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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謝○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 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 監執行一年二個月,而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 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又11 3年11月底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有虐待之虞,造成相對人腹部 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母 於他轄住所環境是否妥善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同時家戶 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 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為112年6月至113年1月兒 少保護開案服務個案,經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母成人衝突趨 緩且相對人照顧妥適,兒少保護評估無再次成人衝突波及兒 少情事進行結案;而相對人父過往具六筆入監服刑,105至1 13年期間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均為對伴侶肢體暴力及恐 嚇威脅等,造成伴侶多處傷勢狀況,112至113年11月相對人 父多次懷疑相對人母外遇,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父對其相 對人母施行肢體暴力,相對人均全程目睹。113年11月底相 對人母攜相對人及其妹離家投靠友人,返家後相對人腹部多 處瘀傷,相對人母否認管教過當造成相對人傷勢,隨後將相 對人交予相對人父,再次攜相對人妹離家;而相對人母離家 期間,相對人父會透過操控網絡單位勸說相對人母返家且否 認施暴情事,但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抗拒接受任何育兒 資源挹注,相對人母疑似有明顯刻意施虐情事,顯見相對人 父母現階段生活及親職能力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對於兒少照 顧有疏忽及不適任照顧狀況。綜上評估,相對人過往已有3 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於113年11月通報案件,相對人疑似 遭受刻意虐待,造成腹部多處瘀傷,相對人父親職能力薄弱 且不配合社政處遇,並對於成人衝突事件避重就輕,合理化 對相對人母施暴樣態,相對人母現階段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及照顧計畫;本案相對人年僅2歲,未獲監護人妥適照顧, 監護疏忽與身心虐待權益情事明確,因家戶內無替代性照顧 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 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14日17 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新竹市政府 兒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代 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 孩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會安排小孩上早療課程,安置在保母 家狀況穩定,會安排相對人母親上強制性親職課程,再做評 估漸進式返家。目前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 視訊、相對人母則到庭均陳明對於本件安置並無意見之意, 相對人父另陳稱:於115年3月10日前(執行)期滿。我想說 小孩身上的傷就是相對人母的婚外情對象施暴導致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 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自 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現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 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聲請人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7 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 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 ,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4-護-21-2025022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鳳琴 相 對 人 張恒軒 關 係 人 張家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恒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鳳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 、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早產輕度 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籍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精神專科醫師於該醫院153診就相 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 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 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問:是否獨子?)是, 他是獨子無兄弟姊妹。(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因為他 已滿18歲,因為心智障礙,接受及表示意思的能力都不足, 心智能力僅約有國小五、六年級,我擔心他很多事不懂,怕 會被有心人士利用做壞事等語各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目前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基於其有精神 上之障礙(智能障礙,輕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日院醫 行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係人張家荃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 為獨生子女,本身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姐妹,聲請人並 稱: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 本件輔助人之職責,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家荃亦均為同意之意 ,業據兩造、關係人張家荃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 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 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 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 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24

SCDV-113-輔宣-55-20250224-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暉濬(原姓名:林信偉) 關 係 人 林威辰 林素璟 林芸 上列聲請人因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林暉濬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林暉濬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關係人林威辰、林素璟等人固稱:相 對人在民國102年失蹤欠債離家出走,當時債主都會上門討 債,當時我跟妹妹只有16、12歲」等語,然全未見渠等就前 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亦應由渠等舉證以實 其說。退步言之,縱認應減輕或免除渠等之扶養義務(僅屬 假設,相對人否認之),然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 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渠等請 求,於鈞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渠等仍應負扶養 義務。而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理之家 ,經該醫院醫師評估意識混亂,並有失智現象,足見其之心 智狀況應有損傷或不全,亦有無法為完全陳述等情事,聲請 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 ,爰依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准予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而關係人即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林素璟( 長女)等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本件 相對人因並於113年4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性病房,同年4月30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同年5月20日再 入住同醫院急性病房,同年6月19日入住同醫院護理之家(9 村60床),現經同醫院醫師評估相對人對於外界刺激雖有反 應,但其意識目前為混亂(confused)狀態,現意識狀況為 :GCS:E4M6V5,雖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情,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139905340號函及檢附 之病歷摘要(回復單)附卷可稽(見移送卷第87至89頁), 茲因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 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 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 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 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所能排除適 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當有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芸(相對人長女)亦為本案聲請人林威辰(長男 )、林素璟(長女)等人之同父異母胞姊,為相對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亦即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爰依職權通知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4-家聲-4-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春明(新加坡籍.