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銅管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82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游水池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水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變賣」,補 充為「變賣新臺幣(下同)350元」;㈡第5行「牧田」,更 正為「木田」;同欄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1萬元」 ;㈢末行「變賣」,補充為「變賣1萬6千元」;㈣末行「變賣 」,補充為「變賣1萬2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公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 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 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 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2人、被害人1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4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附表編 號1至4竊得之物變賣如本院上開補充之金額等語明確,雖係 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 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 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水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冷氣用泡棉銅管伍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水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喜得釘火藥槍壹組、砂輪機壹組、得衛充電電鑽壹組、木田充電電鑽壹組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水池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藍芽喇叭貳個、香菸貳拾條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水池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游水池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捌拾包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4號   被   告 游水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池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見江光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A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A車後方車斗內之 冷氣用泡棉銅管5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 上開泡棉銅管載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回收場變賣。  ㈡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見鄭榮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B車內 之喜得釘火藥槍1組、砂輪機1組(廠牌不詳)、得衛充電電 鑽1組、牧田充電電鑽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 載往新北市○○區○地○○○○○○○○○○○○○號「阿猴」之人。  ㈢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林佳瑜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檳榔攤,徒手開啟該 檳榔攤窗戶後,自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取店內現金 1,000元、藍芽喇叭2個、香菸20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㈣於112年12月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林佳瑜所經 營之上址檳榔攤,徒手敲破該檳榔攤窗戶1扇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自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取店內香菸18 0包(約18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將上開 物品載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變賣。 二、案經江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佳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江光正所有A車內之財物,並賣得約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鄭榮均所有B車內之財物,並賣得約1萬元之事實。 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瑜所經營檳榔攤內現金及財物,並賣得約1萬6,000元之事實。 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佳瑜所經營檳榔攤內財物,並賣得約1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鄭榮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6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 7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 8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 9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二、核被告游水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查註表第23項)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成立累 犯,且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竊盜行為所竊得之各項財 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變賣,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有竊取電 纜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取之砂輪機共有2組、就犯罪 事實欄㈢部分係所竊取之現金為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㈣所 竊取之香菸數量為25條,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亦未 錄得被告行竊時確有竊得上開財物之影像畫面,是以除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遭竊 取之現金金額或財物數量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述之數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2024-12-03

