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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蘇丙辰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略以:被告李念祖 明知無販售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意願及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李念祖」刊登不實 賣買交易訊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23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Marke tplace平台,張貼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不 實訊息,嗣告訴人蘇丙辰於上開時間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 ,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 被告再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李杰恩表 示要向其購買內碟及輪框,李杰恩遂同意以8560元販售該等 商品予被告,李杰恩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 ;被告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 ,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6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嘉煌車行與李杰恩面交內碟及輪框。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1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取貨,發 現紙箱內空無一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遭騙匯款8560 元至李杰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施詐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4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後,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案件判處罪刑( 下稱前案)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 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學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應修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50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指導員-安格』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至48、111、116至117頁);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及實際施詐者之真實身分,故無事 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 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 減刑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 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有適用,而2次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均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新修正公布之自白減刑 規定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甲○○施予 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係利 用其誤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持以購買點數、提供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行騙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 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 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行騙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自稱 「指導員-安格」之行騙者所稱取回所匯款項、提升會員積 分,縱已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者匯款及提領轉 交,其行為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進而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犯行,仍容任該情形發生,造成被害人於本案受有 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配合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更使 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確實將受詐金額(7萬元)悉數賠償與被害人,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 、71、89頁),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暨斟酌被告除前案共同 詐欺、洗錢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 錄(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期間提供相同帳戶供匯款並提領 、購買點數,僅被害人不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73至74頁),素行尚可。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共同行騙者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並未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連續壁工程之工作,月收入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8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69頁),併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甲○○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7萬元,併由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陸續提領並購買點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 因上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均由身分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取走,就已轉交部分,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業 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悉數賠償,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所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且該帳戶經被害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 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甲○○ 112年5月1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誆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同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同日 19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 20時2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48頁及其背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頁及其背面)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甲○○謊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5月1日16時19分、16時21分、19時41分、20時24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萬元、3萬 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4分、19時47分、21時3分許,陸 續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款2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萬元 )、1萬元、2萬元、3萬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商店 購買點數,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LINE將上開購買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員。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甲○○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甲○○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 4 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⑴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之事實。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記載:「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IN碼,以免遇到詐騙」、「請勿隨意替他人購買點卡以免造成自身金錢損失」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可能性。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 案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5-03-06

PTDM-113-金訴-48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立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前,遊說當 時在師大夜市「00 Cafe」(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不知情同事顏○,稱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作為虛擬貨幣買賣 之用即可從中獲利,顏○遂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先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葉立涵,而由葉立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顏○並再依葉立涵之指 示,將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俊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 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前述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 團,亦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允諾同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俊彥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彥知悉除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1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李俊 彥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李俊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取得轉帳款項約1%至2%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黃茂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查被告李俊彥於109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致告訴人吳台善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被告李俊彥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李俊彥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犯行, 而以110年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73至376頁、見原審卷第17頁 、第337頁、本院卷第121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乃就被告李俊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吳台善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被 告李俊彥轉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也不同, 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李俊彥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葉立 涵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第 233至24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 訊,被告葉立涵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跟李○耀、顏○是咖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 ○耀跟伊說他與「陳昱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 說服伊把伊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 給「陳昱廷」,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伊 與李○耀說缺錢時,伊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伊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陳昱廷」聯繫 ,並陪顏○去申辦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後是 由顏○自行與藍英公司的「陳昱廷」相約在淡水捷運站,由 顏○將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 給「陳昱廷」,顏○的報酬都是「陳昱廷」給的,沒有經過 伊,關於被害人有匯款到顏○之銀行帳戶是事實,伊沒有意 見,但伊問過「陳昱廷」進出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陳昱 廷」說是合法的,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如果伊 知道交帳戶是違法的,伊也不會做云云。