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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 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 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 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 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 ,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 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 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 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 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 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 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 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 ,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 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 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 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 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 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 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 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 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 ,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 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 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 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 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 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 ),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 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 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 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 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 ,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 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 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 ,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 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 );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 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 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 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 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 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 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 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 ,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 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 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 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 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 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 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 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 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 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 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 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 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 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 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 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 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 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 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 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 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 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 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 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 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 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 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 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 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 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 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 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 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 ,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 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 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 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 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 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 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 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 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 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 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 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 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 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 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 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 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 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 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 ,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 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 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 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 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 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 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 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 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 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 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 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 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 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 、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 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 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 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 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 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 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 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 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 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 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 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 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 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 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 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 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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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兆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 民雄鄉○○路O段之快車道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 許,行近○○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非不能注意 ,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亦疏未注意「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 車),由西往東沿○○路O段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 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 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 裂傷破裂、胸椎骨折、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 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 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 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于兆良肇事後 ,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即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于兆良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162、179、 224、293、297、2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 院卷第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等證在 卷可稽。  ㈡復經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⒈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⒉于兆良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按經該鑑定會推算 其當時時速約92.6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速限則為50公里/ 小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 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破裂、胸椎骨折、 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骨盆骨折、雙側 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 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 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告訴人有嚴重減損語 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應訊時之情 形(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可參,且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3月21日出具 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2年6月25日及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112000553 0號函文(見偵卷第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附該 院對於告訴人病情之說明書(見偵卷第53、55頁),以及告 訴人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第3類【b31 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1】)等障礙 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 疾駛至○○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 人騎乘OOO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 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自該路 段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重傷 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汽車疾駛至肇事 之交岔路口,因未能遵守速限及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 致撞擊告訴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 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喉部因此無法言語而受有嚴重減 損語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出其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 :第3類【b31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 .1】)等障礙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起訴意旨雖未及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呼 吸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 度疾駛至肇事路段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已超過該路段之 每小時50公里速限甚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286頁),然其迄今卻未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19、341頁)等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 為22歲、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 ,自陳從事物流司機、月薪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之輔佐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41至242頁、第3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就本案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條 件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 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案件為判決時,因其不符合前揭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交易-21-20250220-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許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勒福1、2骨 折併外傷性鼻變形、雙側眼眶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9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眼球破裂、右眼眼 球萎縮、右眼無光覺等重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與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4-交易-12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慶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2罪刑 及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故意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內容誠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 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81-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簡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嘉宏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重傷害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 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 當,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 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 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暨犯罪情節亦有 差異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 違誤。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 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 ,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少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格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少鏞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少鏞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有罪部分,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84、342頁);上訴人即被告謝少鏞不 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28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是 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少鏞及張格維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謝少鏞傷害告訴人鴻戎,使其受有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併角 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失明、左眼眼窩骨折之重傷害,所 為固戕害告訴人鴻戎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謝少鏞與告 訴人鴻戎發生爭執時,僅向告訴人鴻戎臉部揮拳一次,卻造 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亦非被告謝少鏞之本意,考量被告謝少 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60至461 頁),且已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鴻戎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當場給付,剩餘150 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37萬5,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前、114年10月17日前、115年4月17日前及115年10月 19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2-1頁),顯見被告謝少鏞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格維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張格維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酌被告張格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由被告謝少鏞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格維等人則在場助勢,並已造成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併參酌被告張格維對全 部犯罪事實坦承罪行,及被告張格維之素行、犯罪手段、參 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鴻戎諒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鴻戎所受傷勢,足見被告 張格維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張格維犯後未與告訴 人鴻戎和解,難認被告張格維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284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 就被告張格維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對被告張格維量刑 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之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謝少鏞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謝少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鴻戎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鴻戎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謝少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 鏞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少鏞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被告謝少鏞之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鴻戎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兼衡 被告謝少鏞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謝少鏞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頁),暨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425至428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謝少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告訴人鴻 