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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即聲請人及案外人康○○,嗣相對人與曾○○於85年10月29日 離婚,雙方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曾○○擔任康 ○○之親權人,聲請人因而與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祖母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時常於酒後喝 斥聲請人,要求年幼之聲請人於深夜外出購買菸酒,致聲請 人每每見到相對人即心生恐懼。於87年間即聲請人小學三年 級時,相對人酒後持羽毛球拍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手 臂瘀青、臀部瘀青等傷害,相對人竟於施暴後撥打電話向曾 ○○炫耀此事,曾○○遂於翌日下午帶同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 並至土城派出所備案,且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然 於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調解庭期,相對人不願放棄監護權, 曾○○唯恐聲請人再遭毆打,幾經權衡下,同意仍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惟要求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前與曾○○同住,雙方調 解成立,實際上聲請人此後與曾○○同住到成年,未再與相對 人同住,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近 期聲請人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因相對人生活無 法自理,相對人業由該局安置在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要 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惟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字第21號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5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115917號函等件為證,且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曾○○到庭證述:78年跟相對人結婚,有2 個小孩離婚我忘記了,大概是聲請人小一的時候我就離婚, 剛開始聲請人監護權給相對人,滿月聲請人就到我媽媽家住 ,是我用我的薪水付生活費,因為相對人工作也不穩定,所 以我就用薪水付,一直到離婚時都這樣,相對人都沒有在養 家,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去土城跟其母親住,我 就沒付生活費,後來國小三年級,相對人打聲請人打到很嚴 重,聲請人去學校臉上都有巴掌印,手臂上、屁股上都有網 球拍,我那時候有帶他去三峽恩主公醫院驗傷,還去派出所 告,後來我有寫書狀說要當聲請人的監護人,後來我們有調 解,因為康家需要男孫,我就想說監護權給他,但我來扶養 這個小孩,聲請人小學三年級下學期就回去跟我一起住八里 ,相對人也沒有付生活費,聲請人就一路跟我住到長大,相 對人沒有來問要付生活費,也沒有探視聲請人等語綦詳(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 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雖 曾與聲請人同住2年,然同住期間曾無故對聲請人施暴,導 致曾○○與相對人再因聲請人成年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內 容及方法發生爭執,且證人曾○○與相對人於88年5月27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惟與曾○○同住並同戶至小學畢業為止,嗣聲請人國小畢業 後與何人同住再為協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監 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 ○所述較為可採,相對人其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探視聲請人 ,亦未另與曾○○協商此後聲請人應與何人同住,聲請人因而 持續與曾○○同住至成年後,是相對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 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探視聲請人,遑論分擔聲請人與 曾○○同住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家親聲-374-202502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其他子女即關係人 甲○○、乙○○前在本院就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調解成立,以調解 筆錄約定按月輪流擔任父親戊○○、母親丙○○所居住之長期照 顧中心及老人養護中心之聯絡人,並負責該月生活照護事項 ,及輪流按次擔任父親戊○○或母親丙○○於醫院急診時之聯絡 人及負責當次生活照護事項等內容,惟關係人甲○○至今均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均由聲請人代為履行,而聲請人於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期間,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而無法工作,且耗費諸多心力,因受監護宣告人戊○○需頻 繁就醫,聲請人要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就醫,且幾乎每天 都要跟受監護宣告人戊○○所居住之安養機構聯絡,又為支應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安養機構之照護費用,聲請人前並聲請 法院裁定准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戊○○名下不動產,爰依 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醫療單據、電子病歷資料、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所 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49號履行扶養 義務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49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208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188號陳報財產清冊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18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受監護宣告人戊○○所居住 之雲林縣私立寬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確認聲請人協助處理受 監護宣告人戊○○事務之情形,據該中心函覆略以:「受監護 宣告人戊○○入住本機構長期照顧契約由聲請人和機構所簽立 ;受監護宣告人戊○○在機構每月所需照顧費用,是由聲請人 電匯支付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戊○○平時使用耗材是由聲請人 準備,且主動和機構聯絡;受監護宣告人戊○○就醫期間由聲 請人陪診」,有雲林縣私立寬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民國114 年2月12日寬宏字第11402120011號函附卷可參。另關係人乙 ○○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報酬金額沒有意見,而關係人甲○○經本院通知,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監護人後,對受監護宣告人戊○○已進行之生活照護 協助、財產管理等工作內容,及聲請人未來繼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所需付出之心力、勞力及時間,併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狀況,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1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7

ULDV-113-監宣-312-20250217-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 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 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逢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 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閉鎖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 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71元、醫療用品及 尿布12,188元、看護費用478,621元、交通費用39,310元、 未來預計看護費用3,385,668元【計算式:39,460*12*7.15= 3,385,668】(以原告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住長 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受有5,015,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2條、193條、195條、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預計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強制險已理賠1,762,115元,扣除已 理賠部分,願再給付47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 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 負7成肇責,原告則為3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 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 活起居等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6,371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 關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依常情核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 生活亦因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住院時有僱請看護支出 2萬元、出院後短暫在私立明心住宿長照機構支出7,761元, 之後入住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支出約39,460元 (含依醫材、護理),截至113年3月支出450,860元;被告則 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茲參酌長照費用一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 致生,理由同後所述,則應依被告主張扣除41,520元,故應 准原告請求437,101元。  