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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 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 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 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 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 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 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 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 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 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 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 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 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 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 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 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 )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 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 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 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 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 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 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 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 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 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 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 (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 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 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 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 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 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 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 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 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 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 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訴-5-20241230-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洪汶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侵入 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之雜物間」更正為「侵入上址由鐵柵欄 門及鐵皮圍籬阻隔之雜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洪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 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 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至 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 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陳秀玉警 詢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5-67、19-20頁),被告僅進入告 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及以鐵皮圍籬所阻隔之雜物間(難認 已達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前開土地既有以鐵柵欄門及以 鐵皮圍籬以資隔離,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是被 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恣意進入上開土地,當屬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  ㈡核被告蔡洪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限與私 有領域之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 侵入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蔡洪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洪汶因向劉宗翰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而產生債務糾紛,轉而 向劉宗翰之妹劉又嘉及母陳秀玉討債。詎蔡洪汶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20 分許,前往劉宗翰、劉又嘉及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 路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劉又嘉或陳秀玉同意,竟趁大門旁 之鐵柵欄未上鎖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 之雜物間,欲尋找劉宗翰,經陳秀玉驅離未果並報警後,蔡 洪汶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洪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之雜物間,然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劉宗翰還我錢,且我到上址住處是因為劉宗翰叫我去他家找他等語。 2 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且被告經告訴人陳秀玉驅離後仍無故滯留於該處之事實。 3 遭被告侵入之上址住處雜具間之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46261號函文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地籍圖示意圖、照片8張、地籍及建物謄本1份 證明被告所侵入之雜具間,係附連圍繞於上址住處,為告訴人陳秀玉所有,且設有圍籬,被告無故不得侵入該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所有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審簡-121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詹志成 沈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線段部分之鐵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志成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詹志成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琴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沈麗琴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鐵皮遮蔽物 及封閉排氣孔,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 後特定排除侵害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封閉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排氣孔。嗣因被 告已將前開排氣管路改道,原告乃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不再請求原聲明第三項, 核屬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經被告收受書狀逾10日未提出異 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因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必須經 過原先由原告詹志成所有之同段695-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至 公路,兩造乃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略以: 「詹志成(以下簡稱甲方)將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轉予詹 聰明(以下簡稱乙方)作為道路使用,雙方同意約定如下: ㈠甲方房子起造期間,乙方同意甲方施工架及安全圍籬的搭 建,並准予車輛通行。㈡乙方不得在道路的北側作擋土牆或 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詹志成 將其就695-1地號土地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4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年間擅自在695-1地號土地 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 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遮蔽原告詹志成所 有新東榮段694地號土地及原告沈麗琴所有其上同段79建號 建物之視野;再於同段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 設置鐵片遮擋79建號建物對外窗,影響原告沈麗琴建物之使 用利益;復於111年5月間將其建物排油煙管以30米管線延伸 將出風口對向原告之土地,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詹志成土地 ,且形成噪音,影響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則以被告於695-1 、704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之鐵皮圍籬及ab、cd線段之 鐵片,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㈡點約定,且損及原告2人就69 4地號土地及其上79建號建物之使用利益,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第㈡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又被告設置排氣管面 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排放油煙廢氣並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告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侵入原告之土地。另外,被告先前惡意設置排氣孔 將油煙廢氣等侵入或傳入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及以鐵皮遮蔽 原告之建物,業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屬情節重大,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㈡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 分之鐵片拆除。㈢被告就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45建號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志成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95-1地號土地係被告住家的對外通道,被 告前將695-1地號土地供給原告施工搭設工作架及人員進出 。