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本院給予被告謝少鏞緩刑機 會,希望可以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被告謝少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謝少鏞與告訴人鴻戎間之賠償 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少 鏞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謝少鏞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 被訴對告訴人施力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證人何培瑜及 廖佳恩等人就本案案發過程均證述明確,衡情而論,若告訴 人施力維自願依被告謝少鏞之要求條件賠償所謂車禍損害,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2人何須於案發時、地聚集多人並誘 騙告訴人施力維到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商家203 號包廂(下稱本案KTV),且告訴人施力維在不知被告謝少鏞 及張格維等人已聚集多人在本案KTV之情況下到場,若非遭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毆打及拘束自由,何以會自願跟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下稱小西街27號),原判決無視上開多名證人明確證述,未 能適切考量事理常情,率為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此部分無罪 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為何於111年1月9日至本案KTV、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 少鏞及張格維等人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剝奪行動自由、同 日經被告謝少鏞要求至小西街27號、被告謝少鏞並恐嚇告訴 人施力維賠償20萬元等節均證述一致(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39號卷二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271至283頁;本院卷第46 9至47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施力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案發後有去醫院就醫,但是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是告訴人施力維並未提出遭毆 打或電擊棒電擊成傷之診斷證明書,抑或自身所受傷勢之照 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餘證 據,得作為告訴人施力維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本院 實無從以告訴人施力維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何培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少鏞以電擊棒電擊,並且詢問我 告訴人施力維在何處,後來被告張格維搶走我的手機,並且 傳送「你在哪裡我喝醉了」之訊息給告訴人施力維,向告訴 人施力維謊稱我喝醉一事,之後告訴人施力維到達本案KTV 後,被告謝少鏞等5人就將告訴人施力維壓制在沙發上,被 告謝少鏞並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施力維,我則遭被告張格維 等人帶進包廂廁所內限制人身自由,之後我聽到被告謝少鏞 開始威脅告訴人施力維把全身衣服脫光,且要求告訴人施力 維道歉以及賠錢,被告謝少鏞將過程全程錄影,結束後被告 謝少鏞就叫告訴人施力維自己穿好衣服,之後告訴人施力維 並遭被告謝少鏞等人帶離本案KTV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 739號卷一第582至5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1 1年1月9日當天我記得告訴人施力維一直沒有到本案KTV包廂 ,因為告訴人施力維不願意賠償被告謝少鏞,所以一直避不 見面,我當時喝醉酒了,所以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我現在印象中告訴人施力維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 本案KTV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8頁),則證人何 培瑜上開指證告訴人施力維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一節是否屬 實,即有疑問;況若依證人何培瑜上開警詢證述,證人何培 瑜當時既係遭限制行動自由於包廂廁所內,與被告謝少鏞及 告訴人施力維等人並非處於同一空間,其又如何能夠「聽聞 」告訴人施力維遭被告謝少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全程過程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自難執證人何培瑜先前不利於被 告謝少鏞及張格維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TPHM-113-上訴-3229-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之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支、寶特瓶 空瓶壹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 疑甲○○與他人外遇,於113年5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前之倉庫與甲○○發生爭吵,乙○○先持木棍毆打 甲○○之臀部、腿部,致其全身多處瘀傷,且明知以汽油潑灑 人身再點燃,會造成皮膚功能損壞無法回復,仍基於重傷害 故意,持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甲○○上身,再以打火機點 燃甲○○上衣,火勢燃燒甲○○身體後,乙○○即自該住處前方之 魚池舀水撲滅甲○○身上之火勢,脫掉其衣物,並帶同甲○○搭 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甲○○經治療後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三 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皮膚遺留疤痕及排汗功能損壞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員警於113年5 月30日持檢察官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乙○○到案,並扣得甲○○ 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 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5-426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一第 166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1-35、193-196頁) ,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勘查照片(偵卷一第51-63、201-204頁)、成人保護 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一第75-84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 醫療影像光碟(偵卷一第189頁,偵卷二及偵卷三全卷) 、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一第 205-221頁)、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9月6日 函及所附燒傷生理復健初評表、損傷部位圖及評估表等資 料(本院卷第181-198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 0日函及113年10月4日函(本院卷第201、253-25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1日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卷 第205-2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及照片(本院卷237-24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告訴人遭燃燒之衣物1件、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固辯稱:依告訴人所呈113年6月28日最新診斷證 明書上載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關於「關 節活動機能」部分,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卷第201頁);而關於「皮膚外觀 及機能」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253-25 4頁)所稱「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 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與重傷害定義所 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一事,仍存有部分程度之差 距,且告訴人之疤痕外觀傷勢仍有藉繼續治療而恢復之可 能性;而「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則尚無證據顯示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之程度 或範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之程度,基此,最 終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不無疑 問,應有就本案論以未遂犯罪之餘地等語(本院卷第431- 439頁)。經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言,燙傷之深度,係依皮膚損傷之深淺作為區 分 ,可分為一度、二度(又分淺二度、深二度)、三度 燒燙傷。一度燒燙傷,僅傷及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 、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至5天即可癒合,無疤 痕。淺二度燒燙傷即淺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 層(約3分之1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 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内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 無疤痕。深二度燒燙傷即深真皮燒燙傷,傷及表皮層、真 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 等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 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燙傷即全層燒燙傷,傷及全層 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 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 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254頁)。   2、本件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緊急就醫後住 燒傷加護病房,經診斷受有頭、臉、頸、腹部及四肢二至 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25%,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5 月30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4日進行數次 之灼傷清創手術、灼傷清創植皮手術或灼傷整形重建手術 (含頭部、臉部、雙側頸部、左側胸部、右側胸部、雙側 腹部、上肢、下肢),於同年6月28日出院,須持續復健 ,建議矽膠片或壓力衣穿戴;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2日最 近一次回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傷口已癒合,惟疤痕狀態仍 未穩定,故需持續接受疤痕照護及復健治療,以改善疤痕 外觀及減少疤痕孿縮影響關節活動度之機會,惟依臨床經 驗評估,其外觀及功能完全恢復之可能性應極低,並可能 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但此仍應以實際恢 復情形為準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灼傷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手術護理 記錄單、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偵卷二第211-344頁)、 前開113年10月4日函附卷可佐。