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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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紀信彰 被 告 黃敏雄 捷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餘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黃敏雄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9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與余○○(真實姓名詳卷)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 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月9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予余○○,並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逕前 往余○○遷入未久之臺中市太平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太平居 所)管理室,藉由管理員、余○○之房東遞予轉知訊息之方式,間 接告知余○○關於提供其他案件之資料及分配財物等要求,以此方 式對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 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傳送訊息、前往太平居所 等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 當時被擄人勒贖,把僅有的現金都放在告訴人身上,還有很 多個人物品都在告訴人那邊,造成我很大的不便,我也只能 請告訴人提供幫我錄音的一些通聯,但告訴人完全不回我的 訊息,我才會到太平居所轉達社區經理、房東太太,要他們 轉達告訴人提供錄音檔及對分現金,我希望有第三方公證比 較有保障,也比較不會誤會,沒有要跟告訴人單獨見面,我 覺得我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於同年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接續於113年1月13日下午8時50分許,前往太 平居所管理室,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告訴人其個人訴求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7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述(見113偵24815 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8-64頁)相符,亦有本案保護令影 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113偵24815卷第17-19頁、第23-35頁、第41頁, 本院卷第77-8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供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苟立法者並未限定何種行為方式,基 於周全保護被害人免於再次遭受家庭暴力及其權益之考量, 解釋上,無論行為人使用言語、文字或肢體動作、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等手段,但凡已造成被害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均屬騷擾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傳達或施加於 被害人為限。查:  ⒈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9日對話內容(見113偵24815卷 第25-35頁,被告傳送之訊息均如附表所載),被告於同日1 0餘小時內,多次直接撥打電話或傳送附表所示大量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文字部分無非關於雙方糾紛、其他訴訟案件, 或其對雙方相處狀況及告訴人之不滿等等,字裡行間充斥著 單方質問、責備或蔑視告訴人等負面意涵,衡諸常情,此等 謾罵言詞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被冒犯、不快及不安,此自告訴 人除同日上午5時25分許以「嗯 租出去了」回覆被告稍早傳 送之問題外,就附表所示訊息始終未為任何回覆,亦未接聽 任何一通電話之反應可見一斑,且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 應足令被告知悉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繫、接觸之意。  ⒉惟被告明知前情,仍出於同一目的,於113年1月13日逕前往 告訴人獨自遷入之太平居所,以透過管理員等第三人轉知之 方式,間接聯繫、傳遞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房東轉告 告訴人稱:管理室聯絡我,被告到太平居所找妳,口氣非常 差,被管理室擋下來等語,並詢問告訴人本案保護令效期、 是否採取司法救助手段等等,同時表達對其個人或同社區其 他住戶權益之憂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與其房 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13偵24815卷第23 -25頁),顯見即便是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亦會因被告前 揭行為心生欲向國家機關求助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客觀 上實足使一般人感覺陷入生活不得安寧之困境,已逾越合理 範圍至明。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9 日所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一直重複講他自己的事,威脅我 不出庭幫他作證就不會還我錢、我不聽他的他要告我、他有 沒有拿錢維持我的生活等等,根本不會聽我說,而且被告的 情緒非常不穩定,我接電話都是一直大聲罵我,所以我不想 回他訊息、接他電話,家庭暴力中心人員建議我封鎖、不要 回覆被告。我自113年1月11日起承租太平居所,沒有再和被 告同居,被告於同年月13日來太平居所的目的是要我的手機 內錄音檔,他一直說我手機有什麼錄音檔,還有拿著我要去 替他開庭的傳票,說我們有糾紛,他要找我。被告上開行為 讓我覺得被威脅、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頁),亦 徵被告於短暫數日內,接連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聯繫、 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被威脅、困擾 、恐慌及不愉快等被騷擾感受。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為已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應無疑問 。  ㈢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猶不顧 告訴人始終不回訊息、不接電話等抗拒反應,多次傳送附表 所示負面訊息予告訴人,並直接前往太平居所,欲藉由第三 人轉知告訴人其訴求,以達私人目的,顯見被告漠視告訴人 意願與權利、本案保護令所具有公權力約束之意思,被告主 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其所言,告訴人並非其所指之行為 人,僅係可能持有相關資料之第三人,就其所稱財物部分亦 非無任何權利,倘若被告希求告訴人提供資料以協助其向他 人主張權利,或認其對告訴人持有之財物有何權利,縱使雙 方存有爭執,仍應循合法、合理及妥適途徑予以主張,而非 以上開騷擾告訴人之方式為之,遑論附表所示內容多係表達 其個人不滿情緒,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以證明其未與告訴人 之房東聯繫一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請管理室轉 達給社區經理及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同藉第三 人轉告之間接手段,以達其聯繫告訴人之房東之目的,且本 案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犯罪事實已明,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被告為達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撥打電話、傳送附表 所示訊息及透過第三人轉知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其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強行切 割,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 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先前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予警惕, 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一己之私,接續 以上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對告訴人之心理 與生活安寧均造成負面影響,誠值非議。被告犯後雖承認客 觀行為,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其接受身心治療之相關單據 為證,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CDM-113-易-25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邱君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6時 許前某時,在臺中巿北區中清路1段562號之居所,以燒烤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 ,在上址居所,以加水稀釋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君明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9 號鑑驗書,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13毒偵2707 卷第47頁、第61-65頁、第69-73頁、第111-113頁),亦有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6公克)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第2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 已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 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頁、第101 -10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 行,不僅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亦完全隔絕毒品甚久,卻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接連施用同類數種毒品,而犯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各次 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 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存放位置,並自行取出、交給員警扣押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113毒偵270 7卷第47頁、第50-51頁、第61-65頁),足信屬實。