,且相當多文件係存放在花蓮渡假村內 ,加以上訴人先前並未從事旅宿業,不到渡假村現場無從知 悉如何管理,然上訴人雖有前往花蓮(即理想大地飯店),然 兩次講座及勞資會議均係伊主辦,上訴人陪同伊前往;被上 訴人副董負責花蓮新園區,花蓮新園區即將在113年8月開幕 ,伊多次提醒上訴人要前往花蓮新園區查看有無需要協助之 處,上訴人並未前往,副董曾於會議中詢問為何上訴人未前 往,伊再次提醒上訴人,上訴人有允諾會前往;總經理負責 花蓮現場,亦有質疑過上訴人為何未至花蓮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178頁)。而證人林佳玲亦證稱:上訴人係伊主管,監 察人錢小君曾向伊表示上訴人主動性不足,都是監察人要求 做什麼才去做;錢小君曾在會議室中,對上訴人表示要主動 去瞭解現場狀況,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動跟其他部門主管聯 繫互動,去瞭解其等工作狀況有無需要協助之處,因此錢小 君有向上訴人表示其主動性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花蓮飯店經理廖忠信證稱:伊僅在花 蓮飯店見過上訴人2次,2次均係與監察人(即錢小君)一起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足見上訴人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人力安排、召集跨部會 會議及了解各部門運作等工作,本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處所巡查,以瞭解公司實際運營情形;而被上訴人經營飯店 之主要營業處所係位於花蓮,上訴人之直屬上司錢小君多次 要求上訴人應主動前往花蓮飯店視察,惟上訴人僅陪同錢小 君前往花蓮2次,未曾主動自行前往花蓮飯店查考,以充分 瞭解業務內容,對於業務執行之主動性、積極度確有不足。  ⑶再參以證人林佳玲證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修改總公司內部 規定,比如工作規則、治理辦法等,包含對其他員工宣導工 作規則,避免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 錢小君復證稱:伊請上訴人將考勤辦法、加班管理辦法、工 規則作修正,但並未見到上訴人辦理前開交辦事項,伊曾詢 問上訴人為何未將上開交辦工作完成,上訴人表示習慣在家 加班,所以要帶回家工作,然迄今仍未見到任何成果,加以 上訴人每日係準時下班,故伊認為上訴人之加班配合度為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上訴人未能完成公司要求之 設計及修改總公司內部規定之工作,亦不願意配合在辦公室 加班以完成工作,對於被上訴人指派任務之配合度亦有未足 。  ⒊準此,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確有經常性遲到、主動性不足,且 對公司調派配合度不足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於法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提示系 爭考核表予伊,伊無法知悉試用期間考核項目,且資遣通知 書並未記載資遣事由,亦未告知伊具體資遣事由,且不符最 後手段,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102年9月30日制定之員工績效考核 辦法(見原審卷二第60-63頁)對伊考核,將系爭考核表交予 伊簽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寄發予上訴 人之錄取通知書第3條已約明:「試用期間之員工福利及工 作規則將依本公司現有之規章制度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則被上訴人據以考核上訴人試用期間之標準,自應以 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就職時有效之人事規定為據。而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8月20日重新制定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員 工規則),並於110年8月20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核備;復於1 11年10月17日制定新進人員試用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 法),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公告生效,有系爭員工 規則、系爭考核辦法、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府社勞字第 1100155236號函、被上訴人111年10月27日公告等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1-165頁、第167-171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新制 定系爭員工規則、系爭考核辦法,且於111年12月5日上訴人 就職前已為公告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以最新修訂之相關人事 規定,作為上訴人試用期之考核標準,乃為當然之理。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其次,「本員工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為3個月, 必要時得延展1次...考核成績不合格者,須終止契約時,依 第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試用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經預告隨時終止適用...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實不能勝任者」;「試用人員在試用階段因品行不良或工作 能力欠佳、考勤未達標等原因致考核不合格者,考核人員須 如實記錄在員工試用考核表中,以作為不雇用之依據」,系 爭員工規則第6條、第7條第5款、系爭考核辦法第7條第5款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8-169 頁)。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約定試 用期3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循上開規定 ,據以考核上訴人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僅須填載系爭考核 表供作為不雇用之依據即可,無庸將系爭考核表交由上訴人 簽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考核表交由其簽認,主 張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證人林佳玲證稱:伊有參與被上訴人通知資遣上訴人 之經過,錢小君請伊與上訴人一同進入會議室,並向上訴人 表示因主動性不足與經常性遲到,故未通過試用期,錢小君 詢問上訴人有無要為自己辯駁之處,但上訴人並未說話,後 來錢小君表示今日老闆都在,問上訴人要不要自己向老闆再 爭取一下,上訴人表示不用,後來即討論最後工作日為3月3 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錢小君亦證稱:伊於1 12年3月1日開完董事會及經營管理會後,即請林佳玲與上訴 人進入房間內,伊告知上訴人伊所期待之主管係能夠擔起伊 所指派之工作,召開跨部會會議,經常至花蓮查看,但上訴 人都未能做到,對於伊指出未達成之事務,上訴人並未反駁 ;伊告訴上訴人因經常性遲到及主動性不足,不夠積極,所 以沒有通過試用期,伊有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自己找董事找談 談,上訴人表示不用,之後伊詢問上訴人希望做到何時,上 訴人表示112年3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資遣時,已有告知上訴人其試用期考核不通過 之具體事由。則證人錢小君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解僱事由, 係因上訴人經常性遲到及主動性不足,不夠積極,而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具體解僱事由。  ⒌況上訴人既為試用期間之員工,被上訴人本得以較大彈性認 定上訴人是否適任工作,並決定是否解僱。而上訴人於試用 期間既有上開經常性遲到及欠缺主動性之情事,核與系爭考 核表所定之標準不符,被上訴人亦已告知上訴人其因經常性 遲到,欠缺主動性,與被上訴人期待聘僱之管理部經理標準 不合,故經考核為不適任,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未將考核 書面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或給予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仍 無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正當行使雇主之權利,要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觀察上訴人之出勤狀況、參 與工作之態度,予以綜合考核後,於112年3月1日以被上訴 人有前述經常性遲到、欠缺主動性,對公司調派配合不足等 情事,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111年3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並非權利濫用,系爭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3 年3月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 付5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15日 提繳328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 月於再次月15日提撥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1

