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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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 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 件電動滑板車為另案被告游國豪所竊得之贓物,竟亦騎乘 使用後仍交由游國豪出售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2月22 日以110年抗字第19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1月19日,經另案接續執 行拘役,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所為犯罪性質、行為方式,與本件尚有差異,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狀,尚難遽認被告具特別惡行,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 ,素行不佳,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貪圖自己代步方便 ,見另案被告游國豪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本件電動滑板車 後,明知該電動滑板車為贓物,仍予收受供己騎乘使用, 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致告訴 人追查遭竊之物之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收受贓物電動滑板車, 已經交予另案被告游國豪,並由游國豪轉售出乙節,業據另 案被告游國豪、沈柔均陳述在卷,則被告所收受贓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友人沈柔均、游 國豪(2人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同步行在臺北市中正區 站前地下街,行經站前地下街6-5攤位前,林金樺親眼目睹 其友人游國豪徒手竊得張瑀晏所有、放置在該攤位前之電動 滑板車,其明知該電動滑板車為游國豪所竊取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並騎乘該電動滑板車在 道路上。嗣經張瑀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瑀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金樺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玩過,試一下而己,有看到他偷,伊沒有占為己有等語。 2 另案被告游國豪、沈柔均之自白 另案被告游國豪坦承竊取電動滑板車及另案被告沈柔均坦承收受贓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4-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然有將我在原審 之自白列入證據,但並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我都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方指認 上游車手,並有誠意與告訴人談和解,已經和解的也有按期 履行,家裡還有母親要扶養,且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實 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 欺犯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配合警方追查上游車手,然僅與被害人徐孝炎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尚未能與受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920萬元之被害人 張欣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素行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應屬適當。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 罪,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復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亦堪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7-2025010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玉(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麒麟」)以從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與綽號「阿明」、Telegram暱稱 「Ak」、「島田隼」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起,撥打電話 予郭童玉美,向其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 本云云,再佯以「陳國華警官」、「張主任檢察官」等名義 ,向郭童玉美偽稱:涉及陳美鳯洗錢販毒案件,為配合調查 ,需將其名下現金交予公證處專員云云,致郭童玉美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自稱「公證處 專員」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Ak」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羅斯福 門市,將該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葉庭玉因而獲取該詐欺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即3萬元。 二、案經郭童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庭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66至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童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KHP」之對話紀錄截圖、 暱稱「島田隼」、「Ak」、「麒麟」之帳號資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第68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 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 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目前無調解之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告訴人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 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入監前任油漆師傅、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阿明」交予被告,並 供其實行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百分 之3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故可認其所得報酬為3萬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非 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其餘遭扣案之金融卡共5張(見偵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8

TPDM-113-訴緝-81-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卓群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 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更 正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欄一第9至10 行所載「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 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應補 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證據可認卓群洋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卓群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江叡鵬」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 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 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吊車助手、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遭查獲,倘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 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卓群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群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 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以中奬通知及假算 命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群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群洋固坦承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依「江叡鵬」之指示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關10幾年出來,很多東西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0、18、4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3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0、51分及同日下午6時1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35、59分許 2,000元 2,000元 5 乙○○ (提告) 於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46、48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25-01-07

TPDM-113-審簡-1415-20250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富帥』之人所屬」、第7至8行「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騙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佯 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惠苓詐稱訂單失敗要簽 署保障協議等語之方式」、第12行「提領一空」補充為「提 領一空(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第13至14行「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陳惠苓,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富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 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惠苓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之月 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偽造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起訴,於113月3月27 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60-202501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王柏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聯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之人(下合稱「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呂聯信(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路遙知馬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王柏仁持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福路統一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照片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已蓋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高郁智相約見面,並出示其配戴之上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識別證上所載公司外派專員後,在上開汽車內將其簽寫本名及捺印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高郁智收執,並向高郁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高郁智、如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識別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呂聯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見本院 卷第143至15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柏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第138至139頁、第272至27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臺北分監借詢另嫌呂聯信,於筆錄中供稱渠坦承有向犯嫌王柏仁收取詐欺款項,並稱渠係接獲Telegram暱稱「葉教授」之指示前往收取…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1573號函暨其檢附之刑案呈報單、呂聯信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另就被告自白供出之呂聯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益徵被告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 、第172頁),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取得假收 據及假工作證後,配戴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 專員向被害人高郁智收款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 50頁、第137至138頁、第271至272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 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呂聯信、「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收水成員呂聯信,而經檢方 另案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中,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呂聯信係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當無上 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成員呂聯 信移送檢方偵辦起訴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 與被害人高郁智已調解成立,並確實依約如期給付(詳如附 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見 偵字卷第8至11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否有獲取報酬?)這 個案子我記得沒有拿,因為我的上游都是一整天下來的最後 一單讓我抽成,這件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機具部分係被告所有,門號申登人則係被告胞兄,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害人聯絡 使用之物,並於113年1月18日於另案經新莊分局查扣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上開 行動電話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 決宣告沒收確定,於113年6月20日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5至76頁、第2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固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惟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款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高郁智 113年1月9日 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30萬元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上載:「外務專員王柏仁」)(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52頁) ---------- 未扣案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高郁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⑵被告已如數給付第1期款項,且自113年8月起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款項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5頁)。 2 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8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2              樓之B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 力」等人指示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王柏仁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陳雅婷」、「路遙知馬力」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紫妍」 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 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 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高郁智陷於錯誤,相約於113 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柏仁即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指定 地點取得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後,再於113年1月9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王柏 仁配戴上開假工作證,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 郁智收取30萬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 和街某處將上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 詐騙高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柏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2