訊據被告李俊彥固 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行,在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 轉帳合約,負責代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是張登淯介 紹伊這個工作,張登淯跟伊說是在做比特幣之買賣,所以伊 與「藍英公司」有簽幫忙代收轉帳合約,伊有問張登淯為何 「藍英公司」要用伊的帳戶收款,張登淯說金流太大客戶太 多,沒有辦法進多筆帳,對於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的客觀 事實伊沒有意見,匯款至伊帳戶後的款項是伊自己操作網路 銀行轉出的,薪水的計算是轉帳款項的1%至2%,伊最後總共 獲得約2萬4,000元之報酬,但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使用,伊否認有詐欺、洗錢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上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為顏○本人所申辦,而 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 碼,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陳昱廷」之人使用,而「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帳號密碼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葉立涵所是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頁至第4 77頁、原審卷第42頁、第117至119頁、第221頁),核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告訴 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被害人余君郎於警詢中 、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 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 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79頁 、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97至 307頁),並有顏○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余君郎轉帳5萬元、20萬 元至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害人余君郎提供之Block Chain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 稱「蘇瑾晨」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 太虛擬貨幣商」、「林世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顏○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顏鴻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甘 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 Q」及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鴻銘之藍英資 訊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李東平轉帳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 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告訴人嚴子明轉帳5萬元至顏○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嚴子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耀雄 」、「數字貨幣專供-Q」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 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7至 106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 58頁、第111至114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3至180頁、 第187至198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4頁、第181至185 頁、第199至210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 、第233至236頁、偵字第15030號卷第23至36頁、第97至155 頁),復有證人顏○提供詐騙集團SOP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熊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2 9至4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李俊彥 本人所申辦,並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被告李俊彥允諾 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聯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即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隨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李俊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彥所坦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83至389頁 、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2頁、第40至41 頁、第117至119頁、第172至174頁、第221至222頁、第329 至3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達、李東平、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 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 至90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 79頁、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 告李俊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掛失申請書、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東平轉帳 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 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 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7 頁、第117至127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1 5030號卷第42至47頁、第23至36頁、第97至15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⑴就被告葉立涵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顏○提出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同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 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同被告李俊彥 涉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237至305頁 ),並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進行交易而收到相關之比特 幣,就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彥亦提 出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二編號1,同被告葉立 涵涉犯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5至411頁), 乃認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比特幣發給告訴人鍾明達。然依前開 對話紀錄,其關於比特幣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 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截圖資料,是告訴人鍾明達(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是否 確實因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 等值之比特幣,實有疑義。  ⑵再者: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警 詢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經過,提及當時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暱稱為「Abby」、「劉紫軒」、「林世 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資比特 幣平台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鍾明達匯款及提供投資平台網站 供告訴人鍾明達投資,告訴人鍾明達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 資平台網站(https://www.invested7996.com)投資,而後 告訴人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暱稱「林世豪 」繼續向告訴人鍾明達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且最 終投資平台網站也無法登入始知受騙,而前開匯款也未拿到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 、第71至75頁)。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 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蘇 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對方告知 被害人余君郎可投資比特幣,被害人余君郎因而依指示匯款 、投資至對方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www.invested7996.c om),然最後欲將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領出,即遭要求把 金額補足到60萬元,被害人余君郎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鴻銘(如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 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 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 資比特幣平台獲利,告訴人顏鴻銘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資 平台網站(http://www.global0913.com)投資,而後因告 訴人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告訴 人顏鴻銘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顏鴻銘之前比特幣投資平台網 站,也已經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 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沈怡靜」、「吳鴻文」等 人,對方要告訴人李東平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s: //www.StudyBT199.com」獲利,告訴人李東平因而匯款並至 上開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後因告訴人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 網站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告訴人李東平稱需將金 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告訴人李東平始知受騙 ,而前開投資平台網站現在也進不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986 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明 (如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 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珮毓」、「劉耀雄」等人,對方即 要告訴人嚴子明到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global0913.com) 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嚴子明匯款,告訴人嚴子明因而匯款 ,之後又要告訴人嚴子明升級VIP需再匯80萬元,告訴人嚴 子明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1至93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如附表一編號6 、如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發現父親黃茂富 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數字貨幣商亞特」之人,且發現黃茂富 有匯款投資、購買比特幣,才知道黃茂富有匯款及受騙等語 (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5至12頁、第73至75頁)。  ⑶是從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證述 關於遭詐騙之整個過程,都是一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接觸之人部分暱稱均相同(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 郎均有提到「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告訴人顏鴻 銘、嚴子明均有提到「劉耀雄」),且詐欺手法亦類似,均 是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比特幣並匯款 ,而可在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欲將款項取出時,即被要求需再補足金額才 可領出,或發生上開投資平台網站無法進入致其等所匯款項 無法領出之情事,其中告訴人鍾明達更證稱其所匯之款項也 未拿到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6人互不相識,若非確有其 事,豈有可能為如此遭詐騙主要情節相當之指訴。  ⑷復佐以前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郎、告訴 人李東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藍英公司與告 訴人鍾明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比特幣 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 截圖資料等情,以及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所提供告訴人黃茂富 之比特幣收幣地址「lK4D6FXmJpwr8Umo9TAkKLbgL72BdidW6u 」,經比對後查無所屬幣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5030號 卷第15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藍英公司或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比特幣交易,實際上均為假造,或僅 是詐欺集團成員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即為顯然,又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投資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 s://www.invested7996.com」、「http://www.global0913. com」、「https://www.StudyBT199.com」,均已查無服務 器,顯已關閉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 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889號函暨所附網站截圖在卷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亦可知該等網站並非合法 經營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無其 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以查證網站的真實性, 是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話術而詐 騙匯入款項一節,應可採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始將如附 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堪認定。  ⒉顏○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透過被告葉立 涵提供予「陳昱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葉立涵主 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葉立涵固於原審時供稱有向顏○告知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可以賺錢,並說1個月可以拿個幾千元,也有陪顏○辦 理銀行帳戶,但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是顏○自行交付給藍英公司之「陳昱廷」,而未透過被告葉 立涵等情。然證人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咖啡廳打 工期間,葉立涵介紹伊1份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工作可以 額外讓伊賺錢,並把1間公司的聯絡電話給伊,葉立涵還幫 伊聯絡該公司收款事項,並向伊稱說因公司需要,要求伊提 供伊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交 易金額之匯款,伊就於109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師 大夜市內某小吃攤內,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 號告訴葉立涵,葉立涵再以手機記錄伊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 ,並提供他所稱之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3頁 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帳戶交給葉立涵使用, 葉立涵說他有在做比特幣的合法交易,可以賺一筆工資,說 1本1個月大約2,000至3,000元,所以伊就交給葉立涵兩本帳 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9986號卷第421至425頁);於原審時證稱:事發前是葉立 涵問伊缺不缺錢,並提到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收到錢的,問伊 要不要一起交帳戶賺錢,說是作為比特幣的買賣使用,伊本 來就有國泰銀行帳戶,葉立涵有問伊要不要交2本帳戶賺的 錢比較多,後來葉立涵有陪伊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辦完之 後葉立涵有先跟伊要兩本帳戶的資訊,伊就把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葉立涵,本來伊還要 把全部資料都給葉立涵請他處理,但葉立涵後來說要伊直接 當面給對方(即「陳昱廷」之人),並傳給伊對方帳號叫伊 直接加對方好友,叫伊直接跟對方聯絡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 卡,伊才跟對方約時間繳交實體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297至306頁)。是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均提及係透過被 告葉立涵才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賺錢,並且有將顏○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葉立涵,且於審理 時更詳細證稱被告葉立涵有陪同一起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就 被告葉立涵有陪同顏○辦理銀行帳戶一節,被告葉立涵亦未 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是交給被告葉立涵,存摺跟提款卡雖非直接交給 被告葉立涵,但也是因被告葉立涵提供交付對象之聯絡方式 ,顏○始能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復衡酌證人顏○與被 告葉立涵僅為咖啡廳同事關係,顯見證人顏○與被告葉立涵 並無特別之恩怨或私交,證人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 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葉立涵之必要,益 見證人顏○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則從證人顏○之證述可 知,被告葉立涵不僅告知證人顏○可透過交付銀行帳戶賺錢 、陪同證人顏○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自證人顏○收受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陳昱廷」,至於證人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也是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聯絡方式,證人顏○方得轉交,又 參以被告葉立涵亦曾於偵查時自承確實有自證人顏○處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陳昱廷」之 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至475頁),更與證人顏○前開 所述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從而,顏○之顏○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確實有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包含直接提供給被告葉立涵 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與「陳昱廷」、間接自被告葉立涵取得 「陳昱廷」之聯絡方式而自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陳昱廷」)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葉立涵於本件案發時 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吧台工作,業據被告 葉立涵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被告葉立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已經有 把伊的中信、國泰帳戶賣給「陳昱廷」,是伊跟顏○說有賺 錢之機會,「陳昱廷」後來有跟伊說,顏○提供帳戶,一個 月給他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曾於偵查 時供稱:把顏○和其他自己的帳戶交給「陳昱廷」後,總共 拿到8,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再 對照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曾從事吧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葉立涵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 戶或轉交別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前開之報酬,卻又 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吧台工作之薪資等 情狀相比,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葉立涵不可能毫無疑慮, 對於其所轉交予「陳昱廷」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葉立涵更於本案事發 1個月前之109年10月19日,交付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81至49 3頁,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更可確認被告葉立涵對 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預見,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不僅於另案交付自己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又告知顏○可藉由交付 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獲取報酬後,將顏○所交付之顏○華南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 廷」,並提供顏○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 ,讓顏○得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最終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立 涵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 葉立涵辯稱並不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為違法等情,自難遽採。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俊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⑴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 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 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 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委請他人轉帳至指 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 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李俊彥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超商、熱炒店工作(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387頁、原審卷第33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⑵被告李俊彥固辯稱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負責代 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提及藍英公司的人只認識張 登淯,也是張登淯介紹自己這份工作的,合約也是張登淯跟 伊簽的,報酬也是張登淯給伊的云云。然依被告李俊彥所提 供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該合 作契約簽署之立約人為藍英公司、藍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 柏及被告李俊彥,而沒有任何關於「張登淯」之簽署資料。 且證人張登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彥,也沒有 跟李俊彥見過面,李俊彥所提供之上開合作契約,也不是伊 拿給李俊彥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2頁)。是從 上開合作契約及證人張登淯之證述可知,不僅證人張登淯與 被告李俊彥不認識也沒見過面,被告李俊彥所提出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影本,也與證人張登淯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李俊 彥前開提出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是否為真,及其辯稱係 透過證人張登淯而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進而從事前開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等語是否實在,均有疑義。被告李俊彥在本院空言其在工 作前有先上網查證,但公司並無異樣,委不足採。 𪺂  ⑶再者,在證人張登淯於原審時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李俊彥後 ,被告李俊彥即於原審時改稱已沒有印象是誰拿上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給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被告 李俊彥既然連實際上係何人與其接觸而簽立上開藍英公司合 作契約並無印象,也無法提供指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顯 見被告李俊彥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交情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 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之必 要,自得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然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既捨此不為,還委託或指示1位並無特別交 情之人(即被告李俊彥)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苟被告李俊彥所為完全與詐欺集 團成員無關,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 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李俊彥轉帳如附表二「轉 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李俊彥並非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委託或指示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李俊彥雖以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而代 收轉帳款項而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難採憑。  ⑷又被告李俊彥自承曾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331頁),是以被告李俊彥之工作經歷,其 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毋庸付 出任何高度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約轉帳款項約1%至2% 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熱炒店之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 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故被告李俊彥主觀上縱非明 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亦實已預 見所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李 俊彥主觀上有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葉立涵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23109號、偵緝字1436號卷,經核閱 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201 至203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調閱,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被告葉立涵之上訴意旨,表示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被告李俊彥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所工作的代收轉帳, 看起來沒異樣,2人均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 7頁、第188頁)。