PCDM-113-審易-1874-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 冷氣銅管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新臺 幣(下同)1656元」,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電線及冷 氣銅管各1捆,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變賣所得為1656元,業據證人何 麗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和三資源回收場」之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佐。上開變 賣所得現金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電 線及冷氣銅管各一捆,一同拿到和三地磅資源回收場販賣, 並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與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所證述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拿冷氣銅管來賣,共計賣了1656元等 情不符,且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電線1捆確已變賣及 變賣價款數額為何,則無從查證其辯稱已變賣等情是否屬實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0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與泰安路249 巷口之工地,徒手竊取陳信宏所管領之電線及冷氣銅管各1 捆(總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陳 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7

CTDM-113-簡-2598-202411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陞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宋祈宜即德明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冷氣拆裝保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23元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其餘新臺幣17,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承攬被告之冷氣拆除工作, 自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餐廳(下稱至聖路餐 廳),拆除4組日立埋入式冷氣機(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下 合稱系爭冷氣),並受被告之委託,由原告保管。嗣於111 年間,被告委請原告將系爭冷氣之其中2組冷氣分別安裝在 被告所經營之德明眼科診所(下稱德明眼科)1、2樓(安裝 在1樓者,下稱A冷氣,安裝在2樓者,下稱B冷氣)。再將系 爭冷氣中之另1組冷氣(下稱C冷氣),安裝於被告位在長谷 2000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長 谷房屋)。系爭冷氣中的最後1組冷氣(下稱D冷氣),被告 委託原告協助出售,故自至聖路餐廳拆除後,即由原告保管 至今。此外,被告並委請原告保養A、B、C冷氣(如附表編 號2所示),再將原安裝在德明眼科內之分離式冷氣9.3W2組 (下稱E、F冷氣),及原安裝在長谷房屋之分離式冷氣9.3W 1組(下稱G冷氣)拆除,並為德明眼科1樓之4台冷氣清潔排 水盤、通排水管,所有施工項目及價格、稅額均如附表所示 。原告依約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後,於同年10月間,將扣除 編號13原告出售D冷氣之預估獲利(下稱D冷氣價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後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寄予被告,請被告給付報酬112,623元。然 被告不但不付款,反而指摘原告施工有瑕疵且侵占D冷氣。 因被告反悔不出售D冷氣,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其請求扣除D冷氣價金前之冷氣拆裝保養費用129,623元( 計算式:112,623+17,000=129,623)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23元,及其中112,6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C冷氣部分:原告裝設C冷氣時,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拆除 長谷房屋之木作裝潢,原告雖表示會復原,但復原所需之工 程費用50,190元竟直接由訴外人即負責復原之進展木材行( 以下逕稱進展木材行)向被告索討,而未由原告自行吸收。 且C冷氣出風口離客廳水晶吊燈僅10公分,冷氣一旦送風, 水晶吊燈即不斷發出噪音,被告要求將出風口後退施作,但 原告卻未將伸縮軟管一併退縮,導致伸縮軟管在天花板扭曲 ,甚不美觀。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做1條伸縮保 溫軟管到長谷房屋客廳旁之房間(下稱側房),造成側房之 木作裝潢毀損,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製作過樑風箱,但全 無作用,原告關於C冷氣之施工,顯然有重大瑕疵。  ㈡D冷氣部分:107年間,被告請原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聽從原 告建議,將系爭冷氣放在原告處所,待被告有需要再行裝上 ,不用裝設新機。然被告放在原告處所之D冷氣,竟遭原告 擅自侵占、變賣,款項未給付被告。  ㈢系爭估價單部分:系爭估價單乃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予以否 認,並針對各項目分別駁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㈣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之C冷氣施工有瑕疵,導致被告須額外 支付20,000元請原廠即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派員檢修C冷氣,並支付進展木 材行復原遭原告破壞之木作裝潢,因而支出工程費用50,190 元。