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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異 議 人 蕭允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599號、111年度執字第1375、137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允棟(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 判處徒刑(合併審理),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4萬元),然其僅實際獲利1萬 元。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判決主文,執行沒收14萬元,顯 然有誤,請求應重新審理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 案件,應僅沒收1萬元方為正確等語。因此,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本院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嗣 於同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 核對無誤。且依據被告之書狀記載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 告表示:原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錯, 原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其當時沒有上訴。但 認定犯罪所得為14萬元有誤,其實際所得僅有1萬元,要求 重新審理,將犯罪所得14萬元更改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68頁),顯見其所不服之對象乃係上開實體判決,並非檢 察官之執行命令。又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111年度執 沒字第599號、111年度執字第1375、1376號),審視全案執 行卷證內容,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5、263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馬景雲 110年2月5日22時2分許 5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2時12分至2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0萬元。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第一警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5日22時3分許 5萬元 2 許碧真 110年2月5日23時36分許 3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於110年2月5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郵局ATM共提領3萬元。 ⑴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許碧真之手機簡訊截圖5張(見第一警卷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662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4月30日屏政字第1100000266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5月5日屏政字第1100000279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110年6月21日屏政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錄影光碟2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5月26日屏政字第110180022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第一警卷第21至22頁、第27頁;3618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71至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至141頁、證物袋)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第一警卷第18至20頁)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佳芬 110年2月5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蕭允棟之子蕭〇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冒用台新銀行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傳送「網路銀行版本更新」等語之不實簡訊,致其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內容所附之網址,嗣其所有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內。嗣蕭允棟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右列金額。 蕭允棟於110年2月5日22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郵局ATM共提領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劉佳芬之手機簡訊截圖2張(見永康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737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8月5日屏政字第1109501158號函暨錄影光碟1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見永康警卷第25至32頁;6068偵卷第41頁、第45至54頁、證物袋) 蕭允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CYDM-113-聲-1109-20241227-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謝瑞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 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 縣市臺灣地方首長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世 居土地重新確認土地範圍、繼承人與相關繼承權限」、「調 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福族的身分繼承資格」、「調查當 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遺留財產與資源」、「啟動當事人母親 陳水秀遭砂石車強撞致死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父親 謝世茂工作大半年身無分文的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 大伯父謝卿能財產牽涉當事人謝瑞雅祖父謝安樂的不當財產 拍賣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姑姑謝人紋和姑丈洪燦興 不當利用當事人謝瑞雅名義的相關調查」、「戶政機關將當 事人兄弟姐妹胡亂變更為除戶,明顯有重大疏失,請法院調 查相關弊端究責」、「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版提送法院公布全民修憲完成」、「依照中華民國憲法 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憲法重新編修相關法律法源依 據,摒除過去惡法,造福全民」、「調查當事人陳家勝冤獄 及撤銷當事人陳家勝遭受不當的代位求償告訴賠償費用」、 「撤銷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調查新埤鄉公所收取垃圾清運費之正當性,當事人謝瑞雅 質疑新埤鄉鄉公所作假收費,將此費用貪污去招待村長旅遊 」、「檢舉屏東縣長周春米賄選魚肉屏東縣百姓」。本件已 重新呈送「訴訟狀」,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應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抗 告人陳報住居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固然於113年7月16日提 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 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 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 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 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 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 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 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 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 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 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 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 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 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 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 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惟上開內容仍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 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原法院無從核算裁判 費再命其繳納,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 已重新呈訟書狀云云;然縱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以113年11月1 日呈訟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35至275頁),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即與法定起訴要 件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6

KSHV-113-重抗-49-20241226-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審理殺 人案件之法官誤會而為錯誤判決,被告並無殺人犯行,爰請 求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 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 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 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 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 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再請求人於108年間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67號駁 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 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刑補-26-202412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刑補-27-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訴字第82 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113年度聲重字第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政府中央機關間陳情事件, 現在正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 業在家、生活十分因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 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等 語,並以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以為 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 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準此,低收入戶標準係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 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 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3

TPBA-113-救-65-20241223-1

聲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82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 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 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原確定裁定並非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且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 之原告,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有原確定 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3

TPBA-113-聲重-1-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之地點均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商務旅館」 ;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新增「龍陽商務旅館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2、3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遵守 毒品相關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4 年5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而於113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橋頭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0、191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住所為 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 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具狀稱對於另案撤銷假 釋有疑義,請求本案應重新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稱遭撤銷假 釋之案件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庸審酌被告假釋撤銷之 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 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不到1月、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王羿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揚商務旅館,利 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於同年月29日10時36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商務旅館, 利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 束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20