詎原告沈麗琴在其建物南側牆面開窗及鑽孔設置抽油煙機 廢氣排出孔排放廢氣,影響被告出入,被告係不得已才在69 5-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擋。被告在附圖ab、cd線段 部分設置鐵片,該處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 規定應退縮作為防火間隔,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在該處建築, 被告設置鐵片遮擋窗戶是為了防火。又原告所稱朝向其住家 之排氣管係鼓風機,並非排放油煙廢氣,且該鼓風機未曾在 深夜時間運轉,被告已修正管路排往他處,如原告有意見可 以申請環保局測量,如果有超過被告會改進,若原告更改排 放管線及封閉窗戶,被告願意拆除阻礙物等語置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新東榮段6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設置鐵皮圍籬,及於同段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線段部分設置鐵片,暨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土地 、建物,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違反兩造原先簽訂之土地交 換協議,且損及原告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協議書、現場照片、排油煙管 啟動時間紀錄及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鐵皮圍籬、 鐵片係其所設置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緣由係原告將原證4 之排氣孔對向其進出必經道路,不得已才設置圍籬阻擋,鐵 片則是為了防火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 ,影響其使用利益及居住安寧,主張依系爭交換協議第㈡點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排油煙管出口對 向其建物及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氣響侵入其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居住安寧及使用利益受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依系爭協議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詹志成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 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於原告施工期間同意搭建施工架 及安全圍籬、准予車輛通行,且不得在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 或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查,系爭695-1地號作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得於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遮蔽物 者,即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在系爭695-1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自屬違反系爭 協議之約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原本土地交換不是這個條 件,是協議書後來才又補上去的,原告雖移轉土地給其作為 道路使用,但其也有移轉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且原告違反建 築法規設置排油煙機及開窗,排油煙機又故意對被告土地排 放,影響其與家人進出,才設置鐵皮圍籬擋住等語。然查, 無論兩造之間原就交換土地之協議為何,被告既同意簽署系 爭協議,即應依照協議履行。且依卷內照片可知,被告所稱 之排油煙管僅是一個對外的小排氣管口,佔系爭建物牆面之 極小部分,被告架設之系爭鐵皮圍籬卻是高達一層樓以上且 擋住整個系爭建物側邊之牆面,被告設置該鐵皮圍籬顯然並 非基於防堵排油煙機之廢氣所為,況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如主張原告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之 上,自應另尋其他合法方式或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以違反系 爭協議之方法為之,是原告詹志成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應予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自屬有據。又原告沈麗琴固主張被 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依 民法第767條、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惟查 ,系爭鐵皮圍籬雖臨近系爭建物外牆牆面,然係坐落於被告 所有695-1地號土地上,原告沈麗琴復未具體指明該鐵皮圍 籬有何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之情形,是原告沈麗琴空言 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 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 (下稱系爭鐵片),完全阻擋系爭建物之窗戶,使原告沈麗 琴無法開窗通風或日照,顯然使原告沈麗琴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開窗違反建築法 規,該處應該要做防火巷間隔,遮住窗戶是為了要防火等語 。然查,被告在自己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桿,將系 爭2片與窗戶相同大小的鐵片架在鐵桿之上貼近系爭建物, 除阻擋系爭建物窗戶對外之視線、通風及日照,並以此方式 妨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窗戶之權利外,顯然並無任何防火 或防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違反建築法規開窗規定等語,惟系爭窗戶有無違反建築管 理法規,是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被告並無 代行政主管機關阻擋或封閉系爭窗戶之權限,是原告沈麗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詹志成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片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 第2點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系爭鐵片等語。然 查,系爭協議僅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695-1地號土地道路北 側施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系爭鐵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70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且原告詹志成 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系爭鐵片 設置於70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694地號土地,自難遽謂系爭 鐵片造成原告詹志成何等損害。質言之,被告設置系爭鐵片 所造成損害之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故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詹志成另主張被告就其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上之45建號 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及振動不得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之系爭694地號土地,並提 出現場照片、紀錄表及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查被告固坦認照 片上朝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之排氣管為其所設置,然該排氣 管為鼓風機管線,並非排油煙機,且該排氣管業已改道,其 沒有排放油煙,不清楚原告的紀錄等語。被告既否認有排放 油煙或製造噪音等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自應由原告詹 志成就此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詹志成除卷內紀錄表及錄影 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排放者為臭氣煙氣或 喧囂、振動等,已達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排放標準,且被告 原先設置之排氣管路已經改道,原告詹志成因此撤回原封閉 管路之請求,原告詹志成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排放穢 氣噪音逾越通常人所得容忍範圍之情事,則原告詹志成舉證 既有不足,自應為對原告詹志成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詹志成 請求被告不得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及振動至系爭69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 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噪音、違約設置鐵皮圍籬侵 害原告詹志成之契約利益、侵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建物的 利益等,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排放油煙噪音,且油煙噪音 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設 置系爭鐵皮圍籬,及依前開說明不得設置系爭鐵片,亦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2人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 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徒以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 籬及系爭鐵片乙情,即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95-1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原告沈 麗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1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追加被告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23日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 尺)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剷除或 移除,並將上開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 起至返還上開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 9,880元損害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㈠被告王子敬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上之圍籬、混凝土鋪面(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等地上 物拆除或剷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子 敬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正大磊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於113年5月17日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被告王子敬之起訴,經被告王子敬當庭同 意,且於當日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混凝土鋪面(位置及面積以 實測為準)等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㈡被告公司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 -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之損害金。