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亦晟」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亦晟」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陳彥絜本
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經豐投資」等人加入
洪惠珍為好友,並向洪惠珍佯稱可下載「JFTZ」APP以投資
款項獲利,致洪惠珍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2,290萬元(無證據證明
陳彥絜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
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洪惠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4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紙社區活動中心,以面交方
式交付200萬元,「亦晟」因而指示陳彥絜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前往向洪惠珍取款。陳彥絜先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準
備、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配戴如附表編號4之
追蹤器,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亦晟」聯繫到達
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
洪惠珍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洪惠珍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經豐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公司
」、不詳代表人、「黃怡萱」及洪惠珍。迨洪惠珍書立上開
收據完畢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票與陳彥絜之際,旋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
二、案經洪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0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6頁、第1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見
警卷第39頁)、被告現場遭逮捕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
、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亦晟」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
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
本院卷第15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立法理由說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此與
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
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
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
欺訊息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前有做生
意的朋友跟伊聊天,並介紹「愛蜜莉定存股-計算股票便宜
價」的APP給伊,跟伊說裡面有分析投資相關訊息,伊下載
之後,也忘記是去臉書或上開APP裡面點擊加入「艾蜜莉」
等人的LINE帳號,伊之後才依指示投資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與「艾蜜莉」等人接觸,實
係因透過友人之介紹,且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是否曾前往臉書
查詢相關資訊、接觸詐欺投資廣告而與「艾蜜莉」等人聯繫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後續之款項交付事宜,是公訴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類,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
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足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預計領取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4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
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告
訴人簽收的、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伊穿
戴在身上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4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
表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
等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載有經豐投資編號0021「黃怡萱」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粉紅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代表人、「黃怡萱」印文各1枚及「黃怡萱」之簽名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GPS追蹤器1個(含鏡頭1個、SIM卡1張) 被告將自己所有之SIM卡1張插入後,於取款過程中配戴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1180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54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本院卷)
TNDM-114-金訴-34-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