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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煥郎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汪昌國 吳伯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煥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 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民國113年2月22日)10日內(113 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90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至第253頁)、再議 駁回處分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8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3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34頁)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 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查: ㈠、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必以基於委任契約、法律規定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者,始足當之,倘無此等法律行為 或法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 係」存在;而所謂「違背其任務」,則指違背他人委任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苟無上開委 任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對他人並未負有處理事務之契 約或法律上義務,更無違反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自無 由構成背信罪。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與公司訂定委任契約, 其與股東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汪昌國於行為時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元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之股東及禾青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之董事,被告吳伯毅為毅昌公司 之董事、禾青公司之股東乙節,有毅昌公司95年10月13日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禾青公司96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3、聲請人與毅昌公司訂定股東投資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 為聲請人及毅昌公司乙事,有股東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第267頁至第268頁);聲請人與禾青公司訂定預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禾青公司乙事,有預 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至第9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開契約內容以觀,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是為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處理事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 毅昌公司、禾青公司之間,被告汪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之 間並無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汪昌國 、吳伯毅自不會對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再者,因毅昌公司、 禾青公司為法人,其本身無犯罪意識,自無犯意聯絡可言, 縱認聲請人因本案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汪昌國、吳伯毅也不 會跟毅昌公司、禾青公司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自難認被 告汪昌國、吳伯毅構成背信罪。 5、至於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與聲請人間具有其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 得以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6、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與聲請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類似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汪 昌國、吳伯毅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是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非可採。   ㈡、誣告罪部分 1、被告汪昌國涉嫌教唆誣告部分 ⑴、被告吳伯毅於100年間,對聲請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聲請人對被告吳伯毅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本院以 100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被告吳伯毅無罪;案經上訴,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4頁),是 被告吳伯毅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應堪認定。 ⑵、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 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 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吳伯毅既無 聲請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被告汪昌國自無可能構成教唆 誣告之犯罪,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2、被告汪昌國誣告部分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認被告汪昌國構成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汪昌國明知 本案契約並非借款契約,卻佯稱該契約為借款契約,為其主 要論述,惟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 案契約為借款契約,被告吳伯毅匯付給聲請人之「股利」實 應為「利息」,毅昌公司所簽發交予聲請人收執之本票是作 為向聲請人借款本息之擔保或保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上開判決書更提及「 依前揭相關事證及判斷所示,顯見告訴人於95年12月、96年 10月間,分別將前揭2000萬元、8000萬元借予被告吳伯毅, 而各別約定年利率30%、50%之高利,及其後復要求就前揭20 00萬元之借款利率提高為年利率50%時,均係因其具有法律 素養,明知前揭借款利率過高,有涉犯刑法重利罪可能,乃 百般設計,利用被告吳伯毅急需向其借款周轉之機會,一再 要求被告吳伯毅等人配合修改前揭各件所謂『投資』等相關契 約,不僅對被告吳伯毅等人予取予求,其前揭所為亦應係冀 求逃避本身可能涉犯之重利刑責,乃以前揭設計而為脫法行 為;另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投資案」與被告汪昌國、吳伯 毅等人發生本件糾紛後,明知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顯然僅 係民事紛爭,被告等人並未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有何偽造文 書之行為,竟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 告訴,其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以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依 法諭知其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乃經本院諭知證 人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不得有任何匿飾增減之作證義務,並 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將其結文附卷後,仍就其所投入前揭20 00萬元、8000萬元款項,究係借予被告吳伯毅個人?或係分 別投資毅昌、禾青公司等與本案有關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 均為不實證述,致被告汪昌國、吳伯毅、劉元良等人均無端 被訴,徒增訟累,被告劉元良更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前揭 偽證罪責。告訴人前揭所為,有無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等罪 嫌,自宜由檢察官本其職權審酌是否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 明。」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7頁)。 嗣後被告汪昌國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有被告汪昌國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 7頁)。由此可見,有法院見解認同被告汪昌國所主張,本 案契約性質為借款契約,且認為聲請人所為有可能涉犯誣告 、偽證罪嫌,則被告汪昌國依照上開法院見解對聲請人提出 告訴、告發,並非全然無據或出於虛捏,尚難認被告汪昌國 主觀上是出於誣告之故意。 ⑶、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案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委婉表示: 「原審認定告訴人所交付之2千萬元、8千萬元款項為『借款』 性質,或值探究」等語,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處分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均 認定本案契約為投資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汪昌國 身為當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對聲請人提出重利罪告 發,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 與檢察官、法院不同,不代表其必然有誣告之故意,因誣告 罪係以「故意虛構」為要件,倘被告汪昌國於收到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後,主觀上仍堅信本案契約是借 款契約並因此提出告發,縱有誤會,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與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對於本案契約之定性見解不同乙 節觀之,本案契約之定性確實存在法律專業判斷不同之空間 ,即使是專業的法官、檢察官也有不同的見解,實難僅因被 告汪昌國的法律意見最後未被檢察官、法院採納,即逕指被 告汪昌國具誣告犯意,是聲請人所列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汪昌國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⑷、至於被告汪昌國提出告發之原因是否是出於「聲請人告他太 太」乙事,縱認屬實,亦無法遽認被告汪昌國提出之告發必 然是出於誣告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 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汪昌國、吳伯毅有聲請人所 指之背信、誣告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處分認被告汪昌國、吳伯毅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聲自-58-20250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賴自強、魯政華、吳峻亦」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17、118、169、172、1 7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 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之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750萬元、3,75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吳峻亦 」之起訴,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自強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 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 比例150/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A)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魯政華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於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25/375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B)不存 在。三、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重訴卷㈡第83至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蔡文源借貸4,0 00萬元,情急之下同意蔡文源每月高達8分以上之鉅額利息 條件,自同年12月起,原告便持續向蔡文源償還高利貸款, 是原告借貸對象為蔡文源。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 借過任何金錢,更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無端於109年7 月6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無 交付任何借貸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A、B,下合稱系 爭擔保債權),應予塗銷。