TPHV-113-勞上-64-202501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振章 王志明 謝炳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志遠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章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上訴人王志明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 ;上訴人謝炳然則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分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運送、裝卸貨 物等工作。伊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 場所及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安排,不得自行找人代行職務,請 假須告知,並約定薪資以趟計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提繳 6%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規定, 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致伊 等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伊等因此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84元、47萬937元 、47萬3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及 溢繳勞健保保險費之損害,依序為8萬1256元、9萬93元、12 萬115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3頁)。爰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伊提供運務,無須 打卡、請假,且須於完成貨物運送後始得領取報酬,風險自 負,與伊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 已多告知上訴人承攬與僱傭之差異,王志明更自81年7月23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僱傭司機,嗣因自請 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王志明明知兩種契約之差異,卻願意 於102年1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賺取較高之報酬, 其後再主張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亦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 除於薪資之外計算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累積收益尚處於隨時 變動之狀態,並未終局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01頁):  ㈠被上訴人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區分為正職(僱傭契約)司機及承 攬契約司機。  ㈡何振章之工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王 志明之工作期間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謝炳 然之工作期間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㈡工作期間,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簽署承攬契約書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 32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再 審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 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得選擇月結...」;第9條 約定:「甲方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乙方之貨櫃,亦得自 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甲方拖運乙方之貨櫃之時間由 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甲方並無義務一定要執 行乙方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乙方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 排貨櫃運送」等語,並有承攬費用及用油計算表為系爭承攬 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見兩 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著重在上訴人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 ,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 表,結算報酬或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僅被動性領取固 定工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因甲方係無一定雇 主或自行作業者,故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 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乙方依甲方承攬之情形補貼甲方之勞健保費..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知兩造自 始已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之司機分為僱傭司機與承攬司機,其等已為被上訴 人工作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當知悉僱傭與承攬之 權益有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異議,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 間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為正職司機即僱傭司機時,為拒絕之 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可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得自行依時間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之貨櫃,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上訴人所 安排之時間及運務,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一定要為上訴人安排 貨櫃運送,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況王志明自81年7月2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僱傭司機, 有王志明簽署之定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離職手續單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第253頁),顯見王志明係與被上 訴人簽訂定期契約書,於契約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僱用王志明 擔任司機,因王志明退休而終止僱傭契約,王志明顯難諉為 不知承攬司機與僱傭司機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真意係 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了解承攬之意義,故簽署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不 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 班遲到情形,會扣薪及停派之處分,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運輸部副理林韋岑證稱:承攬司機並非屬正 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上 訴人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上訴人告知當日之工作內容 及業務量,再由上訴人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 ,上訴人隨時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上 訴人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係由承 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承攬司機,則 會打電話詢問今日是否要承攬工作;上訴人可找人代班,惟 上訴人未曾為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自行承攬他 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上訴人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 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上訴人取得危險品 運送證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相關運務指派;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上 訴人並未因不承攬運務而遭扣減報酬,均係以件計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1-509頁);證人即基隆部運輸課長陳竹易亦 證稱:伊係於110年間到職,斯時何振章、謝炳然已不再為 被上訴人工作,王志明係承攬司機;伊會在前1日與承攬司 機確認是否要接工作,確認後才會交承攬司機名單交給派車 員,伊於前1日詢問承攬司機是否要來工作,係因會影響伊 