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
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
格。」「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依民
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
,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3、4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本件抗告人對於首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應遵期
補正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