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共貸予原告2,500萬元,並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 相當於年息96%),核算每月原告繳付200萬元之利息,自108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主要以票據償還借款,自110 年2月起,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 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 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縱以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即 月息1.67%)計算,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完畢,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 萬元予原告,係由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本 行支票,均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受領後兌現領款,故 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兩造之借貸合意係透過訴 外人蔡文源為機關傳達而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賴自強、魯 政華與原告間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2分(即月息2%),換算後 分別為每月20萬、30萬元之利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 月8分之高利貸(即年息96%),且原告並未按月繳息,更未繳 納有10餘期之利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迄今,原告僅償還被告 賴自強218萬元、被告魯政華315萬元,原告未對被告全數清 償系爭擔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㈡第86頁):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0月2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為擔保(權利範圍1/1), 於109年7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字號: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7月1日。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 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有收到由被 告賴自強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000萬元 支票並兌現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存在 ,應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就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縱認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擔 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蔡文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需要資金,原告原本 有被另一家公司設定二胎(不動產1至4樓),因為沒有繳利息 其中兩層樓被過戶掉了,只剩下兩層樓可以設定二胎,顏銘 毅拜託我能不能找金主幫忙把原有的二胎清償掉,把二胎轉 到其他金主名下,我就幫原告找資金,朋友介紹有一個賴董 、魯董專門在做金主放貸,我就把標的物傳給他們審查估價 ,他們認為可以做,就約去地政事務所進行流程交易,因為 是一進一出的設定流程,原二胎的金主要拿到支票,有照會 銀行確認錢有沒有到他的帳戶,才同意到地政送件塗銷同時 設定二胎給賴自強、魯政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顏銘毅、 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賴自強代理人、魯政華代理人,通常都 是金主的代理人會出現;顏銘毅一開始跟我接洽,就知道是 要透過我去找金主來借資金,而且要給我手續費,而不是直 接跟我借款,因為顏銘毅在外面跟很多人借款,我都有去幫 忙過,他已經借到無路可借,外面收得更重,我會找有閒錢 的金主,把時間拉長等語明確(重訴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自承:於109年7月間,我透過中間人蔡文源介紹向被告 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我從第1 期開始交付蔡文源8分利息,直到大約第7期蔡文源沒有確實 償還利息給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到我叫我直接付利息給他 們,當時我才知道確切利息是2分,我後續償還幾期利息給 被告2人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 ),堪認原告確有透過蔡文源幫忙尋找金主借款,佐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賴自 強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分別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並於地政事務所與原二胎金主代理人 、被告2人之代理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卷㈠第361頁至第367頁) ,足徵兩造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收訖無訛,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玉釵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8年 底起有向民間人士借貸資金,主要是跟蔡文源借款;我沒有 見過被告2人,我沒有看到金錢的往來交付給原告,原告也 沒有跟被告2人借錢;據我所知,原告從108年開始從頭到尾 都只跟蔡文源借錢等語(重訴卷㈡第19、21頁),惟證人林玉 釵亦稱:原告向民間借款係由顏銘毅洽談;我不會參與原告 向民間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㈡第22頁),則證人林玉釵既 未參與原告向民間借貸事宜,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2 人借款,其所為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 提出111年3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重訴 卷㈡第101至104頁),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貸與人為 蔡文源、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設定抵押 權於原告所有廠房建物上,可證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確為 蔡文源等語(重訴卷㈡第9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 告係因購買材料等所需購料金而以支票向蔡文源借款2,500 萬元、借貸期間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且所指應塗銷保全登 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事項之標的僅高雄市○○區○○街0 號房地,故其借貸目的、借貸期間及擔保品均與系爭擔保債 權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蔡文源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票據、匯款 方式償還系爭擔保債權,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 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 97萬7,51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兌付明細、支票等件為證(重訴卷㈠ 第197頁至第330頁),惟經證人蔡文源具結證稱:原告給我 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2人,有時原告會直接 把2%利息匯給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跟本件二胎設定完全無 關,這些支票是顏銘毅請我幫他去調過料金,是原告要週轉 一定的金額,我幫他調營運資金,與二胎設定資料完全無關 ,因為原告沒辦法清償所有我幫他調度的款項,所以金流就 一直輪著轉,本件是以不動產設定方式向被告2人調度資金 ,其他金主是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等語(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 29頁),足認上開支票為原告另行用來向蔡文源或其他金主 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之用,核與本件還款無涉,況觀之被告 2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且原告僅向被告 2人借貸2,500萬元,卻以前開支票主張於借款前即108年11 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已清償高達5億7,431萬元之款項,顯已 違背事理常情,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匯款清償 866萬7,510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亦無 從採信,而被告魯政華、賴自強僅承認分別已收受315萬元 、218萬元之利息(重訴卷㈠第353頁、第355頁),則原告就 其已將系爭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復主張蔡文源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 重利及詐欺),原告已對前述3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故蔡文 源及被告2人對原告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 向被告2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擔保債權,故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重訴卷㈡第87頁)。惟查,原告早於111年 7月13日對被告2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借貸利息提起重利罪告 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 即得主張前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惟經本院陸續於113年7 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對證人蔡文源、林玉 釵進行詰問程序完畢)、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 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後,被告始遲於114年1月14日對本件卷 證資料表示意見時提出上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應認被告 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且依前述原告之主張內容,可見其 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另 主張已對蔡文源、被告2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新 的刑事訴訟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重訴卷㈡第88頁)。然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 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變更 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喚被告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被告2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於114年 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已向蔡文源及被告2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節,然原告所為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06

CTDV-113-重訴-32-2025020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瀅扉幫助犯修正前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瀅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基於即便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收取重 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林」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在嘉 義縣義竹鄉忠義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 之際,貸與林政緯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利息1萬5 千元,實際交付1萬5千元,且約定每6日再償還利息6千元( 利率為30天÷6天×3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2個月÷1萬5 千元×100%=1200%)。「阿凱」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 為林政緯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政緯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上揭林 政緯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重利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瀅扉即以 此方式幫助「小林」及「阿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及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小林」、「阿凱」之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並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小林」借款利息1萬元之利 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瀅扉(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  ㈢告訴人提供與暱稱「阿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77至91頁)。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146 頁)。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 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 乃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匯之重利利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共6萬5千元(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獲得免除利息 之財 產上利益未為繳回(詳後述)。