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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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文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王品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璇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先與林政琪聯絡約妥欲交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後,再由張文明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國小(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琪 。林政琪當場給付張文明1000元,事後再轉帳1500元至張文明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交付王品璇1000元,最終尚餘500元 價金未給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偵5796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55、259頁)。核與 證人林政琪(偵9303卷第47-49頁,偵5796卷第123頁)、證 人即共同正犯王品璇(警7024卷第4-5頁,偵9303卷第37-38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政琪與王品璇 間LINE對話紀錄(警7024卷第26-35頁)、被告與王品璇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偵9303卷第1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59頁) 。由此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品璇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聲 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6年度易 字第8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 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0、261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已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 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卻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輕其刑。  ㈢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實112偵9303字第1149001209號函( 本院卷第229頁)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毒品,而係他人主動 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且被 告交付毒品數量非多,對社會危害相較尚屬輕微。被告家中 尚有年約70歲之母親與被告同住,尚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 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 相對和緩。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科刑紀錄,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卻為獲利,鋌而走險從 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與王品璇分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交易毒品價額為4000元,被 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2500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 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2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王品璇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9303卷第37頁)。上開款項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3-訴-409-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5-202503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潘榮朝 吳蔓萍 丁淑位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原 告 楊敦皓 林漢輝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堯 被 告 柯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13

CYDM-113-附民-542-20250313-1

國審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辯護人聲 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除附表一檢證2-1、2-2、3-3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外,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檢證2-1、2-2、3-3所示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然均為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審判 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關於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法院 之認定」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關於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委由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及量刑調查 鑑定評估,以證明:㈠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㈡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 項及有無再犯之虞。惟查:  ㈠被告前無精神疾病病史,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情,為檢辯雙 方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67頁)。觀諸檢辯雙方於協商會 議中之出證,被告應係於案發後隨即報案自首犯行,衡情應 係衝動犯罪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其思考脈絡及心智 活動,並無悖於一般正常人精神、心智狀態之表徵。況辯方 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釋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因此,被告犯行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一節,應屬明確。在無任何 跡證足認被告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本 院難認被告有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㈡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希望藉 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定的必要 。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 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再者, 針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科刑事由,業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關於科刑資 料之證據,其中包括與被告生活、關係均屬密切之妻女(即 證人王阿淑、余嘉玲),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上開證據 資料實際上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 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 量刑。況且,依起訴犯罪事實顯示,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 認不滿鄰居間噪音干擾而犯罪,此亦為辯方所不爭執,法院 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不能判斷其再犯可能性。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 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之必要。故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檢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 1.被告非法持有土製長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4顆之事實。 2.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故持槍殺害被害人殷惠琳之事實。 檢證 1-2 被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6行至第5頁第3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完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無不法訊問之情形,辯方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其供述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釐清之作用,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3 被告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2至第4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1-4 被告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 第2頁第4問(子彈來源)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3-1 證人即死者同居人葉鉅松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2頁最末1行至第3頁第12行,第5頁第10-13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經過,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2 證人葉鉅松11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頁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976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136122783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案發現場勘查過程及扣案物品 檢證 4-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本案發生後現場情形及扣得之物品內容,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4-2 員警蒐證照片16張 全部 (提示)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4-3 嘉義縣警察局殷惠琳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內文、平面示意圖、照片編號1-110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1.被告持有之長槍具殺傷力。 2.被告持有之子彈3顆,係非制式霰彈,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係制式霰彈彈殼。 3.被告持有之鋼珠1袋,均係金屬彈丸,適用於扣案長槍。 檢證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24號鑑定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2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5583號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檢證 13 內政部警政署就子彈之鑑定意見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所持子彈係制式或非制式,有調查必要性。然因該證據尚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無法確定聲請範圍,且尚未向辯護人開示,而檢辯雙方同意予以保留此部分之證據裁定,故予保留 被害人殷惠琳遭槍擊死亡。 檢證 7-1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因槍擊而死亡之結果,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7-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檢證 7-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告撥打2次110自首。 檢證 8 嘉義縣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撥打110報案,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9 110報案錄音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被告不滿被害人殷惠琳長期發出噪音(犯罪動機)。 檢證 3-3 證人余嘉玲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第3頁第2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證人到場作證,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然辯方已傳喚證人余嘉玲到院作證。如證人證述內容與左列證據相同,則屬重複性證據,無調查必要。如證人證述與左列證據不同,則檢方可以左列證據作為彈劾證據。又如彈劾失敗,則檢方聲請調查左列證據,即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3-4 證人黃怡婷113年9月19日詢問筆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足以釐清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10-1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處理妨害安寧工作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庭情形)。 檢證 11 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千容 詢問告訴人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調查必要 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足以釐清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1 曾千容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第2-3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刑事準備狀 有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部分予以保留。 理由:辯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害人平日家庭關係,及其家屬失去至親之身心狀況,自應有調查必要性。然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陳述,如其到庭陳述,則檢證2-1、2-2即屬重複調查,而無調查必要。如其並未到庭陳述,則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 2-2 曾千容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第2頁第4問 (提示並告以要旨) 若告訴人到場陳述,捨棄聲請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附表二:辯方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犯罪事實證據之調查:無 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範圍及調查方法 聲請出處 對造意見 意見出處 法院之認定 科刑資料之調查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被證 3 被告之女余嘉玲與村長黃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4 余嘉玲與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5 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之證人余嘉玲報案內容錄音檔、譯文 全部 (前者當庭播放,後者提示並告以要旨)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114年2月24日協商會議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6 證人余嘉玲 交互詰問 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二狀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各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7 證人王阿淑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被證 8 證人即鄉民代表侯來吉 交互詰問 同上 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1 被告提示簡表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之品行,有調查必要性。 被證 2 法務部○○○○○○○○高關懷收容人轉介單 全部 (提示並告以要旨) 同上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 同上 有證據能力,並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方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該證據係為釐清被告犯後態度,有調查必要性。

