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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張英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黃南容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南壽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莉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吳蘭即黃源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89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 產範圍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89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黃源福請 求損害賠償,嗣黃源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27 日死亡,而據黃源福之繼承人即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有黃源福之除戶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黃吳蘭、黃南容、黃南壽、黃雅莉之 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 27頁、個資卷),經核聲明承受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98,7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8,71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 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 00號附1之房屋前,詎料黃源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房屋 前起駛,其應注意使用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 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 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另因黃源福於訴訟審理中過世,爰向繼承人請求。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9,084元,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0 月27日醫療費由404元更正為400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關費用。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日 入住康復護理之家),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9原先請求63,00 0元,扣除已領回之保證金3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 3,000元。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9日因本件事故導 致腦部損傷、肢體癱瘓,迄今多次接受住院治療,且已領得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有專人全天候照護,復原可能性極低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 歲起,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63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21.96 年,故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需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為6,822,100元,一部請求3,500,000元。嗣後雙方就 自112年12月29日所需看護期間已合意為10年計算。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先 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救護車、計程車 費及家屬停車費等)。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黃源福之侵害行為,導致 腦部損傷,肢體癱瘓,重度身心障礙,自事故發生後便僅能 終日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復 原可能性極低,其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6、因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所以無法領得強制險。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縱為無照駕駛,僅為推定過失,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表示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111年12月29日 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有終身全日照顧需求 」,但有記載「全日照顧需求」,惟原告所患疾病「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另已領得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 別為「第7類【b730】」肢體障礙,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為腦部損傷,進而影響其肢體活動,為重度身心障礙, 難以期待日後有復原之可能,自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原告係無照駕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等之準備,就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責任, 因原告違反兩項交通規則,每項應承擔45%過失,共應承擔9 0%之過失,故縱認被告仍有過失亦僅需負10%的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9,084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531,162元(111年9月9日開始看護,112年3月16   日入住康復護理之家) (1)對於編號1、2屬家人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1日,對於該期間 需全日看護不爭執。 (2)對於編號3-18,該期間需全日看護並不爭執,但認為此期間 僅為家人看護,並非實際由看護人員照護,故應以1,000元 計算1日。 (3)其餘部分部分不爭執。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不爭執需要終身看護,且兩造合 意自112年12月29日即原告63歲起終身看護期間為10年,但 認為成大醫院鑑定於告知病況並未說明其於「睡眠或休息時 間」是否仍需有專人在側照料始能維持其生命或身體健康? 如不需要,則鑑定意見判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是否應予修正, 被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應扣除睡眠或休息之8小時,而以16 小時計算看護時間。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應以20萬元為妥適。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源福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8 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7日嘉水警五字 第1120018664號函所附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黃源福之繼承人為其妻黃吳蘭、其子黃南容 、黃南壽、其女黃雅莉,業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自上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騎乘機車 沿嘉163線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於設有路緣邊線、未劃設快 慢車道之車道上行駛至柳子林231號附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而與自路旁起駛未讓原告所騎乘機車優先 通行之黃源福所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 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依交通規則所定黃源福既須禮 讓原告先行,是原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 程度,而認應由黃源福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2成 之肇事責任。黃源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源福請求損 害賠償,係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10335853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 3頁至第26頁)認定本件應由黃源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該鑑 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之理由為黃源福貿然切入車道致 原告防範不及,惟未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慢行,且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原 告並非騎乘於緊鄰路肩之車道,是若有減速慢行應有相當時 間可供反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兩項違反交通規定之情形,故應負擔90% 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是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有駕駛執照之人也可能會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尚難認無照駕駛行為亦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被告等人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9,08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531,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附表編號 3至20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被告等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編號1至2部分: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 日1,000元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 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 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 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 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000元, 並未提出該價格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3至18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 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 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 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 備實質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爭執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見解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女蔡梓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9日發生車禍有住院住加護病 房壹個月,轉入普通病房之後因為醫生建議要復健,所以轉 去陽明醫院、署立醫院進行復健。加護病房是醫護人員照顧 ,普通病房是我請弟弟請假去看護,弟弟看護壹個禮拜,之 後轉陽明醫院,由父親去照顧原告,之後就沒有人照顧,因 為有人建議可以請看護,之後就由壹個看護照顧原告,看護 是女生,前後照顧四、五個月,住院期間是同一個看護照顧 ,轉院也是同一個看護,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復健,看護 除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外,因為原告之後要轉診臺中 的醫院,所以有回家一段時間,在回家的期間,也是由該名 看護進行照顧,從車禍出院後的10月底左右照顧到隔年3 月 中旬,都是我幫忙原告處理進出醫院事宜,看護費用一天27 00元,有給收據,由我拿現金給他,會寫地點、日期、金額 、總天數,我給他錢之後,把收據給我,看護不懂中文,所 以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給我,看護自稱阿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對於原告車禍後就醫之醫院、 住院及出院後由何人住院照護、居家照護及附表編號3至18 所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均陳稱詳細,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可為 如此詳實之證述,另參以證人作證前亦經具結,難認證人甘 冒虛偽陳述導致自身受偽證罪之追訴,亦證證人所述為實在 ,是附表編號3至18所示收據既非偽造、變造自能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稱並無理由,是原告所請求 附表編號3至18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④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部分不爭執。   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  ①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原告有無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經該院以113年2月20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0893號函函覆本院:原告病況達穩定狀況 現仍左側偏癱,需他人在旁協助才能自理生活,有終生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並經被 告等人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以 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 書函覆本院稱(見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綜合病患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外科、神經內 科、復健科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等病歷資料及陽明 醫院復健科之病歷資料,加之113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及一般臨床共識,判斷病患之肌力缺損、神經及認知障害症 狀應屬固定,經復健可能於功能表現有些許進步空間,但難 以痊癒。