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 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條文均相同)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3年」(於本案【特定犯罪 】為重利罪),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 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重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僅依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小林」為 經營貸借款之人,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可能幫助該人 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重利利息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使用,竟為抵銷借款之利息,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林」使用,除使告訴人因需返還重利 而使生活狀況更加窘迫外,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 向、助長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身未參與 重利及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亦有前往告訴人住所尋求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 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頁),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護 理師,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尚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 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 非被告之因,已如前述,且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而為幫助犯 ,現有穩定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上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會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抵銷利息、這樣就不用還利 息,約抵押1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3、173頁),是以此 部分免除繳付利息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本 案重利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本案已經警查獲,上開帳戶即失去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功能 ,前開物品亦皆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本件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6 萬5千元,而該些款項已遭本案重利集團提領一空,有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146頁)可查,本案 重利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 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就該款項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3分24秒 8千元 2 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42分56秒 8千元 3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54秒 9千元 4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10秒 3萬元 5 112年1月7日中午12時28分25秒 2千元 6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2分17秒 4千元 7 112年1月10日上午8時24分40秒 2千元 8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48秒 2千元 合計 6萬5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HDM-113-金簡-37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 新臺幣2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柯詠瀚之悠遊卡及 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 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犯侵占遺 失物罪之刑事紀錄,檢察官念及情節輕微等情形,給予被告 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當不宜量處 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219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黃振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臺北○○○○○○○ ○○)             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至113年7月15日21時58分 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近小東路口處,拾獲柯詠瀚 所有,掉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1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113年 7月15日21時58分許,持該卡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美 廉社富農店」處消費購物138元,及於113年7月16日9時40分 在某家樂福處消費購物77元,柯詠瀚因接獲消費通知,發現 遭人持上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消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詠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翔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詠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廉社富 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店銷貨紀錄畫面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罪嫌。 三、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柯詠瀚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該悠遊卡內尚餘儲值金額219元,被告復持該卡於上述時、 地分別消費138元、7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按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 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 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 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 ,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 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 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 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 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 ,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 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 」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 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 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而悠遊卡係 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 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 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 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 ,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 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 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 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 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 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 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 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  ㈢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21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3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 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 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 ,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 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 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 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 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 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 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 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 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 ,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 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 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 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 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 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 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 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 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 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 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 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 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 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 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 ,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 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 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 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 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 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 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 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 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 「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 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 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 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 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 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 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 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 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 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 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 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 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 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 