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關 係 人 潘○○
林○○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罔會面交往,聲請人林○○、林
○○及關係人林○○、林○○、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潘○○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
受監護宣告人林○○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為相對人之子女(下
合稱相對人女兒,分稱其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
年老體衰,長期乘坐輪椅,現與其媳婦即關係人潘○○、長孫
即關係人林○○同住,惟關係人潘○○、林○○未經相對人女兒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擅自將相對人自臺北市中正區居
所帶至新竹地區居住,並拒絕透露相對人新住所地址,更曾
在相對人房間裝設監視器、更換相對人住家門鎖,致相對人
女兒無法探視相對人並與之正常溝通,相對人因思念相對人
女兒,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是關係人潘○○未能善盡照顧相對
人之責任,基於傳統孝道之家庭倫常,理應由親生女兒親自
照顧為宜。
(二)再查,相對人先前因擔憂其房產遭人過戶,遂與林○○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然潘○○竟委任律師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後旋即將相對人之房產過戶;另相對
人之房地租金收益,現均由潘○○收受;再相對人於106年12
月4日與潘○○之子即關係人林○○、林○○訂立附有「善盡相對
人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負擔之贈與契約。潘○○等既自相對
人取得相當之金錢利益,自應善盡相對人之責,惟潘○○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卻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已如前述,實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林○○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由
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證信函、錄音錄影光碟暨譯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潘○○則以:
(一)林○○前將相對人名下房產預告登記予自己,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林○○塗銷預告登記均未果,相對人因而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訴訟,嗣因前開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林
○○蘭方才進行塗銷。可知相對人與林○○間已有嚴重齟齬,又
林○○與林○○、林○○、林○○感情甚佳,因該事件林○○、林○○亦
曾與相對人發生激烈爭執,是相對人女兒係企圖再以監護宣
告為手段,阻止相對人將房地過戶予林○○、林○○,並非真心
誠意想照護相對人。
(二)又自潘○○與相對人之子林○○(已歿)結婚後,相對人遂與潘
○○同住迄今,林○○、林○○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住,嗣林○○、
林○○陸續至新竹工作後,因相對人對林○○、林○○思念之情,
潘○○遂將相對人一同接至新竹與林○○同住,該住宅全棟大樓
設置無障礙空間,置有庭院,鄰近大醫院、公園,且為確保
相對人照顧上周全,潘○○已無工作多年,並同林○○申請外籍
看護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潘○○擔任監護人,確有足夠
資力、人力以及家庭背景支持,讓相對人晚年生活富足無虞
,再加上相對人亦十分習慣潘○○陪伴,故由潘○○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至聲請人指稱潘○○曾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云云,惟相對
人近日身體狀況盡速萎靡,較無法長時間會面交往,然潘○○
已陸續安排讓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聲請人主張
潘○○在臺北住家裝設監視器,起因於聲請人指摘潘○○在相對
人家裡偷東西,又質疑潘○○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再加上聲請
人等在家裡吵鬧多次,要求相對人趕走潘○○,相對人不堪其
擾,始在家裡裝設監視器自清,且相對人搬至新竹住家後,
因已無相對人女兒質疑,新竹住家未裝設監視器。
(四)綜上,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倘若
由潘○○擔任監護人,潘○○同意每個月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因林○○、林○○及林○○先前即有拒
絕將相對人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情,顯與相對人及潘○○有金
錢糾紛、利害衝突,實不宜由林○○、林○○及林○○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則以:伊的主張同林○○,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
,林○○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從 出生就
是相對人的女兒,適合擔任相對人生命中任何角色,非外來
人可取代,潘○○是媳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擔心如果由
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潘○○會百般阻擾聲請人等探視相
對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則以: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雖可自主以口語回答,但對答
需等待許久,時而無法針對醫師的詢問切題應答,常回答不
知道,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
3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
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
9頁)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已歿,兩人育有一子四女,其中長男林○
○已歿,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分別為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潘○○、林○○分別為相對人長媳
及孫。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
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
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
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
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
兩造、關係人潘○○(相對人長媳)、林○○(相對人孫)、林
○○(相對人孫)、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
)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23至340頁),其建議由關係人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關係人潘○○、林○○、林○○113年8月22日之家事陳報狀(見
附件3)所述,相對人目前財產:①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為193萬202元;②臺
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萬3735
元,定期存款為18萬3157元;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款441萬502元。相對人搬至新竹居
住後,關係人潘○○、林○○均未動用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準
此,相對人目前財產即為上開三帳戶存款共673萬7596元。
而相對人現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及個人生活
費用(以行政院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
等,其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
2.查,聲請人林○○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潘○○則請求選
定伊為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潘○○就如何照顧、
探視相對人之事宜多次發生爭執,感情不佳,113年5月28日
鈞院家事庭中雙方均不同意共同監護等情形以觀,若採共同
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之日常
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3.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潘○○於台北市南海路之老家一同居住
多年,相處期間並無衝突或有何異狀,於111年12月上旬間
搬至新竹,與潘○○、林○○一家同住迄今,又程序監理人113
年8月27日上午訪視相對人時,除潘○○及外籍看護照顧相對
人外,林○○之妻因居家辦公亦在旁協助照顧,堪認關係人潘
○○照顧相對人之人力資源充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寬敞
、整潔,社區庭院可供相對人從事戶外活動,整體環境適於
相對人身體療養,且未來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
能利用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大廳、會客室、會議室等空間進行
,對於行動不便之相對人亦較為方便有利,此有訪視照片可
參(見附件5)。
4.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均由關
係人潘○○、林○○及其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監護照顧之繼續性
原則,應由關係人潘○○單獨監護。另潘○○、林○○、林○○三人
,均認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且林○○、林
○○、林○○亦未堅持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以觀,
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媳潘○○擔任本件監護人,惟監護人應
適度配合聲請人暨其姊妹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而
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
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另由相對人之四
女林○○或其他女兒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潘○○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惟考量潘○○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
,衡情潘○○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
,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鄰近公園、醫院,並設有無障礙設
施,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潘○○除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
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再者
,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
是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女林○○、林○○、林
○○對監護人潘○○就相對人之財產分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及
管理相對人財務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
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林○○、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
於相對人,復考量林○○同為相對人之女,其與潘○○間就前開
議題態度較緩和,且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間之關係亦屬親密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緩和本件林○○、林
○○、林○○與潘○○間之衝突,故本院認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女兒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
信賴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
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潘○○為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本件聲請人等及程序監理人報
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俾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時保留共進午餐之餘裕時間,並斟酌子女與相
對人偕同得至住家附近之公共空間(如公園、超市、百貨公
司等)逛逛,爰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㈤、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部分,經綜合審酌兩造與關
係人所述意見,及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
金額等各節,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因而另諭
知如主文所示,俾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潘○○、
林○○、林○○、林○○、林○○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下共稱探視人)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母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21樓之3及附近公共空間。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
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
,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
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
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
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
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
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
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
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21樓之3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
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
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
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
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
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
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
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
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
執,監護人應與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得聲請法院調解。
SCDV-113-監宣-6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