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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 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 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原告(應為告訴 人之誤,下同)偽證,陷害聲請,及經向行政機關南投縣政 府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述申請設立「越海公司商號」之 紀錄,聲請人所提名片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 海國際公司籌備處」,越海是我要回台灣設立的,葉俊鴻指 證不實,檢察官及法院之查核不實,聲請人查明多方協助取 得當時確實有成立之核准函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可採信 ,經登入經濟部網站一站式平台,上面記載聲請人親自到南 投縣政府領取,是鈞院提示之公文證據,不可採信,應給聲 請人無罪判決!核准設立越海公司商行確有公文可證,為此 聲請人特別提出年代久遠的核准親自領取的公文,雙方約定 好需要回台灣成立合意之情況,並無詐騙相對人,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科公文可證,因法院未能勾稽105〜109年等10年前 之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狀況系統之狀況,聲請人已經查核系 統一站式如下:⑴證一: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公文部:(說 明所發現之新事實),有公文親自領取等證明可資證明,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查外交部出入境證明當時10月 29日匯款當天本人確實在泰國境外。⑵證2外交部出入境證明 105年〜110年等出入境證明匯款間並無在85度C見面:當天告 訴人說他與聲請人先前碰面給予名片,匯豐銀行匯款證明組 已證明告訴人說謊,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在境内,且109年有 核准設立等政府公文之證明。法院所調閱資料並非事實,建 請再審酌。⑶證3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表部分:告訴人沈品伃指 出有關確定判決所敘述之金流等,印尼人偽證說聲請人拿印 尼人身分證,法院亦未加查核。本案金流合作匯款單與台灣 銀行之紀錄,解款銀行於2014〜2016年到2024年尚在合作, 並且配合要求提供合作狀況,無預謀詐騙情況。⑷證4台灣銀 行匯款紀錄汶萊BIBD銀行匯款單部分:聲請人與AMINA汶萊 公司合作合約書公司設立等,足以證明三方面有說明回台灣 並且告知公司業務等情況,相對人恐嚇威脅之際路有對話紀 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消極情事。相對人放棄公司不協助, 以恐嚇狀況不接受公司安排會議討論於光碟中訊問比對得取 證勘驗及對話紀錄可以勘驗⑸證5光碟補正與對話相同,聲請 人及告訴人都知道知道,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線上查詢之南投縣政府商業名 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 據(線上申辦專用)、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 申請作業之網業、入出國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85頁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共二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認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是茲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單獨或與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綜合判斷,是否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之 理由,認定先後對告訴人葉俊鴻(下稱葉俊鴻)、沈品伃( 原名沈佑霖,下稱沈品仔)詐取款新台幣5萬元及10萬元之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如下:  ㈠關於葉俊鴻部分係依憑:⑴聲請人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海 外市場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 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自稱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 ,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越海公司並未無在 台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 ,並有越海公司聲請人名片資料、葉俊鴻與聲請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 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 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⑵葉俊鴻證稱:我給5萬 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 司上班需要業績,聲請人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 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 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公司的訂單給我,聲請 人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不知道公 司尚未成立等語;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業據聲請人供 述在卷,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係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聲請人 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⑶聲請人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 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 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 司籌備處」,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 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 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聲請人擔任該公司 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聲請人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 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聲請人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 況,聲請人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 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葉俊鴻知悉 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連最基本 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聲請人拓展業務之能力自 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 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葉俊鴻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聲請人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 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公司為跨國公司 ,其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以此詐術致 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聲請人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應堪認 定。⑷聲請人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 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然聲請人與葉俊鴻 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除 據聲請人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 價,因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 務等語,葉俊鴻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 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聲請人說他擔 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 一開始就有跟聲請人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 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聲請人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 的,因此部分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 區塊,且聲請人所接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可見 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 ,依聲請人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 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等情。故聲請 人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⑸除前揭與 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聲請人未曾幫葉俊鴻談成其 他LED燈交易一節,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迄仍未見聲請 人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 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復迄未返還葉俊鴻分毫,足見聲請人 自始確無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⑹聲請人辯稱收取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 萊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 惟聲請人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 ,且聲請人若有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葉俊鴻詳談燈具之 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 葉俊鴻,然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又聲請人提出汶萊 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可知所提出標案與本案 於105年間向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聲請人提出所謂汶 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此亦與嗣後為葉俊鴻 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⑺聲請人與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 至2月初、5月間、9月間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然據葉俊鴻所證:其 與聲請人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聲請人說要 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 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聲請人稱國外採 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可見出國之目的並 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經費亦由葉俊鴻支 出,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 定之行為。  ㈡關於沈品伃部分係以:⑴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 認識沈品伃後,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 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 沈品伃匯款5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復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銀 行帳戶,再由葉俊鴻轉交5萬元予聲請人(共10萬元),作 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 設立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先後供述在卷,核與沈品伃、葉俊 鴻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等交易明細及保證書、經濟號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⑵沈品伃證稱: 與葉俊鴻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聲請人跟我說迪貝卡公 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 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 份等語,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 部分,聲請人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 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足認沈品伃證詞之 可信。⑶沈品伃與聲請人本不認識,完全係信任葉俊鴻而同 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聲請人未予相當之承諾 或保證,衡情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觀之沈品 伃與聲請人簽訂之保證書,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 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 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 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聲請人再處理後續事宜;參以 聲請人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 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 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 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若聲請人斯時據實告以迪貝 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 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 約付款。是沈品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⑷迪貝卡公司迄今 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聲請人卻 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沈品伃入股,可見 聲請人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 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⑸聲請人供稱:「(迪貝卡商業登 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 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 資料要填」等語,並有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公司之 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聲請人自詡有設立 越海公司之計畫,對申請公司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聲請 人自106年8月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葉俊鴻、沈 品伃多方催促下,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葉 俊鴻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聲請人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 ,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推給 他親戚的問題,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 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核與沈品伃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聲請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⑹因迪貝卡公司設 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沈品伃懷疑葉俊鴻與聲請人同謀詐 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聲請人提出商業登記、受 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聲請人只回稱 :「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 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葉俊鴻接著質 問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聲請人將沈品伃的10萬 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 ,聲請人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 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 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從前揭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葉俊鴻 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聲請人未將投資 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 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如聲 請人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 屬不高,既是設立公司必要成本,只須先行支出,屆時仍可 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沈品 伃已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運用,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 餘,何況聲請人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 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聲請人搪塞之詞 ,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⑺關於迪貝卡 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 先後岐異大相逕庭(本院卷第112頁判決理由參照),如無 法成立公司,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迄今仍未返還。 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 促聲請人儘速辦理登記,倘聲請人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 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確定判決案件內證據資料 相符。  五、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 線上申辦專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為免「公司行號重複」無法以所擬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稱辦 理公司或行號設立登記而已,其次,所提出之經濟部與商業 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本院卷第15頁)亦 係聲請人擬以越海企業社、越海顧問工作社、青山企業社、 青山藝站、青山驛站等名成之工作室,辦妥預先查詢而已, 性質亦與上開商業名稱之「預查」相同,無法動搖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斷 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提出 入出國證明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待證事實為其有出國做 LED及綠能生意云云,然該入出國證明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 聲請人出入國境而已。另所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本院21-77頁)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要證明確定判決認定 其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間不對云云(本院卷 第207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匯豐銀行與聲請人間之 對帳明細,不影響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不利於己 之供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 付「越海公司名片之事實。末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葉俊鴻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葉俊鴻:你們過程我不 知道,也不想知道,我看結果。聲請人:不僅僅是這樣,但 副總知道。葉俊鴻:副總知道我對你太好。聲請人:副總知 道我的人脈,確實有接工程,把燈賣到新加坡去。葉俊鴻: 知道你人脈很好呀。她知道妳搞我看她會怎想。聲請人:跟 飯店、舞光收到錢了。葉俊鴻:這是我跟你的事、那可以還 錢了吧,說那麼多。聲請人:然後左營有三艘軍艦,後來跟 他們交涉,直接跟董事長。葉俊鴻:還是得還我啊。聲請人 :你的態度讓我很難過。葉俊鴻:我態度被你搞出來的,你 才讓我難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從上開對話截圖中 ,可以看出葉俊鴻一再責怪聲請人並要求聲請還款,且其所 謂「這是我跟你的事」實係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漢華 飯店LED燈訂單」與葉俊鴻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 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聲再-4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碁 彭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彭郁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郁智、廖述碁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 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 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某日,先由廖述碁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 人給彭郁智認識,後彭郁智與「阿哲」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酬勞之對價 ,由彭郁智於113年3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轉角處,向「阿哲」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彭○憶(年籍資料詳 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 未區分,則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廖述碁自「阿哲」處因而受有介紹之報酬3,000元 。