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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葉蕎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煒錡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11 、20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附民-2-20250211-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 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 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 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 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 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 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 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 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 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 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 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 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 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 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聲-1754-20250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沈鑫誼被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附民-1535-20250211-1

他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他調字第1號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輔 佐 人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 續審判,同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家庭暴力 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裁定停止 審判。嗣被告於114年1月3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0-他調-1-2025020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 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 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 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 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 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 ,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 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3-侵訴-42-202502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D000-A113629A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涉較輕罪名 之另案,亦數度經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到案,核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傷害、強制性交均 為複數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前更曾有數次相類之傷害、違 反家暴保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人趨 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規避 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 、強制性交均係複數犯行,及其曾數度因傷害、違反家暴保 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憑以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 實,亦無變動,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均 未敘明理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第364頁) ,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 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28-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坤霖原與丙○○素不相識,緣丙○○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信洪瑋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詐術,斥巨資向其購買無相當價值之「生基位」43組而套牢,詎吳坤霖以不詳管道得知上情並取得丙○○之聯繫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人(下稱不詳買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威」之人(下稱「陳博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急於轉售之心理狀態,先推由吳坤霖扮演業務員,向丙○○佯稱:園區阻止「生基位」進場,必須使用園區的「科儀」程序,其「科儀」每組要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43組「生基位」需搭配43組「科儀」,共需款860萬元云云,並帶同不詳買家與丙○○見面,而由不詳買家於見面時當場允諾負擔500萬元科儀費用。其後吳坤霖再就所餘360萬元部分,向丙○○誆稱:伊用房屋貸款借到210萬元,其餘150萬元應由丙○○負擔云云,並轉介「園區代表」之電話予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麥當勞餐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陳博威」,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逞,並以現金層轉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丙○○久候未聞不詳買家出面收購,且吳坤霖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坤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36頁,本案所引卷宗簡稱均如 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偵22650卷第19-20、23-2 5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22650卷第53頁)、 「陳博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22650卷第55頁) 、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見偵22650卷第5 7-63頁)、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 截圖(見偵22650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雖 均以歷次偵審自白為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尚非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 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規定則均不得減 輕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論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論科,其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與不詳買家、「陳博威」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規定不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獲致刑之寬典 。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以高價銷 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服務予告訴人,不僅使其蒙受身心壓力 、金錢損失,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空間有限),並與告訴人 以賠償1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有本院 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5、37-38頁)在卷可稽 ,尚有悔過之意,及付諸實際行動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述高中畢業、業公、現仍在職進修就讀機械科、月收入3萬9 ,000元、未婚無子、現與未成年之胞弟同住、需扶養胞弟並 負擔父親長照中心每月1萬3,000元之費用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39-56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伊認為被告本性尚稱單 純、善良,犯後亦積極與伊聯繫賠償事宜,更付諸實際行動 ,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可以維持現在穩定之工作 等語之意見(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番行為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實際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以資彌補,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法院酌 情給予緩刑機會),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 共犯以現金收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由共犯收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件分受贓款或取得報酬,已據 其於本院供述明確,參諸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其所述不 實,尚難認定被告業自本案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等金錢 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簡稱偵109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59號卷(簡稱偵2265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卷(簡稱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簡稱訴字卷)

2025-02-04

SLDM-113-訴-1088-20250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原名:許詹洛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卷第12 7頁),被告詹洛心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 解,迄未取得告訴人張瑀瓘之諒解,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16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輕,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輕之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否認犯行嗣知 坦承、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得多寡各節,均據原審 納入審酌(見原審判決量刑欄第5至7行),檢察官再執為上 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3-簡上-28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 字第四號案件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 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 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 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 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 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博皓(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現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 請轉拷本案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核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 求付與上開錄影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 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惟聲請人取得 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10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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