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完全自理,符合 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未說明「睡眠或休息時間」是否須 有專人在側照料等語,並請求再度函詢,惟本院於鑑定問題 時已清楚註明「若須終身看護則為全日專人看護或半日專人 看護」,並經上開鑑定書回覆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並 無被告等人所稱鑑定內容曖昧不清,況鑑定書中已提及原告 經醫院判定部分自我照顧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為避 免突發需求,即使原告於睡眠或休息時,均需有專人隨時在 側注意以提供協助,該待命時間之費用亦係本件看護費用之 一部分,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②另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即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 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另兩造合意終身看護之期間自112年1 2月29日起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2頁)及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576,218元【計算方式為:432,000×8.00000000=3, 576,218.1739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此部分原告一部請求未來看護費3,5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其他醫療及交通費8,466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及其他醫 療用品單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 原告不識字、黃源福為國中肄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0萬元 ,應屬適當。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7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868,712元(計算 式:129,084元+531,162元+3,500,000元+8,466元+700,000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黃源福為肇 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得請求 黃源福賠償之金額為3,894,970元(計算式:4,868,712元*80 %=3,89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黃源福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源福應 給付原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而黃源福已於 113年9月27日死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4, 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源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894,97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且亦不會 有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照顧期間 費用(新臺幣)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 111.09.09-111.10.14 共35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70,000元 2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15-111.10.20 共6日 家人看護 2,000元/日 共12,000元 3 陽明醫院住院 111.10.21-111.10.31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4 陽明醫院住院 111.11.01-111.1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10-111.1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6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住院 111.11.21-111.11.3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7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01-111.12.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8 陽明醫院住院 111.12.11-111.1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9 陽明醫院住院及居家照護 111.12.21-111.12.31 共11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9,700元 10 居家照護 112.01.01-112.01.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1 居家照護 112.01.11-112.01.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2 居家照護 112.01.24-112.01.26 共2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0,800元 13 居家照護 112.01.26-112.01.31 共5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3,500元 14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0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5 陽明醫院住院 112.2.11-112.02.2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6 陽明醫院住院 112.02.21-112.02.28 共8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1,600元 17 居家照護 112.03.01-112.03.10 共10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27,000元 18 居家照護 112.03.11-112.03.16 共6日 專人看護 2,700元/日 共16,200元 19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3.16-112.04.15 33,000元 20 大仁康復護理之家 112.04.16-112.04.30 27,362元 合計 53,162元

2024-11-22

CYEV-112-嘉簡-796-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芳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昕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昕芳(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 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 第26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 第19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 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11596卷第177頁,原審卷第87頁、第167頁、第263頁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4頁、第193 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上訴後 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現改名為盧柏宇,下稱 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另約定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分5期給付,每期各 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 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本案行為符合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於上 訴鈞院後盡力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0月23 日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 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桑郁婷4萬5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1日履行給付完畢; 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1萬元,自113年11 月10日起分5期給付,每期各給付2千元,第一期即113年11 月10日應給付之2千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3日履行給付完 畢,告訴人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桑郁婷之113年10月1日和 解書(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本院卷第15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院卷第21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 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 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至於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邀 約同學康家綺提供交付康家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指示康家綺先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戶設定約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 所示之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和解,其中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按期分期履行中,告訴人 桑郁婷及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被告尚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認 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經獲得法律減輕其刑之恩澤,非必須要再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桑郁婷、被害人盧立成即 盧柏宇達成和解,關於告訴人桑郁婷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 另被害人盧立成即盧柏宇部分則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尚未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康家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被 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4號卷【偵12734卷】 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7號卷【偵15047卷】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偵15189卷】 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偵14088卷】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偵13956卷】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偵14526卷】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偵11596卷】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偵14664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原審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 】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5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7,241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0

CYDV-113-婚-86-20241120-3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江曉君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凱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繳納之匯票抬頭錯誤, 隨本裁定一同寄還),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9,5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王凱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9