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本於系爭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 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原告撤回被告王子敬部分,核屬 適法,應予准許。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清土測字1414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數度更正聲明,最後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平方公尺 )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剷除或移 除,並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112年10月2 8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 760元損害金等語,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公 司於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先設置混凝土舖面,嗣於11 1年8月間於其向訴外人王子敬租用之私有地外圍設置圍籬, 而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圈圍在内,並於其上置放 貨櫃等地上物,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致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支配管領力由被告公司享有, 而占有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裁判意旨,被告公司占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 全部,既無租賃關係,亦無其他合法權源,要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剷除或移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另 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被告公司於11 1年8月間在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後,即為被 告公司全部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 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將系爭355、355-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混凝土鋪面、貨櫃及地上物拆除、 剷除或移除,並將系爭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 告。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5元,及自112 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19,760元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3 55、355-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經本院履勘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屬實,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況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9615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55、355 -1地號土地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355、355-1 地號地上物清除、騰空,並返還系爭爭355、355-1地號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黃哲政與李全瓶出 面以其名義向王子敬承租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占用與上述租用地 相連之原告管理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用以堆放碎木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58頁)。故被告公司是時起因占有使用系爭355、355-1 地號土地迄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 斟酌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見 本院卷第13-15頁),鄰近皆為工廠及空地,目測所及並無商 店、學校、加油站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 爭355、35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 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次查:系爭355、355-1地 號土地,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有附圖可 參,而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2 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是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1,423元【計算式:520×380×0.05×(1+57 /365)=11,4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 年10月28日起按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9,880元【計 算式:520×380×0.05=9,88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除 去、騰空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55 、355-1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55、355-1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2-訴-3009-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裡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舒緹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35萬元,並約定應10日內開工 ,且應於51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2人前已於113年6月5日分 別支付定金各223萬、178萬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0月1 日止,除搭設簡易鐵皮圍籬及清運部分廢棄物外,未有其他 工程進度,幾經原告催告,仍未進行,前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前開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裡、林舒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23萬元、1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建-10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是「名人大廈」(登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一樓 店面(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共有人( 該建物登記為林文揚、林鑫伯所有,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在該房屋後方有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林文揚明知該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 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增建儲藏 室,並以紅色鐵皮設置防撞圍籬,地上以石板舖設簡易步道 ,從上開建物後門連通至廁所,雖未阻絕其他住戶通過,但 使該領域呈現自成一區的空間感,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 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 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余淑琴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揚坦承其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共有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紅 色鐵皮圍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 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鐵皮防撞圍籬等情 ,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 ~389頁;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 頁;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原審卷第 145~146頁);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 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 7、365~377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予吳紹緯 ,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經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 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 :見偵一卷第365頁);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業據證人陳以先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復經檢察官現場 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 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 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 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 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 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 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 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再徵諸證人陳 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 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 一卷第323頁;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 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 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 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 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 場;另就逃生梯部分,平時少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 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 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 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 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陳以先部 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 ,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 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 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另 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足證少有社區住 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 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 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 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 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 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 來水;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 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 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乃被告買受該房地時目視現場即 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 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至被告就其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 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 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而被告以同上 主張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 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 專供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 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 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此, 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如君,以證明其當初改建廁所等設施是經過社區住戶同意云云。惟揆諸證人林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6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如君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一第369~377頁),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4頁臨時動 議案由二決議載明「系爭管委會應將29萬元修繕代墊款(電 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返還被告,並經全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證全體住戶均同意被告翻修廁所 云云。但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於106年6月24日成立並 訂規約,而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機案由二之議案為:「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 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但未註明修繕費的內 容為何(未見「電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等文字 ),且所通過的決議為:「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供管理委 員會討論執行」,有上開規約、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 ~59頁),依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管委會已同意撥付款 項。被告以此辯稱當時管委會同意修繕廁所云云,非可憑採 。  ㈧被告又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竊佔之範圍包括非其所建的逃生 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觀諸原判決附圖(即檢察官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測繪項目中,並不包括 逃生梯在內,且檢察官向到場測繪的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範圍 時,也未將逃生梯範圍列入,業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 之影片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審理勘驗過程所製作之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42~143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另辯稱名人大廈其他店面也有占用後方法定空地的情形,且 管理委員會不當調漲其應繳納的社區管理費,認管理委員會 之作為只針對他一人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與其 他住戶的關係,被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其管理費始屬正當,均 不能合理化本案被告非法竊佔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稽 。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 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 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 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持續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依法僅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林文 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名人大 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曾經 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 其佔用違法,竟迄原審判決前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 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 誠屬不良,並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依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 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佔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所得,及相關民事紛爭之處理,已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 收,尚非無憑,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或指出原審裁量有 何不當,認亦屬妥適。是認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部分,其上訴後雖拆除竊佔設施,但同時不顧住戶 反對,將二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置社區安全於不顧 ,難認有真誠面對並解決問題之誠意,於量刑部分不宜給予 較原審更有利之評價,是認原判決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參見理由欄「一」各段之論述)。  ㈡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得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 均有意就本案再行調解,為此裁定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於 審理庭前雖僱工拆除竊佔設施,卻於施工當日不顧住戶反對 ,執意要將該社區從頂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其中二 樓至一樓的部分,致原有的逃生路線中斷,須改行經地下室 再搭電梯或走樓梯才能回到一樓。然而目前地下室堆滿了雜 物,顯非良好的逃生通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雖表示其拆除逃生樓梯只是除 去大廈二次施工的部分,回復到民國69年大廈起造完工的狀 態,一切合法。但該大廈完工後若曾經第二次施工改建,當 時究竟更動、增減多少建物主體或設施,尚未查證,且各設 施間必有關聯,而被告指逃生路線原本是通往地下室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況原有逃生樓梯已存在於現場長達數十年, 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名人大廈住戶而言,確保 其等所熟知的逃生路線保持通暢,以備不時之需,非但與社 區安全有關,也關係到各戶建物的價值。被告任意拆除及改 變逃生路線,未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心態十分可議。被告 雖辯稱其是依告訴人陳以先的意思而拆除,但被告非年幼識 淺之人,豈不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去留並非特定住戶所能決 定,且告訴人陳以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拆除當時就向被 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69頁),施工廠商陳麗櫻也因為當 場遭質疑而十分為難,此有廠商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本院 卷三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回復原狀的措施,導致社區 住戶陷於更大的安全疑慮,其犯後態度甚不可取,實無從對 其為更有利之判決。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HM-113-上易-428-20241226-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電線(PVC5.5mm【100M】)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之聯合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外,以翻越該 工地之鐵皮圍牆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並徒手竊取川水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由楊彥君管領)之電線(PVC5.5mm【100M】 )6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3,128元),且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楊彥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工地係以鐵皮浪板包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 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6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PVC5.5mm【100M】)6捆,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2-26