CTDM-113-簡-274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豪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豪軒(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113年執助孝字第152號),而 其爭議點為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然 上開本院判決已載明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受刑人所犯理當非屬累犯,爰提出此聲明異議; 倘澎湖地檢署是依112年執助智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而定義為累犯,其判定仍不符同一性質類型案件累犯之原 則,據上開本院判決所載,受刑人應論屬初犯,其犯行將影 響受刑人在監之累進處遇之分數計算方式,懇請鈞院撤銷執 行指揮書,並更為適當之裁定、判決,以利受刑人賦歸社會 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 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 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本院上開判決 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 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 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記載:「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受刑人係於 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本院判決所示詐欺 等罪,構成累犯,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而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職此 ,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判決於理由欄內 詳述甚明,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其係初犯云云,顯係針對上開本院 判決就其累犯之認定有所爭執,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核屬上開本院判 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 指摘,而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或係對本院 上開判決所為之判斷,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此與 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 院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此外,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之級別、責任 分數等事項與監獄監禁執行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 之權責,如有不服,則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 法等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已明確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9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 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 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事實審」、「堅實第一審」之法官,顯有只知操作 程序、迴避實體,玩弄程序、毀滅實體。諸等法官審理裁 判,顯有違法怠惰,毫不依據行政法規相關法條,並執意 違背、摒棄依據檔案法足供調查、明確堅實之原案公文書 證卷具體事實與證據。惟故意蒙蔽良知,便宜抄錄相對人 答辯書捏造之片面偽詞、於法庭上公然造謊之偽證,而逕 為粗陋、錯誤之裁判。顯有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依據檔案法 之公文書事實證據、對於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迄今1 12年1月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現行犯罪行為、連續 故意加重侵害犯「同種類」違法、濫權、霸凌之行政處分 及行政處置行為等如山之違法事實證據,故意視而不見、 自瞎雙目、有眼無珠、蒙昧良知。凡故意曲枉正直、知法 玩法、欺壓弱勢無辜者,「罪」終必追至法席、後裔千代 !是有法官粗陋之審判作為,使受欺壓聲請人除遭掌權勢 、濫用職權霸凌之相對人以持續恣意加重之違法處分及處 置行為等侵害,尚且遭諸如恐龍法匠連番違法、粗陋錯誤 裁判之傷害!於案件繫屬中,更因其自身失職、裁判錯誤 ,再不斷向聲請人寄發繳費裁定,惟恐龍法匠收訖後,仍 毫無依法調查公文檔案事實證據、毫無依據事實證據審理 、裁判之積極依法作為。惟坐收黑心裁判費,豈無愧於法 官知能與權責?是諸如恐龍法匠充斥混坐於法席,不覺得 暈眩心悸嗎? (二)迄今無論是相對人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所作之訴願先行決定,亦或二级行政法院迄今所作之裁 判,竟毫無依據行政法規之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法之一般 原則、法理、原告提交於相對人保訓會計34案具體事實證 據資料,及聲請人自109年7月5日起訴日起迄今提交於司 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計392筆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 迄今送達行政法院,包括書面公文證卷、事實證據光碟, 及電子郵件等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法官應本於良知、認事 用法,以為合法裁判!反之,若有便宜抄襲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等以明顯故意犯中華民國刑法偽證罪之造謊 偽證、厚顏無恥捏造之答辯內容,即稱「得心證」而行粗 陋濫造行政訴訟之裁判,是顯有違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 之恐龍裁判。又原審「得心證」已然有嚴重瑕疵錯誤,經 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但未見再審法官應回歸至起訴之日 ,重新審理迄至再審提起日之具體事實證據資料,為事實 審理並依法裁判。再審法官卻仍便宜行事、怠惰審理、未 見有重行調查審理具體事實證據之作為,竟以「原錯誤裁 判」作為「再審」之基礎,顯繼續錯上加錯!且除原告送 達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之具體事實證據未見本院 調查審理外,再審法官甚至連聲請人檢送於本院依檔案法 歸檔之各案件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 之電子檔案證據資料,都未見作為再審審理之基礎,而僅 因循怠惰、假原審錯誤之裁判、再加添附、抄襲相對人造 謊之答辯書「再得心證」?是法院應依法得以「再審」糾 正「原審裁判違法瑕疵錯誤」之立法宗旨盡失。 (三)本院111年12月15日院東黃股110再000030字第1110013094 號函、111年12月28日收副本平信通知,卷證檢送最高行 政法院。查,上開函文主旨顯仍故意重複錯誤登載:「被 告桃園市政府等4人間」,將本案自始繫屬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恣意錯誤算計為4個被告。顯見本院法院司法 人員有以故意、混水摸魚、顛倒黑白、恣行錯誤縱放「被 告」之事!原告業持續重申駁斥該函之錯誤內容,請本法 院諸等法官,書記官應本於良知,切勿再於法院公文書內 容,重複故意犯嚴重錯誤。聲請人爰聲請承審法官蘇嫊娟 、楊得君、梁哲瑋、彭康凡、周泰德、陳雪玉、鄭凱文等 法官,及書記官吳芳靜、陳可欣、何素芳、余淑芬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自身失職、裁判錯誤,顯有違 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及司法人員有以故意誤縱放被告等 情事云云,顯非法官、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 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聲 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 出承審法官、書記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 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書記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 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梁哲瑋、陳雪玉 、余淑芬已調職,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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