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 「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 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 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 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 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 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 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 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 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 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 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 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 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 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 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 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 「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 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 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 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 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 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 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 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 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 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 、「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 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 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 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 、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 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 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 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 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 「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 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 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 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 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 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 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 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 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 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 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 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 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 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 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 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 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 ,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 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 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 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 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 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 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 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 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 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 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 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 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 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 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 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 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 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 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 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 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 ,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 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 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 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 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 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 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 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 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 「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 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 ,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 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 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 );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 」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 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 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 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 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 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 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 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 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 ,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 「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 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 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 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 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 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 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 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 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 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 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 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 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 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 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 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 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 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 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 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 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鄧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罪等案件,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 為於詢問被告鄧文溪時禁止聲請人在場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鄧文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 ,由乙○○警員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接近筆錄尾聲時,被告 表示其係因許多嘉義同鄉會之朋友都有投資告訴人丙○○之開 發項目及事業,方願意借款予告訴人,然現場姓名不詳之警 員(下稱甲警員)因誤會被告表述內容亦無耐心聽被告解釋, 便態度不佳向被告表示其一下說投資一下說借款有矛盾。聲 請人即辯護人林奕丞律師(下稱聲請人)見狀認甲警員已多次 干擾筆錄製作及被告之回答,便向甲警員解釋被告回答之內 容係指其並非因投資告訴人方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因 許多朋友投資告訴人,其見告訴人應有資力還款,方願借款 予告訴人,然甲警員仍表示被告所述矛盾,並直接表示聲請 人在干擾偵查秩序,聲請人見此即直接向甲警員表示請直接 記明筆錄,甲警員遂指示乙○○警員於筆錄上記載「113年11 月18日19點54分,因辯護人干擾筆錄,故請辯護人暫時離開 」(內容約略為此),聲請人便被要求離開被告身旁。上開禁 止聲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自程序面而言,並未翔實記載限 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僅空泛記載聲請人干 擾偵查秩序,故請聲請人離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 項;就實體面而言,聲請人僅是陳述意見,向甲警員解釋被 告回答之內容並未有所矛盾,而是甲警員有所誤會,聲請人 之行為應尚未達行為不當而足以干擾偵查秩序之程度,且製 作筆錄之乙○○警員亦未曾表示聲請人有何干擾偵查秩序之行 為,則甲警員空言泛指聲請人干擾偵查秩序而限制及禁止聲 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乙○○警員亦記載要求聲請人離 開云云,應有不當,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第 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警員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聲請人在場及 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 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前 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 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受處分之日為113年11月18日,其於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合於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之1第2項規定自處分之日起算10日為聲請期間,期限末 日為同年月28日),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 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 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 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 ,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 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 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 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 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 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 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 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 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 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 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 中辯護權。