綜合前開事證,足見告訴 人身體受有三度燒傷之部位,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 能上障礙,並可能遺存疤痕及皮膚排汗功能受損等病症, 且恢復可能性極低,堪認告訴人之皮膚損傷已達於身體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為本件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之起因,固因主觀懷疑告訴人 外遇而情緒怨怒,然竟以上開殘暴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 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幸及時就醫,始未生更嚴 重之後果,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 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 偶,未能互相尊重及和平理性處理問題,竟以木棍毆打告 訴人,再對告訴人身體潑灑汽油點燃之暴力方式,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復依告訴人所請返還告訴 人私人物品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被告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397-401頁)、告訴人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二 )狀(本院卷第407-408頁)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對告訴 人多次家暴通報紀錄(見偵卷一第65-81頁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患有衝動障礙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1頁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 畢業、案發時從事養雞及種菜等業、有母親及1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打火機1支、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瓶及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4-165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遭燃 燒之衣物1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衣物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LDM-113-訴-161-202502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品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44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品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品仲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4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 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5-02-17

TPHM-114-聲再-18-202502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輔 佐 人 邱士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順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10.3公里處,適張○○騎乘 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邱順隆之人、車前方,邱順隆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時值 日間,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順隆於騎乘上開機車持 續前行時,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及張○○所騎乘 之腳踏車,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 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 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後,邱順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張○○雖經送醫治療,仍因 上開傷勢導致其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於 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之配偶張林○○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輔佐人表示無意 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就其本案被 訴犯行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 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到任 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與輔佐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與輔佐人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張○○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傷,且被告就上述過程確有過失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只是騎機車從後方擦撞被害人,且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沒有壞,應該不會到重傷害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均不予爭執,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9、33 至63、83至87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可見被害人原係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161線道路由南往北靠右側邊緣行駛,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後,並以甚高於被害人踩踏腳踏車運行之速度自被害人之人、車後方靠近,隨後即於113年2月5日上午6時35分40秒後至42秒間(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9頁】)發生上開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上開過程中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且速度緩慢,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且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期間逐漸自後接近被害人,佐以斯時雖天候陰、無照明,但時值日間,且該處道路甚寬,路面乾燥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他卷第33、43頁),騎車行駛在後的被告本應注意前方騎乘腳踏車緩慢前行之被害人人、車動態,且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以高於被害人之人、車前行速度更快的車速在後方前行,仍發生本案事故,自堪認定被告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過失責任乙節(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47頁)相符。  ㈢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情主張被害人不至於因本 案事故受傷而達於重傷害之結果,但:   ⒈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時,經該院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下肢靜脈栓塞、肺塌陷及肋膜腔積液、左側第3至4根肋骨骨折、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情(見他卷第13頁),嗣經該院醫師評估後,認其因身體虛弱不良於行,需專人24小時悉心照護,於113年2月27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再經本院就「被害人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是否無法或難以治癒?」等事項函詢該院,經獲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年紀雖長,但原本皆為自行行走至門診,於113年2月5日事件至急診後,即產生身體虛弱不良於行,至今亦需由家人及照顧者協助以輪椅代步回診,113年2月5日急診之傷勢為身體狀況改變的主因之一,其現今年齡及身體狀況恐難以恢復至原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4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齡雖長,但其原先均尚能依憑己力步行前往該院門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有上述身體虛弱不良於行之狀況,因而皆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因素評估後,被害人上開情狀已難以恢復而難有治癒可能。是審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後,加諸被害人年事已高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之情事,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影響難謂於其身體、健康機能並非重大,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斷難有治癒之可能,參以人體之機能一般而言確實會因年歲漸長而越形減弱,以被害人現今之年齡、身體狀況觀之,其因本案事故受傷導致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難有治癒、恢復之望,確實符合經驗法則,被害人日常生活能力只可能會逐步降低,故堪認被害人本案事故後所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之結果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⒉再綜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勢及其受傷後加 諸被害人年事已高之狀況終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重傷害結果之事實,就事後客觀地 審查,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雖年事已高,但若非有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被害人即不會受有前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虛弱而不良於行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上述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 程,該結果之發生與被害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可認定,被告自負有刑法上過失致他人重傷害之責 任。   ⒊被告與輔佐人雖辯以前情,但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 ,常會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及個人身體狀況 等不同因素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被告與輔佐人徒以前情 主張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乃純屬其等 之臆測。況被告騎乘機車前行之速度遠高於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之速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9 頁)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腳 踏車倒地位置相隔9.8公尺,依現場照片可見從被害人所 騎乘腳踏車倒地位置延伸至被告所騎乘機車最終倒地位置 間,沿路均散落各種物品(見他卷第45頁),衡諸常情可 知被告騎車行駛速度確實非慢,本案事故擦撞之力道自非 輕微,於此條件下加以被害人年事已高等主觀條件,被害 人因此受傷並產生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需他人協助以 輪椅代步之重傷害結果,自堪認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輔佐人上開主張,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⒋至於被告與輔佐人於審理時庭呈「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中雖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調取被 害人事故前之醫療病歷、檢查資料,及本案事故後之所有 病歷、檢查資料,且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所欲聲請調查 本案事故前之病歷、檢查資料並未具體、特定其範圍、內 容,已難認明確。況依前所述,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尚且能憑己力步行赴診,本案係因上開事故中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致其身體虛弱而不良於行,均 需他人協助以輪椅代步,且以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判 斷,並無完全治癒之可能,堪認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傷並有前述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故 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輔佐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 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多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重傷害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程度 非輕,被害人之家屬也因面臨至親突逢本案事故所生前揭重 傷害結果而受有影響,被告雖對於被害人因本案所受重傷害 結果部分有所爭執,但對於其過失情節則坦認不諱,並符合 自首之要件,但均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調 解,並取得其等諒解,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年歲已高、告訴代理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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