而「阿哲」所屬之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述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述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智(偵卷33363號第65-66頁、第71-79 頁、第417-421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福(偵卷33363號第 173-178頁)、劉妍邡(偵卷33363號第179-182頁)、麥曉 丹(偵卷33363號第199-201頁)、吳品萱(偵卷33363號第2 25-231頁)、廖偉汝(偵卷33363號第243-244頁)、林詠竣 (偵卷33363號第257-258頁)、薛閔元(偵卷33363號第283 -287頁)、許喬米(偵卷33363號第311-314頁)、張家豪( 偵卷33363號第327-328頁)、林靖庭(偵卷33363號第341-3 47頁)、王子玥(偵卷33363號第359-360頁)、張昀甄(偵 卷33363號第373-374頁)、林逸恩(偵卷33363號第387-388 頁)、證人彭○憶(偵卷33363號第155-159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33 363號第13-18頁)、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偵卷33363號第2 1-23頁)、【彭郁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 (偵卷33363號第25-26頁)、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 (偵卷33363號第45頁)、【廖述碁】手機中翻拍照片-與「 彭郁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明細翻拍照片(偵 卷33363號第61-63頁)、【彭郁智指認廖述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 表(偵卷33363號第67-70頁)、【彭郁智】提供之【彭○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郁智郵局000000000000 0號帳戶】、【彭郁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郁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33363號第81頁)、【彭郁智】手機中翻拍照片-與暱稱「ja ck」、「阿哲儲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3363號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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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363號第389-41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廖述碁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 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彭郁智部分:   ㈠、被告彭郁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廖述碁有介紹「阿哲」給其 認識,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阿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腳受傷,有缺錢。後來廖述碁 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奕需要借用 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族,這個會 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路是合法, 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之前幫我維 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云云。 ㈡、被告彭郁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阿哲」。另詐欺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 後,將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述碁(偵卷33363號第47-59頁、第417-421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上述貳、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為憑,故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1、針對被告彭郁智與「阿哲」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被告廖述碁找上我,當時因 為我腳受傷,無法工作,所以需要資金繳貸款,廖述碁說他 有管道籌錢,我是因為車子維修認識廖述碁,他是保養廠的 接待員。廖述碁有幫我找合法貸款管道,但是後來沒辦法貸 款,所以在113年3月16日晚上約8點許,廖述碁來電跟我說 他有管道籌錢,我還在LINE上面問他是否合法管道,他說是 線上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需要帳戶來轉博弈資金進出,他 保證說是合法的,已經有很多業務因此拿到資金。我跟「阿 哲」原本講好我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15,000元訂金,如果 確認帳戶拿到、使用上沒問題,一個帳號會再補45,000元給 我,所以一個帳戶要給我6萬元。我提供5個帳戶可以拿到30 萬元。但是後來我沒拿到任何錢,當天我交付帳戶的中午, 廖述碁傳送他中信帳戶內收到3,000元的訊息,表示他有收 到訂金,後來廖述碁沒有把3,000元給我等節(偵卷33363號 第418-419頁)。 2、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阿哲」的真實姓名我 不知道,我自己很難聯絡到「阿哲」,我找不到「阿哲」的 時候,都是透過廖述碁,關於「阿哲」的公司我不清楚。當 初是廖述碁打電話跟我說「阿哲」要取提款卡,說是線上博 弈需要借用帳戶,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因為我是單純的上班 族,這個會影響到我的工作,廖述碁一再跟我保證說這個門 路是合法,也有媒介過不少人,我才基於這個原因,加上他 之前幫我維修汽車,所以我才信任他。我當初跟「阿哲」討 論提供帳戶有提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76頁)。   3、相互勾稽被告彭郁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見被告 彭郁智陳稱係由廖述碁告知有賺錢之管道,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惟被告並不知悉「阿哲」所屬公司之名稱、「阿哲 」真實姓名,且難以與「阿哲」直接聯繫,足認被告彭郁智 對於「阿哲」及其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 解、知悉「阿哲」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 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心態。 4、又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帳戶都是之前換工作 開戶用的,裡面只剩下零頭,雙位數領不出來等情(本院卷 第85頁),是被告彭郁智對於交付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進而選 擇餘額不多之帳戶,如此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 活上之不便,其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 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彭郁智之本意。      5、另查被告彭郁智案發時為年約41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塑膠產品製造之工作等情(本院卷第8 4頁),可知被告彭郁智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哲」使用前,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彭郁智為了獲得雙方約定之高額 報酬,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 ,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6、另被告彭郁智雖辯稱廖述碁有告知是線上博弈需要借用帳戶 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 、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 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 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 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 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彭郁智之本案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被告彭郁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且,現 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 請,「阿哲」若非意在以被告彭郁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彭郁智蒐集 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 再者,被告彭郁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 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然一個帳戶之報酬 竟達於6萬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彭郁智主觀上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 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哲」。從而,被告彭郁智 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故對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 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3-4、5-7、8-9、16-17所示之告訴人4人,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 人4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陸續完成,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再者,被告廖述碁協助介紹、被告彭郁智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均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 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 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 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彭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行),均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分別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且被 告廖述碁因此獲有3,000元報酬(已繳回)。惟念及被告2人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彭郁智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廖述碁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述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 0元;被告彭郁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子女。