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2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小吳」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吳」透過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茶之魔手」帳號與林家慶聯繫
,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事宜,嗣後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6分許接受「小
吳」之指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
同年月日2時5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與林家慶會合
,並將A車停於上址前方,甲○○旋向探入A車之林家慶表達要交付
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並收取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意,而林家慶旋即2度步行往返於A車處
與鄰近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間,末於同
年月日2時59分許至A車旁並探向車內,甲○○即向林家慶交付上開
毒品並收取上開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甲○○即駕A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家慶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自承其知悉所販售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其交易確係販售毒品之意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完成此次交易毒品,「小吳」會多
給被告一點毒品供被告吸食,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
(見他7912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因販
賣係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故持有之行為受販賣所吸
收,持有各該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犯上開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乃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量
刑審酌):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偵52234卷第67、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縱使
經此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仍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限係無期徒刑為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上開加重事由當在量刑中考量。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所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中輕罪
同有此減輕事由另量刑審酌。
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暱
稱「小吳」者,檢警因而查獲「小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
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
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可參,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
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
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表示被
告與「小吳」共同犯本次犯行,僅係獲得「小吳」少量毒品
供被告施用之利益,尚非毒梟類型,惡性非重,個案上有法
重情輕情形,惟審酌被告想像競合論處之罪,已有上開2個
減輕事由,於依法遞減後,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
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⒌本此,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偵審自白、因被告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依法由減輕程度較低者,遞減輕之;另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對應之
加重、減輕事由,則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悔過之態度,又被告配合檢
警偵辦毒品來源,而且查緝行動確有所獲等情如上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協助查緝
共犯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4400元非被告支配故未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價金4400元,為其共同犯罪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回帳給上手「小吳」,有卷
附交易明細圖面可佐(見偵52234卷第27頁),則被告雖身為
共同正犯,但就該犯罪所得,既因回帳上手而無支配權限,
被告就此部分要無利得,自無庸再行剝奪,故未就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
㈡自被告居住處扣得物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吸食器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員警搜索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袋、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2234號卷第29
至37頁)可參,經被告表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自身施用毒
品所剩餘,其已經前往觀察勒戒,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此另涉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爰不於本案沒收,至被告亦表示要拋棄上
開物品,不願再碰觸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就該等毒品
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如何依法處置,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2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他7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宥芸、林家慶住處,搜索日112年8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7912號卷第27至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家慶指認甲○○之照片)(他7912號卷第49至53頁) 3.微信暱稱「茶之魔手」與林家慶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7912號卷第57至5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59至64頁) 5.林家慶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他7912號卷第65頁) 6.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7912號卷第69頁) 7.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他7912號卷第73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74至76頁) 9.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7912號卷第79頁) 10.暱稱「叫小黑」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擷圖(他7912號卷第83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52234號卷(偵52234號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34號卷第23至28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9頁) 4.林家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1頁) 5.楊宥芸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3頁) 3 (三)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移送併辦】(下稱偵36779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31至36頁) 2.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87至92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家慶查獲時穿著照片(偵36779號卷第93至99頁) 4 (四)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DM-112-訴-227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