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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瑋(原名賴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外,證 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①附件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 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附件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轉交證件 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見被告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附件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協助轉交他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黃承葶、金衛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難以歸責給被告。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月薪4 萬多元,要繳車貸、房貸,我與家人同住,本案是因為我想 幫助家裡減輕經濟負擔,但年輕不懂事,現在知道要努力學 習一技之長,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金衛華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刑度。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31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19、14023、143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秉翔與BJ000-B113233(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 社群平台抖音上結識,二人間為網友關係,詎黃秉翔竟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至 22日間某日時許,在與甲 視訊之過程中,未經甲 同 意,以截圖手機畫面之方式,攝錄甲 全裸之性影像 。   (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黃秉翔經甲 告知雙方不要 再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持續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騷擾居 住於彰化縣(地址詳卷)之甲 ,並基於恐嚇使他人 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之 性影像予甲 ,並持續恫稱:「拍妹妹我看」、「傳 妹妹照給我看、我會把所有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刪除」 、「妹妹照呢、妳不傳給我、我就傳給王○○(姓名詳 卷,即甲 之配偶)」、「我沒恐嚇妳啊、我只是找 王○○一起欣賞照片跟影片」、「我馬上發布所有對話 紀錄照片影片在各大網站平台、順便傳給王○○先生」 、「妹妹照呢、14:30以前我沒看到妳就知道了」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甲 攝錄其性影像,致甲 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甲 遂於113年7月26日 自己拍攝其性影像傳給黃秉翔。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攝錄甲 之性影像。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抖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之手機通話紀錄。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 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 像,再以之持續騷擾、恐嚇甲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甲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並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磁磚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尚有銀行貸款200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各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其犯 罪之動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用以儲存甲 性影像之物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29

CHDM-113-訴-959-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瑋(原名賴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外,證 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①附件一: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 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附件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 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 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轉交證件 之行為,造成如附件二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洗錢犯行 ,被告於偵查(見被告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至於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則在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附件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協助轉交他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低,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黃承葶、金衛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導 致無法和解,難以歸責給被告。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提出陳報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程,月薪4 萬多元,要繳車貸、房貸,我與家人同住,本案是因為我想 幫助家裡減輕經濟負擔,但年輕不懂事,現在知道要努力學 習一技之長,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金衛華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刑度。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賴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追加 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金簡-1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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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有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江有助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251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閃光燈號誌,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該交岔口,適詹堉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江有助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詹堉鑫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江有助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詹堉鑫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 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堉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有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核與證人王蓁儀於警詢中證述 (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堉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2頁)均堪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1頁)、駕籍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 第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審酌被告前案罪質 與本案固有類似性,然被告前案並非重罪,前案執行完畢 距本案行為時已將近5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 認被告係一再為類似犯行,難僅因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認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並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9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中,家裡有4 個小孩,2男2女,小兒子今年已住院長達約8個月,剩下 大兒子、大女兒跟我同住,小女兒已經嫁人,除小女兒外 ,其餘3個小孩都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太太已經過世。目 前家裡的經濟支柱是我,3個小孩目前就只有領取社會補 助而已,都靠我撫養,沒有辦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 件,係以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參照)。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 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CHDM-113-交訴-155-202411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3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崇欽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成 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號0樓),並將 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林仕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莉雅、歐福安、洪偵繕、官皓嚴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報案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卡、包裹及林仕魁身分證照片、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存摺影本)、黃莉雅報案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對話及聯絡紀錄)、歐福安報案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洪偵繕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 款紀錄)、官皓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 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莉雅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莉雅,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及富邦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並佯稱需匯款認證身分等語,致黃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 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福安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盜用歐福安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歐福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歐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洪偵繕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起,盜用洪偵繕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洪偵繕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洪偵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5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官皓嚴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起,盜用官皓嚴女朋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官皓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官皓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1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6

CHDM-113-金簡-39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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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RUEANG PHUWADON (泰國籍,中文名:普瓦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ORUEANG PHUWAD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 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00-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13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採尿 前回溯72小時內,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前某 時許,取得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29日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經吳東穎同意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當場扣得吳東穎所有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門號 0000000000手機1支、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挑棒1支 ,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2K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並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㈣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上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上開㈠㈡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身心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經送 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均為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挑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3包 吳東穎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 2 大麻捲菸2支 吳東穎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鑑驗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3 玻璃吸食器3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4 吸食器2瓶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5 挑棒1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吳東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吳東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㈢ 吳東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M-113-簡-1787-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力進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人員查獲其非法聘僱失蹤及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 人等2名,經彰化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於110年2月4日以府勞外字第1100000000號裁處書,依 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確定。 詎張力進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復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透過其胞弟張家豪(警方已另案函 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尋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天1000元之薪資 ,自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5名,在其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第○公墓旁農 地,從事種菜、拔菜等工作。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外國 人於113年4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 隊(下稱彰化專勤隊)當場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力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及「認罪」之 表示。 ㈡、證人張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4日以府勞務外字第110000000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100000號」)裁處書影 本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力進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27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其上 址農地從事種菜、拔菜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地為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依非法聘僱之人數論以數罪而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違反動物保護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⒉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⒊犯後業已 表示認罪,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之數量與時間,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 國籍 聘僱期間 備   註 1 PRATHUMTA RATTANA 泰國 112年12月21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4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2 KAEWTEENTAN NUNTIWA 泰國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9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3 WILAILOED AUTHAI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4 YAISAWAT SUNANTA 泰國 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到113年4月18日 5 KHAMTHANET THATSAPORN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貳、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0

CHDM-113-簡-1525-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告訴人當時有醉意,但 答應借我使用,事後我也主動拿去派出所歸還。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  ㈢本案符合自首。  ㈣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手機,獲得告訴人的原諒, 原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雖然辯稱曾向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但被告並未到庭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的證據,且告訴人在警詢直接對被告提起竊 盜告訴,並沒有提到上開情事,而告訴人既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雙方具有一定的情誼,若非手機遭被告竊走,告訴人 並不會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至於證人即被 告之妻黃薇於偵訊清楚證稱其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曾向 告訴人借用手機等情節,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 此,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而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並接 續執行拘役刑,徒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因檢察官未能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而未依據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稱「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 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之情形,此一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㈢從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1 月30日報警,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明確指證被告涉嫌本件竊盜 犯行,警方再根據告訴人報案之內容循線查獲被告涉犯本件 犯行等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認為本案構成自 首,亦有誤會。  ㈣被告雖然辯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提出和解書或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並未到 庭陳述意見,而「告訴人取回遭竊手機」之量刑事實,在原 審量刑已經存在,原審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因而量處被 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在量刑框架內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㈤因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書一份。

2024-11-19

CHDM-113-簡上-9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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