2025-03-11

CY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莊曼琪車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乃安、林芳芸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43分許,由被告胡 乃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芳芸至 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被告胡乃安以擊破器1支 ,破壞告訴人莊曼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林芳芸 則在旁把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0

CYDM-114-易-13-2025031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林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胡乃安之擊破器1支、棉手套1批沒收。未扣案胡乃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支,敲破林明玫停放於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段停車格(編號L51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窗戶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裝有平板電 腦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他人拾獲後已 發還)、現金1千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明玫。 二、胡乃安駕駛A車搭載林芳芸,於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 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擊破器1支,敲破王翊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窗戶玻璃後 ,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千元,足生損害於王翊臻(毀損部 分,業據王翊臻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 擊破器1支,敲破林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林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胡乃安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1次毀損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69、78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明玫、王翊臻、林恩、證人李永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39-41、64-65、101-106、115-118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4 -26、32-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1-122、124 -126頁)、A車軌跡及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胡乃安犯案時穿著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 AP街景圖(警卷第127-153頁、偵卷第59-72頁、卷末、本院 卷第59、61、74、83-8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害 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警卷第43-52、55-57頁)。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警卷第67-79頁)。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2頁 )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林芳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胡乃安共犯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幫胡乃安把風,我不知道 他在做什麼,他說要帶我去走走,我想去上廁所,上完廁所 在那邊散步,看到一隻狗,我在那邊跟狗玩,之後我有聽到 他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罵我,我不理他 就回車上了等語。然就被告林芳芸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上開認定被告胡乃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另補 充理由如下: (一)從彌陀路轉入綠映水漾公園停車場,會先經過左手邊之廁 所,廁所對面之停車處牆壁為實心。再往前行駛,停車處 之牆壁變為波浪形空心牆,有上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 可查。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胡乃安、林 芳芸下車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後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走回車道。胡乃安面對林芳芸,並指向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2人面朝畫面左邊,並走向畫面左邊。後林芳芸收 起摺疊傘,返回A車,再從A車旁走出,邊走邊張望,往畫 面左下方離開,此時林芳芸已未撐傘。後林芳芸又從畫面 左側走入車道,邊走邊張望,走到車道中間停住,再左右 張望後,走向畫面左側。林芳芸走到車道邊,突然轉身面 面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並拍手1次後,往畫面左側離開。 林芳芸後再度走向A車,約2分鐘後,胡乃安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右下角黑車(下稱E車)之後方,繞過E車後方後,破 壞E車副駕駛座車窗,此時E車警示燈亮起,胡乃安返回A 車,駕車離開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1、由被告胡乃安破壞E車車窗致E車警報器響起後,被告2人 旋即駕駛A車離去,而整段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胡乃安 有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車道尾)之車輛走去。再由B車 、莊曼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毀 損C車部分,業據莊曼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停放位置,均係停於後方牆壁為實心牆之停車位, 該2車之停車位置均在E車之前,應可推認E車為被告胡乃 安於綠映水漾公園破壞之最後1輛車,即被告胡乃安係先 破壞停放在E車之前之B車、C車、D車。   2、由GOOGLE MAP街景圖亦可知,綠映水漾公園之廁所,在一 進入停車區之左手邊,持續往前行駛才會到被告2人停放A 車之位置。亦即,廁所位置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而被 告2人下車後,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於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應可推認,如被告2人係要上廁所,則於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已從廁所返回。   