TLEV-113-六簡調-492-202411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品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7、3098、473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並約定由己○○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 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張主 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己○○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 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壬○、甲○○、辛○○、吳○○、癸○○、丑○○、丙○○、 寅○○、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6、242至2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 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是因為我積 欠銀行及友人債務急須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張 主管」稱可以美化我帳戶內之金流,使我可以通過銀行貸款 的審查,因為「張主管」有提供我名片及他所經營之社群軟 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導致我相信「張主管」是正當之業 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有所舉證,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係因被告遭逢疫情、創業失敗,並積欠友人債 務而急需用錢,又因已有貸款尚未清償,不符合銀行之申貸 條件,才轉而向社群軟體FACEBOOK有一定追蹤人數之粉絲專 頁「分期趣」之「張主管」借貸,而經被告與「張主管」洽 談後才會誤信「張主管」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無從意識到一般民間借貸不會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而一般民間借貸之流程與銀行借貸流程有所差異 也合乎常理,縱有差異被告也無從依此即可預見「張主管」 將其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後續協助辦理約定轉帳也係 依照「張主管」之指示,縱有回答行員認識該些帳戶,亦係 因認定該些帳戶是「張主管」所認識之帳戶而有所回答,尚 合乎常理。又被告係因配偶擔任警察之工作,避免遭配偶責 備才刪除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充足之證據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而舉證為檢察官之責任,被告已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其 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主管」,嗣「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8951號卷 第2至7頁、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警2356號卷第21至24 頁、警2193號卷第17至21頁、警5123號卷第27至30頁、偵續 36號卷第57至59頁、偵730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57、237至262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共4張(警8951號卷第268頁; 偵12742號卷第23至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35歲,並於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張主管」稱為了優化我的貸款條件,要在我的帳戶裡製造 金流,提高我的申貸額度,所以需要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我 一開始覺得奇怪,所以沒有馬上交出,是思考了兩三天後才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主管」在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 還要求我不能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他們要開始操 作金流,後來我的手機異常對話紀錄都消失了等語(警8951 號卷第2至7頁)。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10月24日經警方通知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出問題,我被警方通知時,因為擔心被我先生發現, 所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在也找不回來了,我 交出帳戶前我有疑問過、中間也猶豫過,但我就是選擇相信 他等語(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於113年4月2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對於製造不存在的匯出匯入金流,係以 假金流資料,騙取無論是放款業者或金主同意出款這件事, 我當時有疑慮過,但我當時真的急著用錢,我也沒有與「張 主管」見過面,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也沒有簽約等語( 偵續36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詐騙 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藥局之工作, 並且案發當時是開設童裝店,此前有過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當時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還須前往銀行與行員洽 談,本案前我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告訴我我不能再貸款, 而本案「張主管」則係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在職證明及本案 帳戶資料,跟之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不一樣,我沒有查證過 「張主管」提供給我的名片或資料,而辦理約定轉帳時也依 照「張主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是我認識的帳戶,因為當 時很急著要貸款,就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帳戶10月底被警 示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報案,會去報案也是我先生帶我去 的,案發後刪除了對話紀錄也是因為擔心被先生看到會夫妻 失和,會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被他知道我又去借 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7、237至262頁)。  ⑵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亦知悉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其更有正常貸款之經驗,而 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更了解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又其依「張主管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亦有經過銀行專員之關懷詢問等節 ,可推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 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 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 見。而被告雖稱其因「張主管」有經營一定人數追蹤之粉絲 專業,並提供其名片,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經 本院詢問後可知,被告自承沒有查證過「張主管」及其公司 之資料,亦無與「張主管」實際碰面,或與「張主管」簽訂 任何契約文件,足認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 查證,而「張主管」為被告為貸款後始認識之人,且有指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設定約定轉帳時以不實資訊回 答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等諸多可議之行為時,依被告的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張主管」有經營粉絲 專業並提供名片,被告即得因此全然信任「張主管」為正當 且合法經營之民間代辦業者。  ⑶又依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被告本案前有找尋銀行貸款,但因尚 有積欠先前銀行貸款而無從通過,並稽之被告此前有貸款經 驗之情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4日斗 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1 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揭貸款資料顯 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時,不僅須 提供身分資料外,更須提供信用報告、財務報表及各類創業 相關文件等資料,始順利辦理該次貸款。而被告會依「張主 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被告自述係因為「張主管」 稱可以幫其優化貸款條件、辦理貸款,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亦即透過「張主管」之協助,其即可向銀行順利申貸 ,然依被告上開之借貸經驗,其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須提供 之文件種類多樣,並與行員洽談或經顧問為相當之評估,而 非僅提供帳戶內之金流出入紀錄,即可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查 ,被告此前更有經銀行明確拒絕貸款之情形,然「張主管」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文件, 即可順利為其辦理銀行貸款,顯與銀行申貸之審核條件並無 太大關係,是何以「張主管」可僅依虛假之金流,即能向銀 行順利申貸,即有可議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可 議之處亦應能區辨,然其即因為辦理貸款、獲得金錢,而選 擇忽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回答,其 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對以虛假資金流騙取銀行放貸有所 保留,故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所猶豫,足證被告已預見「張 主管」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 行貸款,而導致本案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流入,存在涉有不 法之可能性,進而對提供本案帳戶產生疑慮,是被告難謂其 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會產生猶豫,係因怕遭配偶發現,其 又向他人借貸,始產生交付本案帳戶之猶豫等情,顯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有所差異,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事務面前所為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且歷次的陳述較 為一致,存在虛假之可能性較低,應較可採信。  ⑷又倘若被告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詐欺 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 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代辦 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 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衡情 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於未經任何查 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及 「張主管」之真實身分,且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 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案帳戶資料交給「張主管」 使用,亦未釐清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張 主管」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於警方 通報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先主動刪除其與「張主管」之對 話紀錄,並選擇消極等待,而未主動對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或 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並係待其配偶發現後 ,於配偶之要求下才至警局報案,更於初次警詢時仍向警方 謊稱手機功能異常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時,其即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故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因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張主管」而產生問題,才有後續相關行動。是 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 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刪除對話紀錄係擔心被告向他人借貸之事 情遭配偶發現,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刪除對 話紀錄之時點,係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而非 與「張主管」對話之當下,是若被告係擔心遭配偶發現借貸 之情形,其於聯絡「張主管」之同時,即應將對話紀錄刪除 ,而非於經警方通報帳戶遭警示後,始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 舉動。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 急需用錢,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 核而交付本案帳戶,後續行動也信因信任「張主管」而去辦 理約定轉帳,而依被告智識經驗係難理解一般民間借貸之流 程作出區辨,本案被告事前於警詢之回答交付帳戶前有所猶 豫及事後之種種行為,係因被告擔憂其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遭 配偶或家人發覺,被告實係誤信「張主管」而交付帳戶,本 院另有與被告案情類似之案件遭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對話,證明被告有積欠人債務之 情形(本院卷第263至271頁)。雖不排除交出金融帳戶給犯 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 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 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縱被告存有積 欠他人債務,並急需用錢之情形,亦不影響其交付本案帳戶 時,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恐將遭不法使用,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交付本案 帳戶,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雖 不具有向民間業者借貸之經驗,然其本案依其所述最目的不 是向民間業者借貸,而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之智識 經驗,應足以讓被告判斷「張主管」要求交付之資料,應不 足以使被告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辯護人該部分主張與本 案情形顯然不符。