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兆廷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97號、第17005號、第17872號、第28087號、第2808 8號、第36580號、第37951號、第43069號、第43070號、第43071 號、第43813號、第4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載「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1,300元)」,應補充為「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共計1,300元)」。  ㈢附表編號4「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  ㈣附表編號5「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附表編號5「有無返還」欄所載「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應更正為「2本均已返還(但其中1本已使用)」。  ㈥附表編號6「方式」欄所載「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 價值1,200元)」,應補充為「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 個(價值共計1,200元)」。  ㈦附表編號6「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㈧附表編號7「方式」欄所載「米白色手機(realme)」,應補 充為「米白色手機(realme)1支(價值3萬元)」。  ㈨附表編號7「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㈩附表編號8「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9「方式」欄所載「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 ,應更正為「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1瓶」。  附表編號11「書證」欄應補充「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出具之 交易明細照片1份」。  附表編號12「書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附表編號1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 號1、3、5、8至12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已返還之筆記本1 本(已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已返還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 條;附表編號12所示已返還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 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鈺昌、黃柏元及被害人林 婉婷,然上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經被告及上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上開商品均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 手機(realme)1支,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娃娃1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烤箱1 台;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1本(未使用)、附表編號6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小米吹風機1個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建發、告訴人吳俊賢、 曾慧文、馮世閎,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草精油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草莓軟糖壹條、大土豆麵筋壹罐、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土豆麵筋貳罐、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壹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壹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84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遭侵占後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鄭翠平 (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翠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寶哥生活百貨行貨架上之抹草精油皂1塊(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52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吳俊賢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店(招財貓)內第10號娃娃機台上之一袋娃娃(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贈與男童周秉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113偵17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張依綺 (有提告)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依綺在該處Namake自助洗衣店內烘乾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7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曾慧文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慧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①藍芽音響 ②烤箱 113偵280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吳鈺昌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鈺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娃娃機臺上之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兩本(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113偵3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馮世閎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15時5分許、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閎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①鋁製球棒 ②小米吹風機 113偵280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7 江建發 (未提告) 113年5月31日23時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見江建發所有之米白色手機(realme)遺落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撥打電話聯絡使用。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其侵占之手機照片3張 有 113偵379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黃柏元 (有提告) 113年6月23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定超商廣和店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元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條、大土豆麵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價值總計8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僅森永嗨啾草莓軟糖返還(但已食用過) 113偵438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耿敏芳 (有提告) 113年6月30日4時59分許、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耿敏芳所有放置在處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內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於該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430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班蒂洛(未提告) 113年7月4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班蒂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3偵430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林婉婷(有提告)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至113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內之大土豆麵筋2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1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1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1包等物(價值共計607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無 113偵430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林婉婷 (未提告) 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外商品區之荼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有(但已開瓶) 113偵482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024-11-22

PCDM-113-簡-4785-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紀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陳紀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志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興仁夜市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50-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冠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撞及路旁護欄而 自摔,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2號   被   告 廖冠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穎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 上之串燒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7月29日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 段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車輛操控、反應能力均顯著降 低,致不慎追撞路口旁工地護欄並自摔倒地。警獲報到場後 ,對廖冠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後之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56-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朝宗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 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明顯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 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王朝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粉寮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 同日1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簡-1451-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補充 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 月9日8時59分期間內,接續向蔡京津佯稱:『可以九折價 販售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25張』、『有客人臨時取消面交 ,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10張只要4200元就好』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20 、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50、4,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  四、證據補充:被告林洧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112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11 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蔡京津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為15,450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78 頁、審金訴卷第173頁),告訴人具狀稱願原諒被告(本院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 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 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 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 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洧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使蔡京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 1年5月8日22時43分、111年5月9日8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1,520、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蔡京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京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京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上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1-20