4.交通費用39,310元:原告主張因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駕車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日期、次數、金額如附表一(附民 卷第11-1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但仍應認原告請求有 據。  5.未來預計看護費用:原告以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 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計算式:39,460 *12*7.15=3,385,668】,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 霍夫曼式以每月3.6萬元計算後金額約為266萬元。茲考量長 照費用中包含之伙食費用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即應支出者, 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3,460 元,而以每月3.6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係屬合法合理。又為 避免此分費用與已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覆計算,應依原告所述 自113年3月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1,716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6.00000000+(432,000×0.6)×(6.00000000-0.0 0000000)=2,841,715.70956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 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事發時為房務,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先生每月5 萬多元之退休金,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需扶 養婆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遺存之障害、對原告精 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 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 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2,811,680 元【(86,371+12,188+437,101+39,310+2,841,716+600,000 ) x 0.7=2,811,68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1,761,125元,原告尚得請求1,050,5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05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9-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自產下抗告人A01後即將其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照顧,後由抗告人姑姑、祖父母協力照顧,相對 人長年在台北工作,僅有在半個月、一個月始有當日返回探 望抗告人;抗告人A02出生後,相對人亦係將其交由抗告人 祖父母、姑姑等人照顧,抗告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均係由上開 親屬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北部工作時染有賭博惡習,任憑證 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瑞金勸導皆無法改變,嗣後更將工作薪資 皆用於賭博,入不敷出,並未曾提供金錢撫養抗告人。相對 人於抗告人成長時期鮮少返家,即便返家亦很少與抗告人說 話或給予零用錢,亦不會過問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 且自民國86年抗告人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更拒絕抗告人祖母 建議返家居住,並持續居住在台北未再返回新竹,相對人將 抗告人交由其他親屬照顧,不聞不問又沉溺賭博、未善盡扶 養義務,以上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令抗告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 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祖父母過往因體恤相對人賺錢不多,曾表示 無須相對人拿錢回家,難認相對人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然自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A01自幼之 扶養費係由邱瑞金將錢交由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把錢交由抗 告人外祖母,相對人後賭博惡習加深,嚴重浪費家庭生活費 用,將自己的錢連同邱瑞金的郵局存款皆花在賭博上;抗告 人A02出生後更是變本加厲,時常有債主找至相對人工作場 所,縱抗告人祖父母曾言邱瑞金、相對人賺得少不用拿錢回 家等語,但相對人並無得到這樣的消息,相對人未盡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並在抗告人的成長中惡意長期缺席,漠視抗 告人對於生活費用及母愛等需求,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審 未查詳情僅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實難維持其生活,而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A01及A02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均已成年,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可認相 對人確實對A01及A02未善盡扶養、照護義務,故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爰分別酌減A01及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A01及A02每月應 分別給付相對人14,400元、1,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 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 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母親,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 相對人現意識正常,因中風行動不便,自109年12月8日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安置於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函文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第35頁、第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 產資料,查知相對人自109年起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0元、0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 或勞工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查知相對人迄至112年11月9日 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於98年4月7日曾有領取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543,83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400號、112年11月13日保國 四字第1126046775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19 頁),從而本院審酌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 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抗告人 扶養義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抗告人父親邱瑞金於原審證稱:我工作領到錢都交 給相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 ,都把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 摺內容,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 ,我就去問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 對人有空幾乎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 從A012歲多開始。A01出生後,相對人就說要將A01交給丈 母娘照顧,我就說每個月要給照顧費,後來因為我丈母娘 沒有讀書,小孩學話學不來,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A01回 來養,我和相對人就將A01交給我父母和我姊妹們照顧,A 01被我父母帶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 情,我每個月都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 都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臺北住的時 候,一公休就會直接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 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A02出 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的 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 好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 把小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 為我們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A02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 母照顧,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 拿回去養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A02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 我父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 但我還是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證人即抗告人姑姑邱瑞美於原審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托 