現從事塑膠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加班 費則另計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廖述碁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廖述碁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然本院考量被告廖述碁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故為使被 告廖述碁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述碁雖自白獲有3,000元報酬,固為被告廖述碁之犯罪 所得,然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彭郁智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彭郁智雖為幫助犯, 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 告彭郁智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彭郁智否認其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33363號第41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彭郁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彭郁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 再就被告彭郁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阮氏福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46分 網路轉帳12,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2 劉妍邡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16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3 麥曉丹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0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4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4時33分 網路轉帳33,123元 彭○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5 吳品萱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0分 網路轉帳40,000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2時57分 網路轉帳39,985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7 同上 113年03月18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3時04分 網路轉帳9,999元 彭郁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8 廖偉汝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4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匯款 113年03月22日18時35分 網路轉帳49,123元 彭郁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 林詠竣 113年03月22日 假廣告 113年03月22日16時48分 ATM轉帳12,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薛閔元 113年03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03月22日15時09分 臨櫃匯款100,000元 彭郁智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2 許喬米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張家豪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4 林靖庭 113年03月23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22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 王子玥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19分 網路轉帳20,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6 張昀甄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3分 網路轉帳4,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7 同上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8 林逸恩 113年03月22日 中獎通知 113年03月22日15時02分 網路轉帳15,000元 彭郁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75-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威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間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林淑文、郭詠琇及李暄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淑文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文、郭詠琇、李暄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將郵局提款卡、身分證等證件放於錢包內,112年12月31 日跨年時,皮包不見了,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都遺 失,伊的金融卡是用伊的生日作為密碼,遺失後,伊有打電 話去郵局掛失,但郵局人員說要臨櫃才能辦理,伊因工作忙 就未去辦理,並未將金融卡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林淑文、郭詠琇及 李暄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文、郭 詠琇、李暄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3、67-68、97 -10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 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1份(偵卷第19-21頁)、告訴人林淑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各1 份(偵卷第53-59 頁)、告訴人郭詠 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 錄各1 份(偵卷第85-89頁)、告訴人李暄瀅提供之匯款紀 錄及對話紀錄各1 份(偵卷第119-12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 年8 月28日儲字第1130053102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潘威,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53-1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 日儲字第1130063769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潘威,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補發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本院卷第27-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稽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知(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曾為本案 郵局金融卡之掛失,然於113年2月1日即聲請補發VISA金融 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確認113年2月1日郵政VISA金融 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上(本院卷第35頁)之簽收 (領取VISA金融卡)欄,係由申請人「潘威」所親簽(本院 卷49頁),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 第1130063769號函(本院卷第27頁)所示,VISA金融卡聲請 後之領取,需由儲戶本人領取,於特定有提供即時發卡服務 之郵局申請補發,可當場完成申領程序,限由儲戶本人親辦 ,不受理委託代辦,是以,堪以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1日已 向郵局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並於同日領取金融卡無訛,從 而,縱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跨年時,曾遺失郵局金融卡, 亦已因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掛失而無法遭人使用,且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即至郵局補發VISA金融卡,113年2月1日之後持 金融卡領款,亦僅能使用補發之VISA金融卡,是被告辯稱: 係因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2年12月31日遺失,伊因未去郵局 辦理相關掛失手續,遭人使用該遺失之金融卡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 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附表所示林淑文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 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 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 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 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 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 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 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 ,而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日經被告聲請補發VISA金融卡後 ,旋即持金融卡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為8元,亦與交付金 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 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 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 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 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 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潘 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 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淑文等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3頁 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在服役(志願役),未婚,與父 母同住(參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淑文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近空,並遭警示銷戶,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淑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2時58分許 1萬3,127 2 113年2月2日13時01分許 9,016 3 113年2月2日13時02分許 4,036 4 郭詠琇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 5 113年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5,123 6 李暄瀅 (提告) 假交易 113年2月2日13時15分許 2萬9,983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5-202411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2年6月間 某日」更正為「112年7月6日後不到1個月間之某日」、附表 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七行「中信銀帳戶」更正為「將 來銀帳戶」;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補充「被告朱俊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1 份」、「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俊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許景雯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受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388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將受害金額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 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47 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 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朱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超商內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使用通訊 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將來 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將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俊宇提供之本案將來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許景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景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將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雯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景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好友首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景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將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將來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景雯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 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 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 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銀 帳戶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景雯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許景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12時10分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加許景雯為好友,對方即向許景雯佯稱:許景雯中獎,需先支付代購費云云,致許景雯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3年1月3日13時21分許,轉帳388元

