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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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立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立仁(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執行指揮命令否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在重 定應執行刑時,要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受刑人所犯案件,以基本事實來說,是時間密接的數件販賣 毒品罪,犯行類似、罪質、手法同一,原本定刑的方式對受 刑人不利,導致責罰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且不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另援引數則重定執行刑判例供對照:本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裁定。受刑人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 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遭重判20年,顯然與奪人性 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可比,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 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即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2、16、17、18、21、22、25)、有期徒刑3年8月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5、19、20、23、24、27)、有 期徒刑4年(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有期徒刑8月(即該 判決附表一編號28),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28罪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 刑8月,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參 。而系爭裁定確定後,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 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裁定 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 定之系爭裁定所列各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至於受刑人所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等另案情節與受刑人系爭裁定有所 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主張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全部再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 35字第11390465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968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 接續執行已達41年2月,使受刑人承受超過30年徒刑,顯已 屬例外情形。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之總刑期下限為「25年 +1年6月」、上限為「30年+1年6月」,而原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41年2月,較受刑人主張之總刑期上限「31年6月」多9 年8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刑,經新 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35字第 1139046578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3 至6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竹地檢署為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 因。新竹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 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 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7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 35字第11390465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 968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示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 接續執行已達41年2月,使受刑人承受超過30年徒刑,顯已 屬例外情形。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重新裁定之總刑期下限為「25年 +1年6月」、上限為「30年+1年6月」,而原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41年2月,較受刑人主張之總刑期上限「31年6月」多9 年8月,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裁量聲請合併定刑,經新 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435字第 1139046578號函覆礙難准許,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3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3 至6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新竹地檢署為請求,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 因。新竹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 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 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竹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6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 他1585字第11390664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 人)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54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 稱A裁定)、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5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裁定)。然上開A、B、C裁定接續執 行,將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茲聲請人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全部重定應執行刑 ,卻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 丙113執聲他1585字第1139066474號函否准,因而對該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甚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 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 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 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本案係因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三全部所示之刑,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 而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照上 開說明,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應重定執行刑之罪中,最後判決 該案犯罪事實之法院,管轄本件聲明異議。而就受刑人上開 請求範圍中,最後判決犯罪事實之法院,為附表三編號10之 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由該院管轄。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2024-12-31

SLDM-113-聲-148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趙騰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下稱A案)、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B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有不當,依刑事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函。  ㈡異議人趙騰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以上開 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A案)、有期徒刑14 年4月(B案),由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7年10月之有期徒刑,是否 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 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 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寬減裁定,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 寬減裁定,惟遭檢察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致使法院 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 刑,故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 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 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㈢請求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裁定, 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裁定(如聲明異議狀第3頁以下, 即本院卷第7-10頁)。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件(即 上述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 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2724號卷附該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 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 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 期徒刑14年4月,2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更 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述2件定執行刑案之 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月4日(A案)、109 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復經法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 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 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 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 合。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A案 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9年4月,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均已獲相 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難 認為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其主張之重定執行刑 之方案A裁定(本院卷第7-9頁)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案件 為編號1(108年9月4日確定),但其主張將上述B裁定(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編號1-6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 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2、3、5、6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 、108年10月、109年2月、108年10月,顯然都在該最早確定 日期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故受刑人之主張顯於與法不合 。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1