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 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立涵於事 實欄一,將顏○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並提供顏○關於詐 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使顏○得以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葉立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葉立涵應屬幫助 犯無訛。    ㈢至被告李俊彥係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委 託,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 定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 ,而屬正犯行為。  ㈣核被告葉立涵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核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定 被告李俊彥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 洽,而經原審時當庭告知被告李俊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 292頁),無礙於被告李俊彥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葉立涵以提供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事實欄一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李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李俊彥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葉立涵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均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葉立涵卻還任意交付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匯款使用,而被告李俊彥除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 外,還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轉帳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後迄 今均未坦承犯行,被告葉立涵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俊彥亦均未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葉 立涵部分)或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被告李俊彥部分),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葉立涵、李俊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葉立涵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吧台工作、月薪約 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 1頁);被告李俊彥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頁),就被 告葉立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就被告李俊彥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李俊彥上開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為之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李俊彥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李俊彥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葉立涵於偵查時自承把自己 的帳戶跟顏○的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共 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雖 被告葉立涵稱後來有還給「陳昱廷」(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 475頁),但仍不失上開報酬為被告葉立涵犯罪所得之事實 ,而在審酌上開犯罪所得為合計被告葉立涵提供顏○華南銀 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及另案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金額,故被 告葉立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之二分之一(因總 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但本案部分是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被告李 俊彥供稱當時是約定以轉帳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3個月 總共拿到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彥雖總共取得2萬4,000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但此為轉帳3個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而在計算 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實際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之1%(從有利被告李俊彥之認定)作 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故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為實際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7萬+3萬+1萬= 11萬)之1%,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亦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立涵將 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就被告葉立涵部分,因被告葉立涵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顏○華南銀行帳戶 、顏○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 被告葉立涵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遭被告李俊彥轉帳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李俊彥已不具處分權,亦無 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葉立涵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葉立涵跟李○耀、顏○是咖 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耀跟被告葉立涵說他與「陳昱 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說服被告葉立涵把中信 、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給「陳昱廷」, 被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被告葉立涵與李○ 耀說缺錢時,被告葉立涵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被告葉立涵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 陳昱廷」聯繫,被告葉立涵並陪顏○去申辦的顏○華南銀行帳 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李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李俊彥並未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給任何人來做使用,且並未 收取報酬,在和藍英公司合作之前被告李俊彥有上網查公司 登記資料此公司看是否是正常,查詢結果正常,在地檢開庭 的時候也有不起訴的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葉立涵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李俊彥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 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葉立涵、李俊彥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 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葉立涵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⒉10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8日)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⒊109年12月2日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2 余君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佯以LINE名稱「蘇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余君郎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BLOCK CHAIN平台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君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又繼續向余君郎謊稱因申請VIP會員,需將金額補足到6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余君郎始知受騙。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5萬元 ⑵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0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3 顏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與顏鴻銘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轉帳至指定帳戶,再加入多人群組,升級成一對一VIP會員云云,致顏鴻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顏鴻銘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4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5 嚴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1分許,佯以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劉珮毓」與嚴子明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加入LINE名稱「劉耀雄」依指示投資、操作匯款及加入群組云云,致嚴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之後「劉耀雄」又再向嚴子明謊稱要升級VIP,必須在匯款80萬元云云,嚴子明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4時2分許,轉帳存款5萬元 顏○華南銀行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6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緝1537 附表二(被告李俊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⒉109年12月5日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 ⒈109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由李俊彥轉帳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⒉109年12月5日14時9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3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1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0時24分,由李俊彥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茂富受騙後所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0-202503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 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乙○○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乙○○中 信銀行帳戶,乙○○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 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 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 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曾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 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施琳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 第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魏豫芬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 至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 、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 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 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4 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何嘉誼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 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蔡雅雪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 頁)、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 交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 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 人曾怡君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金訴30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 452號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刑。