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 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前段部分明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 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 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 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 ;其權利內涵如前所述,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 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 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 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司法警察 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 筆記權時,需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 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 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 要件,且尚需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辯護人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以免過度限制辯護人之辯護權,並藉以保障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 權利。 ㈢查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調得上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光碟並予以勘驗後,可知本案司法警察禁止辯護人在場之理由,僅簡略記載:因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然本案被告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因被告涉及重利罪等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警員乙○○(下稱杭警員)負責詢問及記錄,且筆錄第7頁第11至13行係記載「問:你有無其他有利之證據需要警方調查?警方有無同步錄音?」、「答:沒有。有。」,隨即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4分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請辯護人暫時離開」,於筆錄末端第16至18行記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是。因為朋友都有投資丙○○,所以我認為沒問題,才借錢給對方。」等情,有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關錄音檔後(檔名:鄧文溪,檔案錄音長度:1時02分07秒,相關部分自58分52秒至1時02分07秒,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知其緣由為被告針對借錢給告訴人丙○○之原因,陳稱係因有朋友敢投資丙○○,被告才會提供借款予丙○○,被告並未辯稱自己是投資丙○○而非借款予丙○○,聲請人因在場警員(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稱之A警員、下稱A警員)似有誤解及質疑被告重覆提到「投資」說詞之情形下,將被告之陳述內容重覆向A警員再予說明,A警員即認聲請人在未受詢問之情形下出聲回答,便要求聲請人離開製作筆錄之現場、坐至可聽聞被告受詢問過程之處,聲請人遂要求A警員將此舉紀錄筆錄,A警員即請杭警員於筆錄上記載「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此過程平和、雙方亦無大聲言辭爭執、歷時約1分鐘,在詢問過程之末端A警員亦請杭警員將被告前開解釋記載到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僅是為避免A警員誤解被告供述,適時以清楚之口條表達被告之原意,聲請人意在協助警員了解被告所述真意,未曾扭曲或潤飾或企圖引導被告陳述,而辯護人自得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員警誤解被告陳述內容之部分,予以協助釐清,此與其陳述意見權密不可分,難認有何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情。本件警員僅於筆錄上指明聲請人干擾筆錄,然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有何干擾筆錄之處,抑或聲請人之行為有何促使被告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事由,警員僅以籠統泛述之理由,遽予禁止聲請人留在製作筆錄之現場,其理由顯然過於速斷,而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565-202501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茹妘(原名江語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茹妘(下稱被告)依其社會閱歷及智 識程度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取財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藉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君毅」、 「楊景翔」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女兒楊○ 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使用,再由「李君毅 」、「楊景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 、林○賢、王○慧、吳○樺、陳○吉、林○虹,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被告再依「楊景翔」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存至「楊景翔」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 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其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吳○樺、陳○ 吉、林○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轉帳)紀 錄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方式,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君毅」、「楊景翔」,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 毅」、「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而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 帳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 翔」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索關鍵字 「貸款」,跑出9597借錢網,就在該網站註冊我的個人資料 及LINE ID、手機號碼,之後有LINE暱稱「李君毅」主動加 我好友,與我接洽,用語音通話問我是不是有貸款需求,我 和「李君毅」說我需要他幫我貸到60萬元,他就和我說公司 會將我要借的60萬元變成180萬元到虛擬貨幣平台進行交易 ,要做虛擬貨幣的資料,讓我金融帳戶有資金流動現象,美 化金流,讓銀行相信,還需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 個金融帳戶帳號及薪資扣繳憑單,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是我就用拍攝帳戶存摺封面的方式LINE給「李君毅」, 後來「李君毅」說他的手機遺失,改由同事「楊景翔」與我 聯繫,因為我的郵局帳戶後來變成警示帳戶,「楊景翔」和 我說我的帳戶被金管會盯上,要取信金管會,需要先匯保證 金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的郵局帳戶才能解凍,也有說律師 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於112年10月、11月間,分別匯款5萬元 、6萬元,共計11萬元至「楊景翔」指定帳戶,都是用無摺 存款的方式,後來於112年11月6日「楊景翔」又說公司律師 要再幫我做一筆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要我拍照提供我女兒郵 局帳戶,所以我後續於同日16時23分許,再將女兒郵局帳戶 的存摺翻拍給「楊景翔」,後來有款項匯入時,我依他們指 示提款,案發期間我急需用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後 來就離開聊天室,我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方式, 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李君毅」、「楊景翔」匯款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君毅 」、「楊景翔」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 出,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李君毅」、「楊景翔」指定帳 戶,或逕自上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李君毅」、「楊景翔 」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3至20、389至391頁,原審卷第58、59、66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呂○安、楊○珊、林○賢、王○慧、 吳○樺、陳○吉、林○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 表),並有被告於ATM提領之畫面、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77至 79、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詐騙受害人當中不乏學經歷優越之高級知識份子、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士。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甚至依照指示 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者,除非係無端之幽靈抗辯,否則尚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人之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 ,即斷然認定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或依照指示提款、轉帳之際 ,主觀上即已預見其帳戶很可能遭利用於不法之用途,卻又 不違背其本意,否則,無非是以法律專業人士從事實務工作 之經驗,以事後諸葛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是以,倘 若要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除了被告 應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外,另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本身即為金融領域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因交付帳戶之經歷,而遭檢警偵辦 之經驗卻再為本案、提領款項前是否業經行員進行反詐欺宣 導、在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是否已顯現被告早已懷疑對 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甚而被告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否獲得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殆盡、或以被告知悉帳戶是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或較 詭異之方法或時間、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例如晚上在公 園廁所交付帳戶),來判斷其交付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 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 本身信用不佳或無力提供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各種話術使行為人信以為真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  ⒈被告雖稱其為專科畢業,案發前從事多年護理行政、教保員 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其學歷及工作經歷,均非 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領域。再參以被告無前案紀錄,亦未曾 因涉犯詐欺罪嫌遭受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依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於 行為時,能否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可能遭挪為詐騙、洗 錢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疑義。  