PCDM-113-金訴-184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明知其與友人李嘉蔚(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無買賣貨 物之真意,竟與李嘉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前某時, 商議由李嘉蔚佯裝賣家,以李嘉蔚所使用、不知情之鐘懿鳳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上發布要求 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楊俊哲則佯裝買家,以其所使用 、不知情之謝美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LaLaMove平 台外送員聯絡,以此方式詐騙外送員代墊之貨款。謀議既定 ,李嘉蔚即佯於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在LaLaMove平台上 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LaLaMove外送專員黃 乾邦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並依李嘉蔚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貨物「絕版Icash2.0 愛金卡七龍珠」,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 予李嘉蔚,李嘉蔚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得款項如數轉交 楊俊哲。嗣黃乾邦與楊俊哲聯繫,抵達楊俊哲指示之送貨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終未見其前來領取貨物 ,再撥打楊俊哲上開門號亦未獲回應,方察覺受騙,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乾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審卷》第207頁、第259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黃乾邦遭詐騙而接單並先行代墊貨款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為其所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 未為本件詐欺犯行,都是李嘉蔚在做的,係李嘉蔚拖伊下水 ,伊僅曾經將上開門號借給李嘉蔚,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但否認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嘉蔚為友人,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分別為李嘉蔚及被告使用,李嘉蔚於上開時、地,在LaLa Move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依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前揭貨物,並先行代墊2,500元 之款項後,抵達約定之送貨地址,未見買家前來領取貨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所自 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卷第1 6頁至第17頁、審卷第11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2頁 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鐘懿鳳與謝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 至第5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 8頁背面、第261頁至第27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係由伊當賣家,被告當買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 被告自己接的,伊拿到2,500元後都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 7頁背面至第8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 時是朋友,很熟,常去找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金 錢往來;伊曾請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幫忙代收驗證碼 ,就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這次,但被告並沒有將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借給伊過;併辦此次是伊跟被告說好用被告的 監視器去交給外送員,收到的1,800元由伊與被告平分,被 告可以分是因為提供門號、監視器也是他的,至於伊是提供 餿主意;本案起訴部分也是由伊與外送員面交,伊提供卡片 ,外送員到現場一定會先確認買家有要收這個貨,因為外送 員要代墊款項,會確認真的會有人收貨,以免錢收不到或是 對方沒有要買,被告也知情,不然伊不會留被告的電話,否 則外送員打了沒人接就會漏餡,伊印象中遇過的外送員都會 聯絡買家,本案告訴人當時聯絡的買家應該也是被告,不是 伊,收到的2,500元都給被告了等語(審卷第262頁至第271 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衡以證人李嘉蔚己身 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 已然大幅減弱,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嘉蔚間有 何宿怨或金錢糾葛,證人李嘉蔚供述內容亦核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徒以「係李嘉蔚拖伊下水」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李嘉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276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2,500元 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案件,就 該案告訴人張學致受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 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就 本件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與李嘉蔚商議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復有獲得不法金錢利益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是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 起訴、科刑部分,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 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2-易-1419-20241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1 、280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星吉犯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北天廟」內,竊取王彭月嬌所有置於神明桌 上之布製錢包1個(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逞。㈡於113年2月8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1樓呂奕賢經營之「瘋狂抓客」店內,以不詳方 式開啟店內倉庫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呂奕賢所有之現金 1萬元得逞。㈢於同年月12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聖帝宮」內,竊取宮主林鼎雄所有由賴美吉管領 置於供品桌上之紅包6個(其內各有現金200元,共計1,200 元)得逞。嗣王彭月嬌、呂奕賢、賴美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呂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賴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彭月嬌、證人即告訴人呂奕賢、 賴美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 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2807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警員職務報 告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事實欄一 、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 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 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呂奕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可 能使用萬用鑰匙將倉庫的門開啟後闖入,倉庫門鎖沒有遭人 損壞之情形,歹徒有將喇叭鎖恢復原樣鎖回去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8076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依現存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以毀損或 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中風胞兄、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布製錢包1個、鑰匙2支、現金3, 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元;事實欄一、㈢犯 行竊得之現金1,2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 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紅包袋6個,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王彭月嬌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製錢包壹個、鑰匙貳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呂奕賢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賴美吉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星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PCDM-113-審易-358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苡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苡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7、94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慕婉」、「潤盈營業員」 、「SOS救命恩人」、「家輝」、「俊彥」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 年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率爾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參與僅係後端取款之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仍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 ,未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 考量,衡酌被告素行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犯 罪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 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思慮難免未周,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仍具高度可塑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已足促使 其心生警惕,若能在家庭及社會生活中善盡本分,進而有所 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5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112年3月14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3月13日19 時許至同年月14日14時許間某時」,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游瑞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美惠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7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與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一度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 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66巷口,見陳美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走,以此方式竊 取本案機車,經陳美惠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瑞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2810號鑑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機車是其跟朋友借的,也借用好幾次了等 語。惟查,告訴人於警時證稱: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3日19 時許停在路邊,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就發現機車遭竊等語 ,再參酌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4時4分 許,穿著紅色外套並騎乘本案機車,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可知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之際,被告已正在使用本 案機車,兩個時間點相距甚短,足認被告所辯「本案機車係 向朋友所借,並已借用了好幾次」之辯詞,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1-06

PCDM-113-簡-424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動漫公仔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昱豪(另行審結)、何明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共同竊取莊淑玲置於該店夾娃娃機台內之動漫公仔共計10個 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儒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其被訴竊盜部 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同案被告 陳昱豪共同行竊,辯稱:我當天雖有騎車載陳昱豪到該店附 近,及載陳昱豪離開,又陳昱豪雖有請我吃飯,但我事後才 知道他當時行竊之事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昱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乙節,業據陳昱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昱豪業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沒 有工作,何明儒提議偷夾娃娃機店公仔賺錢,當時是他騎車 載我去現場,我們一起離開,我竊取的贓物也是交給他處理 等語,已明確證述係由被告首先謀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銷 贓牟利。況被告初於警詢時亦自陳:由我騎車載陳昱豪到案 發處附近觀察四周,我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單獨至該 店行竊,得手後前來與我會合,我就騎車載他離開,之後我 們賣掉商品等語。據上,可徵陳昱豪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嗣變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傳喚陳昱豪,惟本院綜合陳昱豪、 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係與陳昱豪共同行竊,是認檢察官、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 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昱 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其初於警詢坦承、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昱豪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動漫公仔10個 ,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 ,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認其2人各 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個動漫公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何明儒向陳昱豪提議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換取金錢,何明儒即於左列時間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豪至左列地址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後,何明儒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址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淑玲所有置放於該店夾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0個得手,旋與何明儒會合後騎車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2-易-135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