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 久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 ,中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 連片語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 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⒊另證人邱秀文於原審具結證稱:相對人跟邱瑞金25年前左 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邱瑞金大概跟伊工作5、6年, 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邱瑞金在台南時先幫我一起工 作,邱瑞金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邱瑞 金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邱瑞金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 邱瑞金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 還不會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 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 ,跟相對人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 但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   ⒋因此,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於婚姻存續期間,並育有抗告 人2人,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於抗告人A01出生後,先將 抗告人A01託付相對人之母照顧至其兩歲多;又於抗告人A 02出生後,將其託付鄰居照顧至其一歲多,並均分別有按 月給付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嗣後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 雖將抗告人2人先後交付抗告人之祖父母撫育,然此係本 於證人邱瑞金之提議,且因相對人與證人邱瑞金在臺北工 作,實際有幼兒托育需求,未能覓得合適人選,為求抗告 人2人有較佳之照顧環境,經抗告人之祖父母同意,而由 抗告人之祖父母代為照顧,並與抗告人之祖父母同住於新 竹縣關西鎮,可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與抗告人2 人共同居住。何況相對人亦有趁休假之機會而與證人邱瑞 金共同前往新竹縣探望抗告人2人,顯非全然不聞不問; 而據證人邱瑞金所述可知,抗告人2人祖父母為體諒相對 人及證人邱瑞金經濟能力欠佳,遂自行承擔抗告人2人之 扶養費,而未向相對人及證人邱瑞金為請求,然證人邱瑞 金實際仍有給付抗告人2人祖父母扶養費,可認相對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更仍難認其情節已達 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2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⒌但抗告人祖父於86年間過世後,抗告人祖母即請求相對人 及證人邱瑞金返回關西老家居住並扶養抗告人2人,證人 邱瑞金因此返回關西老家謀生、陪伴抗告人2人成長,單 獨負擔抗告人2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卻仍獨居在外,始 終未盡其扶養抗告人2人之責任,亦未負擔任何抗告人2人 之扶養費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仍存在減輕 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 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相對人確實難以維持其生活 ,而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抗告人自有得主張減輕對相對人扶養之事由, 而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 ,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對抗告人盡照顧之責,兼衡以兩造經 濟能力、過去親子關係等一切情事,而認抗告人A01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4,400元;抗告人A02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而抗告人具狀請 求傳喚抗告人A01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件迭經證人邱瑞 金、邱瑞美、邱秀文證述在卷,並無訊問抗告人A01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抗-109-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阿燕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1日由聲請人提供緊急安置服務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後於113年4月1日自費入住宜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接受收容照顧,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 請人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來足及陳東華出面領回被繼承 人之遺物,惟繼承人迄今未出面領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單、 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及函尋繼承人公文等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阿燕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陳東華及胞妹陳來足未聲明拋棄繼 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職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 阿燕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阿燕並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阿燕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4

TNDV-114-司繼-274-20250214-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高靜萍 被 告 廖千惠即桃園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19%,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9%即2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10×19%=221】,餘899元【 計算式:1,110-221=899】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7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29元【計算式:899-370=52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元,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YDV-114-司他-7-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照顧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賴慧君 債 務 人 蔡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29-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丙○○請求宣告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監宣 字第537號);嗣聲請人楊錦順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順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陳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丙○○及楊錦順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年 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丙○○與相對人感情融洽,且可 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㈡另楊錦順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丙○○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楊錦順方得 知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 年4月間丙○○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 發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 受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楊 錦順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 心禁止楊錦順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楊錦順之聲請意旨略以:楊錦順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 對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丙○○、甲○○、楊錦順及楊雨龍, 楊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丙○○及甲○○棄相對人不顧,由楊錦 順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楊錦順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 任楊錦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美足即相對 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丙○○與楊錦順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丙○○、楊錦順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甲○○及陳美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丙○○、楊錦順及相對人部分:丙○○、丙○○分別為相對人長子 、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楊錦順協助處理,亦由楊錦 順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楊錦順支付。