又辯護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為另案與本案情節相似,因該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 罪,本案亦應為相同之判決,惟個案基礎事實、卷內證據資 料本就存在差異,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該案中被告有實際 與其所認知之代辦業者見面聯繫、更有簽立契約之情形,縱 另案情節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然實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過程、情形亦存在不同,無法即以另案之情形比擬 本案之被告,是本院亦難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 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供該 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 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 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使用,幫助「張主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供「張主管」先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57、3098、4731、7307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更便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而被告雖 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 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之總和已高達500 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參酌告訴 人甲○○到庭表示:被告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公正、公平處 理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 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而被告本 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確實係因積欠債 務而存有急需用錢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 3年9月4日斗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其 債權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63至271)在卷可參。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 親,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警8951號卷第34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 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些款項僅係短暫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洗錢之財物轉出,被告 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068元(警2983號卷第27頁),且經比 對交易明細,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所餘留之款項, 而為不明款項之遺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 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84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10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71至81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8951號卷第65至7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34至59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於GOOGLE網頁、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Ramo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88至9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0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13至13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86至87頁、第92至10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並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43至14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162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4頁) ⒋被害人丁○○提出之偉民證券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6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42頁、第146至157頁、第165至170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販賣生活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 23萬3,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72至17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9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36號卷第17至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175至187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以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03至20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3至235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澳門金沙娛樂城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6至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99頁、第202頁、第210至228頁、第247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聯繫,佯稱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51至253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266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63至26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6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56號卷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56號卷第4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56號卷第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356號卷第39至4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51至8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協助販賣公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2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93至1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127至19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購買香港彩票中獎,需付錢下注、建立帳戶及贖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 8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5123號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份(警5123號卷第10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123號卷第121至1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23號卷第63至68頁、第81頁、第99頁、第110至11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需處理家人後事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6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照片、借據1份(偵7307號卷第81至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68至7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 5 APP(後更名為CLCLOUD)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 9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27至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07號卷第45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37至43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024-11-15

ULDM-113-金訴-257-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第7709號、第7786 號、第7914號、第8659號、第89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 第34號、第45號、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479號、第1077號、第 1484號、第1666號、第1740號、第1803號、第2048號、第2869號 、第432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玄○○、戌○○、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天○○ 、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沈漢清、申○○、寅 ○○、辰○○、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庚○○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婉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地○○、酉 ○○、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卯○○、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林俊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1-220、391-3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其開立所有,於 110年6月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營早午餐店,但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我在網路上 看到有代辦公司評價還不錯,我就找該代辦公司辦理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稱台新銀行有與國軍配合(被告當時為現役軍 人),軍人申辦很快就會通過,也會有等同於公務人員的優 惠,所以我才去申辦台新銀帳戶。我有與代辦公司簽約,如 果過件他們會收百分之10手續費,對方說要優化帳戶才過件 ,所謂優化帳戶,就是要先保管我的金融帳戶,代辦公司會 把內部的錢匯進我的帳戶,銀行就會知道我的帳戶裡有錢, 美化後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當初 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申辦貸款而被代辦 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我怕影響我的軍 職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經營的早午餐店 ,股東想要退股,被告想要繼續經營所以需要資金。被告先 前有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的經驗,一開始有通過,但後來因 為資力不符而未通過審核。㈡被告確實是誤信網路上代辦業 者的廣告,如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大可將名下除 了薪轉帳戶外的其他5個銀行帳戶全部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卻僅交付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可見被告當下是誤 信代辦公司的說詞,認為代辦公司可美化其帳戶,使其成功 申請貸款,被告並無一絲一毫的不確定。㈢從原審職權調閱 之相關書類可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欺他人 帳戶,多數法院及地檢署都是無罪或不起訴,被告當初是誤 信詐欺集團,而與販賣人頭帳戶顯然不同。㈣檢察官雖認為 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但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 此外,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但這是因 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律專業人士 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本案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0年6月 4日前之某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8卷第2-3頁、偵5卷第64-66 頁、原審1卷第163-16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 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51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1份(偵5卷第32-40頁)、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 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 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 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6-217頁)、111年1月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3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基本 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1份(警2 卷第130-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係成年人,具有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對於借用、租用 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 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謂代辦公 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代辦公司之相 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而被告仍執意將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 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台新銀 帳戶、玉山銀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先優化帳戶,比較容 易通過貸款審核,故將台新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交予代辦公 司,我是被騙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辯稱: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可能 是於110年6月3日、4日騎機車回去屏東租屋處時遺失。