又被告原已於111年10月15日,就長谷房屋與訴外人陳 煜文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但因C冷氣無法正常使用,致雙方協議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 租約,被告共受有350,000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35,000× 10=350,000)。此外,因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 項目,被告需要另外支付2,000元委請訴外人苧順冷凍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施作之。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亦得以上開債權合計422,190元(計算式:20,000+50,1 90+350,000+2,000=422,190)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7年間自至聖路餐廳拆下系爭冷 氣,並交由原告保管,111年間,被告請原告將A、B冷氣, 分別裝設在德明眼科之1、2樓(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如附表編號1含營業稅10,5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項目為原告於107年間所施工完畢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7年間拆除完畢時,即可 請求10,500元之報酬(10,000元加計5%營業稅),消滅時效 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始開立系爭估價單, 並於11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逾 2年消滅時效。被告對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則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含營業稅10,500元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原告其餘請 求,均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  2.經查,證人即經原告指派為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空調 技術師張育彰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約99年入行,有乙級冷凍空調承裝的證照,北科冷凍能源空 調二技畢業。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空調技術師,負責冷 氣拆裝、安裝、維修。107年間,是我去拆除至聖路餐廳的 系爭冷氣,拆除後是放在原告公司保管。被告的助理有幾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想透過我們幫他們賣掉 系爭冷氣。但因為系爭冷氣是商用型的冷氣,需求量比較少 ,我們有試圖賣過幾次,客人都覺得價格太高,遲遲沒有賣 出,而且我們跟買家談的過程中,被告告我們侵占,我們才 知道被告不想賣,就跟買家說不賣了,然後把冷氣繼續放在 原告公司。價格是原告公司開給客人的,如果客人同意,我 們會再問被告是否同意。111年7到8月間,是我負責將A、B 冷氣分別裝在德明眼科的1樓跟2樓各1台。A冷氣安裝完我有 開機測試,沒有任何問題,當時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問題 。A冷氣施工完畢後約1個禮拜,我才施工2樓的B冷氣。B冷 氣裝完後,我一樣有開機測試,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任何 問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 養,指的是至聖路餐廳拆下來的系爭冷氣保養,因為那邊是 餐廳,系爭冷氣上有卡油垢,放置在原告公司時也有卡一些 灰塵,所以要再裝上去的時候有保養,一共3組(即A、B、C 冷氣)。111年8月間將C冷氣裝在長谷房屋,是我負責施工 。長谷房屋C冷氣的施作過程,我們會跟被告的助理鄭佩琪 (以下逕稱鄭佩琪)約時間,因為我們沒有鑰匙,需要密碼 鎖才能進去,所以我們會請鄭佩琪開門讓我們施工。施工的 內容鄭佩琪會跟我們說冷氣需要安裝在哪裡,然後跟木工討 論,我們都會開機讓她測試。C冷氣是因為我維修時發現壞 掉,鄭佩琪指示我將系爭冷氣挑1組裝到長谷房屋。前置作 業的時候,我有跟鄭佩琪討論,這是商用冷氣,不適合裝在 住家,我建議他們使用一般分離式家用冷氣,因為從客廳拉 風管過去,到側房的風管太遠了,還要過1個樑而需要做1個 過樑風箱,但鄭佩琪執意施作,因為他們說已經有冷氣,希 望直接利用,隔沒多久,我又接到鄭佩琪聯絡,說他們堅持 要施作上去,請我們跟木工配合,去做冷氣安裝。C冷氣裝 設過程中,由木工師傅拆除木作裝潢,因為壁掛式的家用冷 氣如果要改成商用冷氣,需要開出1個維修的空間,讓商用 冷氣可以隱蔽在裝潢裡面。我跟木工以及鄭佩琪討論我需要 的位置,然後請木工動工,如果鄭佩琪那邊沒有同意,木工 也不會動工,所以鄭佩琪確實有同意。C冷氣第1次安裝完, 拆除長谷房屋客廳的2個木作,讓我們依照樑的尺寸去訂製 過樑風箱,因為要裝設過樑風箱,風才能從客廳過到側房。 接著我們就安裝過樑風箱上去,冷氣也裝好,當時伸縮軟管 已經固定好。接著我就接到鄭佩琪的LINE訊息,訊息當中說 木工有將裝潢退縮,導致裝潢較接近室內機的出風口,所以 鄭佩琪請我將伸縮管及出風口皆配合裝潢退縮,但我不知道 為什麼要退縮,鄭佩琪也沒有講。我就配合鄭佩琪去第2次 修改,退縮之後,我再使用膠帶將管線綑綁固定。修改完我 們有測冷媒的壓力跟出風口的溫度,雖然這不是最理想的狀 態,但冷氣還是可以吹。雖然我的專業判斷認為這樣不妥適 ,但是當時裝潢已經被修改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配合鄭佩 琪的指示去修改伸縮軟管及出風口的位置。鄭佩琪有驗收C 冷氣2次,第1次就是改伸縮軟管之前,安裝好的時候有開機 測試。第2次是改伸縮軟管之後,被告說冷氣不涼,111年9 月20日我們有再去測試冷媒壓力跟出風口溫度,發現都是正 常的。此後,被告沒有再跟原告反應冷氣有問題。然而,因 為長谷房屋客廳跟側房距離比較遠,天花板的距離也不夠, 所以迴風會有問題,雖然我施作過樑風箱是為了要讓風進到 側房,但是如果沒有迴風,沒有冷空氣跟熱空氣的循環作用 ,側房就不會涼。迴風就是冷空氣、熱空氣的交換循環,因 為迴風不足,做完後我有跟鄭佩琪說要把側房的門開1個縫 ,讓側房跟客廳對流的風量足夠。鈞院卷一第85至88頁是我 跟鄭佩琪於更改風管之後的LINE對話紀錄,鈞院卷一第87頁 照片的冷氣就是裸裝,但是這個裝潢跟長谷房屋完全不一樣 。這完全可以看到1台商業用的冷氣,至聖路餐廳也是裝這 樣,但是長谷房屋是住家,需要美觀,所以就用裝潢把冷氣 包起來,我認為被告也不願意我將冷氣裸裝在長谷房屋。系 爭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施作的位置我也都清楚,而且全部都 是我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助理簡源成施作的。