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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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楊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 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於原 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則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嗣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貸款,原告業已賠償台新銀行39萬5,99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或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 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9萬5,995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 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7

SLDV-113-簡-1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如君 訴訟代理人 陳華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 。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 揭強制執行程序,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前一日止。而債權人即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係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84元及自8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更正狀),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6月25日止,合計為573,975元(計算式:227,884元+227,884 元×【30+137/366】×5%=573,975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 債權應為573,975元。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補-83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如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 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83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975元,為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約需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573,975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9,14 4元(計算式:573,975元×5%×4.5年=129,144元,元以下4捨 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聲-12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40分,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2

SLDV-112-訴-1315-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黃鴻賜 黃鴻錦 黃鴻麟 黃鴻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張語祐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84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核算,系爭房屋之市值約336萬8,87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8,875元。又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140元;至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日連帶給付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6,015元( 計算式:336萬8,875元+17萬7,140元=354萬6,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補-772-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 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 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 致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顯有瑕疵,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聲請免供擔保金准予停止本件執行標的相關之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變賣 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含基 地)無法即時變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含 基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 ,20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 ;參以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 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1,514元 (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含基地市價20,200,010元-應先分 配予王沈雪8,508,118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5×5%×6年=7 01,51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為71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 ,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 程序事項,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亦難 據此認定本件得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 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 ,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0

SLDV-113-聲-53-20241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德記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所舉證之後視鏡及左前車門損壞均為造假,查證 方式應向警員查證,也應詢問事故車主車損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小上-107-20241210-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均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優良室內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原名:王凱霖) 相 對 人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到公文,但實際判 決是5月20日,希望能重新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本院士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113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本件抗告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3年6月3日 (原末日113年6月2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 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簡抗-1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 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 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 、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 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2024-12-10

SLDV-113-補-447-20241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詹慧敏 被 上訴人 黃啓禎(原名:黃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2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常態性停放在該處,並非一時故 障而停在黃線車道外側;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 訴人車輛修復費用,亦未提供估價單,且依該車輛之損壞情 形,上訴人認識之修車廠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差距頗 大,有所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小上-4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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