我沒 有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我的 生日云云(警5卷第4頁、警8卷第2-4頁、警10卷第3-4頁、 偵2卷第7-9、10-11頁),可知被告自110年7月10日第一次 警詢時起至111年6月7日最後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止,長 達約1年的期間,均以所謂「遺失」為由,以為辯稱其未為 本件犯行,而直至111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辯 稱:因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從而,被告是 否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2帳戶,並非無疑。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你去台新銀行申辦時有申請網 路銀行的功能?)我不確定,時間有點久了,我個人是沒有 在使用網路銀行等語(偵5卷第65-66頁)。然查,被告於11 0年6月3日申辦開戶台新銀帳戶時,並辦理指定約定帳戶6組 ,而於台新銀帳戶遭警示後,於同年月8日透過電話掛失提 款卡、存摺及暫停使用網路銀行權限,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8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3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1份(警5卷第7-16頁)、111年5月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089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1份(偵5卷第 216-217頁)在卷可按。據此而論,果如被告所言係為美化 帳戶而交付台新銀帳戶,則被告焉須就台新銀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並約定6組帳戶為轉帳帳戶?且就此明顯之事,卻於 偵查時否認其有申辦台新銀帳戶網路銀行?足見被告並非因 貸款始交付台新銀帳戶甚明。  ⒊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之貸款代辦公司之相關聯絡資料,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 而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 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 況?豈可能毫無疑問,亦無任何的討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原因,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尋求協助,實非 無疑。至於被告雖有提出網路廣告擷圖翻拍照片1份(原審2 卷第17-18頁)、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1份(原審2卷 第19-21頁),惟此僅係被告事後於原審時自稱「上網搜尋 」當初的貸款網站,故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據為被告確為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認定。  ⒋再觀諸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後,在 數分鐘內即遭轉帳,或於同日提領一空,有台新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玉山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查詢1份(警10卷第27-30頁)存卷可查,如此短暫的資金進 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⒌被告雖辯稱:當初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老實告訴檢察官說我是 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因為軍中很忌諱這種事情 ,我怕影響我的軍職工作。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隨時會被私詢,因為軍中會認為你財務有問題云云(原審 1卷第169頁)。惟查:  ⑴縱使從事軍職工作,仍有購買房屋、購車而有貸款之需求, 且可能因投資理財或一時資金周轉,亦有向金融機關貸款之 需要,並無所謂軍人辦理貸款即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 詢之情事。復次,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為什麼要新辦台新 銀帳戶?)當時要去辦貸款的時候,代辦跟我說,我們軍中 有跟台新銀行合作,我們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 所以他叫我們去辦台新銀行云云;是被告既已相信「軍中有 跟台新銀行合作,軍人去辦台新銀行會比較容易過」等語為 真,豈會又主觀認為「軍中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 又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 ,並認為自己為被害人,則被告陳述其受害之情形,何來觸 犯軍中的忌諱,而影響其軍職工作?從而,被告辯稱:軍中 很忌諱申辦貸款而被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之事,且如果有辦理 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是否在108年7月份向台北富邦銀行 成功貸款35萬元?)是。(當時這個貸款是要做什麼用?) 也是用在早午餐店。(你在108年7月貸得35萬元後,為何又 在108年的8月跟11月又跟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我那時候在 申請貸款的時候,是因為資金不夠,才會去跟台新銀行貸款 ,當時35萬元還不夠。(你108年8月跟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沒有過,為什麼到110年6月才又想要去貸款?)因為台 新銀行跟我們說,我再等半年,不要密集的去辦理,不然怎 麼辦都不會過。(你在109年或是110年有再向銀行貸款嗎? )有,元大銀行。有申請但沒有過件等語(原審2卷第181-1 8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 2年8月1日個債字第1120003657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通報資訊建檔維護資料各1份(原審2卷第47-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28815號函1份(原審2卷第59頁)、112年8月15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898號函暨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各1份(原審2卷第69-79頁)可證。依此而論,縱如被告所 述「如果有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則被告先前已於10 8年7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5萬元,並曾向台新銀行、元 大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未過,早已有列為黑名單之事由,焉會 因恐為軍方知悉,而於警詢、偵查時均謊稱上開2帳戶未交 付任何人,而是遺失?況依被告之警詢、偵查內容,已明白 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等刑事案件,則被告豈會僅因自我主觀認 定可能影響軍職工作,長達約1年時間,以遺失為由來欺瞞 ?益徵被告於原審時改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 云云,顯係臨訟虛構杜撰之詞,殊難採信。  ⑶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你當時如何與代辦公司聯絡?)用 臉書的通訊軟體,我是點入代辦公司的臉書粉絲頁,跳出表 格要我填寫資料,後來有1位女專員跟我聯絡,當時他們是 打手機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用臉書私訊我,當時女專員有 先跟我確認大約需要貸款多少錢,後來是另1位男生專員用 臉書私訊跟我聯絡,他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跟我說要先準備 什麼資料,準備好之後再約碰面,我忘記我們見面1次或2次 ,我們在高雄見面的。(這些私訊有無留存?)沒有,因為 那時候軍中會隨意檢查手機,那時候軍中有發生機密外洩的 ,那時我在指揮部,所以他們會不定期收手機檢查,如果有 辦理貸款會被列入黑名單,隨時會被私詢。(你說你有跟對 方簽契約書?)是。(你們是碰面的時候簽的嗎?)是,但 簽完之後他就收走了,我沒有留,他叫我簽3份,核准後會 一併給我,他們會先做留存。(對方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或綽 號嗎?)沒有印象。(代辦公司叫什麼名稱?)那時候在網 路上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你當時是用臉書的通訊軟 體跟對方聯繫的嗎?)是的,但我都刪除了,我是在軍中比 較機敏的單位,所以軍中都會檢查手機云云(原審1卷第168 -169頁、原審2卷第180頁)。依上而論,被告既有貸款之需 求,而上網(臉書)找尋貸款代辦公司,已數度與代辦公司 人員聯絡,並簽立契約書,則被告焉會對於代辦公司名稱、 與其接洽之人員之姓名或綽號等,均毫無印象?且亦無留存 簽立之契約書,則被告如何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又被告事後 如何洽詢或得知貸款是否通過、與代辦公司或接洽人員如何 聯繫、以何方式取回所交付欲美化帳戶之上開2帳戶資料? 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理常情不符。  ⑷從而,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改變 ,但這是因為被告擔心自己的軍職工作受到影響,也未向法 律專業人士諮詢,就自己腦補了一些劇本,避免軍中調查, 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應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台 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縱使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資料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 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銀帳戶 、玉山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台新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第6217號(本 院時移送併辦)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雖為無罪之 諭知。惟查:原審未予詳究,被告並非因欲貸款而提供台新 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 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不能排除被告聽信「代辦公司」所言,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乃 協助申辦貸款程序所需,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台新銀帳 戶、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先以遺失 、後以貸款為由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反省、悔悟之情,各 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與附 表編號8、15、16、20、24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未與 其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台新銀帳戶、玉山 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 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啟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3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加入外匯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5時24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5-6頁) ⒉子○○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卷第7-15頁) ⒊子○○與客服聊天紀錄1份(偵5卷第24-30頁) ⒋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5卷第2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宇○○佯稱:加入MEX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4-6頁) 