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黃楷明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診
所(下稱華隆牙醫)就診,由被告施行牙套更換(下稱系爭
牙套更換處置),本僅預計更換門牙鄰近3顆為一組之牙套
(此3顆一組之牙套分別為1顆門牙、1顆為蛀牙、1顆缺牙)
。惟被告於手術當下,建議原告拔除蛀牙之牙齒,並將上開
3顆一組牙套(下稱系爭3顆牙套)旁之2顆一組之牙套(下
稱系爭2顆牙套)一併拆除,合併更換為5顆一組之固定式牙
套(下稱系爭牙套)。原告於被告當場建議上開治療方式時
,並無充足之時間得以思索,僅得基於對醫者之信賴,同意
被告建議之治療方式;惟被告並未確實告知原告由各2顆、3
顆為一組之牙套變更為系爭牙套(即5顆一組)之後遺症、
副作用及系爭牙套做成後對原有之牙齦、齒槽及下排牙齒之
密合等影響,亦未告知術後可能產生咬合不良、牙齦酸痛,
且有無法如同術前之咬合習慣、方式之可能等,致原告於未
確實、具體知悉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後遺症、副作用之情形
下,即同意被告建議之手術治療方式,令原告於系爭牙套更
換處置後,承受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
合之情形,且時感牙齦酸痛,難以正常飲食,痛苦更甚從前
。
㈡又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時,因其器械操作失當,於拆
除原告2顆一組之牙套時,不慎用力敲擊該組牙套旁一顆平
日可正常咀嚼之牙齒(下稱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脫落,
被告當場亦感震驚,更脫口「哇,掉了」;原告因被告器械
操作不當之疏失,致其無法如以往正常咀嚼、咬合,且深受
牙齦酸痛所苦。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中,未盡醫療上注
意義務,因其器械操作不當,不慎大力敲擊系爭牙齒,致其
脫落,以及被告乃於手術當日臨時建議將2顆一組之牙套一
併拆除、將蛀牙拔除等,是否已盡術前評估牙齒狀態等義務
,尚非無疑,因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
密度不佳等情形,是為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核與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病
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皆有未符,亦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
權,令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上述外,原告與被告間乃成立醫療契約,因被
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手術器械操作不當等疏失,致原告受
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疏失,致其受有牙齦痠
痛、咬合密度異常、無法正常咀嚼等情形,故曾前往不同醫
療院所就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牙醫門診就診時,當診醫師
建議施行植牙手術,並口頭告知說明植牙手術1顆牙齒需自
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預計需植牙6顆牙齒,醫
療費用之請求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5顆=375,00
0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致其牙齦酸痛
、咬合密度不正常、無法正常飲食及咀嚼,身心飽受痛苦與
折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後續醫療費用375,000元、精神賠償500,000元,合計875,
000元。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因牙齒問題而於109年10月12日15時許至華隆牙醫進
行治療,被告對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
所言被告沒有把工具握穩,敲除時太用力,將其上排最右側
正常牙齒打掉一事。被告於施作系爭3顆牙套時已告知原告
,該牙套因如本院卷第96頁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1、12牙
齒缺牙懸空,牙套不穩,始建議原告於下次門診將附圖編號
13、14獨立牙套拔除,製作系爭2顆牙套後,再與系爭3顆牙
套合併施作成系爭5顆牙套,自109年9月11日至10月12日,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原告大可去諮詢或搜尋資料,並向被告
提出質疑,惟原告竟於10月12日回診同意施作系爭牙套,足
見原告亦認同被告之治療方式。系爭牙套於109年10月12日
完成後,再於11月9日印齒模,11月16日依齒模將系爭牙套
暫黏裝上,由原告試用一星期後經原告表示沒有問題,被告
始於11月23日將系爭牙套黏牢長期固定,原告試用一星期時
間,亦未表示有咬合不良、牙齦酸痛等問題,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牙套亦認為合適,試用後並無任何異狀,始同意進行永
久性黏合,並無原告所言違反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
告醫療自主權、身體健康權等情狀。
㈡而原告所稱被告拆除牙套時敲落原告正常牙齒一事,其脫落
之物並非正常牙齒,而是附圖編號14牙齒之牙套,該處根本
無原告訴稱之正常牙齒,原告又主張脫落牙齒為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然依109年9月1日原告先前至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
光片即可得知,編號15之牙齒本已屬缺牙之狀態,故根本無
被告敲除原告正常牙齒之情。且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高雄榮民總醫院僅建議植牙,而非必須
植牙,且據原告所稱,脫落牙齒僅1顆,又有如何請求植牙6
顆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執業之華隆牙醫就診,開
始由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施行系爭牙套更換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75,000 元、精神賠償500,
