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立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立仁(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1139141240號函執行指揮命令否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在重
定應執行刑時,要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受刑人所犯案件,以基本事實來說,是時間密接的數件販賣
毒品罪,犯行類似、罪質、手法同一,原本定刑的方式對受
刑人不利,導致責罰過度評價,責罰顯不相當且不符合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另援引數則重定執行刑判例供對照:本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裁定。受刑人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
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遭重判20年,顯然與奪人性
命之殺人犯之罪行可比,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
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
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
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
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3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即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2、16、17、18、21、22、25)、有期徒刑3年8月
(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5、19、20、23、24、27)、有
期徒刑4年(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有期徒刑8月(即該
判決附表一編號28),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28罪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
刑8月,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參
。而系爭裁定確定後,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
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裁定
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
定之系爭裁定所列各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至於受刑人所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等另案情節與受刑人系爭裁定有所
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主張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全部再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聲-324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