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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文 陳國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文、陳國鵬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煜文、陳國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為同事關係,因細故互毆傷害,致被告2人 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等犯後均坦承互毆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至今尚未達成民事 上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沈煜文用以毆打被告陳國鵬之板手未據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沈煜文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9號   被   告 沈煜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文與陳國鵬為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安勇汽車修護區內之平衡機 旁,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沈煜文徒 手揮拳毆打陳國鵬,陳國鵬則徒手掐沈煜文脖子,陳國鵬躲 入員工休息室後,沈煜文即追入員工休息室,接續持扭力板 手毆打陳國鵬1下,陳國鵬將沈煜文手中之扭力板手甩出後 ,見沈煜文倒地,陳國鵬即接續徒手揮拳毆打沈煜文頭部3 下,致陳國鵬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沈煜文則因而受有頭 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鵬、沈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煜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沈煜文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告訴人陳國鵬揮拳,及持扭力板手朝告訴人陳國鵬攻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沒有揮到陳國鵬等語。 2.告訴人沈煜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國鵬徒手掐住脖子及揮拳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國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陳國鵬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告訴人陳國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沈煜文徒手及持扭力板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張 案發地點負責人稱店內監視器未能攝錄案發現場,因而不願提供相關影像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沈煜文、陳國鵬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煜文、陳國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303-202412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入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家宥於109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11月29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38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保-331-2024120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怡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貴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劉晏誠所遺失之皮夾1 只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已將部分之侵占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但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已花用殆盡,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現金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8號   被   告 陳貴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怡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桃全門市,見劉晏誠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 有新臺幣【下同】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 託金融卡1張,除8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遺落在櫃 台前方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旋即離去。嗣劉晏誠察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誠、證人黃以倫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原簡-280-2024120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茶葉蛋2顆已食畢,而未食用完畢之四川麻辣牛 肉麵1碗、長沙臭豆腐沙茶口味1包雖已發還被害人,但已經 無經濟價值,且被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3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豔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青埔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詹惠民所管領持 有,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老四川麻辣牛肉麵1碗、長沙臭豆 腐沙茶口味1包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 手後即逕自將上開商品拿至店內座位區食用,嗣經該店店員 鍾秀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扣得林豔秋尚未食 用完畢之老四川麻辣牛肉麵1碗、長沙臭豆腐沙茶口味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豔秋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即拿取店內商品食用之事實。 2 ①證人鍾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壢原簡-171-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李茂誠 宋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3人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 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 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 與共犯彭柏賀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威任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陳威任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毀損罪 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任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威任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出資購買本案 毒品後,而予以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 實應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6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8包 等物,固均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再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   被   告 陳威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茂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俊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李茂誠、宋俊宏、 彭柏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均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凱悅KTV,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總淨重24.4公克,總純質淨重19.154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8公克)、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8包(總淨重21.1公克,總純質淨重6.11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 包、香菸1支、毒品咖啡包38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李茂誠、宋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柏賀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7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愷他命6包、香菸1 支、毒品咖啡包38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 彭柏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 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 罪。再被告陳威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 命6包、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2134-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湘真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附民-112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 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 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 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遊戲帳號遭鎖住需找廠 商解鎖為幌,向林湘真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 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思源復依「陳 履新」指示,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 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 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7638號卷第27-39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9、125頁)、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 198、209、223-226、241-24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 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表明是否 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本 件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據 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坦承在案,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 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 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 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875-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曉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曉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9月2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 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 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罪,囿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5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7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43號

2024-12-04

TYDM-113-聲-4055-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霞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霞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石霞於警詢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 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 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查證人熊翊帆、黃振銓分別於警詢中證稱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見偵卷第第42頁、第48頁 ),縱熊翊帆、黃振銓最終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亦 無礙「JOHNNY」為本案過失傷害犯人之認定。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虛偽供稱其為肇事駕駛,自該當頂替之要件。是核被 告黃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8號   被   告 黃石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池東村6鄰小池角96              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HNNY」之人為朋友 。「JOHNNY」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石霞,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永豐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行人熊翊帆、黃 振銓,致使熊翊帆受有雙膝、右腳踝擦挫傷、右頭部撞傷等 傷害,並致黃振銓受有雙膝、左腳踝擦挫傷、左上唇嘴皮破 皮等傷害,詎黃石霞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為掩飾「JOHNNY」犯行使之隱避,規 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 接受警員調查,並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藉此頂替以隱避 「JOHNNY」之肇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石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熊翊帆、黃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黏貼酒測單上「被測人」欄簽名,及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 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 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 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52-202412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又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 實 賴又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菜園內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其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接近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自住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鄭玉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4時21分許,測得賴又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又綺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玉婷警詢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事故現場照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於菜園飲酒後先行騎車返家, 再自住處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記載飲酒時、地及事故時、地,故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自 包括上開未記載之過程,本院自得依職權補充記載,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又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且依接續犯之法理僅需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詎被告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經警實 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不 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 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賴又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又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菜園內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 4時3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鄭 玉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 (賴又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鄭玉婷表示暫不提出告訴), 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賴又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又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玉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04

TYDM-113-壢原交簡-17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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