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雅婷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本 金74,2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4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 尚餘78,176元,及其中本金74,21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PCDV-113-司促-32661-20241114-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蕙嫻 居金門縣○○鎮○○里○○路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劉蕙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及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5, 000元、2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 00元,緩刑3年,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苗栗地院112年 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該前案判決 乃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7日止。然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另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且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定。  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多次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多 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則以:本件前、後案判決係同一案件,僅係因時間差 之關係無法及時聲請併案審理,而分由不同股審理,受刑人 現已開始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 之聲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75條之1各款既均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 自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 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 事由之區別,乃係行為人是否受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且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應以「宣告之本刑」有無 逾6月為判斷標準。而行為人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 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縱使法院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 1項各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戶籍設在金門縣○○鎮○○里○○路00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4月,及分別併科罰金10,000元、5,000元、20 ,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 刑3年,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苗栗地院112年度苗司附 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13年1月8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7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上 揭洗錢防制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 日,又分別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徵上揭事實,固堪認定。而受刑人後案單一犯行 之刑度,均無受逾6月之宣告刑,後案雖定應執行刑10月, 有逾6月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見解,亦無刑法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適用,是以,本院自應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予以審酌。  ㈢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院審酌前開二案犯 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 法規範違反之情節相似,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已經就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前案告訴人 陳慧鳳一節,有前案告訴人陳慧鳳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後案之告訴人楊庭羽、李庭安 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此有和解書、 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簡訊紀錄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至37、97至107頁)。此外,告訴人楊庭羽、李庭安亦分 別向本院具狀表示:受刑人目前均有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我 怕受刑人要入監執行的話,會無法再繼續賠償,願意原諒受 刑人,希望法官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給受刑人一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7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後,認受刑人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既然皆已如期 給付賠償金額予上開二案之告訴人陳慧鳳、楊庭羽、李庭安 等人,堪認受刑人犯後已經盡其所能,用以彌補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㈣況且,本案受刑人所為之上揭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時間重 疊,單純係因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後案反較前案遲受刑事 制裁,自不能據此推知受刑人有何再犯之虞,更難謂本案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12

KMDM-113-撤緩-10-2024111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告訴人許書韻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 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莊子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向許書韻佯稱要給付入會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 二、案經許書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書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MEM-113-城金簡-25-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疄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9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紫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紫疄申辦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紫疄之女羅○○(年籍詳卷)申辦之帳戶 ,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紫疄向其友人鍾雅婷(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借用、鍾雅婷之子陳○○(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友人鍾雅婷申辦之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交予陳有信(另行通緝)使用。嗣陳有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周暐婷、王永富、陳可庭、熊曉惠(下稱周暐婷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周暐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本 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鍾雅婷、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婷、王 永富、陳可庭、熊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暐婷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資料、王永富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明細、陳可 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熊曉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其係借帳戶予男友陳有信使用等語, 核其供述之內容,惟並未坦認犯行(參偵一卷第23頁、偵二 卷第32頁、併偵卷第22頁),是本案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周 暐婷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業與周暐婷等4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59、71、73至77頁);兼衡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周暐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 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周暐婷等4人達成和解,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紫疄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郵政帳戶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陳○○中信帳戶 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楊羽柔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暐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1時5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周暐婷,佯稱可代購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周暐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22分 3,000元 楊紫疄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2 王永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連絡王永富,佯稱有電子煙可賣,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王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23時30分 4,400元 羅○○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3 陳可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陳可庭,佯稱可幫忙向代購購買大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可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 6,000元 陳○○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4 熊曉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熊曉惠,佯稱有門票可以賣伊,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熊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43分 1,800元 楊羽柔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13時13分 1,000元 112年10月26日17時34分 2,000元