外文姓名:SIA CHOON BENG)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韻瑄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澤晞(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 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親權,惟本件程序標的 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新加坡家事法院(下稱系爭法 院),系爭法院至今已作出多個裁定,且已決定繼續審理系 爭子女親權部分,本院實無就本件程序標的為迅速裁量之必 要。另兩造分居多年均未見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 請求酌定親權,其係於向系爭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後,將系爭 子女非法國際誘綁至臺灣,再提出本件聲請。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致生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 持一致之風險,確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事件之必要等 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則於民事訴訟法 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 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本件係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是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 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家事非 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 與本件僅就非訟事件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具有立法漏洞,該條明顯未慮及家事非訟事件可能因 當事人先於外國法院提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再於我國提出 非訟事件聲請,因此即發生法院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律漏洞,亦有產生裁判矛盾之 重大危害及程序不經濟之風險,若不予填補,將導致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危害,故應擴張解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以填 補該法律漏洞。此外,向臺灣法院提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 權事件時,如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離起離婚等訴訟時, 臺灣法院是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停止 離婚部分之家事訴訟,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因此,家事 非訟事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相對人前向系爭法院提起請求 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子女親權事件,於臺灣卻僅聲請 酌定系爭子女親權事件,導致抗告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因此於兩地均需應訴,有 違事理之平及誠信原則,且因系爭法院已於113年6月14日裁 定兩造應共同擁有系爭子女監護權,照顧與控制權歸相對人 ,若本院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與系爭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更何況 相對人曾向系爭法院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訴訟,遭系爭法院以 相對人已經決定新加坡是適當的管轄法院,其在新加坡提起 離婚訴訟,即瞭解包括系爭子女在內的附帶事項將在新加坡 審理,相對人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就 此亦未抗告。再者,系爭法院自112年4月28日繫屬迄今已實 質審理一年,已作出數個裁定及判決,自應由系爭法院就親 子非訟事件作出最終決定為妥,是系爭法院已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我國法院即無依非訟法理迅速、妥適裁 量之必要。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無法在我國完成 離婚登記,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作成婚內酌定親權之裁定, 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毫無意義。系爭 法院既已作成數個暫時處分,兩造亦據以履行,可見系爭法 院已確保系爭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案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FC/D1 912/2023、FC/SUM3292/2023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非訟 程序。  四、相對人辯以: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及第188條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2,且考親子非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並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餘地 。又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排除非訟事件重複繫 屬之規定,抗告人自創應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語顯 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悖,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0 89條之1、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酌定 系爭子女之親權,與兩造在新加坡請求離婚及酌定系爭子女 親權等訴訟標的不同,兩造在新加坡僅取得暫准離婚令,該 暫准離婚令無法在我國完成離婚登記,因此抗告人以現在並 未發生之法律事實為抗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系爭子女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居住在我國,有關 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由我國調查,系爭法院無從將其司 法權侵入我國進行跨國調查,亦無法使系爭子女依兒童權利 公約之規定到庭了解案件現況、向法官陳述意見及受法官曉 諭判決結果對其之影響,故保障兒童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應 由我國審理及調查,若系爭法院未進行前開調查即逕為審判 ,對我國而言,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序良俗之疑慮, 難以許可執行至明。故抗告人主張停止程序不但有違我國非 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亦有未 明,甚至不惜犧牲系爭子女最佳利益,致本院無從對系爭子 女之最佳利益進行實質調查與審查,侵害系爭子女之兒童權 利正當法律程序,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俾維護系爭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則非訟事件就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 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始有準用,至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以兩造分居已逾 6個月為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則主張本件是具有高度訟爭性 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時繫屬於系爭法院及本國法院,應目 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該非訟程 序。經查,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 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 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 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 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乃於第1條明白揭 示:「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 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就家事事件究應定為訴訟事件抑 非訟事件,立法者非全然以事件是否具訟爭性、對立性,當 事人有無處分權等,予以劃分或定其應行之程序,而係基於 上述目的,或將原具訟爭性之事件予以非訟化,明定其為非 訟事件;或雖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 是法院關於家事事件,已不得再循往昔訴訟、非訟分別規定 、分別審理之方式處理,而應依立法裁量後之法律分類,分 別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 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立法者就民法第1089條之1之 家事事件,認為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 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肯認此類事件應予非訟化處理 ,始將之明定為戊類事件,故法院受理該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並無疑義。因 此,原法院援引前揭法律規定,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實與法無違 。