TPDM-113-審訴-1135-20250102-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楊善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自助餐 店(下稱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後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2 0分許到場,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楊善喻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善喻爭執:員警係在警車上對我採尿,而且那個尿液 不是我的,尿液上的封緘是事後才要求我按捺指印,採尿過 程不合法云云。而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 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 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 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 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 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 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 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 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 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案係民眾報案稱被告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後到場 ,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 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29至31頁、 第33頁、第45頁)。 (二)又被告經員警查獲並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 圍:尿液)簽名捺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第125頁),且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 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乙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卷 【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併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 警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尿的地點是在民有派 出所的廁所,採尿程序由警員在旁監看,因為我們也會怕 被告掉包尿液或有不正當採尿行為。採尿瓶子是我拿給被 告,採尿完後我在被告面前蓋起來、封緘及請被告按捺指 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方檢體 狀態確認欄位是我勾選完,再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復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1至194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 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 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被告既隨同警方返回 警局接受採尿亦表示同意之旨,並簽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 書,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封瓶、由 被告捺印,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 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未 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 尿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難認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有 何違法之處。遑論被告陳稱員警係查獲當時在警車上採尿 乙節,實有違常。 (三)準此,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3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54至1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被查獲當時只是上班上 得很累,人不舒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 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3 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 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 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 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 ;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 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 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併佐以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被送到警局時已經產生戒斷症狀,被告一直 用頭撞牆壁、桌子,或是在地上打滾,說自己身體非常不 舒服好像被蟲咬,鼻涕一直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 ,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113年3月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88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我沒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云云,然徵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民眾報案稱被告 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 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已經說明如前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 23頁),復佐以上開(一)、(二)之說明,可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俱與前開客觀事證吻合,自可信為真實。由上益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遭送往拘留所的時間,以證明其係事 後補蓋指印,惟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 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 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 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02

TPDM-113-審易-1079-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唯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 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 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 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 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 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印鈔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 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周士榆」偽造印文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1份既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次工作可獲得4、5千元報酬   ,含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有利其之認定為4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5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黃唯綸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臺北○○○○○○○○○課長撥打電話予 吳明儀,佯稱:有無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等語,再假冒「 吳正達警員」、「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佯以:因其涉嫌案 件需開庭,且帳戶即將遭到凍結,需將其名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黃金條塊等財物交予外派科員,用以協助調查辦案等語 ,並將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翻拍 照片傳送予吳明儀,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致使吳明儀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郵 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金龍條塊放置在 牛皮紙袋。黃唯綸則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地址詳卷)吳明儀住處,假冒外派科員向吳明儀 收取前開牛皮紙袋,黃唯綸得手後,旋即搭乘高鐵前往台中 ,將前開牛皮紙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 騙吳明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吳明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唯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唯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並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牛皮紙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訴-2298-202501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1號、第14332號、第148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 6號、第17229號、第23827號、第256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至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07 6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附表二遭其他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可以獲得500元酬勞,但是其 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偵14867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楊石宇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己○○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庚○○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嘉蓉 (提告) 假求職 於112年12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2月13日0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鳴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香汝(提告) 假貸款 於113年1月9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1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1元 9,12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乙○○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丁○○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丙○○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庭禎(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4萬3,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賴建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4分、56分、22時18分、15日0時17分、18分許 1萬元 1萬元 4萬6,000元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廖佩彣 (提告)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趙思貽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34分、3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游亞庭 (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 1萬0,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致蘇 映隆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 時間及地點,領取蘇映隆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意軒等人,致陳意軒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 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蘇映隆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蘇映隆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蘇映隆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意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蘇映隆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以LINE暱稱「林海成」名義,向蘇映隆佯稱: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等語,致蘇映隆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2 林庭妤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靜怡」、「以晴」等名義,向林庭妤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 許晏瑄 (提告) 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千若」、「甜心檸檬」等名義,向許晏瑄佯稱:公司要登記代工材料及繳納稅金,需提供銀行提款卡等語,致許晏瑄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1月19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意軒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閔炫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26、29分許 9,986元 1萬元 9,121元 3 張智華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1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元甫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彰化六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筱萱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7、53分許 9萬9,989元 4萬1,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29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致己○○ 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 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 及地點,領取己○○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 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 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己 ○○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己○○ (提告) 於113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與銀行往來紀錄太少,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予以證明,始可辦理貨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2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2 庚○○ (提告) 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曾小斌」名義,向庚○○佯稱:因貸款送件資格不符,需提供金融卡做流水紀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 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頂東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 3萬2,96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48分許 3萬7,001元 3 辛○○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9、36分許 4萬8,123元 2萬2,1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於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40、42、43、45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5 丙○○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8、10、16分許 1萬元 1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 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 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 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所審理11 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狐狸圖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 士,再由甲○○依「狐狸圖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3 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公布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1、14332、1 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下 稱前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 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24-12-31

TPDM-113-審訴-1202-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 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 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八五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簡豊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負責從旁監控面交車手收取款 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5號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8號   被   告 鄭金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豪明知張恩慈(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W」、「家碩」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張恩慈、「W」、「家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W」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 日,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簡豊容瀏覽後加入廣 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簡豊容佯稱:可 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簡 豊容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張恩慈 依「家碩」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山捷運站2號出口旁,偽以宇宏外 派專員「林語婷」,持假工作證及「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等 文件出示或交付予簡豊容,向簡豊容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張恩慈得手後,隨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鄭金豪 ,鄭金豪再依指示轉交予「W」,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豊容 ,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簡豊容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豊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簡豊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收受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共犯張恩慈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向共犯張恩慈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恩慈、「W」、「 家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00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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