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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94、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地區 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童瓊月、翁淑娟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 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玉山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1年8月5日在基隆飯店伊被控 制行動自由,同月6日又被帶去桃園,其間伊的玉山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被拿走,伊被關了9、10天,之 後同伊被拘禁的人逃出報案,警察有救出全部的人等語。經 查:被告111年8月5日起遭甄存孝等人拘禁,並取走被告上 揭玉山帳戶資料,至同年8月16日因同案被害人黃宇翊脫困 報警,經警救出被告等9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受理各類刑案記錄表1紙、該分局113年12月12日蘆警分 刑字第1130046445號函附被告等9人遭妨害自由等案之相關 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414頁), 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被告既因遭拘禁被甄存孝等人取走上揭 玉山帳戶資料,自無從以上揭玉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1 童瓊月 (提告)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8月9日12時50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3時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2 翁淑娟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9時3分許 1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2025-02-26

TNDM-113-金訴-180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沈津威 被 告 葉昱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96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7號 原 告 童瓊月 被 告 黃煒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1617-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04、31205、37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紜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刪除「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源、去向」,第20行「掩飾、隱匿」 更正為「收受」;證據除增列被告胡紜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第1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第1、2次修正前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第2次修正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 卷第154頁),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如適用現行即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 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 ,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第1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魏伯揚受騙款項新臺幣(下 同)5萬元供己使用,係屬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 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檢察官認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語錄女 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收受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2萬5千元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所附和解 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93號「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參以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受騙, 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月18日12時16分臨櫃 領取,並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7643偵 卷第9、10頁),被告所領取贓款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另查扣案之①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該郵局帳戶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已遭警示圈存而喪失效 用,被告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 ②OPPOA74手機1支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胡紜綺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紜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暱稱「語錄女神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 許,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虛假博弈廣告,迨魏伯揚瀏覽上開 廣告並與對方聯繫後,該人旋以IG暱稱「語錄女神2」向魏 伯揚佯稱:可代為下注球賽,多次下注會提升勝率至百分之 99%等語,致魏伯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7日17時3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胡紜綺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胡紜綺於112年1月18日12時16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原佃郵局,臨櫃 提領8萬元,再轉交或轉匯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胡紜綺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魏伯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胡紜綺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胡紜綺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OPPO A74智慧 型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伯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紜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之事實。 2.被告先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自助會會腳匯入,後改稱為媳婦林詠馨返還之借款,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借款金流之證明,亦無與林詠馨有任何借貸對話可提供,相關對話皆已刪除之事實。 3.被告稱己以打零工為業,薪水微薄且不穩定,尚有積欠卡債全未還款,3年內卻可陸續出借林詠馨70、80萬元,供述顯背於常情之事實。 4.被告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改稱遭竊,卻未曾就本案郵局提款卡掛失報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IG暱稱「語錄女神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胡漢賓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由本案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8萬元,將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15日前幾無款項進出,存款未達300元,趨近於靜止帳戶之事實。 4.佐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間,未曾收受胡漢賓名義匯入之會款,亦未有林詠馨名義匯入借貸欠款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對話訊息14張 佐證被告虛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告訴人受訛詐款項,為會腳之會款、或林詠馨欠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紜綺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亦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交付、 存匯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或帳戶,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胡紜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語錄女神2」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24

TNDM-114-金簡-10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 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 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於警詢自陳「 賭博約輸2萬5000元」(見警卷第5頁),並未獲利等情;兼 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 經扣案,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 站,接續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透過不詳手機連 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HA娛樂 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 「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 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 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3 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被告為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曾自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前開「THA 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 卷第3-6頁),復有「THA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 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7-9、11-18、21-38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4