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    (三)至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我國實務有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 停止家事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家事非訟部分,故家事非訟事 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云云,惟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均係就家 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 形,與本件僅受理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 等情,已據原法院說明在卷;又抗告人主張立法者制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時有疏漏,本件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程序以填補漏洞云云,惟相對人 於系爭法院提起離婚、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事件,與相對人 在本院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和裁判目的不同 ,前者是就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子女親權之歸屬進行調查審 理裁判,後者則是兩造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 以上者,得由父母一方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故兩者之裁判結果並無致生裁判矛盾、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重大危害可言,本件 自無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餘地,故抗告人前 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原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已向系爭法院提起前開離婚及酌定 系爭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上開裁判既尚未確定 ,兩造乃處於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之情形下, 再加以兩造就婚後及系爭子女等事務之處理各持己見致溝通 不良,倘若關於系爭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定,恐有互 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系爭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復 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 故為避免兩造於系爭法院就兩造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 作成終局裁判前,因歧見而延誤對於系爭子女相關事宜之處 理,進而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有依我國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維護其最佳利 益之必要,而該裁定並無因此致生與系爭法院最終裁判矛盾 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玉婷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碧珠 彭志強 彭瑞珠 鄭珮妤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志達 上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係受委任第二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等5人分別對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彭玉婷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彭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彭碧珠、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均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 日施行。 二、次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列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彭玉婷、彭碧珠分 別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則共同提 起上訴)。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如附表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新臺幣 (下同)16,359,06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再依上訴人每人各應繼分比例每 人均各6分之1,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此 核算本件上訴人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6,511元(計 算式:16,359,066元×1/6=2,726,511元),上訴人彭玉婷、 彭碧珠每人各自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161元,上訴人彭志強 、彭瑞珠、鄭珮妤等3人共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809元, 均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 規定,命上訴人彭碧珠、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均應提出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繼分比例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各六分之一

2025-02-20

SCDV-113-家繼訴-51-202502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楊○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 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縈(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相對人遭其母 現配偶(即原同居人)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 家庭處遇,並裁處相對人母現配偶強制性親職教育,進行定 期訪視與親職指導,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遭該 配偶持木棍責打臀部及腿部、手臂,造成相對人臀部、腿部 、右手前臂瘀青及挫傷,且相對人母高度認同其配偶施暴行 徑,評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17 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219、316號 繼續安置裁定。查該名配偶因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遭通緝, 刑期約3年7個月,相對人母稱其113年6月28日後即離開相對 人家戶,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與保 護能力,於113年7月19日裁處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另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聲請保護令,於113年6月25日獲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並於11 3年11月8日獲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359號)令相對人 母及其配偶不可騷擾相對人,並裁處該名配偶處遇計畫心理 治療12次,期限兩年。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母已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主訴該同居人為相對人弟之生父,並搬遷至 新竹縣其配偶原生家庭接受其配偶母照顧,親職量能及監護 照顧環境尚需居所新竹縣政府訪視評估;相對人父於113年6 月28日配合繼續安置庭,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於 親子會面中表示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將轉由新竹 縣政府協助進行訪視評估,依評估結果確認後續處遇接返計 畫。綜合上述,本案因相對人母缺乏親職能力與保護知能, 故使相對人頻繁受暴,現相對人母雖稱與其配偶分居,但該 男子通緝在逃,聲請人無從查驗其實際形跡,另經查相對人 母與其配偶於113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仍有高度接 觸來往之可能,顯與其稱該配偶行方不明一事不符,現相對 人母又遷往其原生家庭住所接受產後照顧,尚需跨轄訪視評 估其產後親職量能及照顧環境。另相對人母及其配偶處遇計 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尚待觀察。為維護相 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17時(漏載 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及 就學穩定,相對人母希望小朋友可以返家,我們會朝漸進式 返家安排,之後再做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對 人母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延長安置3個月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 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況OK之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楊○雄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居於 其現任配偶(即原同居人)家庭中尚有待翔實評估,且相對 人母之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而相對人父其之親職量能亦有待 翔實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尚難認有妥善之親職能力,復以 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 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 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 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楊○雄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 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吳○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王○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槿(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吳○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與其父發生爭執,相對 人父酗酒後對相對人施以暴力,包括掌摑臉部,徒手毆打肩 膀、頭部及後背,並將其獨自留在住家外的馬路旁。相對人 穿著單薄且有明顯傷痕,引起鄰里關懷並報警,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確認相對人遭受暴力, 且相對人父不願出面交談,警方將相對人帶回警局,並通知 備勤社工前往評估,備勤社工考量過往通報事件及相對人身 上有新舊傷痕,且無其他成人能提供保護,遂依法於113年5 月12日23時啟動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父有多項前科,111 年開始因掌摑案主由兒少保護服務開案服務中,但其親職能 力未見提升,仍以暴力管教,並有酗酒習慣,於112年11月5 日因酒駕遭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行事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本次調查中,相對人父試圖淡化自身暴力行為,無 法形成有效安全計畫,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繼 續安置,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211、298號繼續安置裁 定安置迄今。