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 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 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 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 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 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 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 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 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曾怡君3,000元外,尚有賠 償告訴人何嘉誼、魏豫芬、施琳芳,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曾怡君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曾怡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琳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施琳芳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施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豫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魏豫芬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魏豫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乙○○國泰世華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嘉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何嘉誼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何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詹文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詹文陽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蔡雅雪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乙○○中信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ULDM-113-金訴-452-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 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丙○○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丙○○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丙○○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丙○○中 信銀行帳戶,丙○○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 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 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 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曾怡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 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施琳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 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 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 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 第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魏豫芬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 至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張曾龍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 )、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 、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 卷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 第4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資 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紀 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資 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頁 )、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交 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話 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 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甲○○、魏豫芬、施琳芳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人 曾怡君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 訴30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45 2號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刑。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 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 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 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 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 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 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 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 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曾怡君3,000元外,尚有賠 償告訴人甲○○、魏豫芬、施琳芳,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曾怡君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曾怡君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丙○○國泰世華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琳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施琳芳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施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丙○○國泰世華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豫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魏豫芬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魏豫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丙○○國泰世華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曾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張曾龍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張曾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乙○○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丁○○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丙○○中信銀行帳戶】 丙○○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ULDM-112-訴-595-202503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訴字第5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93、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交易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 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 於縱係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丁○○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丁○○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丁○○中 信銀行帳戶,丁○○再將款項提領,並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135、235、239、250頁、訴595號卷第147、187、191、202頁、金訴452號卷第57、61、72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橋頭地檢偵20582號卷第23至37頁、雲檢偵6797號卷第19至30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1至98頁、雲檢偵2941號卷第29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21頁)各1份。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玉 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街口支 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交易明細 、會員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 25至27頁)各1份。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11至16頁)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6797號卷第31頁、第35至 58頁)各1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張曾龍於警詢之指訴(見桃檢偵53863卷第15至20頁)、證人李秀玲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偵53863卷第9至13頁、第121至122頁)、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21至23頁)、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3863卷第41至54頁)各1份。。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何嘉誼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57至59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匯款 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63頁)各1份。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9至15頁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07至109頁)、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見雲檢偵3614號卷第17至27頁)各1份。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蔡雅雪於警詢之指訴(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陳智芸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19至23 頁)、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智芸)資料、 交易明細(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43至45頁)、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見雲檢偵2941號卷第65至81頁)各1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2人均係遭不詳 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不詳詐欺成員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訴595號第18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595號卷第185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業與 告訴人何嘉誼、戊○○、甲○○達成調解,並另行匯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訴30 2號卷第250、251頁、訴595號卷第202、203頁、金訴452號 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部分,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 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 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 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 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 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 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 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 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 收到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02號卷第23 5),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 部共獲得1,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考量被告除賠償本件告訴人乙○○3,000元外,尚有賠償 告訴人何嘉誼、戊○○、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1,00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馬阡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盜用乙○○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丁○○國泰世華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雲惠」(LINE ID:li887799)向甲○○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鳳) 【第二層帳戶:丁○○國泰世華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雯」「Globa」向戊○○佯稱:至網站上搶標可從中賺取價差,但須先匯付差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 1,000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俊幃) 【第二層帳戶:丁○○國泰世華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曾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薇」(LINE ID:gt671)向張曾龍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張曾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2 9分許 