KSDM-113-審易-235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文智、陳怡樺為 其三子及三媳,依民國72年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與承購戶簽 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 村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 告3人管理使用。97年8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迄今 ,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透過約定程序取得共用空地約定專 用權之記載,被告劉永宜於前訴訟中以「默示分管契約」辯 解,惟沉默不等於默許,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 用空地之行為,為無權占有,應將如起訴狀所附104年8月18 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不鏽鋼圍籬、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梯階」(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共用空地面積共27平方公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818,100元 (計算式:60,600元/㎡×27㎡×10%×5年=818,1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武陵114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8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告訴被告劉永宜竊占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定讞 ;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社區興建完竣以來 ,房屋之前後空地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搭 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等,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 開使用共用土地之情形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情 ,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明等語抗辯,答辯聲 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樓共用空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竹市政府97年8月28日府都宅字第0970089402號函、 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8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永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27平方公尺,對被告 劉永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認 定「系爭社區住戶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 爭土地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為相同理由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永宜無權占有之土地與上開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相同,並援引前上開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 聲明內容,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永宜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劉文智、陳怡樺居住該處,亦認其應負擔拆屋 還地之責,惟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永宜所有,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劉文智、陳怡樺2人就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智、陳怡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5

SCDV-113-訴-1050-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之○、○○   ○之○○、○○○之○○、○○○之○○、○○○之○○、   ○○○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使用地號000-0⑵(面   積五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二七九點三二   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七四點0二平方公尺)、00   0-00⑴(面積三點0六平方公尺)、000-00⑴(面積一點四   0平方公尺)、000-0⑴(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   肆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為其不利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提起上訴,嗣於113年7月22日於本院以言詞撤回上訴,上訴 人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 機關。伊將其中000-0地號土地全部標租予被上訴人,兩造 簽訂(105)國標基租字第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標租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日 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經公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時,未依上開約定騰空返還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 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另被上訴人未經伊許可,竟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大門内土石堆及○○路00之0號資源回收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1,911.72平方公尺及00 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堆置 土石堆,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之A點至B點設置鐵皮 圍籬、鐵捲門。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 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22點第1項 、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 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堆移除,如附圖壹所示之A至B之鐵皮圍 籬、鐵捲門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壹所示之最大投影範圍 及如附圖貳所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37   .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4萬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 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4,988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前,系爭 土地上即已堆放如附表B欄所示之土石堆,系爭土地於105年 間雜草叢生,無人利用,並可任車輛隨意進出,不能以系爭 土地上有土石堆存在,且伊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 ,目前又在旁使用其他第三人之土地,即認定土石堆為伊所 堆放占用。況伊已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使用,其中不小 心占用一小部分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調查後,伊已移除占用部分,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於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路邊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係10 多年前不知何人為防止第三人傾倒廢棄物所搭建,亦非伊所 有,且已破爛不堪,沒有人在使用。系爭土地已無第三人占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間之鐵捲門與鐵皮圍籬其中 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上之土石 堆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萬8,891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㈠、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5,775元;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故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5萬9,698元, 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請求自112年9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第3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214元(上訴人 誤繕為1萬9,213元,見本院卷第32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整筆(面積2,140.43平 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 約期滿,上訴人未再標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3處土 石堆堆置,各該土石堆之面積詳如附圖壹所示。另附圖壹所 示A點至B點設有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A點至A1點之鐵皮 圍籬不在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間之大門(鐵捲門)及鐵皮 圍籬,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則不在 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影本、原 審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9250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251 頁至第256頁、第101至111頁、第127至136頁、第137至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前開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 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 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 片可知,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被上訴人所設置如附圖 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是被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   ,無權占用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迄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   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 至第319頁)。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向上訴 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期滿即未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依上訴人所提100年間之勘查照片(見原審卷第311頁至 第315頁)所示,100年間,雖已有如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 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設於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 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系爭土地尚 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 地又與數筆第三人有之土地相毗鄰。