TNDM-114-簡-59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重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敏雄施用。嗣 經警察發現乙○○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敏雄到伊住處係與伊相約喝酒 ,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敏雄,而劉進發轉讓安非他命給 陳敏雄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跟乙○○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我知道他有在用,我會跟他拿。有 時候我會打LINE的電話問,有時候會直接去他家問,我知道 他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去他家超過5次,我們也在一起 打草。(問:你說你會跟他拿安非他命,是什麼意思?)答 :他會請我吃,因為我們關係很好,而且我會請他喝酒。( 問:【提示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20時38分台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答: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聊天,我這次有跟他拿安非 他命,他直接给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去之前會先打LINE, 如果沒有通,我會直接過去,他都會在他家裡面給我安非他 命,不會在外面,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去找他時,手 機都會帶在身上,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這次他會給我是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 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 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 答: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 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 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 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要吃的 。(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有何意見?)答:我跟他拿很多次 ,但日期我記不起來,幾乎有去他家就會拿。(問:你跟乙 ○○購買的時間為何?次數?地點?)112年3月間到今年5月 間,我大概跟他拿9次,地點都是在他家,我每次都是騎電 動車,他每次都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們交情好,我有錢也 會買酒給他喝。(問:【提示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21時5 9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 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那台電動車沒有車牌,我 去他家找他玩,他這次應該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跟我說有安非他命,我就會 過去,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當場吃,剩下的 我帶回去,這次沒跟我拿錢。(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 ○○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 :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 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 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 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 )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 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過多久會跟他拿一次?) 不一定,因為他不一定有。(問:【提示112年3月23日12時 55分至13時41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 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 小包。(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 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 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 安非他命成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 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 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 的。(問:【提示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10時4分台南市○○ 區○○○○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 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 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問:毒品量微價 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吃吃喝 喝沒有在講價錢,我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 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 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 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 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吃的。(問:你跟乙○○怎麼認識的?)從小認識,認識幾十 年了。(問:你怎麼知道乙○○的LINE?)我們當面加LINE的 ,我也有他的電話。(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乙○○購買安非 他命?)我知道他有在吃,他有會跟我說有,我就去拿。( 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其他種類毒品?)沒有,只有安非 他命。(問:與乙○○有無債務、感情或其他糾紛?)答:沒 有。(問:【提示112年4月18日13:43到14:04臺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畫面】騎電動自行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 我去乙○○住處找乙○○玩,這次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有LINE打電話給乙○○,我是去乙 ○○的住處裡面施用安非他命。(問:乙○○給你5次安非他命 ,有無跟你收錢?)都沒有跟我收錢,我都是在乙○○的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問:你與乙○○有無糾紛?)沒有。」等語 (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敏雄於警 詢時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9至24頁),並有112年3月15日、 22日、23日、29日、同年4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37、39、41、45、55頁)。依據證人陳敏雄上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分別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且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 畫面亦有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畫面,且證人陳敏雄上 開證述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並無仇怨等情,被告 亦自承與證人陳敏雄認識十幾年,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證人陳敏雄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承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人陳敏雄5次(偵一卷第24至25頁),被告雖於嗣後之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稱係證人劉進發前往 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云云。然而,證人劉 進發於警詢時陳稱於附表編號3至5之時間,其沒有到被告住 處(警二卷第440至441頁),而被告就劉進發究竟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亦有不符(警二卷第271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外之監視 器畫面,於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前後,並無同時拍到 證人劉進發前往被告住處之畫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前 後矛盾,與證人陳敏雄、劉進發之證述不符,且監視器畫面 亦沒有證人陳敏雄與劉進發同時出入被告住處之紀錄,被告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轉讓之對象陳敏雄亦非孕婦或未成年人,是被 告犯行經法律競合之結果,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否認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 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 段、所侵犯之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供稱係與陳敏雄聯繫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同日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同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3.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至同日1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4.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同日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5.  乙○○  陳敏雄 112年4時18分13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025-02-14

TNDM-113-訴-590-2025021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田吉淞 被 告 方瑞龍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44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4-交附民-1-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陳勝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盧永耀發覺;嗣於同日8時44 分許,經警員盧永耀在忠義路二段與民權路口予以攔停。詎 被告明知盧永耀身著警服,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真的有夠機歪」辱罵盧永耀,以此 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盧永耀之名 譽與公權力之威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勘驗筆錄 、警員盧永耀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各1份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等語;辯護 人則辯稱:⑴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已指出,關於 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⑵這個判決出來之後,近期臺灣高等法院已有數則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18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779、9 48、1318、1783號),參酌前揭憲判字意旨,認定行為人不 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⑶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急 著離去現場,以便趕往醫院接送母親,及後續前往上班之目 的,且於本件言語前,員警已完成盤查,於本件言語後,上 訴人旋遭逮捕,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遭員警盧永耀攔停當下,正急著趕往醫院接送母 親,緊接著前去工作,此自員警配戴之密錄器譯文顯示,被 告為本件言語前,確有高達8次向員警表達類如「我上班來 不及了」、「你這樣會害死人」等語,並有高達5次表達類 如「我老母在住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 斯時急著離去現場,已處於情緒高昂狀態,又認為員警未聽 其解釋,遂一時情緒反應而為本件言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為本件言語前,已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供員警核對,配合員警完成身分盤查,除後續因故以 本件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 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被告為本件言語語畢後隨即遭員警逮捕,帶離現場並 前往派出所,亦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更 足見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難僅以上訴人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準此,被告所為實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 成要件。⑷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構成犯罪,並科處罰金新臺 幣3萬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⑸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縱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然審酌被告當下係因心急, 一時情緒反應,始脫口而出本件言語,惟斯時早已配合員警 完成公務執行,且事後有向員警當面道歉,並獲原諒,雙方 更有簽立和解書(參原審卷第33頁),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更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 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故懇請鈞 院依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五、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警員盧永耀口出 上開不雅言語,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且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因被告頻頻向警員 以「上班來不及了」、「老母在住院」等語求饒後,始口出 上揭不雅言語,顯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或造成 警員盧永耀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被告隨即遭逮捕,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在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 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件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 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簡上-249-20250214-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 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 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昱誠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涉「營外 不當借貸、意圖獲利交付銀行帳戶」而遭汰除退伍,有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8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 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 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 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 ,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 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核被告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查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止,利用在營區 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多次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 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兼衡其有幫助洗錢案件前科、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 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惟參以行 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 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 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誠為前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 二連上等兵,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112年11月4日至12月某日間止,在上開單位駐地知義營區 內及營外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在 「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後,復依「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指定帳戶,賭博方式 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錘」遊戲,賭博方式是每注新 臺幣0.2元,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 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為 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站 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郭昱誠工作表現不良,其服役單位 之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昱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7-11頁,本署113軍偵32 0號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人詢問及 討論賭博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 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案件查證 洽談紀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 卷第13-17、28-32、33-48、49-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 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4

TNDM-114-軍簡-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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