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卷第7-10頁) ⒊宇○○與MEX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6卷第32-35、40頁) ⒋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偵6卷第3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玄○○佯稱: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4-5頁) ⒉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6-10頁) ⒊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7卷第2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2萬632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卷第3-4頁) ⒉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卷第21-25、29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12卷第5、35-41頁) ⒋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2卷第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5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戌○○佯稱:加入forex180網站投資匯差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卷第2-5頁) ⒉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卷第14-16、29、83-84頁) ⒊戌○○與「北-執行二組」、FOREX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7卷第64-67、69-72頁) ⒋戌○○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7卷第63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6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天○○佯稱:加入飛括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卷第17-22頁) ⒉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卷第31、37-38頁) ⒊天○○與發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0卷第32-36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0卷第72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乙○○佯稱:加入LCG資本外匯平台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卷第5-6頁) ⒉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卷第15-16、28-29、39-40頁) ⒊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警8卷第32頁) ⒋乙○○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執聯3張(警8卷第33頁) ⒌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4頁) ⒍乙○○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5-36頁) ⒎乙○○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8卷第37-38頁) ⒏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6日15時46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6月7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7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8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某友人向巳○○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32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8頁) ⒉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9-20、30-31、53-54頁) ⒊巳○○之詐騙網站FXTM網頁畫面截圖2張(偵2卷第24頁) ⒋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25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丙○○佯稱:加入國匯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6-58頁) ⒉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9、63、68、83-84頁) ⒊丙○○與LONER暨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75-80頁) ⒋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偵2卷第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6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10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申○○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6,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86頁) ⒉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85、87-88、90、92、110頁) ⒊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01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寅○○佯稱:加入全球購物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3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17-118頁) ⒉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偵2卷第114、119-123頁) ⒊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辰○○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7萬1,3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132頁) ⒉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33-135、138-139頁) ⒊辰○○與TONY CAN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44-152頁) ⒋辰○○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2卷第14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宙○○佯稱:加入BTXPROCOM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53-156頁) ⒉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57-160、165頁) ⒊宙○○與PTXROCM58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62-163頁) ⒋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2卷第164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向午○○之女兒佯稱:加入FXTM網站投資黃金可賺錢獲利云云,午○○亦得知此投資黃金之資訊後,致午○○陷於錯誤,經午○○之女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午○○委由其女兒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4頁) ⒉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6卷第7、10-11頁) ⒊午○○與「客服玲玲」對話紀錄1份(警6卷第5-6頁) ⒋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6卷第6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佯稱是QMoMo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並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18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0卷第10-16頁) ⒉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0卷第19-21頁) 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0卷第23頁) ⒋庚○○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10卷第24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204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10卷第27-30頁) 110年6月6日16時20分許 9,090元 110年6月6日16時21分許 1萬1,011元 110年6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9,988元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卷第30頁) ⒉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卷第35、68-69頁) ⒊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警9卷第36-38頁) ⒋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9卷第4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辛○○佯稱:加入富達外匯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卷第16頁) ⒉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1卷第23-25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11卷第18-22頁) ⒋辛○○之郵局存摺內頁1份(警11卷第1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8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癸○○佯稱:加入國匯金融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23時59分許 5萬7,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53頁) ⒉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149-150、160、163、176、185-186頁) ⒊癸○○之國匯金融網頁1份(警3卷第188頁) ⒋癸○○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189-190頁) ⒌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警3卷第196-197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8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黃○○佯稱:加入飛括金融網站投資期差交易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許 100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10-12頁) ⒉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13、46-52、69-70頁) ⒊黃○○與「飛括FEKU客服」對話紀錄1份(警4卷第67-68頁) ⒋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4卷第64頁) ⒌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4卷第66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20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亥○佯稱:投資數位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7日11時41分許 6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18-20頁) ⒉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警5卷第23、26、31、37頁) ⒊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張(警5卷第22頁) ⒋亥○之庭呈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原審2卷第27-3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8日14時47分許 6萬元 2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依其指示匯款13萬元至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內之1萬7423元轉匯到丁○○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華南帳戶內之2萬7536元轉匯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21-22頁) ⒉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卷第24-25、32頁) ⒊壬○○之詐騙集團成員ID「陳浩」截圖1份(警1卷第27頁) ⒋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份(警1卷第28-29頁) ⒌陳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8-10頁) ⒍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1頁) ⒎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9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2時57分許 4萬5,21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2-34頁) ⒉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36、38、52、70頁) ⒊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BRK.A普通大廳」網頁截圖1份(警2卷第53-59、60-69頁) ⒋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警2卷第5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3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酉○○佯稱:加入投資ITK虛擬貨幣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3-74頁) ⒉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5-76、83、98、128-129頁) ⒊酉○○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警2卷第77-78頁) ⒋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2卷第79-81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李○○佯稱:加入鑫發網站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8日1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卷第23-26頁) ⒉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卷第27、30、34、49-50頁) ⒊李○○與鑫發暨發括FEKU客服人員對話紀錄1份(偵18卷第37-46頁) ⒋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張(偵18卷第47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25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使用網路交友平台向溫仕寶佯稱:加入寰宇智匯投資外匯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溫仕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4日20時54分許 