安排車輛之調度,但承攬司機沒有准假與否之問題;伊公司 要指派司機運輸之路線及物品須待派車當日始得知悉,伊曾 於派車當日要安排王志明從桃園南下之工作,但王志明不接 受,並表示要直接從基隆南下高雄,如果要至桃園,王志明 之路線須從基隆到桃園再到高雄,需時較久,王志明為要省 時,故拒絕接受南下桃園之工作,所以後來即安排王志明直 接自基隆南下高雄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2-633頁), 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 務工作,王志明更曾拒絕過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且上訴人 無需請假或打卡,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上訴人復以:王志明、何振章領有危險物運送證照(見本院卷 一205-213頁),並曾運送危險物品(即DG櫃,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頁 、第305頁、第31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攬司機朱 裁龍證稱:被上訴人會付費安排司機每2年上1次危運課,考 到證照後,公司指派運送危險物品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主張王志明、何振章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從屬 性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派員陳騰雄證稱:伊自75年 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調派員迄今,負責派車工作,公司司 機有分正職司機與契約司機,伊所謂契約司機係指可以拒絕 派車,不用打卡、請假;上訴人不曾拒絕過伊之派車,亦不 曾發生過答應到班,卻當日未到之情;所有正職司機均有載 送毒化物之危險證照,所以公司安排載送毒化物時,一定先 找正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以指派正職司機運送危險物品為主,而上訴人並未拒絕證 人指派之工作。又王志明、何振章雖曾運送過危險物品,然 依證人陳騰雄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未為拒絕,難以證明王 志明、何振章係因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不得不 運送危險物品;況王志明曾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業據 證人陳竹易證述如前,是以,王志明、何振章縱曾運輸危險 物品,亦不足以認定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證人朱裁龍固證稱:每日運送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不 清楚裡面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有規定路線,台中6個小時 ,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係海關規定,超過時間海關會剪 封條、拆裝櫃檢查;被上訴人對司機不會扣薪,但不服派令 會停派,別的司機有發生過;伊未曾找人代班,係打電話請 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頁)。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指 派之運送貨物工作,本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起訖地點取貨、 送貨,此乃事物之本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無目的往返,且 被上訴人規範運送時間係因應海關規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 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況朱裁龍僅證述其個人未曾找人代班,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司機均不得代班,而證人陳竹易已證 稱:承攬司機可以找同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司機代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35頁),益證並無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 由他人代班之情形。故依證人朱裁龍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駕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每日完成載 貨後,應將車輛開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若未接受被上 訴人指派之工作,無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上訴人單日 工作時數長達20小時,做一休一,無法另行兼職,並非為自 己營業之目的從事運輸工作;被上訴人除以趟計酬外,會再 依級距額外發放獎金,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曳引車及半 拖車並負責安排貨櫃供上訴人託運,上訴人係提供駕駛技術 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貨櫃,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曳引 車及半拖車託運自行向他人承攬之貨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第277頁、第309頁),可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車輛進行運輸工作,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 被上訴人之車輛,用以承攬他人之運輸工作。則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貨物完畢 後,應將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乃屬當然之理。又 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輸工作,業如 前述,縱單日工時長達20小時之情,然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接 受他人之貨櫃運輸工作,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得自行決定每月 工作之日數,係因受被上訴人獎勵約款影響,其等為多領取 補貼費,故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獎勵機制,為多領 取補助費,始接受長工時之工作,此與經濟上從屬性無關。 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得與被上訴人協 商承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8頁、第310頁),並 據證人朱裁龍證稱:伊曾因在櫃場或碼頭因久候而與被上訴 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足見上訴人除使用被上 訴人之車輛從事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外,更得使用被上訴人 之車輛承攬他人之運送工作,且對於報酬亦有議價之權利, 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開往監理 站驗車,帶領新進司機認識工作,前往支援駕駛交通車、油 罐車、解櫃車,定期健康檢查,參加安全講座,兩造間有組 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騰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均有專任司機,伊僅曾派過王志 明開過油罐車,因伊與王志明比較熟,所以拜託王志明幫忙 ,王志明直接答應,王志明有抱怨過駕駛油罐車報酬較少; 被上訴人會將固定車輛配給固定司機,通常一車係由兩個司 機使用,而由使用該車輛司機去驗車,如果兩位司機都拒絕 ,課長會找其他人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555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係因被上訴人之 專任司機缺席時,始指派上訴人駕駛該等車輛協助,然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指派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或配合驗車 之權利,仍與僱傭司機有別。又兩造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應參加安全講座、定期健康檢查,乃係基於司機行業之性質 ,而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安全講座及健康檢查,要難謂有 將上訴人納入生產體系之情,亦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甚明。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事實上不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 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2條規定,未依法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 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 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 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何振章 38/100 王志明 44/100 謝炳然 18/100

2025-01-21

TPHV-113-勞上-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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