1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秀玲)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嘉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LINE ID:yy16802)向何嘉誼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將提款卡解鎖云云,致何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4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詹文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線上貸款客服」向詹文陽佯稱:其於信貸網頁所填寫之卡號錯誤,需匯付款項後始能出金借貸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顏詩」,刊登販售桌椅之不實廣告,致蔡雅雪陷於錯誤,與「顏詩」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晚間9時11分許 975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陳智芸) 【第二層帳戶:丁○○中信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12萬元 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萬3,000元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ULDM-112-金訴-302-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泊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泊翰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 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其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李漢雄 (所犯共同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 3號等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帳戶,並允諾李 漢雄若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交付之,即可獲得提領金額 1%作為報酬,李漢雄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 陳泊翰,再由陳泊翰交付該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假投資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張大祐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漢雄旋依陳泊翰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將附表提領、轉帳金額所示之 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交與陳泊翰轉交上游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泊翰於另案偵查中(見本院卷附110年度偵字第39875 號案件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漢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20號卷第179 至1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大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20號卷第 65至68頁)。     (四)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20號卷第27至35頁、 第71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李漢雄、與告訴 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及收款後轉交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 上,且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觀 ,此情亦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見本院卷附110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件偵訊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為 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本案起訴書附表雖漏載有關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21時29分 許匯款3萬元、109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及共犯李漢雄於109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000元、109年7月16日16時 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此部分亦經本 院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此有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3 號等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084號卷第5至34 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擔任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詐欺集團之下層人員,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以上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張大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起,藉由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張大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暱稱「爺爺」慫恿張大祐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大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5日 14時48分許/ 2萬7,000元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15時14分許/ 2萬元(ATM提款) 由李漢雄提領、轉帳 109年7月15日 15時15分許/ 7,000元(ATM提款) 109年7月15日 21時29分許/ 3萬元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21時51分許/ 3萬1,000元(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7月16日 15時53分許/ 3萬2,000元 李漢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7月16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網路銀行轉帳)

2025-03-05

PCDM-113-審金訴-3718-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 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 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 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 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 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 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 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 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 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 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 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 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 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 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 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 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 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 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 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 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 ,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 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 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 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 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 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 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 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 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 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 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 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 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 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 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 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 ,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 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 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 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 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 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 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 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 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 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 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 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 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 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 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 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 ,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 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 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 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 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 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 、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 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 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 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 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 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 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第16 303號、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威棋、黃士齊並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梅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 人數多達32人,總計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 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更有單一被害人蒙受1 40萬元高額損失之情形,且被告2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罪金流 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今 ,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威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判處被告黃士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過 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威棋、黃士齊所犯幫助洗錢罪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 告黃士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被告黃士齊係 販賣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黃威棋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士齊結識「小鐘」等人,且為最終獲 得報酬之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逾500萬元以上,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黃威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黃士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梅芬達成和解,願以10萬元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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