另參以:①被上訴人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0224號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竊佔等案件),於110年9月20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訊問時稱   :「(問:國有財產署所報,系爭土地遭竊占,你曾於105 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向國有財產署租借,為何你 租約到期,仍繼續使用?)答:因為我有想要繼續向國有財 產署租用上開土地,但因為合約到期……國有財產署稱,上開 土地無法再續租,若要繼續租賃,需重新再公開招標,所以 才一直放置迄今,另因為上開地號一旁『○○區○○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係我向他人租賃的,我有在那 裡放一些沙石、鐵條,為防止沙石、鐵條被偷竊,所以我仍 以鐵皮、鐵捲門(地號000-00)將其隔離,也因此占用到國 有財產署土地。」、「(問:你未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土 地時間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9月20日,是否屬實?)答: 屬實,我目前仍在使用。」、「(問:『樹林   區彭福段彭厝小段129-19、12-957、129-58』租約至何時?   )答:從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問:你 是否還將其它財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答:有,除000-22 堆置土石、000-20架設鐵捲門、鐵皮外,其它地號我仍有放 置土石、鋪設石板供怪手出入,但我會儘快移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作業的土地並不是國有財產 署所有之土地,而是我向廖王麗珠等人承 租……國有財產署 所有的土地剛好在我承租土地的旁邊,現場勘驗當天我也有 到場,國有財產署及環保局人員跟我說,我放置的水泥塊有 佔用到國有地……當天我已經將佔用國有地的部分水泥塊排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並有樹林分局警 員帶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至現場勘察拍攝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2頁),且依當日拍攝之 照片所示,慈恩部落旁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 見本院卷第268頁)。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廖王麗珠、王品元 、張錦月等人承租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限分別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 1日、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31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1頁)。③上訴人110年11月22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330000號函略稱:「㈡依110年9月8 日現場會勘確認,本案占用情事明確,所堆放之土石仍堆置 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屬占用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至第281頁)。④樹林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104386133號函之說明謂:「……二   、經本分局於110年12月6日11時許,派員前往旨案案發現場 勘查,黃嫌(按即被上訴人)原先堆置於國有土地之土石方 皆已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⑤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警方拍攝照片是伊帶著警察去拍攝的   ,這照片呈現的,是伊當時使用的情形,是伊堆的沒錯,後 來檢察官叫伊清理回來,伊就清理回去了。上開照片是伊帶 警察去拍攝的,已經清理掉了,才會被不起訴等語(見原審 卷第324頁至第325頁)。⑥原審112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及測 量結果,如附圖壹所示A點至B點之鐵皮圍籬及鐵捲門,其中 A點至A1點間之鐵皮圍籬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A1點至B點 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則有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其餘部分則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上除附圖壹 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挖土機外,如附   表C欄所示土地均為空地(部分雜草林);如附圖壹「備註   」欄所載「最大投影面積」部分〔即000-0⑴、000-0⑵〕,其中 000-0⑴部分(面積84.20平方公尺)有土石堆(即0號土石堆 )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23257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219 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 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系爭竊佔等案件偵查期間   ,雖至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 將前揭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原可從慈恩部落旁 小道進入系爭土地之小道已遭堆置土石方,無法再進入,而 排除他人之進入;且於原審112年6月5日勘驗時,系爭土地 上仍堆置有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台 挖土機,如附圖壹所示A1點至B點之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仍有 部分坐落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顯見被上訴人對如 附表C欄所示土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屬無權占有中。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100年間,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 、圍籬,由伊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可知, 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並未堆置附圖壹所示之3處土石堆,是系 爭土地於100年間即已遭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包圍在內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00年間、104年12月7日勘查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9頁)。查,上訴人所提10   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至多僅能證明100年間,已 有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圍籬設置,然該大門、圍籬僅係部分 設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側,並未將上訴人所指系   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 之土地全部包圍其內,且系爭土地尚有大片面積並不在附圖 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系爭土地復與數筆第三人土地 相鄰,自無從認附圖壹所示最大投影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僅能 由附圖壹所示之大門出入,而別無其他地方可通行出入。是 僅憑100年間、104年12月7日之勘查照片,尚無推認被上訴 人自99年3月1日即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 號000-0⑵部分之土地,及自101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附圖 壹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   ⑴部分之土地迄今。  ⒊上訴人復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8月10日新北城開 字第104147723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反都市計畫 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加工(   碎解)業務之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事實,依法予以裁處云云。然   查,000-0地號土地面積達4,104.2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而0號土石堆面 積僅84.20平方公尺,且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壹編號000-0   ⑴、000-0⑵部分並未與000、000-0地號相鄰(參附圖壹)   ,上開函文亦未詳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實際占用000-0號土 地之位置、面積為何?是前開函文及處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104年間有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土石 加工(碎解)業務而遭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 小組於104年8月3日查獲違規,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 法予以裁罰之事實,尚無從用以推認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 已堆置如附圖壹所示000-0⑴之0號土石堆,並占用附圖壹所 示000-0⑵之空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9萬0,87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9,21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上 訴人係於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105年6月1日至108 年5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   ,並堆置土石,且於租期期滿後仍繼續占用,被上訴人雖至 遲於樹林分局派員於11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查時,已將前揭 土地上之土石堆全部清除完畢,惟仍繼續無權占有迄今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 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 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 權占有前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及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均為上訴人管理之國 有非公用土地,地目均為「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及上開土地周遭 約2公里範圍內有火車站、國小、銀行、超商、加油站、體 育園區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 詢結果、google地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6頁)等上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 人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開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 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6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   1頁、第275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200    ×5%÷12×(7+12)=333,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300    ×5%÷12×(12+12+12+12)=862,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2+8)=384,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部分:    (539.27+279.32+174.02+3.06+1.40+5.57)×4,600    ×5%÷12=19,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19    ,214元)。