3、自A車駛入綠映水漾公園直至離開,均下大雨。被告林芳 芸初始均撐傘,然於過程中卻又將傘收起,在雨中來回走 動,且走動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而被告林芳芸突然轉頭 、拍手之方向,係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為B車、C車停 放之位置。被告林芳芸之舉措,顯然係在向正在破壞B車 、C車之被告胡乃安示警。是以,本件被告胡乃安之分工 為下手行竊B車、破壞B車、D車,而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 。被告林芳芸自與被告胡乃安有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對被告林芳芸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及對辯稱之駁斥:   1、被告胡乃安稱監視器畫面中見其手比向監視器畫面之左上 方,係在跟被告林芳芸比廁所之位置(本院卷第77頁)。 然廁所之位置係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顯然與被告胡乃 安所比位置不同。且被告2人甫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即廁 所方向,返回監視器鏡頭內。可見,被告胡乃安對被告林 芳芸手比方向、被告林芳芸左右張望之目的,均與要上廁 所無涉。   2、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固辯稱:(問:你為何要突然轉身回 頭拍手一下?)這只是我的運動方式,我有時候就是會看 一下拍手一下,回頭是因為剛好聽到聲音等語(警卷第16 頁)。然經勘驗從A車抵達至離去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 芳芸從頭至尾僅有拍手一次,並非邊走邊拍手做運動。且 被告林芳芸之動作係先突然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後, 才拍手。顯係有意朝該處拍手,對被告胡乃安示警,並非 拍手拍到一半剛好聽到聲音而回頭。   3、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辯稱:我在公園的時候,只是在公園 走走散步,沒有注意胡乃安在幹麻。(問:警方供你查看 胡乃安使用擊破器破壞E車車窗,後因E車警報器響起,胡 乃安才離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警報 器響起而已,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問:胡乃安說妳在 綠映水漾公園看到他要下手擊破車窗,妳有試圖阻止?) 我根本沒有阻止過胡乃安,也沒有看到他在幹麻等語(警 卷第15-16、18-19頁)。表示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胡 乃安在做何事,沒有注意,所以也沒有詢問過被告胡乃安 在做作何事。然於偵查中卻又辯稱:(問:妳後來有發現 胡乃安在破壞窗戶?)後來我有聽到聲音,就問他作什麼 ,他兇我,我就回車上等語(偵卷第49頁)。附和被告胡 乃安之說法,製造被告林芳芸曾試圖阻止未果之表象。被 告林芳芸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四)綜上,被告林芳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胡乃安如犯罪 事實一、二之3次犯行,被告林芳芸如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 告胡乃安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芳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胡乃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並指明被告胡乃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胡乃安於本案構成累 犯已臻明確。被告胡乃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胡乃安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均屬財產性犯罪,足見被告胡乃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胡乃安受到過 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胡乃安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胡乃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胡乃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發洩己身 情緒而隨意破壞他人財產。被告胡乃安為下手實施之人, 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之人之分工模式。被告胡乃安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林芳芸否認全部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 翊臻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翊臻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本院卷第85、87 、91頁)。被告胡乃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 粗工、司機,已婚、無子,要扶養母親;被告林芳芸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已婚,無子, 要扶養婆婆(即胡乃安之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胡乃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胡乃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胡乃安持以行竊所使用之擊破器1支、手套1批,為被 告胡乃安所有用以敲破車窗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胡乃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千元,為被告胡乃安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犯罪事實二(一)竊得之1千元,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王翊臻達成調解並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外套、鴨舌帽、手電筒,雖為被告胡乃安所有, 然並無證據證明胡乃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乃安持 擊破器敲破B車之行為,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認為 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翊臻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與上 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犯罪事實二(一) 胡乃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林芳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胡乃安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芳芸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0