員警雖 於盤查過程中,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之身分,惟被告主 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前,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 具,亦尚未對被告採尿,難認員警斯時有何具體根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尚不得僅憑被告有毒品前科,逕 認員警當時已發覺被告犯罪,故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 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受詢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 事實,嗣後已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 要件;被告自承其係聽聞員警欲搜索,始主動交付扣案之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即係預料自己難逃遭查獲之結 果,方為上開舉動,其所為固與自始具有悔意而積極、主動 自首之犯罪行為人有別,然相較於抱持員警可能不會發現等 僥倖、消極心態者,仍值嘉許,且對犯罪查獲非無貢獻,是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初未坦承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該部分犯行,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而 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 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 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但被告 先後已接受數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猶於113年1月 10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分別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彰顯其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不思戒除毒癮 之惡性,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0頁),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336公克) 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核屬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440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麗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淑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接近麗園公園前某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欲迴車往同市區環太東 路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車,適郭承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玲瑄,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郭承鑫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玲瑄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 、左臂神經叢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郭承鑫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淑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玲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112他1877 卷第25-29頁,112發查272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8-92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郭承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877卷第25-29頁,112發 查272卷第23-27頁、第79頁)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112發查272卷第15頁 、第39頁、第55-59頁、第63-76頁、第89-91頁,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置於112發查27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肇事雙方所安裝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9 -1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6條第5項已有明定。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事故地點 係閃光黃燈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112發查272卷第55頁、第63-67頁),被告於上開時 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迴車時,自應注意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再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 憑(見112發查272卷第57頁、第63-67頁、第73-76頁,本院 卷第109-115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減速、 暫停,逕行向左迴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7-98頁),並因此與郭承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郭承鑫騎車搭 載之乘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前往不同醫療機構就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本案事 故所造成,且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肇致本案事 故,致其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肇事人之身分而獲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112發查272卷第81頁) ,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 酌以被告自首行為對釐清本案事故責任非無助益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士,然 其於106年入境、109年初設戶籍登記,並陸續取得國民身分 證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12發查272卷第33頁、第93頁 ,本院卷第11頁),對臺灣地區之生活、交通環境及交通安 全規則等相關法制應有相當認知,亦應注意遵守相關規定, 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肇事,雖非唯一肇責,仍屬造成告訴人受有關節脫臼等傷勢 之原因之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罔顧其實際上未 減速、暫停之事實,以自己有暫停云云否認過失,諉諸對方 駕駛人,迨至本院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坦承犯行 ,即便如此,猶不斷稱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法制有差異云 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頁),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哈登」、「小宇」等成年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以其收款金額0.2%計算之報 酬。 二、傅顗融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郭瑞蕙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循該廣告內不實資 訊加入某通訊群組後,接續對郭瑞蕙佯稱:下載「傑達智信 」應用程式,交付投資款,即可在該應用程式上進行投資獲 利云云,郭瑞蕙因誤信為真,乃與其約妥於113年7月30日下 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傅顗融 依「哈登」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搭 乘某甲及某乙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吉龍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用印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私文書,再於同 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隻身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 智信公司)之外派經理,向郭瑞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收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與郭瑞 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傑達智信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明真、「王家威」及郭瑞 蕙,然傅顗融尚在點鈔時,即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 異,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因此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傅顗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 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瑞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指述(見113偵3910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1-62頁)、 證人即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事務管理人游鎮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聯絡人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截圖照片,與傑達智信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 9101卷第19頁、第51-61頁、第65-75頁、第83-97頁、第139 -143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 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 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並稱:「小宇」有先給我約3300 元車資,我花費未滿200元,剩餘約3100元包含在扣案之650 