KSHM-113-聲-10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柏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 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11290123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 字第166號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就此受刑人 請求,該分署以民國112年7月5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96字第 1129012367號函文檢送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 署)查明辦理逕覆,澎湖地檢署以112年7月19日澎檢秀智字 112執聲他105字第112900273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 人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台南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所示各罪 重新定應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是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嗣將 受刑人請求轉由澎湖地檢署查明辦理,迄今未就受刑人請求 為准駁決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則本件 即無聲明異議客體,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抗告人就非屬否准 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雄高分檢函文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 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認 受刑人前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 可予以撤銷,然因受刑人未對之聲明異議,非屬異議標的, 本院對此尚無從審究。 四、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 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09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峨113執聲他 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 095301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9至11頁);又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 院卷第15至17頁),前揭A、B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 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刑人,應以A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B 案附表之6罪,合計共8罪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以有利受刑人之前述合併方式,即「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 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 本院卷第77至78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 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 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 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 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 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 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乃為受刑人於前次聲明異議遭本院 予以否准後,進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之關鍵理由 。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1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5年2月2日(即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10罪所示,僅有A案附表編號2至5 部分為105年2月2日前所犯,是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 號裁定僅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A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5年9月30日 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B案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均為105年9月30日前所犯,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 定就B案附表編號1至6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各罪 ,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 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 」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㈢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以該等 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B案附表編號6之本院於107年1 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所為判決,即應由本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本院為聲請, 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 ,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 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 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 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C函予以 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7

KSHM-113-聲-101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70 字第11391030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皇(下稱受刑人)首罪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號案件為毒品案件,被 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9年6月16日繳納完畢。受 刑人在不懂法律之下勾選同意定應執行刑,任意將首罪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下稱A 裁定)一覽表內編號2至5罪合併定刑,導致A裁定一覽表 內編號1至5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7、518 6號裁定(下稱B、C裁定)所示之罪成為數罪併罰,特具 狀請鈞院酌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嶸字第2157之2號以及 同署104年執更嶸字236、237號等案均符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漏未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於法未合 以致不利受刑人之情形。高雄地檢99年執字第2157之2號 合併定刑,竟然未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A裁定一覽表內編 號1之罪與編號2至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能選擇與B、C 裁定等共三裁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接續執行 對受刑人較有利,但高雄地檢署卻選擇A裁定一覽表內1. 毒品6月徒刑之輕罪與同為編號2至5罪毒品重罪合併聲請 定執行刑,未將A、B、C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下稱D裁定)合併定刑,似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 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有所違背,請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A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C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經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受刑人 就A、B、C、D裁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檢察官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 370字第11391030080號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因 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 裁定書、高雄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受刑人就A、B、C、D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之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為C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101年12 月10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70號判決,於102年1月8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 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7

KSHM-113-聲-1095-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 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 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 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 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 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 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 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 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 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 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 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 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 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清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9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清池(下稱受刑人)前有2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其中一次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5 年5月至同年6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2月,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案);另一次之犯罪日期為107年 8月至同年12月5日,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 期徒刑部分論處3年6月,復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B案) 。  ㈡A案之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B案之確定日期為111年2月 24日(按:受刑人誤載為111年3月1日)。受刑人前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C案)。惟檢察官卻選擇將上開A案與C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然檢察官未待B案確 定,就受刑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併考量後,再將A、B、C 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選擇A、C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因C案為首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且為輕罪,且B案之犯 罪日期於C案確定日之後,因上開檢察官之選擇聲請定刑方 式,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而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如檢察官待受刑人前揭A、B、C三案均確定後,清楚告知受刑 人倘選擇以A、C案為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導致B案 無法再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C案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衡情受刑人斷不會同意以A、C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 檢察官於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 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以A、C案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已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是受 刑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利於受刑 人之必要處分,准以A、B案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6年1月4日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C案);復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 0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即A案), 嗣檢察官就C案與A案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另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 5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即B案)。嗣受刑人以 檢察官未待B案確定而僅選擇A、C兩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使原得合併定刑之A、B兩案因而拆解、割裂,且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係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以A、C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保障受刑人之 聽審權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9日函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9 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449字第1139056416號函(下稱本 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受刑人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113年8月26日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8月29日檢紀果113聲他621字第1139059326號 函、本案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1、78~79頁),並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49號卷宗查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即A、C兩案)及B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 是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 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交由士林地檢 署處理,已有未合,詎士林地檢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 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有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 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 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14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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