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就其等各自如何遭「李君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經過部分,固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看到手機簡訊有辦貸款的訊息,和對 方接觸後加LINE,對方暱稱為「李君毅」,對方要求我將身 分證、健保卡透過LINE傳送給他,讓對方可以查財力證明方 便申請貸款,還要求我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我以為存摺在 我身邊,寄提款卡(郵局、土地銀行、農會、台灣銀行)給 對方沒關係,但現在都沒有領到貸款,對方還有傳一張切結 書給我保證不做非法用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 有告知對方,對方就和我說要我匯款4萬元到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他要幫我去請律師處理警示帳戶的問題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楊○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27日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快速借貸廣告並於 網頁上留言,之後就有自稱仲信融資之男子「李君毅」主動 加我的LINE,並和我聯繫,對方說如要借貸,需要我帳戶內 之存款提高,過件機率較高,但需要我提供提款卡予對方讓 資金可以運用,我就不疑有他的提供6張帳戶提款卡,後來 換成自稱「楊景翔」的人和我聯繫,並和我說他們公司資金 有10萬元在我郵局帳戶內,必須歸還。否則要對我提告,於 是我就於112年10月12日至郵局臨櫃兩筆無摺存款至「楊景 翔」指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初加 入臉書社團有留下我的電話,後來自稱「楊景翔」的人主動 加入我的LINE,加好友後,我就詢問「楊景翔」關於貸款的 事情,對方請我留下基本資料,過兩天後就說我初審通過了 ,需要我的金融卡做資料,當時我毫無猶豫就至超商寄出兩 張金融卡給「楊景翔」,分別是我母親及姪子的金融卡,後 來「楊景翔」告知我金融機構有去查他們公司,所以公司帳 戶全部被凍結了,需要打官司,律師費為10萬元,於是我就 匯款2萬7000元至「楊景翔」所指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於警詢時證 稱:我因為有貸款需求,於是在臉書上找到借貸貼文,然後 於112年10月11日,我將我的通訊軟體LINE ID留在底下貼文 留言區給對方,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對方稱說要先拍照傳 身分證、健保卡及帳戶封面過去以利申請貸款,之後對方又 叫我把3間銀行(中國信託、高雄銀行及LINE BANK)的帳戶 明細拍給他,然後要我把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又 說要代辦費叫我轉帳1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37、3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吳○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2年10月18日在GOOGLE上搜尋「線上貸款」,看到網路借 貸廣告,之後我就主動打電話聯繫對方,對方透過LINE ID 主動加我好友後,就介紹業務「楊景翔」給我,因為我有銀 行帳戶遭到警示,不能以正常管道借款,為了要提高金融信 用,需要有金流進出紀錄,於是我提供對方我兒子的郵局帳 戶,為了方便對方操作,我就將我兒子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後來對方告訴我,因為我帳戶被警示的問題 連帶影響到我兒子的帳戶,為了解決此問題,需要我匯款以 向金管會證明我是哪個借款單位的客戶,所以我就匯款7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⑹證人即告訴人陳○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留言尋找後,加入「楊景翔」的的LINE,對方 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先拍照傳送身分證 和帳戶封面過去,以及寄送金融卡(郵局、新光、華南)並 提供密碼予對方,我就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給「楊景翔」, 對方也要我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以確 認帳戶是否凍結,後來我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察覺受騙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3頁);⑺證人即告訴人林○虹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27日上網尋找貸款訊息 ,在貸款網站上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後來對方就加入我的LI NE,有和我用LINE通電話,詢問我希望的貸款額度,然後向 我介紹貸款金額及利息,後續文字訊息要我提供近半年的所 得資料,我有將我台銀存簿收入、扣繳憑單拍照傳給對方, 對方認為我信用評估狀況不好,於是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卡片 及個人證件資料,讓他們公司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使帳戶 內有些資金,還要我先將帳戶內的餘額先領出來,以便他們 業務操作,於是我就將我名下6個帳戶的金融卡片寄出去, 對方還向我傳了一張保管書,內容是協助我辦理貸款需要使 用我名下的6張金融卡片等訊息,後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 對方說因為我先前在其他銀行也有貸款紀錄,金管會追查導 致貸款無法核發,需要我先匯款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附表編 號8所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然細繹上開各告 訴人之證詞可知,渠等除了為本案之詐欺被害人外,皆有與 化名「李君毅」或「楊景翔」之人接觸,且均係因急需用錢 、有貸款需求,並聽信「李君毅」或「楊景翔」美化金流之 說詞,將自身或親友名下之單一或數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李君毅」或「楊景翔」使用,而有所謂受騙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形。且既然多位告訴人均誤信「李君毅」或「楊 景翔」之說詞而交出帳戶資料,益徵「李君毅」或「楊景翔 」使用之話術高明,並非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 覺有異,反而足認任何沒有司法偵審經驗或未曾遭受詐欺之 人,皆可能誤信渠等之言論,而不慎交出帳戶資料。況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相較於上開各告訴人而言,亦無 特別優異或豐富之處,則既然上開各告訴人皆可能遭詐欺集 團所欺騙,而被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實無法排除被告事先 未察覺「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始不 慎受騙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既然無法排除被 告係因「過失」未察覺異狀,始不慎交出帳戶資料之可能, 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對其相繩。  ㈢參以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紀錄內 容: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者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第93至155頁),於112年9月 19日,被告與對方先有4通語音通話紀錄,時間長度分別為4 分5秒、8分17秒、5分36秒、13分52秒,之後「李君毅」向 被告稱「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被告隨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予對方,又於同年 9月19日被告稱「翻箱倒櫃的,找到了!」隨即傳送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對方;於同年9月20日,「李君毅」 表示「姐你的資料還缺健保卡唷」,雙方並為語音通話,隨 即被告傳送其個人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對方;於同年9月23 日被告將其帳戶餘額翻拍給對方,雙方持續均有進行對話、 互動,直至同年10月17日,「李君毅」表示「下周一過去找 你」、「週三撥款」、「有確定好時間了」、「不會拖延」 ,被告則稱「第一次辦貸款一個半月」、「等得心很慌」; 於同年10月18日,「李君毅」將「楊景翔」之聯絡資訊傳送 給被告,要求被告確認「楊景翔」為好友,被告則回覆「加 了」;於同年10月19日,被告詢問「因為資金下周三才下來 ,我這裡需要用錢,你那裡方便先借我3萬元嗎?」,「楊 景翔」回覆「今天嗎?」,雙方並於當日進行語音通話;於 同年10月22日,被告傳訊息稱「君毅 我都很坦白跟你說我 真的需要用到錢…需要先借3萬…下週三我真的拿得到撥款嗎 ?這一個月你要我配合,我都配合了」;於同年10月23日, 被告向「楊景翔」詢問「我剛去郵局它是寫問題帳戶」、「 然後,我網銀都登不進去」,雙方便進行語音通話;於同年 10月24日,被告詢問「處理的還好嗎?」、「明天應該沒辦 法如期撥款了!對吧?」,「楊景翔」回覆「在處理了」、 「在幫你處理了」;於同年10月25日,被告傳送其彰銀帳戶 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轉帳失敗之交易結果截圖予「楊景翔」 ,並詢問「怎麼變成這樣?」,「楊景翔」回覆「被你郵局 影響到」、「你等等」,被告又稱「鬧耶!我急需用錢」、 「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還要多久?」,「楊景翔」回覆「我 現在在打電話了」;於同年10月27日,被告詢問「你們那裏 目前湊到多少了?」,「楊景翔」回覆「我這邊現在只有3 萬」、「就是全部啊」、「因為公司帳號都凍結了」,被告 又問「之前有遇過嗎?」、「這樣的狀況」,「楊景翔」回 覆「沒有」、「我現在再問高利貸」;於同年10月30日,被 告又問「怎麼辦?借不到7萬啊」,「楊景翔」回覆「你可 以借多少」、「能多少就先弄吧」、「剩下的我在想辦法」 ,被告則稱「這邊說5萬」,「楊景翔」詢問「你確定有5萬 對嗎」,被告回覆「對」,之後雙方有進行多次語音通話, 被告又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對吧?我真的很害怕連你都不能 相信了」,「楊景翔」稱「可以」,並指定被告將5萬元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戶名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被告隨即將5萬元存入案外人黃思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 (上面已蓋有郵局戳章)之翻拍照片傳送予「楊景翔」,「 楊景翔」則稱「我會幫你處理好」;於同年11月2日,被告 詢問「一樣轉到這裡嗎?」、「如果借到的話!」;於同年 11月3日,被告詢問「真的可以相信你吼」、「像之前那樣 無摺存款不能嗎?」、「一樣無摺」,「楊景翔」稱「對」 ,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存入案外人黃思榕之郵局帳戶,被告隨 即將存入6萬元之無摺存款單(已蓋有郵局戳章)翻拍照片 傳送予「楊景翔」,「楊景翔」稱「可以」;於同年11月6 日,「楊景翔」稱「姐還沒…」、「還沒好」,被告質問「 不是說星期一就會好了!」,「楊景翔」稱「律師在處理」 ;於同年11月7日,被告詢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 開嗎?」,「楊景翔」稱「最晚這週」,被告又問「這週都 能解決?」、「撥款要下週吧!」,「楊景翔」稱「是」; 於同日,「楊景翔」稱「等等總共會有130000」,被告詢問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戶 吼?」,「楊景翔」稱「確定不會」,雙方並進行數分鐘之 語音通話;於同年11月8日,被告詢問「金管會在處理了? 」、「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明天確定會解開,對吧 ?」、「是不是郵局解開了!彰銀就跟著一起解開?」,「 楊景翔」回覆「對」、「稍等打給你」、「沒錯」;於同年 11月9日,被告又問「那11萬跟著返還嗎?」「還是今天返 還?」,「楊景翔」回覆「明天返」,被告再問「貸款呢? 」,「楊景翔」回覆「一樣明天」、「明天見面」;於同年 11月10日,被告表示「到底中午前能不能解開?」、「你都 一直要我相信你,都說都進行得很順利」、「可是都一直有 問題產生!」、「每次都希望落空的感覺」、「所以連同貸 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楊景翔」回覆「今天沒 解開就是週一一併解開」、「週一一定會處理好」、「對」 、「確定週一」,於同年11月13日,「楊景翔」稱「結果還 沒解開」,被告表示「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現在弄 到我的帳戶被凍結快一個月,還莫名其妙欠朋友一堆錢... 一直聽信你們的話,我會直接去警局報案」、「真的很好奇 ,怎麼到現在流程還沒跑完?你們都通知客戶週一會解開, 應該就是都處理好了啊!」,「楊景翔」回覆「帳戶不是我 們在解的」、「其他客戶一直在靠背啊」、「很多人都還沒 解開」,被告又問「週三來得及嗎?」,「楊景翔」回覆「 大概都是要明天了」,隨後於同年11月14日,顯示「楊景翔 」離開聊天室視窗等情。  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113年9月19日持續至同年11月14 日,內容龐雜,橫跨多日,雙方互動密切,對話文字、措詞 亦非制式化、機械化,被告復於不同期日傳送多張照片檔案 予對方,且有多通語音通話,通話時間非短,雙方刻意製造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可能性極低,應可採信上開對話紀錄並 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串通好後再行製造之對話內容,真實 性應無疑慮。又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之對話文字 雖未詳細記載貸款總額、利率計算方式、還款期限、欲向何 間銀行申辦貸款等細節,然被告確實有傳送例如「第一次辦 貸款一個半月」、「何時撥款?」、「全部作業完成到撥款 還要多久?」、「連同貸款和11萬都是匯到彰化銀行嗎?」 、「所以還要再做資料?」、「確定不會影響我女兒郵局帳 戶吼?」、「不想貸款給我,可以直接說」等關鍵字詞,對 方亦有不斷回應被告關於貸款撥款時間之疑問,足認被告確 實是因為要透過「李君毅」、「楊景翔」代辦貸款,且其等 聲稱可幫忙美化帳戶金流資料,始提供其郵局帳戶、彰銀帳 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予「李君毅」、「楊景翔」,應無疑 義,且被告曾多次與「李君毅」、「楊景翔」進行語音通話 ,各次通話時間長達數分鐘至十幾分鐘不等,故實有可能「 李君毅」、「楊景翔」係於語音通話過程中,與被告討論關 於上開貸款之細節事項,抑或由於被告自身之思慮不周,故 尚未與「李君毅」、「楊景翔」談及此部分之細節,即輕率 地依其等之指示行事,均有可能,尚不得僅因對話紀錄中未 顯現貸款之條件細節,即遽謂被告所為與申辦貸款無關,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其 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健保卡翻拍照片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甚至證件上還記載被告之住址,倘若被告事 前即對於對方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料,卻在所 不惜,又豈會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揭露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自屬有疑。況且,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依 「楊景翔」指示,將自己向他人借得之5萬元、6萬元,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景翔」指定帳戶,復將蓋有郵局戳章之 無摺存款單翻拍予「楊景翔」,被告並多次向「楊景翔」詢 問「律師那裡有說什麼時候會解開嗎?」、「這週都能解決 ?」、「金管會在處理了?」、「目前處理的怎麼樣了?」 、「那11萬跟著返還嗎?」