7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卷第4頁) ⒉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9卷第14、35頁) ⒊未○○之寰宇智匯網頁截圖1份(偵19卷第15頁) ⒋未○○與語嫣暨寰宇智匯、在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19卷第16-32頁) ⒌未○○之渣打銀行轉帳交易紀錄1份(偵19卷第33-34頁) ⒍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卷第32-54頁) 110年6月4日20時5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6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2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6月6日18時25分許 7萬5,000元 2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攀談卯○○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平台買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2時2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1-15頁) ⒉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49-53、57頁) ⒊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投資平台畫面】1份(併辦偵1卷第73-119頁) ⒋卯○○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2張(併辦偵1卷第69頁) ⒌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110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2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LINE結識攀談丑○○後,慫恿誆稱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線上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16時5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17-19頁) ⒉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129、131、151、155-156頁) ⒊丑○○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張(併辦偵1卷第143頁) ⒋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併辦偵1卷第25-40頁) 2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前,以交友軟體及微信暱稱「彭俊杰」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0年6月6日20時33分許 2萬7,536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1-20頁) ⒉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偵2第51-57頁) ⒊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平台畫面、訊息、聯絡人頭像截圖各1份(併辦偵2卷第45-49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併辦偵2卷第39頁) ⒌丁○○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併辦偵2卷第33、36頁) ⒍台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偵2卷第21-2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1275100號卷 警1卷 2 平警分刑字第1110006063號卷 警2卷 3 竹二警偵字第1號卷 警3卷 4 德警分刑字第1110003855號卷 警4卷 5 潮警偵字第11030980605號卷 警5卷 6 嘉民警偵字第1100035215號卷 警6卷 7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3978號卷 警7卷 8 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0486號卷 警8卷 9 園警分刑字第1100040034號卷 警9卷 10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739601號卷 警10卷 1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362901號卷 警11卷 12 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951號卷 警12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 偵1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 偵2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 偵3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 偵4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偵5卷 1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9號卷 偵6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 偵7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 偵8卷 2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9號卷 偵9卷 2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偵10卷 2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號卷 偵11卷 2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 偵12卷 2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 偵13卷 2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14卷 2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  偵15卷 2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  偵16卷 2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卷  偵17卷 3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  偵18卷 3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8號卷  偵19卷 3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 併辦偵1卷 3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 併辦偵2卷 3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 併辦偵3卷 3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 併辦偵4卷 3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併辦偵5卷 3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 併辦偵6卷 3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一、二 原審1、2卷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157-202411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列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珈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火災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告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期間,無其他客人點 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 發生火災,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告認識他們 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 導致系爭店鋪如鈞院卷第159-162頁表格編號1至36所示之物 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 元之損害,另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方式係每日淨利以 1,000元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計65天,故 營業損失為65,000元,以上共計302,950元。  2.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 191條工作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 ,工作性質並不具特別之危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 象,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 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又鑑定書 業已認定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炊煮不慎引起火災」 ,被告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 實,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舉證責 任,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50元,及其中28 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 被告在系爭店鋪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漢堡肉 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 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 更因原告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 ,再因原告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 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告見狀先將雙口瓦斯爐與 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兩位友人呼救 ,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 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 到場撲滅火勢,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 原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 險製造人責任,才導致系爭店鋪於113年4月1日失火,其未 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控制火勢已讓反訴原告之生命陷入巨大危 險,且反訴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讓年僅19歲甫到系爭 店鋪打工之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 失眠等身心疾病,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甚至透過地方人 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讓反訴原告於事後仍飽受身 心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火 災發生有何關係,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 訴原告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人,其就本件火災事故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現竟反過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反 訴原告又指稱反訴被告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 金錢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僅在討論本件 火災後續賠償之和解或訴訟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除空言指摘 反訴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甚至要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其主張本件火災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 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與現場 工作人員指認起火位置均一致情形下,認係起火於系爭店鋪 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 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1-95頁),固可證明起火處為系爭店鋪之瓦斯爐 附近,且是因炊煮時導致本件火災,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 說明是炊煮時何種不慎所致,究竟是炊煮者之人為疏失,抑 或廚房設備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又據證 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我有到本件 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 完整,顯示鍋具燃燒比較久,且現場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 殘渣,所以確定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至於本件火災有無 可能因油鍋旁油垢引起,因為炊煮所使用的物品、鍋具,已 經燃燒完了,沒有辦法研判是油鍋還是油垢的部分起火,也 無法判斷炊煮前的狀態,我們只有判斷起火處跟起火原因, 更細節的內容目前沒有相關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 頁)。由此可知,依客觀事證只能判斷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 瓦斯爐附近,且是炊煮時所引起,但是無法判斷炊煮者在起 火前的行為,以及炊煮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在起火之前的態樣 ,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是油垢導致火災發生,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失導致本件火災,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責任,導致火 災發生,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且因反 訴被告索討金錢致身心折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反訴原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證明其因憂鬱症 、焦慮症及失眠至診所就診,惟不能證明是因反訴被告的行 為所致。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3

