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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亦晟」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亦晟」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陳彥絜本 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等人加入 洪惠珍為好友,並向洪惠珍佯稱可下載「JFTZ」APP以投資 款項獲利,致洪惠珍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2,290萬元(無證據證明 陳彥絜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 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洪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紙社區活動中心,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亦晟」因而指示陳彥絜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前往向洪惠珍取款。陳彥絜先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 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配戴如附表編號4之 追蹤器,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亦晟」聯繫到達 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 洪惠珍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洪惠珍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公司 」、不詳代表人、「黃怡萱」及洪惠珍。迨洪惠珍書立上開 收據完畢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票與陳彥絜之際,旋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洪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 警卷第39頁)、被告現場遭逮捕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亦晟」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 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 本院卷第1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此與 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 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 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 欺訊息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有做生 意的朋友跟伊聊天,並介紹「愛蜜莉定存股-計算股票便宜 價」的APP給伊,跟伊說裡面有分析投資相關訊息,伊下載 之後,也忘記是去臉書或上開APP裡面點擊加入「艾蜜莉」 等人的LINE帳號,伊之後才依指示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與「艾蜜莉」等人接觸,實 係因透過友人之介紹,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是否曾前往臉書 查詢相關資訊、接觸詐欺投資廣告而與「艾蜜莉」等人聯繫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後續之款項交付事宜,是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 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足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預計領取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 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告 訴人簽收的、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伊穿 戴在身上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4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 表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 等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載有經豐投資編號0021「黃怡萱」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粉紅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代表人、「黃怡萱」印文各1枚及「黃怡萱」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GPS追蹤器1個(含鏡頭1個、SIM卡1張) 被告將自己所有之SIM卡1張插入後,於取款過程中配戴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1180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4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4-金訴-34-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何祥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27分許至113年 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方素娟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街○路○○○○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該車輛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 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易-2277-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志忠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可佐。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 之人所成立之「北中南偏門工作」、「全台動員」群組 ,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車大砲」、「馬東石」、「 藍」、「王天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負責至指定地點 ,命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 欺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不 詳時間,向王淑貞佯稱,先前提供之帳戶遭警示,需要其他 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王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4時53分許,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其女兒吳佳軒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陳志忠再 依「財源廣進」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2時29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領取王淑貞 所寄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 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佳 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數位鑑識擷取與暱稱「財源廣進」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財源廣進」指示,於113年3月10日上 午12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 市領取內有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高雄 市某 處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每件收取600至800元之事實,並稱 ,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起,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對方告以 因其帳戶遭警示,故需其他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依指 示將女兒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月3月8日下午寄出, 被告旋依「財源廣進」之指示,於3月10日上午,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五門市,拿取內有吳佳軒系爭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高雄市某處轉交上開包裹等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且 有告訴人王淑貞、證人吳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領取包裹)、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賴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郵局 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伊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1日在 「Facebook」社團看到1則貼文,與其上所載通訊方式LINE 與「賴先生」聯絡,對方告知要提供帳戶供作財力證明,因 此寄出伊郵局提款卡,但隔3、4天後,對方告知伊帳戶遭警 示不能使用,要求提供其他本子,因此伊將女兒吳佳軒之系 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來發現帳戶遭警示,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 要。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 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 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又苟確 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 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此亦為普通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然依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知 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告訴人所辯 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已有可疑 而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觀諸告訴人與「賴先生」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至於告訴 人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 訊,自與一般正常貸款情形相違!而告訴人個人申辦之郵局 帳戶亦遭警示無法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豈有單純以提供 女兒吳佳軒系爭帳戶提款卡即可為其製作財力證明可言?自 難逕認告訴人王淑貞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  ㈢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均可 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告訴人對於率然交付帳戶資料 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告訴人未曾 確認「賴先生」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賴先生」間亦毫無 信任基礎可言,竟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交付吳佳軒 系爭帳戶資料,更難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謂伊純粹係因陷於 錯誤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易言之,告訴人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賴先生」所述貸款之 方式甚為可疑,但告訴人仍因急需款項,遂不顧於此而貿然 嘗試,即難認係單純受騙所致。則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始交付帳戶資料乙事,既猶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本諸前揭 證據法則,仍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詐術向告訴人騙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  ㈣末查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 取郵局帳戶資料,但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之事尚屬無從認定,且因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拿取裝有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行轉交,並無證據足認其曾參 與和告訴人聯繫之過程,檢察官亦未論述、舉證被告另有何 知悉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情事,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另涉有其他罪 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將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被告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出該提款 卡轉交與該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術向告訴人王淑貞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除告訴人 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係單純陷於錯誤 而非另有其他之主觀認識。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 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告訴人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乙 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告訴人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金訴-2201-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PB-2325號」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崢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號牌而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B-2325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得 ,屬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1號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崢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 ,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 其於蝦皮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6,000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偽造車牌2面,於113年4月間,懸掛於上開車輛並行 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4月16日 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陳崢豪友人邱郁 中(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該車車籍資料與車身顏色不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邱郁中、證人陳佩樺、林子芸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偽造車牌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4月16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2-14