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 無摺存款單之翻拍照片供附卷(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是 以,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郵局、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聽信「楊景翔」向其誆稱會找律師處理,請金管會解凍帳 戶,但需要先繳納11萬元之保證金,所以自己也被騙了11萬 元等語,經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一致,應可採信。再者, 被告於匯款後,亦不斷追問「楊景翔」關於委請律師向金管 會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之處理進度,及詢問何時會核撥貸款及 何時返還上開11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之表現明顯與一般詐欺 案件之被害人急切慌張、擔憂無助之反應無異,而「楊景翔 」則係以各種說詞安撫被告,以取信於被告。從而,殊難想 像被告倘若事先即已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騙工具、「 李君毅」、「楊景翔」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見, 竟然還會願意籌措11萬後,再轉匯至「楊景翔」所指定之帳 戶,而自陷自己於不義,使自己之財物亦蒙受損失之風險, 顯與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不符。伸言之,倘若被告早已預見 其帳戶可能遭作為非法用途及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被 告理當不致於將自身借得之款項也轉存至對方指定帳戶,則 由被告事後亦遭「李君毅」、「楊景翔」騙取財物之情事觀 之,亦可推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匯其帳戶內 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僅係申辦貸款,卻配合下載MAX、Maicoi n、ACE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軟體、回傳驗證碼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且申辦貸款者為被告本人卻提供非貸款 人之女兒楊○婕之郵局帳戶以供美化金流,以及並未詢問「 李君毅」、「楊景翔」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亦未向其等確認匯入被告及其女兒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 合法,對於製作金流之詳細原因、內容、流程亦無法具體敘 明,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一度有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 以沒有想太多等情,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多半會全力配合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 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 為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亦非罕見 ,否則,本案多名告訴人又何以均受到美化金流之說詞所騙 ,紛紛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只為求得貸款。再者,每個 人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專長本有差異,被告既非金融領 域或刑事法律等專業背景出身,亦未曾因詐欺等案件遭偵辦 之經驗,則依照被告本身之智識經驗,實難斷言被告可輕易 辨明申辦貸款與製作虛擬貨幣金流兩者沒有關係,亦難斷言 被告知悉美化金流一事對於其申辦貸款毫無助益,亦難驟認 被告對於其女兒郵局帳戶與其個人申辦貸款一事無關等情已 然有所察覺,則被告當有可能係因誤信「李君毅」、「楊景 翔」美化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配合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金流,以及提供其個人及女兒之上開帳戶並代為提款、轉 匯帳戶內款項。又被告雖未曾詢問「李君毅」、「楊景翔」 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款項來源為何,即貿然 應允素昧平生之「李君毅」、「楊景翔」請託,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資料。惟查,縱認被告與「李君毅」、「楊景翔」素 昧平生,且未進行詢問、查證,而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 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 有所疏失,且輕率地即依指示提款、匯款,然此僅屬有認識 過失,而非不確定故意,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而卷內既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 對於「李君毅」、「楊景翔」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 所預見,甚至被告事後自己還遭受「李君毅」、「楊景翔」 騙取11萬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 發生之意欲,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 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之犯意。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有一度懷疑奇怪,但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被告僅是稱其曾一度懷疑貸款之 流程「奇怪」,並未明確自陳其有懷疑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 騙、洗錢之工具,亦未自陳其有懷疑過自己會遭利用為車手 。況且,被告於同次審理期日亦有表示:我那時候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復觀諸被告與「李君毅」、 「楊景翔」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13頁,原審卷 第93至155頁),從對話紀錄中,亦無法看出被告早已對於 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事抱持懷疑,反而是「李君毅」、「 楊景翔」一再向被告宣稱其只要配合行事、耐心等候,即可 以順利辦得貸款,並以各種話術安撫被告之情緒,使其安心 、放鬆警覺,自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期日之前開言詞,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轉帳)紀錄片等,僅能證明各告訴人確實有遭騙取款 項並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其等報案經過,以及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而出等情,尚不足以憑藉此等證 據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 事項,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榮 112年8月初至112年9月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李○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9時29分跨行轉入3萬元 郵局帳戶 ⒈1.證人李○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3頁) ⒊與LINE暱稱「李君毅」、「楊景翔」、「李守權」對話紀錄、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9、123至137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年9月23日19時31分跨行轉入1萬元 2 呂○安 112年9月25日至28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呂○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9月25日17時3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呂○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65、167至169、171至173頁) ⒊存款人收執聯、與LINE暱稱「李君毅」對話紀錄、犯嫌身分證相片、切結書、寄送包裹相片、呂○安存摺封面(偵卷第145、147至151、1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1129月28日11時12分,無摺存款6000元 3 楊○珊 112年9月27日至10月12日以「騙取金融帳戶(卡片)」詐騙手法,致使楊○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17時47分無摺存款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楊○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至1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至185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至61頁) 4 林○賢 112年10月17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無摺存款2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7至209、211、213至215、217至223頁) ⒊與LINE暱稱「楊景翔」對話紀錄、首頁相片、轉帳郵局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95至197、199、201、203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儲字第112125716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1、63至68頁) 112年10月23日20時8分ATM匯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王○慧 112年10月11日至2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3日21時1分ATM匯款1萬元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7至239、241、243、245至247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5、227至2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6 吳○樺 112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吳○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5時35分無摺存款7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3、264、267、268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9、251至260、26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7 陳○吉 112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陳○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9時41分存款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7、278、283、284、289至291頁) 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偵卷第27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475號函檢附江語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8頁) 8 林○虹 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詐騙手法,致使林○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無摺存款2萬元 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⒈證人林○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3至367、369至371頁) ⒊被告ATM提領畫面、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75、297、299至361頁) 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149號函檢附楊○婕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9至71頁)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無摺存款1萬元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0-20250120-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裕應 應為送達地址:臺中市大甲○○○000 符陽明 應為送達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 不法手段逼迫抗告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相對 人長期以非法手段逼迫抗告人交付鉅額款項,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提出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等刑事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中。