CYEV-113-嘉簡-460-20241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孫OO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與丙○○皆任職於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特公司), 因原告之前亦曾任職於艾福特公司,故包含被告在內之艾福 特公司同事均知曉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明 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初起與丙○○交往,交往期 間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對,多數同事均知悉其兩人之 不倫戀情,且之後其兩人更於趁出差之際至旅館發生性關係 ,及於1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及與 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 地持續不倫關係。之後,丙○○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 要求,原告查閱丙○○手機方知兩人早已持續不倫關係甚久, 丙○○並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暱稱被告為「波寶老婆」,原 告看見丙○○手機Line對話内容後質問丙○○,丙○○始向原告坦 承與被告外遇,並當面向原告認錯懺悔外遇不當行為,並向 原告保證絕不再犯,惟被告嗣後仍持續與丙○○兩人之後仍未 縮手,於112年9月25日丙○○向原告誆稱翌日將隨公司前往外 地出差,而實際上係於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之被告 租屋處找被告。被告與原告配偶丙○○發生性關係,及與丙○○ 之婚外戀不倫關係親密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 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否認,被告並無與張有仁為原 告主張之上開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與有婦之夫丙○○ 交往,其二人出雙入對,愛的足跡遍佈臺灣各地等語,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主張被告與丙○○同 遊墾丁,惟觀諸原證2照片所示,係艾福特公司同事多人同 遊聚會,難謂該照片可證明被告與丙○○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照片同遊墾丁當晚與丙○○發生性行 為,其後2人與公司同事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等語,亦未 見原告提出舉證,乃信口雌黃之詞,不足採憑。丙○○為何於 112年7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丙○○與原告間之婚姻相處情 形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之,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原證3 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丙○○將被告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 ,惟原證3是否為丙○○手機中所截圖無從判斷,縱然為真, 係丙○○單方將被告LINE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將丙○○之 行為要求被告負責,實違事理之平,此情形難認係屬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丙○ ○於原告之面前承認有與被告為外遇不當行為,且保證不再 犯,惟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難認原告業已對渠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 6丙○○手機照片截圖及原證8之錄影及截圖,惟原證6是否為 丙○○手機照片截圖不明,被告否認;且高雄市楠梓區集賢路 220巷中建物甚多,縱認丙○○曾至該巷道中,何能率認即是 至被告租屋處,另觀諸錄影晝面所示,只是晝面中之人自其 中一棟大樓步行而出,而該大樓之住戶至少數十戶乃至數百 戶,何能證明該人係至被告租屋處;又縱認丙○○係至被告租 屋處,惟丙○○至被告租屋處目的甚多,不能不問目的為何, 一概認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丙○○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不倫 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於108年6月29日結婚,目前   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發生之112年初時為37歲。並有原告及丙○○之戶籍資料   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以下)。 ㈡、被告與丙○○皆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於當時112年間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 婚姻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 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 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 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 ,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 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 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 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被告之同事戊○○ 證稱: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有說過,所以大家都 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等語(見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同事、丙○○之前主管丁○○證稱:公 司的同事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 因為他們當時有生小孩 時候,宴請同事,而且有發彌月蛋糕,而且後來也有請婚假 ,他們也有向公司聲請結婚的禮金等語(見卷二第159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艾福特公司 之人員均知悉丙○○與原告係夫妻,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被告辯稱不知,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 查:  ⑴證人丁○○證稱:「(被告乙○○跟丙○○他們二人在公司的往來 情形如何?有無類似於情侶的交往情形,或其他特別親密的 情形?)在公司的時候,我是後來有聽過,最起初是有次我 下去一樓要領午餐,但我發現他們二人坐在會議室的桌上, 男生、女生是趴著面對面(大概只有距離20、30公分),我 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怎麼會男生、女生會有這樣子的情形 ,之後就聽原告甲○○跟我說,在112年8月6日左右,父親節 前幾天跟我說,就哭著打電話給我丙○○跟他坦承他跟被告乙 ○○有外遇。」、「正常的已婚的男女生應該會跟異性保持安 全距離。」、「(你是聽原告甲○○跟你說的,有無聽其他同 事說過有其他情形?)後來這件事情在公司傳開,被告乙○○ 有一個閨密DORA,她就問我說我是否知道原告甲○○後面要如 何去處理這件事情,DORA就跟我說,可是被告乙○○有跟他說 ,他與丙○○已經結束了。」、「有多少同事在傳這些事情, 你是否知道?)被告乙○○跟丙○○他們的部門都在傳。」、「 丙○○與被告乙○○都沒有出來澄清過同事在傳這些事情,只是 沉默都不理會。」、「問丙○○的英文名字為PONY。」、「被 告乙○○的英文名字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 「波寶」。」、「證人戊○○已經離職的前女友DORIS有跟我 說過,就是有一次我跟DORIS約出去吃飯,我問DORIS說戊○○ 有無跟他提過丙○○有跟公司女同事外遇的情形,她說有她有 聽過,而且她有聽戊○○說他有開車載丙○○跟被告乙○○去MOTE L。」、「(剛才證人說戊○○前女友有跟你說戊○○有載丙○○ 及被告去汽車旅館,你有無再問他為什麼要戊○○載,而不是 他們自己去?)我有問過,他是說當時是丙○○、戊○○、被告 他們出差,開的是公司車,所以戊○○載他們。」、「DORIS 有問戊○○有無勸過丙○○不要這樣,但戊○○說這是他們的私事 ,愛到卡慘死(台語)。」、「(公司流傳丙○○及被告交往 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八卦,是否如此?)是有可能,但是我 覺得若是從當事人比較親密的人說出來,我覺得就應該不是 八卦。」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 人戊○○亦證稱:「(在你112 年任職時,有無在公司聽聞原 告知道丙○○跟被告曾經交往感到非常的不高興,而向公司同 仁反應的情形?)有,當時有很多人傳。」、「丙○○在公司 的英文名稱叫PONY」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 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丙○○、丙○○之父、母、弟 弟、弟弟的女友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卷一第27頁以下、 卷二第35頁以下、卷二第97頁以下)所示,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另原告提出之原證3丙○○Line訊息首頁 及原證13丙○○Line與暱稱「波寶老婆」(即被告)對話截圖 (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91-95頁),被告雖辯稱是否為丙 ○○手機截圖不明,然上開證據業據原告陳明是其於張有仁向 其承認與被告外遇後自丙○○手機取得,參以與「波寶老婆」 (即被告)對話之人係住於雲林縣,核與被告之老家之住所 地雲林縣相符,及於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丙○○已多次自承 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乙○○的英文名字 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波寶」等語,應 堪認上開證據確實是丙○○手機之資料,且丙○○並有使用親密 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故依證人之上 開證述、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丙○○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 丙○○使用親密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等 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與丙○○為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以外 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⑵惟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認定足以認定屬實之事實外,就原告主張:  ①被告曾與丙○○發生性行為,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於1 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與公司同事 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地持續不 倫關係等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 足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112年9月25日,丙○○曾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 20巷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 因被告與丙○○是同一家公司之同事,只有到同事住處 之行 為,尚不足以認已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份際,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開⑴部分之事證所示,被告與丙○○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 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 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之信 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原告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 現為藥局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 多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中醫診所助理人員,每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 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 4月12日(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1

CTDV-113-訴-46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楊又瑄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世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36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382-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Q000-A113140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3140A 代 理 人 陳家宜律師 被 告 李群威 選任辯護人 趙旭廷律師 鍾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Q000-A1131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屬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BQ000-A113140(下稱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卷證資 料之內容及適時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包含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之罪。被害人,係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 性侵害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罪 名包含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見聲卷第13頁公務電話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聲-12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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