2024-11-11

KSDM-113-金簡-672-20241111-1

事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宣羽 相 對 人 莊沐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 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 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 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 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 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 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 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15號(下稱原裁定)所為之處分,於同年10月9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79頁),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 7日具狀提出異議(見司裁全卷第11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三、另異議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宋巧靖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 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雖 亦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原裁定,揆諸上開見解,仍不生送達之 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聲請意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此經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應可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任;縱認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之部分。  ㈡原裁定以異議人另案聲請所提之本票所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認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該本票及借據佐證異議人之主張,另案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原裁定應不得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調查,且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與債務之清償日並非必然關聯,該本票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而該本票既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並經相對人拒絕給付,該本票之清償期即應已屆至。  ㈢縱認異議人主張之3筆債務中,第1、2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惟第3筆債務之金額亦為1,000,000元,而本件異議人亦僅就3,000,000元債務中之1,000,000元為聲請,亦應認異議人得就此1,000,000元部分之債務為本件聲請。  ㈣綜上,異議人認原裁定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異議人以現金為擔保,准予對相對人莊沐錞所有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異議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異議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異議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主張對於相對人莊沐錞存 有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12 年3月1日借據、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見司裁全卷 第21至4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大 致可認為相對人有本件債務之存在(然實際上是否確實有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則非本件假扣押所審酌之範圍),足使本 院對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尚可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催討本件債務,經相對人斷然拒絕給 付等語,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39至49頁 )附卷可佐,惟就前開對話紀錄譯文之內容觀之,相對人雖 多次向異議人表示「我戶頭沒錢匯款中」、「跟我要錢我也 沒辦法給」、「那我!不是目前也是一個需要借錢的人?」 、「我現在狀況很不好」等語,然而,相對人亦曾多次表示 「過幾天月初有額度可以匯款我在存匯給你」、「等之後穩 定再給你多一點」、「我這幾天再找朋友湊看看」、「我目 前是要等五號,叫股東拿出來拆成數,身上才有錢」、「轉 過去了」、「我最近一直在籌錢」等語,顯見相對人仍有思 考如何面對其債務之清償,否則相對人大可透過不讀不回、 已讀不回之方式面對異議人之詢問,故尚難認相對人有經異 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基此,本件並未符合「避 不見面、藏匿行蹤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要件, 至多可認為相對人係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狀。  ⒉異議人雖主張自113年4月3日後相對人即無音訊,未與其聯繫 等情,惟自異議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譯文觀之,僅見異議人於 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送1則訊息及撥打2次語音予 相對人(見司裁全卷第49頁),聯繫次數未屬頻繁,且該譯 文僅節錄至此,無法確認相對人後續是否有再與其聯繫,難 認異議人已就此部分為釋明。此外,相對人所成立之獨資商 號金門釣具,其資本額雖為30,000元,然其成立之時間點為 112年1月4日(見司裁全卷第51頁),而異議人所提出之取款 憑證則係分別為同年2月23日、6月26日及7月19日,顯然都 是在相對人設立登記後所發生之金錢流動,而異議人在交付 金流前,應可自行上網查明後,作為評估相對人之還款及日 後獲利能力,如其認為相對人有無法償還之風險,大可選擇 不予交付借款,尚無事後逕行以資本額與借款金額相差過大 為其主張之理由,縱使輔以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認相對人有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究竟有無逃匿無蹤、經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均未能提 出能及時調查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難謂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足徵屬未予釋明之情狀,而非 釋明不足,故異議人亦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正之。是以,異 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8

KMDV-113-事聲-7-2024110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 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 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 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 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 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號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土地、郵局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 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范峰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范峰碩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瑋」、「陸榮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雅玲、張寶文、黃瓊慧、林富渼、楊佳臻、郭家淳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瑋」間之對話紀錄、通知取貨簡訊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已因交付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周靖美 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周靖美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4時4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賴雅玲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賴雅玲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8,000元 3 張寶文 於112年11月19日,佯裝為告訴人張寶文之親屬,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瓊慧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5 林富渼 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林富渼佯稱購買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2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楊佳臻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楊佳臻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郭家淳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郭家淳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0元

2024-11-08

KMEM-113-城金簡-37-20241108-1

家調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憲德 相 對 人 鄭 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0 日結婚,109年3月2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109年5月13 日產下相對人丙○,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丙○ 實係乙○○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聲請人無血統聯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就否認子女部分逕為裁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3年8月2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終結,有本院該日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 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照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結論所載:「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 39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 緣關係遺傳法則。......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閥 值已上。......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是丙○非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一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相對人乙○○生下相對人丙○,依相對人丙○之出 生日回溯,其係於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依法雖應推定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9日DNA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所示,丙○實非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 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8

KMDV-113-家調裁-2-20241108-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交簡 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雄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旁飲用 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 3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前時,因逆向 行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2日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於同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4-2024110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毫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毫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8巷1弄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黃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行駛於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黃勝閔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勝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5-2024110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誤載為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EV-113-城簡-69-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