丙○○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丙○○與丙○○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理其 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楊錦順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少 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 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丙○○、楊錦順均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訪員詢問丙○○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 看法,丙○○表示楊錦順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與相 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丙○○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後身體 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楊錦順拒絕其他家 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楊錦順擔任監護( 輔助)人;丙○○亦認為陳美足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況 ,但未向丙○○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 不同意陳美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楊錦順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丙○○、楊錦順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況良 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丙○○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照顧相 對人,所以建議由丙○○照顧相對人,甲○○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陳美足部分:經訪視觀察,陳美足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 康狀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 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 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 0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 府11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 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丙○○、楊錦順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甲○○、陳美足、楊雨龍及楊錦順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 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丙○○及楊錦順均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楊錦順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丙○○能符 合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甲○○及陳美足均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丙○○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丙○○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可 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楊錦順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楊錦順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 丙○○、楊錦順、甲○○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甲○○、楊雨龍、陳美足、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丙○○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去 丙○○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楊錦順在父親罹癌、脊椎受 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甲○○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是父 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長時 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丙○○與楊錦順關係破裂之事件,係 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論, 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造 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丙○○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丙○○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人與丙○○ 之關係、目前丙○○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丙○○及楊錦 順之主張,認丙○○、楊錦順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丙○○、楊錦順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丙○○、楊錦順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丙○○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監 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家 居住等情,參以楊錦順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丙○○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既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資 。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住 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丙○○主 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詢問 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希 望由丙○○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 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人三子 楊雨龍同意推舉之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丙○○所請,選定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楊錦順主張甲○○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 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 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37-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楊錦源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聲 請 人 楊錦順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陳美月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楊素琴 陳美足 楊雨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楊錦源請求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楊錦源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楊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 度監宣字第537號);嗣聲請人丙○○亦具狀請求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宣字第574號) ,因聲請人楊錦源及丙○○請求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楊錦源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楊錦源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有失智、記憶混淆之情,且 年事已高,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楊錦源與相對人感情融洽, 且可依相對人需求調整照護計畫,為此請求選定楊錦源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楊素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另丙○○非監護人之適當人選,查楊錦源自民國112年7月中旬 起返回相對人住處發現相對人均不在家,經詢問丙○○方得知 相對人生病住院,然其拒絕告知相對人所在地,直至113年4 月間楊錦源輾轉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龍祥長照中心),並前往探視相對人,始發 現相對人已無法行走、坐於輪椅,且思考、記憶能力、接受 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退化,與數月前之健康狀態有異,丙○○ 非但擅自將相對人安置於龍祥長照中心,更要求長照中心禁 止丙○○以外之人探視相對人,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二、丙○○之聲請意旨略以:丙○○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及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楊錦源、楊素琴、丙○○及楊雨龍,楊 雨龍因案在監服刑,而楊錦源及楊素琴棄相對人不顧,由丙 ○○一人照顧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生活 開支,相對人現由丙○○安排入住龍祥長照中心,爰請求選任 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即相對人妹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回答其 生日、衣服顏色、現住於何處、家中人數、今日到醫院之目 的、數1-10等問題,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41分,測驗 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雖 然楊錦源與丙○○對於相對人平時表現的觀察有差異,但相對 人目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給予協助,難 以記起近期事務且部分遺忘生活重大經驗,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13年10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查楊錦源、丙○○與相對人係母子關 係,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渠等均認他方並非適任監護人 ,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對 兩造、楊素琴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 結論略以:  ⑴楊錦源、丙○○及相對人部分:楊錦源、楊錦源分別為相對人 長子、次子,相對人現居龍祥長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 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丙○○協助處理,亦由丙 ○○保管相對人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另相對 人每月機構所需花費,包含耗材、看診與傷口護理等費用, 係由丙○○支付。