而抗告人對相對人 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向抗告 人施以不法手段,經原裁定命抗告人需繳納高額裁判費,恐 影響抗告人進行訴訟之權益,亦增加抗告人對相對人惡行提 起訴訟之不利益,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允重新裁定本 案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原審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均屬法院實 體審理之問題,不得據為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 費之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抗-3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7 、6632、84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秉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陳宥仲、葛浩、柯 毓竹等3人均係處於急迫借款、需款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 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前述3位借款人,並分別與陳宥 仲、葛浩、柯毓竹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及分別要求柯毓竹、葛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  ㈡其後,謝秉錳因陳宥仲僅償還部分利息,未如期償還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利息,遂自原先取得重利之犯意,提升 至基於以強暴、傷害等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 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南州門市(下稱全聯超市)旁攔下陳宥 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向陳宥仲催繳借款 ,於欲檢視陳宥仲車內魚貨時,見陳宥仲手持魚刀1把,即 持防狼噴霧劑朝陳宥仲臉部噴灑致其一時視力模糊(按:事 後未檢驗傷勢),並逼使陳宥仲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身上 所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強暴、加害身體之方 式,向陳宥仲催款及取得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東 港分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宥仲所提供還款紀錄1紙、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與陳宥仲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擷圖、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 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與 柯毓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葛浩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毓竹、葛浩之借據 及票號CH753156號、CH561499號本票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 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參考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相較修正前之規 定是為「無請求權」,應已明確宣示法律加強保護借款人、 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之意旨。經 查,被告貸與被害人陳宥仲、葛浩、柯毓竹之款項,經本院 核算(如附表一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欄所示),其所 收取之週年利率73%至304%,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 高週年利率16%之標準,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 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 特殊超額,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常 情顯不相當。    ⒉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故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 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 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 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 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 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之加重重利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 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貸款與被害人陳宥仲部分, 因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更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索取現金 等利息之行為,故係犯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向被害人陳宥仲收取之利息, 係基於同一筆借款而生,利息計算方式亦相同,各次收取利 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 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加 重重利行為,應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分別 係基於各次借款而生,各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罪 。  ⒊被告所犯5次重利罪、1次加重重利罪,因分別是貸與不同之 人款項、分屬不同筆借款,並向不同之人收取重利,利息計 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貸與被害人葛浩3次重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犯罪 事實均同,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罰裁量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收入,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3位借款人急需用 錢之際,放款與3位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週年利率遠超過民 法所規範之16%數倍,高達73%至304%不等之重利,藉此牟利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 人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宥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葛浩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須賠償,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務電話紀錄)。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 ,得作為其量刑減輕之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檢察官、被 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01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前述重利罪共5罪 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陳宥仲達 成調解,取得被害人葛浩之原諒,被害人柯毓竹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因此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⒈被告固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4,300元,惟被告已 與被害人陳宥仲達成調解並同意免除被害人本案借款債務,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因被告免除對 陳宥仲之借款債務(尚有6,000元未給付)而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查被害人葛浩除編號2另給付200元 之利息外,編號3、4均清償1萬元,而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 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分別取得利息 2,200元、1,000元、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 人葛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查,被害人柯毓竹尚未向被告給付借款本息(見警二卷第1 7至18頁),然被告所取得預扣之利息自屬其犯罪所得,是 就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分別取得各1,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柯毓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行 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人葛浩、柯毓竹所簽發本 票、借據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 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葛浩、柯毓 竹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各1紙,係其等各自交付被告作為擔 保債務之用,故葛浩、柯毓竹自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 借款本息後依法請求返還,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借款地點 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 (新臺幣) 1 陳宥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八大森林遊樂區門口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名義為借款本金3,000元、手續費1,500元及加油錢500元),實際交付5,000元,每12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04%(計算式:利息1,000元÷12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3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陳宥仲另行給付4,3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另有取得4,300元之利息。 2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名義為車馬費1,000元、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葛浩已清償1萬元本金,並給付1期200元之利息。 3 葛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中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富山檀香潮州店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4 葛浩 (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4月底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元,換算週年利率73%(計算式:利息200元÷10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73%)。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另外取得利息。 ⒊葛浩於2週內清償本金1萬元。 5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前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實際交付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5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1萬元×100% ≒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6 柯毓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0年6月23日某時許 2萬元 謝秉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毓竹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巷口檳榔攤 ⒈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名義為手續費1,000元),實際交付1萬9,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260%(計算式:利息1,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2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外取得利息。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票號CH753156號、發票人柯毓竹、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⒊不予沒收。 2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柯毓竹簽立、金額2萬元。 ⒊不予沒收。 3 本票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票號CH561499號、發票人葛浩、金額新臺幣1萬元。 ⒊不予沒收。 4 借據 1張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葛浩簽立、金額1萬元。 ⒊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手機 (IPhone 6S ) 1支 ⒈即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謝秉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含加重重利犯行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9、33至35頁,偵6497卷第79至83頁)。 ②還款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53至7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葛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6632卷第45至51頁,偵8459卷第27至30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7至8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至5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毓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8459卷第17至21頁)。 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至81頁,警二卷第49至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16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878400號卷 偵64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 偵66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 偵84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卷(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26號)

2025-01-17

PTDM-111-簡-17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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