2024-11-27

NTDM-113-埔金簡-62-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柯宗廷自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安德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柯宗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柯宗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毛品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毛品人中信帳戶)、羅俊 傑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俊傑郵局帳 戶),再由戴聖殷(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 、4部分由柯宗廷駕駛車牌號碼ARA-8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聖 殷前往提領),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柯宗廷,再由柯宗廷扣除車 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惟陳筱勻所匯部分 款項515元,因羅俊傑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3 、18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中被害人陳 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 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53、185、198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獲 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而 其已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由案外人黃婉清代 理)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 陳筱勻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239、241頁 ),且被告供稱其係自同案被告戴聖殷轉交予己之款項中 抽取1000元作為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見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區分,是被告縱然僅賠償告 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就 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 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陳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為洗錢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 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 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 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前述,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 分減輕;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用以聯繫「安德魯」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 供被告另案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詐欺犯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可 證(本院卷第43至72頁),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堪認被告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取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 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被害人陳筱勻匯入羅俊傑郵局帳戶之部分 款項515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案 外人羅俊傑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 必要),業經同案被告戴聖殷提領並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放 置於「安德魯」指定之地點,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志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8時27分許,對林志良佯稱:購買刮鬍刀金額超過1萬元,若未取消訂單將自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2萬9985元 ⑵同日20時17分許、2萬33元 ⑶同日20時27分許、5000元 毛品人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22日19時58分許、5萬9000元 ⑵同日20時31分許、2萬元 ⑶同日20時40分許、6000元 ⑴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⑵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建興店 2 侯秋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許,對侯秋燕佯稱:「好賣+」平台無法進入,須完成簽囑繼續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2萬4987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2萬元 ⑵同日21時24分許、1萬3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農會水底寮據點 3 謝凡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對謝凡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鎖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4萬9985元 羅俊傑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 4 陳筱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對陳筱勻佯稱:家樂福APP個資遭外洩,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21時39分許、4萬9990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48分許、6萬元 ⑵同日21時49分許、3萬元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謝凡濠所匯款項,仍剩餘515元未提領完畢】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戴聖殷詐欺附表(警卷第1頁) 2 柯宗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至7頁) 3 車手提領照片(警卷第34至36頁) 4 車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提領車手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6、34195、33848、33384、33343、32394、31841、31289、31273、30264、29887、29514、2811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81至95頁)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本院卷第43至69頁) 林志良相關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頁) 11 林志良存摺帳戶封面照片(警卷第50至51頁) 12 林志良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頁) 13 林志良與暱稱「楊主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 14 林志良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警卷第55至56頁) 1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頁) 侯秋燕相關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0頁) 18 侯秋燕使用匯款之金融卡片照片(警卷第61頁) 19 侯秋燕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2至64頁) 20 侯秋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21 侯秋燕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2 侯秋燕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23 侯秋燕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24 侯秋燕第一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70頁) 25 侯秋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26 侯秋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27 侯秋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 28 侯秋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0頁) 2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頁) 謝凡濠相關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 3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32 謝凡濠提供暱稱「林致佑」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警卷第86頁) 33 謝凡濠轉帳成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 陳筱勻相關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頁)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2頁) 37 陳筱勻與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筱勻遭對方冒用家樂福名義之訂單編號(警卷第93至93頁反) 38 陳筱勻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94至95頁) 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2024-11-25