這些項目全部都 完成了,兩造配合大概10多年了,是長期配合,被告應該都 熟悉原告的價格,鈞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都是原 告以前估的估價單,這些被告都有看過,原告公司寄出系爭 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後,被告從未反應系爭估價單內項目沒做 、或金額過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製集風箱,1個是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2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訂製出風箱,1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 個在診所2樓美容室、2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 0吋伸縮保溫軟管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1個在診所2 樓美容室、1個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8吋伸縮保 溫軟管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過樑風箱送風所至之側房。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擴散型出風口2個是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2 個在2樓美容室。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冷氣用銅管3分5分在德 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其餘 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C*1.25控制線 在德明眼科1樓掛號室使用20公尺、2樓美容室使用25公尺、 其餘5公尺使用在長谷房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回風 網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客廳,1個施作在長谷房屋側房。如附 表編號16所示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作用是讓出風可以迴風循 環。如附表編號17所示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 盤清潔及通排水管亦有施作,分別施作在眼鏡部、驗光室、 洗眼區、掛號室病歷表上方之冷氣,都是在德明眼科裡面。 這些是原本就在德明眼科裡面的冷氣,不是從至聖路餐廳拆 下來的系爭冷氣。營業場所會產生一些灰塵,基本上每半年 就會漏水,漏水我們就需要清潔,水盤會產生生物膜堵住水 管,造成漏水,我們把生物膜清潔去除後,會開機測試,而 診所人員也沒有反應有漏水狀況。如附表編號18日立變頻遙 控器,我有交給鄭佩琪,這是長谷房屋的遙控器,是新的遙 控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舊機回收,是德明眼科1、2樓故 障的冷氣拆除後的舊機。原告的作業流程就是因為客人無法 處理這麼重的東西,原告就會協助客人給回收商估價,每公 斤22元之單價是回收商報給原告的價格。如附表編號13所示 的,是D冷氣價金,因為我們有個客人想要買D冷氣,出價17 ,000元,所以我們就將這個價格折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8至180頁)。  3.次查,證人即日立公司指派至長谷房屋檢修冷氣之維修人員 陳智南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建利 冷氣行上班,我們是日立公司的特約廠商,我固定時間會去 日立公司上課,他們會發證照給我們,我從事這行大約5、6 年。我曾於112年8月11日前往長谷房屋進行冷氣維修施工, 我沒有看過被告本人,都是跟被告的使用人即1個小姐接洽 ,被告大概是在此日期前5到7日左右通知日立公司的,日立 公司接到通知的時候,並沒有說C冷氣有什麼問題,我忘記 日立公司有無告訴我被告反應是什麼狀況了,但應該是說不 會冷,被告的使用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何時發現C冷氣有 問題的。日立公司不可能因為這台冷氣不是我們公司裝的, 就不想檢查。施工前,我看見C冷氣是在長谷房屋客廳埋入 裝設,型號是110或90,這是我們日立公司的型號。因為這 種吊隱式的冷氣必須要藏在天花板上面,我到現場的時候, 上面的木作都已經施作好了,C冷氣藏在天花板上面。我當 時沒有注意到過樑風箱,因為木工都已經做好了,不會注意 到風箱往哪個方向跑。施工前冷氣週邊裝潢是做好的情況, 沒有裝潢拆毀的痕跡。依照我的專業判斷,該冷氣之安裝是 沒有問題的,沒有什麼要改善的問題,我們這個行業是針對 機器本身的問題,不會檢討安裝方面的瑕疵。施工前,被告 的使用人,沒有特別交待我甚麼事,或解釋C冷氣的來龍去 脈。我們第1次到場檢修的時候,有側試C冷氣,發現C冷氣 陽台室外機的電腦基板有故障,導致不冷。主機板故障有很 多原因,裡面都是電子零件,所以什麼時候會壞掉不一定。 跟被告的使用人報完帳之後,我們就回去備料,C冷氣沒有 拆下來換掉。電腦基板壞掉,機器是不能正常運作的,換上 去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才會跟客人收費,所以我們就把陽 台室外機的基板拆掉然後換新的上去,換完基板之後測試是 沒有問題的。施工後,被告的使用人有提到側房沒有要使用 ,側房的風管(即伸縮軟管,俗稱毛毛蟲)能不能拿掉,我 們就從送風機的位置幫他們把風箱、風管拿掉,風口封起來 。我們並沒有去測試側房有沒有風,因為這會超出公司要求 我們的工作。鈞院卷一第191頁金額20,000元的發票,施作 項目可能是拆除基板跟風箱,因為這個型號的主機板費用大 概是落在18,000元至20,000元,如果這件20,000元應該是有 含拆風箱、風管的費用,但沒有清洗冷氣。就我個人經驗判 斷,C冷氣並沒有不適合裝在住家,這台機型很普遍,只要 家裡房間夠大的,都會選擇使用這個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至23頁)。  4.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張育彰將C冷氣裝設在 長谷房屋時,有先與鄭佩琪討論安裝之位置及方式,並兼顧 將該型號冷氣裝設在住家時之美觀問題,並配合被告之需求 進行第2次之修改,而其修改後之結果,仍可透過將側房門 開1個縫之方法,使側房與客廳對流之風量足夠,以解決迴 風問題,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此外,證人張 育彰之安裝方式,亦為證人陳智南即C冷氣原廠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實難認定原告就C冷氣之安裝,有何瑕疵存在 。另關於D冷氣部分,證人張育彰亦對於尚未實際出售乙節 證述明確,且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對於 是否由被告取回D冷氣有所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 認D冷氣尚由原告保管中,故原告主張因D冷氣未出售,而將 原已折讓之D冷氣價金17,000元,加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自屬有據。此外,證人張育彰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項目,施 作之位置、管線使用之長度以及施作之必要性,甚至舊機回 收費用之估價方式,均已鉅細靡遺交代,足以使本院形成原 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全部項目之心證。從而,原告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含營業稅10,500元之金額外,其餘119,123元(計 算式:129,623-10,500=119,123)之請求,均有理由。  ㈣被告除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外,其餘 抗辯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1.