處遇期間,聲請人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 助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28日獲得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88號通常保護令,令案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課 程12週;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17日召開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會 議,裁處案父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父均準時出 席,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相對人 父可進行漸進式返家,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考量相 對人父積極進行相關處遇課程,且多次會談及親子會面均能 展現正向親職教養能力,認已具備接返照顧能力,決議責付 相對人返家。113年12月20日聲請人將相對人責付其父返家 ,期間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均屬穩定,惟至114年1月16日再次 接獲通報,相對人身上有不明塑膠味,自陳相對人父在家有 疑似使用毒品行為,經檢驗後確認相對人體內安非他命殘留 ,高度曝險於危險情境,因相對人原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 日止,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至相對人家中帶回相對人繼 續安置。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缺乏正向管教能力,且有酗酒 並酒駕等情事,致使相對人受暴,目前聲請人已透過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行處遇。然相對人 父接受上述處遇後,親職能力及正向管教能力均有提升,故 責付相對人返家,惟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身處危險環境,影響 其身心發展,故為求處遇完整性並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險 ,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15日23 時(漏載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 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 置及就學狀況穩定,後續會與相對人父親討論是否繼續安置 或返家,目前還在評估中,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 父到庭陳稱:(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安置的原因是 因為小孩有驗到安非他命,我可以配合管區去驗尿,我也沒 有前科,對本件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 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 況OK之情(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即關 係人王○君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案主,且 相對人父之親職教育及親職功能尚待翔實評估,案母則非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漸進式返其父家或延長安置亦 刻正進行、評估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2日23 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迭次經裁定繼續、延長安置有案;現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有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實需,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5日23時起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 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 王○君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 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 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0-20250220-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即 被 告 陳靖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反請求被告 曾之芳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陳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陳靖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未 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依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曾之芳應給付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為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若經合法抗告,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家財訴-19-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葉○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傑(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 人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 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 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 未配合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 為家,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 相對人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 中,陸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 與相對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 但明顯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 顧穩定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 緊急安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 、99、1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裁 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 日已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 重塑法治認知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 月20日完成課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 對人父母對於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 人母甚至希望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 用金來作為自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 試找尋工作但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 無力住院後之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 父反覆離家失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 有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 已無親屬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本案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 決策會議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 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已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現考量相對人年幼尚須專 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4年2月 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相對人父已於113 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及後 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穩定,因本件為停止親權, 尚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 本院114年1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 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 狀況不佳,其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欲將照顧相對人之 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顯非妥 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顯見相 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件停止 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 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2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護-35-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發還繳交之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恒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發還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 件,茲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元,應徵聲請費75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家聲-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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