PTDM-113-金訴-569-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欲規劃 經營車行,伊為幫被告實現夢想,於民國107年8、9月間變 賣名下房產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創業, 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 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伊175萬元,爰備位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婚後交付伊350萬元,然夫妻間金錢 往來原因眾多,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 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 向伊表示「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 好歹還我一半」,可證原告係以投資關係給與伊350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倘若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或銀行匯款紀錄等證據,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憑空言杜撰,自無以為據。至於原告 所述之協議書,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認 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伊於增刪處未簽名,僅係原告希望伊能 分擔名下債務之想法,伊雖有簽名於後,但無從確認簽名之 意思表示為何等情,已詳述原告依照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5 萬元之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車行之用。 (二)本院卷第182頁之紙條第2頁左下方,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9   月5日所簽名及蓋章,原告則於同頁亦有簽名及蓋章。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原告進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1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於 111年7月4日該案一審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 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陳駿逸答:兩年多前,大概109 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 28頁)為據。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 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尚無從證明上開 交付3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內容,其向被告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 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均未曾提及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故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兩造並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75萬元,雖提出兩造間之列印簽名文件及原告與訴外人 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 於110年9月5日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有 多處手寫增刪內容,該增刪處既無被告確認簽名,已難認被 告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 又依該文件第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 、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被 告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返還原告 賣房投資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 予被告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 及訴外人陳倩雯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 ,僅係原告提出其希望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 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被告 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認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另觀 諸原告與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自稱:他果然選 1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 ,既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單方認為被 告同意給付,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上情確屬同意。是以原告 執以上開簽名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 5日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支付原告17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2-訴-2064-20241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懿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簡懿婷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劉嬛嬛」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 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懿婷負責提供其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騙款項,並依「Miya」 指示事先為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騙款項入 帳後,再從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上游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2年11月18日17時5 7分許起,以LINE暱稱「建鴻」、「錢富貴」、「MJIB」對 曾麗真佯稱:可透過「http://.m.xpj1698jghsduelhng.com /.」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曾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以此人 頭帳戶收款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隨後簡懿婷再於112年12月1日依「Miya」指示,欲自本案 新光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15萬6,570元贓款 至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之人頭帳戶失敗,故於112年12月4日14 時50分許,再依「Miya」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或臨櫃匯 款110萬元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 方報案,經警到場查明後逮捕簡懿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懿婷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供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掩飾犯罪金流,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於詐 騙款項入帳後,再依指示轉帳或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Miya」、「劉嬛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收受犯罪所得,並負責轉帳或提領贓 款,所為助長詐欺橫行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參 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未及 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之1頁),且該部分財物既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被詐款項,而 獲得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明 確表示與前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所收2,500元是 各自獨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日10時26分許 20萬元 2 112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5 112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024-11-18

KLDM-113-金訴-293-202411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64號、第2365號、第2366號、第2367號、第2368號 、第2369號、第2370號、第2371號、第2372號、第2373號、第23 74號、第2375號、第2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右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應 更正為「⑴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⑵111年11月1 1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右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被   告 陳右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賢煌、陳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嘉 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范秀珠、許家玲、簡振 興、吳興誠、林雪莉、王璱璿、黃元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初在住○○○○○○○○○○○○○○○○路○○○號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賢煌、陳景宏、黃嘉良、范秀珠、許家玲、簡振興、吳興誠、林雪莉、王璱璿、黃元彩及被害人李青導、王淙民、周克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賢煌提供之存入憑條 ⑵告訴人陳景宏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不詳網站頁面截圖、匯款紀錄 ⑶告訴人黃嘉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佐證上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田賢煌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3時25分無摺存款7萬元 2 陳景宏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3匯款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 3 黃嘉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4時15分匯款5萬元 4 范秀珠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3時6分匯款5萬元 5 許家玲 假投資 ⑴111年11月11日9時59分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1日10時3分匯款5萬元 6 簡振興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36分匯款50萬元 7 李青導 假投資 11年11月11日9時35分匯款30萬元 8 王淙民 假投資 11年11月11日12時4分匯款9,000元 9 吳興誠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1時匯款5萬元 10 林雪莉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3時15分匯款5萬元 11 王璱璿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 12 周克平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3時1分匯款5萬元 13 黃元彩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12時47分匯款50萬元

2024-11-15

TYDM-113-審金簡-467-2024111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LDM-113-金訴-3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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