經查,證人鄭佩琪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我在德明眼科擔任行政助理,111年4月20日到職。我不知 道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也不確定被告有 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我是隱約聽到被告 好像沒有要出售的,但不是很確定。A冷氣裝在德明眼科1樓 時,我是偶爾去開門,沒有參與太多,也沒有監工,我只負 責開門。張育彰裝設冷氣的時候,因為我很忙,我會跑來跑 去,有時候不在、有時候在,有時候我會在德明眼科其他地 方工作,不會一直在1樓,可能有時候要到4樓整理東西,過 程中沒有跟張育彰講話。裝設B冷氣時,我一樣只是負責開 門,沒有負責監工,但有時候是同事開,所以我參與的不多 。被告沒有派人監工,只是裝好後被告自己會看,並且會試 吹。C冷氣是被告聯絡原告說長谷房屋要裝設冷氣,所以被 告指示我每天要負責去開門、關門、拍照,如果有問題再跟 被告說。所以我當下跟張育彰約定時間,我也有帶木工過去 長谷房屋讓他們討論如何施工,我有跟張育彰說被告已經有 先跟原告說C冷氣要裸裝在上面了,最後噴白漆就好,我也 有跟木工說,配合張育彰施工,所以他們2個在現場討論, 我開完門之後就離開了。C冷氣裝設過程中,木作裝潢是張 育彰指示木工拆的,也就是有授權給他指示木工,因為冷氣 的事情,我們也不懂。我沒有跟張育彰討論過商用冷氣適不 適合裝在住家這個問題,張育彰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 但張育彰有承諾過會修復木作裝潢至原狀。我相信我們木工 師傅會配合張育彰恢復原狀,就是很單純,我也沒有想那麼 多。剛拆完木作後,我有拍照回去給被告看,被告叫我問張 育彰,為什麼上面木作拆這麼大片,張育彰說是要做冷氣出 風口,老闆當下就有跟他說不行,因為出風口前面會有1個 水晶吊燈,這樣離出風口太近,要請他往後退縮至少20公分 ,不然吹到水晶吊燈,會發出噪音。張育彰原本不願意,他 說這樣他就不要做了,我有提醒他,如果不要繼續做可能收 不到錢,他才繼續做,他原本是想要照他自己的意思做。被 告雖然有預期會拆木作,因為舊的G冷氣之前是被裝潢包起 來,一定要拆掉才能裝上C冷氣,但被告覺得舊的G冷氣很小 台,不需要拆到那麼大片。C冷氣出風口退縮20公分後,整 個工程完工驗收時,我就在距離C冷氣出風口約1、2公尺的 客廳正中央,完全沒有感受到有風,張育彰說沒有風吹電風 扇就好,後來我又走到側房,還是沒有風。張育彰說側房不 能關門,不然沒風。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 因為原告沒有明確告訴我每個項目施工在哪裡。原告施作德 明眼科1樓眼鏡部埋入主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後,冷氣一直都有在漏水,我也有傳影片給張育彰,一直漏 水,他也沒有來弄好。如附表項目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我 沒有拿到。C冷氣驗收時,原告有拿遙控器出來,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把遙控器留在現場,但我可以確定他沒有將遙控器 交給我。長谷房屋在我不確定的時間點有出租,租客一直反 應冷氣不會涼就退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45頁)。  2.證人鄭佩琪雖證述如前,然其證述卻有諸多模糊或不合理之 處,致被告相對應之抗辯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鄭佩琪並不知悉是何人提議要將系爭冷氣交由原告保管,亦 不確定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可以出售由原告保管的冷氣,故其 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無權侵占D冷氣或已將之變價。  ⑵A、B冷氣裝設時,鄭佩琪僅係偶爾去開門,未參與太多,也 未監工,時而在場,時而不在,實無從僅以其不知悉原告有 施工相關項目,即認定原告漏未施作該項目,蓋可能僅係原 告施作時,鄭佩琪剛好不在場而已。況且,鄭佩琪亦自陳: 系爭估價單的內容有些我真的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0頁),可見鄭佩琪對於原告之施作過程及範圍,一知半解 。  ⑶C冷氣部分,鄭佩琪亦僅負責每日開門、關門、拍照,及將問 題轉達被告,施工當下並未留在現場,僅係促請張育彰及木 工相互配合,難認鄭佩琪對於C冷氣施工現場所遭遇之困難 與討論過程,有足夠之了解。況且,鄭佩琪亦自陳因其不懂 冷氣專業知識,故被告有授權張育彰指示木工拆除部分木作 (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於被告雖認為C冷氣應直接裸裝而 不應配合改變周圍木作,張育彰所拆除之木作範圍較其所預 期更大,然此乃其概括授權鄭佩琪、張育彰及木工自行拆除 木作、施作冷氣所應承擔之風險,蓋如被告有指定能拆除與 不能拆除之範圍,自應事先交代鄭佩琪向原告或張育彰轉達 ,並於施工前溝通、協調,而非直接概括授權,未於事前充 分溝通,又不要求鄭佩琪在場監工,卻於事後指摘拆除範圍 不符預期。又鄭佩琪雖證稱張育彰會負責將木作恢復原狀, 然此與被告所稱「承諾由原告吸收恢復原狀之費用」乙節, 有所不同。蓋被告於C冷氣施工前,即已聘請木工到場與張 育彰配合拆除部分木作,堪認木工施工之費用,本應由被告 支付,張育彰與木工僅係針對施工計畫,處於相互合作之關 係,殊難想像張育彰會承諾由原告吸收拆除木作後恢復原狀 之費用,所言實不合理,故張育彰所承諾者,應僅係會指示 木工如何在C冷氣安裝完成後,配合其位置與裝設方式,將 木作裝潢重新設置,並無吸收費用之意。至於張育彰原本不 願意將C冷氣之出風口退縮20公分,乃基於其專業上之考量 ,但鄭佩琪卻以不繼續做可能收不到錢之壓力,要求張育彰 選擇退而求其次之施工方式,故張育彰修改風管後之施工結 果,雖尚且符合住家安裝冷氣之通常效用,亦為日立公司之 人員所肯定,但並非最理想之施工方式,然此乃張育彰在被 告之要求下,配合被告之指示所為,實難遽認原告施工有瑕 疵存在。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應以支付給為其恢復木作之進 展木材行工程費用50,19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⑷至證人鄭佩琪證稱冷氣漏水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雖 經被告提出影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其影片並 無顯示拍攝日期,實難以認定係原告修繕完仍未改善問題, 或係原告已經解決冷氣之問題後,該冷氣又因其他新增之原 因而開始漏水,尚難遽指原告施作不當。被告抗辯應以額外 支付給苧順公司之冷氣清潔費用2,000元,抵銷原告之債權 ,並無理由。  ⑸至於如附表編號18之日立變頻遙控器,鄭佩琪雖證稱其未收 到(見本院卷第242頁),然該冷氣遙控器之價值低微,且 有無交付之事實舉證容易,原告應無動機在此項目上故意予 以剋扣。又鄭佩琪既不知道張育彰有無把該遙控器留在現場 ,則自難排除係張育彰交付後,鄭佩琪未取走,而留在長谷 房屋內,日後遭被告或其他人取走使用之可能性,難認原告 並未交付該遙控器。  ⑹證人鄭佩琪雖證稱長谷房屋之租客因C冷氣不會涼而退租,被 告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1頁) 。