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
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時不慎將系爭牙齒敲
落,且被告施作系爭牙套,未在術前評估牙齒狀態,使得原
告現受有牙齦疼痛、咬合密度不佳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原告所述之掉落牙齒,早係缺牙狀態,掉落者僅為牙
套,而施作系爭牙套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過程,其施作方式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其咬合密度不佳、牙齒酸痛等節,是否
與系爭牙套更換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經本院委託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當舊有牙橋之支柱
牙發生繼發齲齒或感染時,醫師會拆除舊有牙橋之全部或部
分人工牙冠,以進行診斷或治療,此原因在於既已發生感染
情形,首先需避免感染擴大及找出感染原因,因此需將舊有
牙橋之全部或部分人工牙冠拆除,以進行診斷及治療,此屬
醫療常規。病人於109年9月10日至華隆牙醫診所就診,由陳
醫師拔除上顎右側中門牙(#11)並施作系爭3顆牙橋,符合
醫療常規。病人因上顎中右側中門齒(#11)及上顎右側側
門齒(#12)缺失,陳醫師以製作固定牙橋為目標之前提下
,於109年10月12日拆除上顎右側犬齒(#13)、上顎右側第
一小臼齒(#14)之人工牙冠,製作系爭兩顆牙橋,並與系
爭三顆牙橋合併施作五顆一組之臨時牙橋,於11月9日印齒
模,11月16日將五顆牙齒牙橋暫時黏著,並於11月23日將該
五顆牙齒牙橋最終黏著之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是被告先施作3顆一組之臨時牙套,再將上顎右邊犬齒、
上顎右邊第一小臼齒之獨立牙套拔除,製作兩顆一組之臨時
牙套,再合併施作5顆一組之臨時牙套,之後印齒模,將五
顆牙齒之正式牙套暫黏上,嗣後長期固定之治療過程,依上
開說明,要屬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可言,被告在製作系
爭牙套前,本該拆除舊有牙橋及人工牙冠,以找出感染原因
,先行診斷及治療,始得免感染擴大,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未
審慎評估即施作系爭牙套更換處置之情。
⒉又「牙橋安裝後,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後遺症(即本案病人所
指稱有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無法
正常咀嚼、咬合等情形)...乃與對咬及周圍牙齒協調、適
應。常規上會先進行暫時黏著,待無明顯不適應時再進行最
終黏著。依病程紀錄,陳醫師為病人先進行暫時黏著,並於
一周後進行最終黏著,此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如醫生已依
醫療常規進行處置,雖病人仍有不適主訴,惟難以認定醫師
之醫療處置與常規不符,且上開不適,嗣後可隨逐漸適應新
的牙齒膺復物而改善,部分病人亦需要醫生後續調整而改善
...本案病人因先前罹患之牙周病,因牙周組織已遭受損傷
,其牙周損傷情形嚴重,即使裝置假牙後,亦可能出現咬合
不正、上下排牙齒密合度不佳的情形,因此牙周病亦可能造
成後續裝置假牙後所產生咬合不正、牙齦酸痛、上下排牙齒
密合度不佳、無法正常咀嚼、咬合等症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7頁),堪認安裝系爭牙套後,本可能有咬合不
正、牙齦酸痛等後遺症,被告先暫時安裝,1週後才進行最
終黏著,本已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罹患牙周病多年,其牙周
組織遭受損傷,其安裝假牙後,本可能出現上開後遺症,而
嗣後若有不適等情形,亦可藉由後續之調整而改善,並不能
以原告後續有不適的主訴,即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可
言。
⒊另原告起訴時原未指出掉落牙齒位置,經被告辯稱編號14之
位置乃牙套,並非牙齒以後,其不爭執編號14之位置為其先
前蛀牙治療之牙套,惟主張:被告敲落之牙齒係附圖編號15
之牙齒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被告辯稱:原告關於
附圖編號15之牙齒係缺牙狀態等語,並請求本院調閱先前在
第一牙醫診所就診之X光片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26-132頁
)。原告並不爭執上開X光片中,附圖編號15之位置係屬缺
牙狀態,惟陳稱:我之前跟第一牙醫有糾紛,第一牙醫賠償
我10,000元,我提告後,被告透過牙醫師公會刪改變造我在
第一跟全家的X光片,我的X光片也被他們變造的缺15號牙齒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上開陳述,係屬一己之
臆測指摘,未見所據,難以採信。依原告之健保申報紀錄,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曾在全家牙醫診所就醫,於109年6月8
日、6月16日、6月30日曾在第一牙醫診所就醫,上開就醫時
間均在原告前往華隆牙醫就醫之前,本院向全家牙醫診所調
取之X光片觀之,原告在全家牙醫診所105年8月1日拍攝之X
光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一牙醫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
就診期間僅在華隆牙醫之前,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關
於附圖編號15之位置均屬缺牙狀態,是該兩家牙醫所拍之X
光片相距時間甚長,兩者均屬相同,渠等自無為被告變造之
理由,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原本缺牙之位置自無可能遭被
告敲落牙齒,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
准許。
㈢綜上,被告施行系爭牙套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敲落正常牙齒之行為,自難謂有
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
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原告之請
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