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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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丁○○之姪女,收 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 、配偶戊○○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等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陳稱:「我提起要收養 的,因為10年前父親往生處理後事時,要處理繼承事情兄弟 姊妹間處的不愉快,我還有壹個大哥,三個姐姐及一個弟弟 ,我考慮到我已經60幾歲,朋友説想到什麼就趕快去做,想 說依照民法繼承順位,百年以後要由他們繼承,我想說跟他 們已經算是陌生人,就想說收養我的子女繼承我的家產,如 果說由我的兄弟姊妹繼承,感覺情況會更亂,我不希望這件 事發生。」、「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 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 、「(問:被收養人做過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印象深刻?)我兄 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 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尚有一些畸零地 登記是公同共有,我是想說我百年後我現在住的房子如果沒 有辦收養大家意見不一樣還是會維持公同共有,因為我名下 不動產有10來間,農地有1000多坪,我職業是自耕農,因為 跟兄弟姊妹感情不融洽,會不好分配,我覺得讓單一人擁有 會比較好。」、「(問:收養之後被收養人如何稱呼收養人? )還是稱我叔叔。」、「(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 責任?)原則上還是透過他們子女照顧,我的話他們兄妹也 會照顧我,收養後我們之間的生活互動上不改變,只是法律 上多了壹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還是可以稱呼生父生母是爸 媽。」、「(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 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日後由何人 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我還是會繼續照顧生父生母。」 、「(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 是的」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陳稱:「同意,因為我們跟收 養人很親,收養人讀書上大學都是我在照顧,那時候我嫁給 我丈夫後我就當家庭主婦,只有收養人對我最好,收養人上 大學時有半工半讀,我是照顧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我對待他 比我自己的親弟弟還要好,我也是想說收養人以後老了沒有 子女,收養人有提出這樣的構想,商量以後就同意。」等語 。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我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百年以後還是需要有一個人祭祀。」以上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亦不會改 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仍會稱呼其生父、生母為爸 媽,被收養人仍會繼續奉養生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彼此間 僅係以叔姪身分相處,尚無深厚、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 僅係因收養人無子女,為避免將來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 而以繼承遺產等財產上目的,才想辦理本件收養,實難認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父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 連結,有創設養父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7

SLDV-113-司養聲-116-20250117-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子正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相對人洪阮素琴之全體繼承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最新住所(請自行聲請閱卷後陳報)。 (二)提出本件聲請經李阮月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 人為請求,並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李阮月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6

SLDV-113-司家聲-31-20250116-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經核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 000 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36-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A03         A02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經核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667元(計算式4,000-1,3 33=2,667)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31-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甲○○、乙○○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提起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事件),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 受裁定人負擔。 三、次查,聲請人甲○○、乙○○請求聲明略以:(一)受裁定人應給 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866,866元及自家事反聲請暨非 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受裁定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11,510元,如有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到期。 就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查甲 ○○於聲請時年約為8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則據此核算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381,200元(計 算式:11,510元×12月×10=1,381,200)。上開兩項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2,248,066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35-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 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甲○○○、乙○○為其子女,卻遲至113年5月6日(見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且未據聲請人甲○○○、乙○○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印鑑證明書正本,並陳報於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 即聲請拋棄繼承等事項 ,該裁定於113年10月5日、同年10 月17 日先後送達聲請人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甲○○○、乙○○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從而聲請人拋棄 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繼-1676-2025011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之女兒 即被收養人甲○○,爰檢具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出養同 意書、員工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認可收養之聲請 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 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 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 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 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 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 法第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丙○○、甲○○未提出最新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在職證明、近半年收支明細表以釋明收養人丙○○有資力扶 養被收養人甲○○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甲○○利益之證明, 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 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該 裁定通知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聲請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認可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養聲-33-20250114-3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丙○○  住○○市○○區○○街0號7樓       丁○○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 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丁○○間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與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並諭知乙○○請求之訴訟費用,由乙○○ 負擔4分之3,餘由丁○○負擔,甲○○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甲 ○○及丁○○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反請求訴訟費用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927元(計算式:裁判費16,741+ 裁判費6,336+證人旅費1,620+郵局查詢費用100+華南商業銀 行查詢費130=24,927),依上開裁判主文諭知,應由聲請人 及相對人丁○○共同負擔,故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464元(計算式:24,927÷2=12,464,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6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聲-44-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 人 A01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酌增扶養費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經核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揆諸首揭規 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30-20250114-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A02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A3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關 係 人 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A3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3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輔助人 。相對人A3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丙 ○○即輔助人甲○○之子竟與相對人A3於111年4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A3所有坐落宜蘭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且相對人A3於111年8月30日表示對 此毫不知情,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相對人僅收到240萬元之買賣價金,卻須負擔高達129萬元 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80萬元價金則於111年5月5日由相對人 與丙○○簽立免除債務契約而消滅,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免除債務契約不利於相對人,甲○○與丙○○二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對相對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故輔助人甲○○與相對人A3有利益相反之情事 。又相對人A3曾對共同輔助人乙○○於提起提起移轉所有權登 記訴訟,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確定,故輔助人乙○○與相對人A3亦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A3之孫,為此向本院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A3與乙○○間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A3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是有訴訟能力者,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 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 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 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 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 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非無訴訟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7款之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訴訟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 理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A3於112年4月23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甲○○為A3 之輔助人。嗣甲○○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受輔助宣告之人A3為票據行為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帳戶及每月支用金融帳戶存款 逾新臺幣2萬5,000元等行為,應經共同輔助人甲○○及乙○○同 意。甲○○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也上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及民事裁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9至64頁)。次查,聲請人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A3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 非訟事件筆錄、鑑定報告書、免除債務契約、存摺內頁明細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3僅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仍具訴訟能力,僅其為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就相對人A3對輔助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因聲請 強制執行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需由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且於強制執行中,相對人A3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 強制執行可滿足其債權,並無不利益之事項,本即無限制其 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無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既非無訴訟能力人,本件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輔宣-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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