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珮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 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等語,然卷內實未見此部分所指 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 查;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 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害人陳 冠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 警詢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姚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2日5時28分許,在陳冠廷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放置於該 住處騎樓前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持往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陳冠廷 發覺上開運動鞋1雙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 13年9月8日發現姚國華在其住處騎樓前出現,經報警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國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 及被告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7

TCDM-113-中簡-315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 驗尿液,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述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 動供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胖之人,然被 告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井分駐所114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7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55頁)。足 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 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CDM-114-易-14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焌霖與告訴人林佳諼為鄰居,王焌霖 明知其朋友所寄養之比熊犬有攻擊不特定陌生人之危險,卻 未加相當注意之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前,本應注意狗鍊是否堅固不 易掙脫及預留適當長度,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 佳諼上前詢問是否可將其駕駛之車輛借停於上址前時,該比 熊犬隨即掙脫狗繩後攻擊林佳諼,林佳諼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及左小腿被狗咬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易-75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君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君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8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君寅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CDM-113-易-4609-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蔡馨宜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 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語,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 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舒芙仕女除毛刀片,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01號   被   告 蔡馨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內,徒手拿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舒芙 仕女除毛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將外包裝拆 除後丟棄於店內,並將該刀片藏放於口袋內,竊盜得手後僅 結帳其他商品即離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哲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馨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3-06