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 罪所得中,僅有部分財物為警扣押,而被告至今尚未繳回未 扣案之部分所得;又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扣 得本案洗錢財物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及翌(31)日 上午9時11分許受詢時,始為自白供述,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偵39101卷第21頁、第27頁、第53 -61頁),二者顯無時序因果關係,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後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達既遂程度,且已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惟被告尚未攜款離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 ,此時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仍屬明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 或影響執法機關發現或日後沒收等結果,被告所為洗錢行為 僅止於未遂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 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傳訊詐欺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係出 於詐取財物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哈登」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前揭事由。此外,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爰不再贅述。  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尚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限。扣案現金中僅包含被告所獲部分 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回未扣案部分,已如前述;本案復 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 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哈登」、「小宇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為籌措父親手術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動機,固有其可憫之處,惟被 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 緻分工、網路快速傳播特性、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 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網路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 值非議,本案幸因員警及時發覺,並扣押相關證物,方未生 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得獲回復,亦杜絕被 告日後再使用扣案之偽造印章等物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27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是否宣 告沒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5、6「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300元交通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 中3100元已經扣案(附表編號7),剩餘200元則未扣案,二 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之2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萬元,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自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9101卷第6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予以沒收。  ㈥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3100元以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剩餘3400元(附表編號8)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113偵39 10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王家威」工作證1件 沒收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 2 「王家威」工作證2紙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王家威」印章1顆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王家威」之印文各1枚 6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 每紙上均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李明真」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明真」之署押1枚 7 現金3100元 被告取得之交通費用 8 現金3400元 不沒收 9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27

TCDM-113-金訴-2703-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鑫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玲瑄 ,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靠近麗園公 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與同案 被告潘淑麗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同案被告潘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 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郭承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承鑫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王鶴秀 被 告 李承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就同案被告田念 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43-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吳芷希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3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8號 原 告 李君平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313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巫鴻鈞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俊」之成年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對價(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依「張俊」之指示, 將裝有其所申辦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之置物 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俊」取物密碼及上開3張 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張俊」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 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巫鴻鈞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鴻鈞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 ,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 5801卷第29-67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互比較後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3個 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 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 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 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劉昱德部分已履行 完畢),態度尚佳,惜因被害人李婉瑜未到場或到庭而未成 立調解,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李婉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 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原約定之高額不法報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 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 75頁、第79-83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與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度究屬不同,至 被害人李婉瑜未表達有無調解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 調解意願者須到場等語,終未到場,被告因而尚未與其調解 或和解部分,酌以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 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 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被告迄今未再遭查獲涉嫌刑事不法 行為,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與告訴人陳伊婷、林思 穎之意見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721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 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迄今有按已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稍回復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倘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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