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7萬9,993元(計算式    :333,378+862,270+384,345=1,579,993),及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按月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214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 9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 萬8,626元(見本院卷第316頁),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000-0地號土地起,即 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迄今之情,已如 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前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情,認上訴人主 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部 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又上開土地10   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107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4,300元(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 、第271頁、第279頁、第281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105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200    ×5%÷12×(7+12)=6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4日部分:    (84.20+19.79+20.57+0.33+49.58+19.99)×4,300    ×5%÷12×(12+12+12+2+24/31)=1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 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9,750元(計算式    :64,658+135,092=199,75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C欄所示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萬9,743元(計算   式:1,579,993+199,750=1,779,743),及自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按月再給付 上訴人1萬9,2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土地情形 編號 A 地 號 B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堆所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C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如附圖所示之空地 1 000-0 000-0⑴ 000-0⑵ 2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3 000-00 000-00 000-00⑴ 4 000-00 000-00⑵ 000-00⑴ 5 000-00 無 000-00⑴ 6 000-0 000-0⑴ 000-0⑶ 無 7 000-0 000-0 無 8 000-0 000-0⑵ 000-0⑴

2024-12-24

TPHV-113-重上-32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 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鷹架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利用露天倉庫主人即告訴人黃 建昌(下稱黃建昌)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翻越 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倉庫,要非以他法攀爬入內,應該只能論 以普通竊盜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 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勉力打零工賺錢賠償黃建昌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求予對被告 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 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以安全設備防護之空間內,均已有符合社會相 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 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且 另方面,行為人無論經由何種手法、方式,致令安全設備失 去預定之防閑效用,均已展現較高之犯罪能量而具有較高之 可責性,自應科處重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始符罪責相當。是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黃建昌露天倉庫外圍之鐵皮圍 籬,致令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被告誤 認擅自使用露天倉庫主人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闖 入其內,即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足採。  ㈡原審本已將「被告業與黃建昌達成和解(註:應是「調解」 )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5000元,且黃建昌已具狀表 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納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如附件所示,並無遺漏,至於被 告雖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7日下午,始與黃建昌 締結和解書,表明其已實際賠償黃建昌款項,固有卷附該和 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87頁),但 該和解書上載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同為5000元,則被告並未 增加賠償金額而僅是提前清償,而核與原審本已納為量刑審 酌之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差異甚微,要無足稍予動搖原審量刑 之正確、妥當性,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失。遑論被告與黃 建昌調解成立之日乃為113年8月13日,且被告當時乃因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另案,而自113年7月22日起持續偵查中羈押 ,並於113年8月21日方獲釋,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對比被告自承打零工是以一日薪酬12 00元計,且星期六、日無工可做(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另所稱其是以打零工所得提前清償黃建昌之真實性,本屬有 疑,茲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報之打零工場所函詢結果,乃獲「 本公司經查113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並無黃光良此人由本 公司派遣及領取工資等相關事件」之明確回覆(本院卷第91 頁所附金琪華人有限公司函參照),益徵被告關於其勉力從 事臨時工作賺錢賠償黃建昌等所述,應非實情。又被告實際 (提前)賠付黃建昌之款項,來源既有可疑,苟本院竟以此 逕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啻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非所宜。復基 於不宜鼓勵犯罪之同一理由;再參諸不只被告原迭坦認變賣 本案露天倉庫鷹架得款之次數要非單一(警卷第4至6頁), 且黃建昌更係在自認損失總金額應達5萬元狀況下(警卷第1 1頁參照),或考量親友顧忌指證被告等故(偵卷第67至70 頁所附陳報狀參照),最終僅以區區5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等節,本院因認縱令被告已實際賠償黃建昌5000元,仍難逕 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視,且如此認定尚 無對被告過苛之疑慮,故猶予維持原審考量「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另有不法利得… (起)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等項後所為之沒收決定, 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架 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至黃建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220巷置放鷹架之 倉庫外,利用黃建昌置於倉庫圍牆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 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之鷹架往外丟至一旁田地,得手後駕 駛上開汽車將其中5塊鷹架先載往他處變賣。嗣因黃建昌之 堂弟黃政問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通知黃建昌,而黃建昌到場 後發現倉庫內鷹架遭丟置到倉庫後方田地內,在現場等候時 ,黃光良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欲載走剩餘鷹架,然因犯 行遭發現而逃逸,黃建昌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光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7頁,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 政問於偵查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5頁)、牌號「0405-T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停車輛領據(警卷第27至30頁)、黃 政問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倉庫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 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警卷第13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 分隔倉庫內外防閑而設,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翻越倉庫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 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行竊,得 手後駕車返回該處試圖竊取更多鷹架,幸因告訴人經他人提 醒在場喝止始未能得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 稱鷹架一開始就放在倉庫外云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 見(審易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鷹架5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鷹架均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 (警卷第6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 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 賣鷹架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 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鷹架5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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