然而,C冷氣之安裝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 其安裝方式並非最為理想,仍係因受被告之指示所為,難認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原告對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應以350,000元之 租金損失,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應以額外支付給日立公司之檢修費用20,000元,抵 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經查,日立公司檢修C冷氣後,認為C冷氣之安裝並無問題, 僅係其電腦基板故障,並為被告更換電腦基板、拆風箱、風 管,但未清洗冷氣,業據證人陳智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7至23頁)。原告就C冷氣之施工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此筆費用之支出主要係因C冷氣有更換電腦 基板之需求,且拆風箱、風管之費用亦為被告之個人選擇, 與原告尚無關涉,被告抗辯應以此部分之費用,抵銷原告之 債權,並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未經原其同意等語,亦 屬無據:   經查,兩造間已長久配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彰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兩造間歷年來之估價單4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59至163頁)。堪認被告 早已熟悉原告之開價或估價範圍,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如 被告認為其有事後開價過高或估價過低之嫌,亦可事前詢價 或另請高明,自不應於事前概括授權,卻於事後復為爭執。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123元,及其中102,12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37號卷之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起,其餘17,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拆除(系爭冷氣) 4組 2,500元 10,0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縱其請求有理由,因施作時間為107年間,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2.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保養 (原告及證人張育彰均主張為A、B、C冷氣) (被告抗辯為C冷氣及另外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 3組 4,500元 13,500元 因C冷氣不能使用,其餘2台裝設在德明眼科眼鏡部之冷氣會漏水,被告已委由第三人保養,足見原告未保養,不得請款。 3. 分離式冷氣機9.3KW拆除(E、F、G冷氣) 3組 2,500元 7,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4.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室內外機安裝工資(A、B、C冷氣) 3組 6,500元 19,500元 金額為原告自行填寫,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請款。 5. 訂製集風箱(A、B、C冷氣) 3只 3,650元 10,9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6. 訂製出風箱(A、B、C冷氣) 4只 2,575元 10,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7. 10吋伸縮保溫軟管(A、B、C冷氣) 4只 1,750元 7,0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8. 8吋伸縮保溫軟管(C冷氣) 1只 1,550元 1,5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9. 擴散型出風口(A、B冷氣) 4只 1,325元 5,30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0. 冷氣用銅管3分5分(A、B、C冷氣) 50公尺 525元 26,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1. 3C*1.25控制線(A、B、C冷氣) 50公尺 45元 2,250元 原告未舉證施作在何處。 12. 舊機回收費用 120公斤 每公斤扣22元 扣2,640元 原告未與被告事先商議,逕以每公斤單價22元計算,顯然過低。 13. 日立埋入式分離式冷氣機11KW(扣除D冷氣價金) 1組 扣17,000元 扣17,000元 被告於104年購買D冷氣之價格約90,000元,折舊後之市價顯然不可能僅17,000元,原告估價顯然過低。 14. 訂製過樑風箱(C冷氣) 1只 5,800元 5,800元 並無作用、功能,不得請款。 15. 客廳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3,200元 3,2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6. 臥室訂製線型出風口及回風網(C冷氣) 1只 1,800元 1,8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且出風口無功能,不得請款。 17. 德明眼科1樓埋入式冷氣室內機排水盤清潔及通排水管 4台 1,500元 1,500元 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委請苧順公司施作,不得請款。 18. 日立變頻遙控器 1支 500元 500元 原告並未交付,不得請款,且市售價格僅160元,原告開價過高。 19. 系爭估價單總價 107,260元 20. 系爭發票總價 (系爭估價單總價加計營業稅5,363元) 112,623元 21. 原告請求總金額 (系爭發票總價加回編號13已扣除之D冷氣預估獲利17,000元) 129,623元

2024-11-26

CDEV-112-橋簡-852-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圍牆並持角鐵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角鐵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變賣竊得分離式冷氣1台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23 元,經證人張國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切結 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該變得價金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既保有該部分之不 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 1,023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分離式冷氣1台,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在卷供 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越 圍牆進入廠區,並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角鐵 1支,敲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右側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 銅管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113年4月11日10 時4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兆 逸回收場,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所得款項花用一 空。