楊錦源補充說明,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至 7月3日住院期間均由楊錦源與楊錦源女友輪流協助照顧與處 理其事務,相對人住院期間丙○○有至醫院探視2至3次,但鮮 少與相對人互動即離開醫院。經訪視,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楊錦源、丙○○均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訪員詢問楊錦源對於他人擔任監護(輔助)宣告事 件之看法,楊錦源表示丙○○國中畢業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 與相對人一家關係疏離,且楊錦源認為相對人安置於機構前 後身體狀況差異明顯,懷疑有受到不當照顧,又丙○○拒絕其 他家屬探視,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故不同意丙○○擔任監護 (輔助)人;楊錦源亦認為甲○○知曉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與狀 況,但未向楊錦源透漏相對人資訊,亦有剝奪相對人的權益 ,故不同意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據丙○○表示 相對人其餘子女應知悉本案之聲請,但未徵詢手足們之意見 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楊錦源、丙○○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⑵楊素琴部分:經訪視觀察,楊素琴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狀 況良好,經濟狀況普通,認為楊錦源經濟及工作時間較適合 照顧相對人,所以建議由楊錦源照顧相對人,楊素琴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⑶甲○○部分:經訪視觀察,甲○○係相對人五妹,其身體健康狀 況正常、生活狀態單純、思緒清晰、應對得宜等語。以上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7日桃林字第113594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128050號 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及新竹市政府11 3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1130134299號函附新竹市政府辦理監 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⒋因楊錦源、丙○○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 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 楊素琴、甲○○、楊雨龍及丙○○友人林暉斌進行訪視調查,並 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楊錦源及丙○○均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而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表示若楊錦源能符合 伊的條件,伊就監護人即可退讓;楊素琴及甲○○均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於與家調官會談時, 可以清楚表達想要回家受照顧的意見,關於楊錦源之照顧計 畫,係安排相對人與自己同住,並準備好相對人之生活空間 及用品,對照目前照顧相對人之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楊錦源現階段所安排之空間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並具有 可行性,並與相對人之意願相符;關於丙○○之照顧計畫,係 安排相對人繼續居住在龍祥長照中心,惟與相對人之意願不 同。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丙○○表示有郵局之存款,另楊 錦源、丙○○、楊素琴及楊雨龍均有提及父親於112年1月1日 往生後尚有遺產即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房地。關於相對人目 前之醫療及生活需求部分,依龍祥長照中心護理師之說明, 目前相對人服用的藥物有失智症、高血壓、化痰,以及貧血 藥物,生活上有使用看護墊、尿布及輪椅。過去子女與相對 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楊素琴、楊雨龍、甲○○、 林暉斌會談後,觀察相對人與楊錦源之關係是較為親近,過 去楊錦源亦會定期返家探視父母,另丙○○在父親罹癌、脊椎 受傷之際會帶父親回診照顧,楊素琴會於寒暑假探視父母或 是父母生病需要時陪病照顧,楊雨龍則是於入監服刑前,較 長時間與父母同住之人。關於楊錦源與丙○○關係破裂之事件 ,係其等父親過世之際,就父親喪葬費及母親照顧適宜的討 論,因著彼此對於原生家庭的想法、手足間彼此的不同認知 ,造成彼此偌大的誤解。綜上,考量相對人之意願、楊錦源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楊錦源之照顧計畫及安排、過去相對 人與楊錦源之關係、目前楊錦源生活狀況,建議本件由楊錦 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61號、第16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楊錦源及丙○ ○之主張,認楊錦源、丙○○均為相對人至親,且均有定期前 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 見渠等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楊錦源、丙○○於處理父親喪 葬事宜及討論後續照顧相對人方式時互生嫌隙,迄今仍無法 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渠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 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楊錦源、丙○○共同監護相對人。 考量楊錦源之安排乙○○○返家之照顧計畫及工作性質、擔任 監護人不會禁止家人探視相對人,以及乙○○○亦表示希望返 家居住等情,參以丙○○具狀表示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惟擔心 楊錦源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動用相對人財產等語,相對人 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以相對人之財產為投 資。且代理相對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相對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則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不生楊錦 源主張相對人財產恐有受不當處分之情形。復審酌本院當庭 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明確表示倘有重大事項無法決定 ,希望由楊錦源為其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 任其監護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綜核上情,認由獲相對 人三子楊雨龍同意推舉之楊錦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楊錦源所請,選定楊錦 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⒍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丙○○主張楊素琴結婚 離家後,即鮮少與相對人有接觸,難認其可以確實、即時監 督並核對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且目前從事派遣臨時工之 工作、無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然本院審酌楊素琴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 原因,亦難認其有對相對人不利之惡意,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楊素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 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 院認由楊素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楊錦源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楊素琴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1

TYDV-113-監宣-574-2025021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泓達 陳富爾 相 對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賴泓達、陳富 爾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51號判決,嗣相對人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提起上訴、聲請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為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所預納訴訟費用 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70元,另聲請人賴泓達預 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9,347元(即計算式:93,070×0.96=89,347),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 即計算式:1,500×3/10=450),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4-司聲-1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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