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少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張格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少鏞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少鏞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
,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有罪部分,僅就刑
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84、342頁);上訴人即被告謝少鏞不
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28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是
本院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少鏞及張格維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謝少鏞傷害告訴人鴻戎,使其受有左眼眼球外傷性破裂併角
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失明、左眼眼窩骨折之重傷害,所
為固戕害告訴人鴻戎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謝少鏞與告
訴人鴻戎發生爭執時,僅向告訴人鴻戎臉部揮拳一次,卻造
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亦非被告謝少鏞之本意,考量被告謝少
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60至461
頁),且已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鴻戎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已當場給付,剩餘150
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37萬5,000元,分別於民國114年4
月17日前、114年10月17日前、115年4月17日前及115年10月
19日前給付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2-1頁),顯見被告謝少鏞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格維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張格維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審酌被告張格維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由被告謝少鏞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張格維等人則在場助勢,並已造成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併參酌被告張格維對全
部犯罪事實坦承罪行,及被告張格維之素行、犯罪手段、參
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鴻戎諒
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鴻戎所受傷勢,足見被告
張格維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張格維犯後未與告訴
人鴻戎和解,難認被告張格維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284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
就被告張格維此一犯行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對被告張格維量刑
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鏞之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謝少鏞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謝少鏞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鴻戎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鴻戎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謝少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少
鏞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少鏞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鴻戎,對告訴人鴻戎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被告謝少鏞之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鴻戎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並已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之危害;兼衡
被告謝少鏞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謝少鏞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頁),暨其素行(見本
院卷第425至428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謝少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鴻戎達成和解,告訴人鴻
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本院給予被告謝少鏞緩刑機
會,希望可以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頁),被告謝少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謝少鏞與告訴人鴻戎間之賠償
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少
鏞應依前述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謝少鏞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
被訴對告訴人施力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證人何培瑜及
廖佳恩等人就本案案發過程均證述明確,衡情而論,若告訴
人施力維自願依被告謝少鏞之要求條件賠償所謂車禍損害,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2人何須於案發時、地聚集多人並誘
騙告訴人施力維到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商家203
號包廂(下稱本案KTV),且告訴人施力維在不知被告謝少鏞
及張格維等人已聚集多人在本案KTV之情況下到場,若非遭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毆打及拘束自由,何以會自願跟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等多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下稱小西街27號),原判決無視上開多名證人明確證述,未
能適切考量事理常情,率為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此部分無罪
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力維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為何於111年1月9日至本案KTV、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
少鏞及張格維等人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剝奪行動自由、同
日經被告謝少鏞要求至小西街27號、被告謝少鏞並恐嚇告訴
人施力維賠償20萬元等節均證述一致(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39號卷二第69至75頁;原審卷第271至283頁;本院卷第46
9至475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施力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案發後有去醫院就醫,但是沒有申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是告訴人施力維並未提出遭毆
打或電擊棒電擊成傷之診斷證明書,抑或自身所受傷勢之照
片,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餘證
據,得作為告訴人施力維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本院
實無從以告訴人施力維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何培瑜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10分
許,在本案KTV內遭被告謝少鏞以電擊棒電擊,並且詢問我
告訴人施力維在何處,後來被告張格維搶走我的手機,並且
傳送「你在哪裡我喝醉了」之訊息給告訴人施力維,向告訴
人施力維謊稱我喝醉一事,之後告訴人施力維到達本案KTV
後,被告謝少鏞等5人就將告訴人施力維壓制在沙發上,被
告謝少鏞並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施力維,我則遭被告張格維
等人帶進包廂廁所內限制人身自由,之後我聽到被告謝少鏞
開始威脅告訴人施力維把全身衣服脫光,且要求告訴人施力
維道歉以及賠錢,被告謝少鏞將過程全程錄影,結束後被告
謝少鏞就叫告訴人施力維自己穿好衣服,之後告訴人施力維
並遭被告謝少鏞等人帶離本案KTV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
739號卷一第582至58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1
1年1月9日當天我記得告訴人施力維一直沒有到本案KTV包廂
,因為告訴人施力維不願意賠償被告謝少鏞,所以一直避不
見面,我當時喝醉酒了,所以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記得
很清楚,我現在印象中告訴人施力維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
本案KTV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8頁),則證人何
培瑜上開指證告訴人施力維確有於案發當時在場一節是否屬
實,即有疑問;況若依證人何培瑜上開警詢證述,證人何培
瑜當時既係遭限制行動自由於包廂廁所內,與被告謝少鏞及
告訴人施力維等人並非處於同一空間,其又如何能夠「聽聞
」告訴人施力維遭被告謝少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全程過程
,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自難執證人何培瑜先前不利於被
告謝少鏞及張格維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
被告謝少鏞及張格維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謝少鏞及張
格維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PHM-113-上訴-322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