TNDM-114-簡-516-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將「左臂」更正為「左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與許雅媜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許雅媜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 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育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00號住處內,與朋友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 市鹽水區三福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許雅媜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許雅媜受有左手肘、左 臂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23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益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薛志偉之 糾紛,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經檢察 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未出席 ,而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與薛志偉間有債務關係,因張益豪向薛志偉催討還款 ,薛志偉無力償還,張益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薛志 偉,並向薛志偉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 」「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 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 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薛志偉 ,使薛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向其恫稱要到其住處打其,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去你家」等語之事實。 4 本票影本 證明雙方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5-02-10

TNDM-113-簡-4223-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男(民國79【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HAU(鄭文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AN HAU(鄭文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被告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被   告 TRINH VAN HAU(越南籍,中文名:鄭文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HAU(中文名:鄭文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白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0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員 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TRINH VAN HAU酒氣濃郁 ,遂於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VAN HAU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2-07

TNDM-114-交簡-51-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瑋購買偽造車牌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案紀錄) 、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懸掛於上開 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劉議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7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113 0001741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8700號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15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陽於民國113年1月16日4時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見陳衍霖放置於該處之水 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水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陳衍霖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衍霖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陳衍霖之水桶,然 辯稱: 我當時吃藥,所以意識不清,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路經上開地點,並拿起被害人陳衍霖之水 桶,而告訴人所有之水桶,嗣確因而不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僅見被告在案發現場徘徊,翌日即發 現水桶不見,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水桶離去,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稱: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04時許左右,有個不明 男子在我住居所門口徘徊,我沒有理會他不過我同(16)日 早上8時許要上工就發現我洗車工具(水桶)不見了,我就 報警等語在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發現被告案發當時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止,如凌 晨3、4時赤腳在馬路上遊走,身體左右搖晃無法直行、腳步 不穩,似酒醉般跌跌撞撞,不時會碰撞身旁車輛,復對路旁 明顯可見之他人車庫塑膠門視而不察,向空無一人處舉手打 招呼(參附件一勘驗筆錄所示)等,是被告抗辯其因服用抗憂 鬱的藥,故會有夢遊的後遺症,案發當時其根本不知曉為何 會到案發現場等語,尚堪採信,故縱然被害人陳衍霖之水桶 確遭被告取走,然依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行為當時實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屬不罰。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犯行,自不能遽以竊盜 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之 行為,該當竊盜罪且違法、有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 件 一 (一)潘春陽行竊得逞影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長度共3分43秒,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監視器 顯示時間 內容 0 04:05:45 至 04:09:28 39秒,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45秒,被告提起水桶拿往路上,倒掉水桶中的水。 59秒,被告消失。 1分,被告再次出現,其提著水桶進入建物內消失數秒。 1分21秒,被告手提著水桶再出現。 1分22秒,被告似對眼前之機車視而不見而撞上。 1分32秒,被告消失在左側畫面,畫面右下角出現另名男子。   (二)潘春陽遊走影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長度共28秒,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0 03:56:36 至 03:57:05 被告在路邊遊走,行走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不時會碰撞身旁車輛,似處酒醉狀態。 57秒時,被告似對人打招呼,但畫面中無人。 (三)潘春陽遊走影片02 監視器錄影檔案,長度共49秒,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0 04:00:42 至 04:01:31 被告赤腳在路上遊走,身體左右搖晃無法直行、腳步不穩,似酒醉般跌跌撞撞。 34秒時,被告撞上明顯可見之他人車庫塑膠門。

2025-02-05

TNDM-113-易-1014-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義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⒉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患有 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113年2月 期間接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4次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3至48頁),且於本件涉案之113年5月間持續門診6次( 即113年5月1、6、9、20、23、27日),亦有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門診處方明細可佐(見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 資料卷),被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 頁),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差於一般人,致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侵入處所係公 寓地下停車場及國小合作社,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黃月珍 ,業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2 人並不予訴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其犯罪情節輕微,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確實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減輕後猶嫌過重,參以被告涉犯本件後,自113年5月6日 起仍持續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治療中等情,亦有上 揭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資料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參照司法院76年9月12〈76〉廳刑〈一〉字 第1669號函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關 於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為免刑判決之研討結果 )。 四、沒收: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黃月 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零 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未經扣案,固為被告犯罪 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紙卷附可參(見偵卷第41頁),倘若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劉義脩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1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街000 號公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月珍所管領、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鑰匙1串(包含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20時13 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竊得 之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進入仁德國小合作社內,竊取零錢 盒1個(內含現金900元),嗣因黃文玉發現合作社財物遭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月珍、黃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 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21

TNDM-114-簡-3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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