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羽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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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 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詹金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金翰之車輛往前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林張月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張月姝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許碧惠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許碧惠之車輛即往前撞及李昌達(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詹金翰因而受有 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威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傷者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威啓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昌達、許碧惠、林張月姝、詹金翰之證述相符,復有詹金 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金翰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駕駛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詹金翰之車輛,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始終坦承,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狀態不同,在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素上自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就肇事逃逸罪 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8

TYDM-113-交訴-13-20250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元」,應 更正為「122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樹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犯罪所生無害已有減輕;再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一而再、再而三之竊取他人商店內擺 放之物品,而犯本案,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執行教訓,不 斷重蹈覆轍而不良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允泓,有贓物認定保管 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蔡樹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5分,在許允泓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咔辣姆久厚 切洋芋片勁辣唐辛子口味1包、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1盒、樂 事原味洋芋片1盒、樂事A5和牛口味洋芋片1盒(價值共新臺 幣11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許允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允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樹美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允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 取照片2張、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4-壢簡-247-202502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黃芷瑄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4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 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原 告主張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 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1

TYDM-114-附民-23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9、54379、57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俊祺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且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455-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曾有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 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 完畢後短短未及2月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 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於本案僅因偶見告訴人阮德壽持用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任意 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 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宜蘭 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73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④ 所示案件再經桃園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元智大學前,見阮氏芳宛所有,由阮德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阮 氏芳宛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與永華街17巷口逮捕,並當場 扣得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阮氏芳宛委由阮德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德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委 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 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208-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彩霜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蘇苗宗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被告蘇苗宗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 人於收受上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5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馬克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 司)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訂購108條噴塗加工之不織布捲 ,且依契約約定不織布需大於或等於2,500M後,京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確即有按照告訴人訂購時之需求(108捲、長度2 ,500M)下單予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昇公司 ),令浩昇公司加工製作告訴人上述需求之不織布捲,此由 卷內確有京城公司向浩昇公司下單布料噴塗之銷貨單1紙, 及上開銷貨單中京城公司確有付款之統一發票1紙,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55-57頁),且根據浩昇公司提供予告訴人之 不織布噴塗出貨報告,亦均明確記載京程公司向浩昇公司訂 購噴塗之不織布規格,確為告訴人當初下單訂購之108捲不 織布,每捲長度為2,500M,則京城公司自有履行其與告訴人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否則若京城公司未有履行契約 之意思,何以會立即向浩昇公司下單請浩昇公司噴塗不織布 ,又何以會支付浩昇公司款項?故而,京城公司是否在訂約 之初即自始無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之意,顯屬有疑,尚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代表之公司交付之不織布,最後為129捲 ,且其中有數捲長度不符原先契約約定之2,500M之情事,而 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查,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與民法中 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有別,本件縱然被告代表之公司最後交付 予告訴人之不織布,確有與原先訂約之狀態不符,然此種情 形至多僅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非告訴人所需物品之不 完全給付民事責任樣態,而與自始從未有履行契約真意,僅 以虛假話術訛詐他人而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迥然 不符。  ㈣末聲請意旨雖主張京程公司宣稱之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檢 驗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聲請時於書狀內告訴人所附之「品 質檢驗報告書」2紙,於偵查中告訴人未提出調查,而此偵 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本 非本程序中得由法院審認之事項,何況本件被告代表之京程 公司因自身不具噴塗技術,而將不織布送交浩昇公司進行噴 塗,則TTA抗病毒塗料經送驗後縱有不符之事(聲請人亦未 證明有何不符之情形),被告是否知悉,亦有疑問,而本件 又未存在被告本人知悉TTA抗病毒塗料有不符之事,而與浩 昇公司具詐欺告訴人犯意聯絡之證明,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抗 病毒塗料有規格不符情事乙節為真,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此知 悉,而具詐欺取財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具有詐欺犯意, 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 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120-20250210-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於遭查獲前係 逆向行駛欲離開臨檢點而遭查獲,駕駛行為對用路人可帶來 之潛在危險性較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復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非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羅一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鄰後湖子167             之1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喜相逢小吃店飲用58度 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4段587巷口時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15-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毛重0.39 公克)」後,應補充「上述2包白色晶體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9.741公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舜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且 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9.74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 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 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 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4.65公克,總純質淨重:9.630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克,總純質淨重:0.111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邱舜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草漯保障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毛重14.65公克)、自K盤內匯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 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分別 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358 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編號A5019、A5019Q)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 分別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 358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 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簡-206-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3行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 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 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行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他人 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車鑰匙未拔即竊走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葉柏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張文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見葉柏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含外掛式置物箱1個)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 動二輪車後,供己代步之用,用畢後即棄置在桃園市平鎮區 南平路24巷與中豐路南勢1段口。嗣經葉柏良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堂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186-20250210-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審因沒有注意到開庭時間,就到地檢署 ,原審判決後變成有前科,且要罰不少錢,不好找工作,請 求重新開庭並希望與告訴人陳又睿和解。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對於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 ,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前揭 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於113 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執前抗 告意旨,然原審上訴駁回裁定並無違法,故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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