嗣經陳光輝經張家豪告以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家豪駕車至利享紙廠上坡處時,見被告騎乘機車後座載運分離式冷氣機1台,之後到利享紙廠發現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023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MLDM-113-易-64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 0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參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 臺幣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冷氣銅管(3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黃國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18時21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牆壁上 陳虹朱所有之冷氣銅管3米,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陳虹 朱察覺財物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虹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56-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關、插座、冷媒銅管壹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關、插座壹批,吳翊群與「王 鴻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址設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 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 31元)得手。 二、吳翊群與稱「王鴻展」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 日1時56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由「王鴻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上址「文峰翠 庭19期」建案工地,由吳翊群踰越該工地之圍欄後進入該工 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1 批(價值共計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 並協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上,2人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劉建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翊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40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各2份、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28頁至第29頁)、汽車出租賃契約書及車行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41頁)、行動電話截圖資料(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 35頁)、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見他卷第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觀被告於上開犯行係 踰越「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之圍欄而為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自 足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王鴻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工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打石工,離婚,子女由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 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開關、插座、冷媒銅管1 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鴻展」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王鴻展」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王鴻展 」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ILDM-113-易-526-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 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查卷 第8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 一批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0號   被   告 陳友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3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門外有沈浩彥置於該處之銅 管、銅線一批,(價值新臺幣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銅管 、銅線得手。嗣因沈浩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浩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浩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13