CYDM-114-易-1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3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 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1.7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21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7

CYDM-114-單禁沒-22-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永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63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永取(下稱受刑 人)經114年度執字第630號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到庭, 本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判本人有罪,無法無天,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7,553元。經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就此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次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同案號裁 定上訴駁回。受刑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復提起抗告,該院以 該裁定不得抗告,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又再次於11 4年1月17日提出再抗告。該案件確定送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受刑人之異議 狀所載,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成 立竊佔罪乙節聲明不服。經本院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表示 :我沒有竊佔。何況我有提出再抗告,那天檢察官卻叫我去 。我如果有竊佔的話,要縣政府、水利局提出證明,麻煩你 們打電話去問他們,好好調查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受刑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確定判決 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受刑 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7

CYDM-114-聲-163-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勝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香格里拉KTV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購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單包進價300元),以2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每公克進價1000元),而持有之 ,並計畫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後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 街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其是否持 有違禁物後,其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自願受搜 索,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7 、15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 017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5210號鑑定書(偵卷第73-7 9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3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300元,購入愷他命之價 格為每公克1000元,而其預計以每包500元轉售毒品咖啡包 ,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轉售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 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㈠警方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友忠路與北興街口 ,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停車,且在看到警方巡邏車 後手機突然摔落地上,遂予以攔停並盤查被告身分。盤查過 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略顯不自在,談話緊張且不敢與警方對 視。警方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即自行交出身上 所攜帶的違禁品讓警方查扣,並配合警方檢視所攜,警方進 而依規定查扣被告自行交付之毒品後,予以偵辦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由是可知,警方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 則而予以攔查,嗣因被告神色緊張,始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 禁物。依當時客觀狀況,警方顯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毒品。被告一經警方詢問,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扣案毒 品以牟利之意圖(警卷第5頁),顯已自動申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 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 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因經警攔查而自首本案犯行,使警方 得以及時查扣毒品,阻絕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 品經警扣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因本案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其素行、本案所持 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大支」送我1臺電子磅秤, 說是要讓我自己秤重量使用(警卷第5頁)。電子磅秤是我 的,「大支」說若要賣的話要額外分裝,之前有跟「大支」 交易過,但是就自己施用而已,交易久了,「大支」才說要 賣要分裝,才教我這些東西(偵卷第17-18頁)等語,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欲用來秤量 扣案愷他命後,分裝以販賣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8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毛重約25.0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3.49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41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07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62包(均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135.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19公克) 3 電子磅秤1臺 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5 現金1萬70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5-03-06

CYDM-113-訴-401-202503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池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蘇宗源所管領之丹麥波 羅可頌麵包1個、報紙1份(價值共新臺幣45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池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蘇宗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YDM-114-嘉簡-2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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