TCDM-113-中簡-3215-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定霖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一所示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楊定霖,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節,顯漏未併科罰金,即 與法律文義不符,請將原判決就刑之部份撤銷,並審酌新舊 法比較,另為適法處置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1 18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 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 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 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是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未更改量刑上訴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行為後,有修 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00頁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又被告屬幫助犯,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輕,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宣告刑之限制,均需整體考量有期徒刑之上下限,則被 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下限為2月,又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上限7年,下 限降至未滿2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封鎖效力限制,依照詐欺取財罪為上限5年,而下限未滿2月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依照幫助犯規定得減輕,上限5年,下限降至 3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論處, 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 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此無更改量刑 上訴本質如前述。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幫 助犯減輕部分,亦應在量刑中一併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同係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下,就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所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係規定 「處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顯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宣告併科罰金而漏未宣告,要 與文義不符,另相同構成要件下,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之規定,經考量同條第3項封鎖宣告刑效力 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如前述,甚且被告在原審 判決之後,另行跟告訴人曾冠明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 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此係有利被告事項,而原 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暨負擔 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 恣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之 損害,且金融帳戶進而可作為設置金流斷點工具,導致查緝 困難,卻仍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暱稱「張峻維」者使用,所 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又非詐欺、洗 錢正犯,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就到場之告訴人郭彥谷、洪 健峰均依約完成賠償,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中 金簡卷第31至34頁),原審判決後,又另與告訴人曾冠明達 成調解如上述,被告亦表達會好好給付賠償金以取得緩刑寬 典之善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117頁),量刑基礎亦有更 動,更顯被告彌補自身過錯態度積極,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 到場,當不可歸責於被告,有報到單與電話紀錄可考(見金 簡上卷第49、87、109、121頁),兼衡被告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暨造成之損害、自身未有獲利、努力彌補告訴人等損 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以及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 由當在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戒。 六、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而被告嗣後跟其中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更有2位 已經給付賠償金完成(見中金簡卷第33頁),1位仍須分期給 付賠償金(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尚有1位未到場致未能 調解非可歸責被告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弭補損害。故 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素,當認被告經此 次司法歷程,以及論罪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曾冠明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分期給付賠償金(見 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果 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兼顧告訴人曾冠明權益 ,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 慎重遵守之。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珮琪、張永 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楊定霖應給付告訴人曾冠明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金簡上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曾冠明稱已收到被告給付114年1月份的5000元賠償金,嗣後被告務必充分給付調解內容,慎重行事,俾合於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日後刑之宣告斯依前開規定失其效力。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CDM-113-金簡上-138-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2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小吳」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 吳」透過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茶之魔手」帳號與林家慶聯繫 ,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事宜,嗣後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6分許接受「小 吳」之指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 同年月日2時5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與林家慶會合 ,並將A車停於上址前方,甲○○旋向探入A車之林家慶表達要交付 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包,並收取交易價 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意,而林家慶旋即2度步行往返於A車處 與鄰近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間,末於同 年月日2時59分許至A車旁並探向車內,甲○○即向林家慶交付上開 毒品並收取上開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甲○○即駕A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家慶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自承其知悉所販售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其交易確係販售毒品之意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完成此次交易毒品,「小吳」會多 給被告一點毒品供被告吸食,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 (見他7912卷第92頁、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因販 賣係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故持有之行為受販賣所吸 收,持有各該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犯上開之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乃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量 刑審酌):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存卷可考( 見偵52234卷第67、6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縱使 經此分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仍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限係無期徒刑為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上開加重事由當在量刑中考量。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所論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中輕罪 同有此減輕事由另量刑審酌。   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暱 稱「小吳」者,檢警因而查獲「小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 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 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可參,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相符,復考量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審酌毒品危害 對國家健全發展損害非輕,尚不宜免刑,僅係得以減輕,且 此部之減輕,係合於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⒋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表示被 告與「小吳」共同犯本次犯行,僅係獲得「小吳」少量毒品 供被告施用之利益,尚非毒梟類型,惡性非重,個案上有法 重情輕情形,惟審酌被告想像競合論處之罪,已有上開2個 減輕事由,於依法遞減後,要無法重情輕而違反罪責相當情 形,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⒌本此,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偵審自白、因被告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依法由減輕程度較低者,遞減輕之;另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部分,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對應之 加重、減輕事由,則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悔過之態度,又被告配合檢 警偵辦毒品來源,而且查緝行動確有所獲等情如上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以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協助查緝 共犯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⒉緩刑附負擔─15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4400元非被告支配故未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價金4400元,為其共同犯罪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回帳給上手「小吳」,有卷 附交易明細圖面可佐(見偵52234卷第27頁),則被告雖身為 共同正犯,但就該犯罪所得,既因回帳上手而無支配權限, 被告就此部分要無利得,自無庸再行剝奪,故未就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   ㈡自被告居住處扣得物品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吸食器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員警搜索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袋、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6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52234號卷第29 至37頁)可參,經被告表示,上開扣案物品,係自身施用毒 品所剩餘,其已經前往觀察勒戒,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此另涉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爰不於本案沒收,至被告亦表示要拋棄上 開物品,不願再碰觸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就該等毒品 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如何依法處置,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宥棠、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2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他7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宥芸、林家慶住處,搜索日112年8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7912號卷第27至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家慶指認甲○○之照片)(他7912號卷第49至53頁) 3.微信暱稱「茶之魔手」與林家慶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7912號卷第57至5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59至64頁) 5.林家慶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他7912號卷第65頁) 6.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7912號卷第69頁) 7.牌照號碼:AJZ-96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他7912號卷第73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912號卷第74至76頁) 9.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7912號卷第79頁)  10.暱稱「叫小黑」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擷圖(他7912號卷第83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52234號卷(偵52234號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234號卷第23至28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0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7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51號鑑驗書(林家慶家中扣得毒品鑑定結果)(偵52234號卷第69頁) 4.林家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1頁)  5.楊宥芸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2234號卷第73頁)  3 (三)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移送併辦】(下稱偵36779卷) 1.甲○○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31至36頁) 2.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79號卷第87至92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林家慶查獲時穿著照片(偵36779號卷第93至99頁) 4 (四)11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7659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本院卷第99至110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中檢介鳳112偵52234字第1139122007號函(本院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6

TCDM-112-訴-227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111年12月13日…」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23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2836、302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等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時間為 111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陳韻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係遭列管之毒品調驗,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 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3-06

TCDM-114-簡-409-202503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漠視法 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及 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沒收,係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萬元,均為 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吳科縉,剩餘的3 萬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尚未償還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 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0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23時20分許,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 寰家工程行」下班無人之際,持放在門口信箱之遙控器,打 開公司大門,進入工程行內,徒手竊取負責人吳科縉放在辦 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科縉經陳冠霖傳訊告知後發覺財物遭竊,調取公司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科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係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於偵查中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署113年11月12日詢 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 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 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科縉於偵查中已陳稱本 件要告的是竊盜並非侵占,且上開金錢本非本在被告持有中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實屬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中簡-287-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漏字「月間『 某』時止,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間某時止,接續登入 「bu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於密接時間實 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及本 案未實際查獲被告確有獲利(其供稱共約輸新臺幣1萬元,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9-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