PCDM-113-簡-4880-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竊盜等之科刑紀錄,且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業 經偵查、審理在案,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綁鐵為業、月收入如有工作可賺取約新臺幣9萬元,無須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告訴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5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黃詠駿所有之倉庫內放置之冰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破壞冰箱(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銅管2支、乾燥 過濾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欲以腳踏車載運 竊得銅管、乾燥過濾器離去之際,為黃詠駿發現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銅管2支、乾燥過濾器1個(已發 還)、美工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黃詠駿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1-08

PCDM-113-審易-312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貳點陸陸肆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驗餘淨重2.644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6641公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6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愷他 命殘渣袋、現金、手機、銅線、銅管、銅頭、油壓剪、板手 、老虎鉗、螺絲鉗),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 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俊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早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4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煜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01

PCDM-113-簡-4704-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江榮取 被 告 廖倉堡即錦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錦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廖倉堡為負責人, 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型號NRE-36S、NR E-42S、NRE-63S號,下以型號分稱)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安裝,3台變頻冷氣連工 帶料費用分別為32,000元、35,000元及47,000元,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14,000元。惟安裝後NRE-36S、NRE-42S號( 下合稱系爭冷氣)因使用上有問題,兩造乃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約定解除系爭冷氣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系 爭冷氣拆除,並返還67,000元。惟被告將系爭冷氣拆除後, 僅退款45,000元,尚欠22,000元,屢經催告無果,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不斷向被告反映系爭冷氣 有問題,未免雙方持續僵持,乃決定賠錢拆回原告所述有問 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其約定價金,惟其差額22,000元乃扣 除先前安裝系爭冷氣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如銅管、電源控制 線、裝潢條、底座等五金用件,及工資費用,共計22,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並由被 告到府安裝,後兩造另約定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拆除系爭冷 氣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網頁影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19日南區 國稅潮洲銷售字第1131782928號函暨申請書、統一發票(二 聯式)及冷氣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7、33、68-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被告短少返還價金22,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被告扣除系爭冷氣之安裝零件及工資費用共22,0 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 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 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 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 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 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以口頭方式為合意解除契約,佐以被告自陳:「 被告決定賠錢拆回原告自認有問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當初 所購買的新機費用,當初購買系爭冷氣含安裝到好之費用是 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 重在回復兩造之原本第一次之系爭冷氣契約為不存在,回復 至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被告安裝系爭冷 氣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是依前開說明,雙方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或抵銷,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第二次契約合意約定解除契約,並約定 由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返還67,000元,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抵銷,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小-43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