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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三多三路」更 正為「三多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1號   被   告 馮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進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起至23時止,在高雄市小港 區路旁公司貨櫃屋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6)日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丁介明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並於同 日4時6分許,在阮綜合醫院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8

KSDM-113-交簡-268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茲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茲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錐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0 時10分許」、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致張易儒受有左上背刺 傷0.2×0.2公分、左前臂擦傷4×0.3公分等傷害」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茲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錐子攻擊告訴人張易儒,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 調解(本院卷第27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錐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   被   告 李茲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茲鋆與張易儒有債務糾紛,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0時1 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談判,李 茲鋆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錐子刺張易儒背 部,復以該錐子朝張易儒左手揮刺,致張易儒受有左上背刺 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易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茲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易儒、現場證人陳敏瑄、劉峻嘉及黃一 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錐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7

KSDM-113-簡-4697-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篤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篤彰係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善護關愛協會之居家照顧服 務員,於民國112年4至6月間某時起,受指派於指定時間至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上之吳興隆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為當時已中風臥床之吳興隆沐浴更衣、清理排泄物、抽痰等 ,並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外出散步或復健,為從事看護業務之 人,負有妥為照顧被看護者,避免其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 之義務。因吳興隆為中風患者,無法依靠自身力量穩坐於輪 椅上,除需由蔡篤彰協助使其能穩坐於輪椅上之外,更需搭 配輪椅上之安全帶,將吳興隆固定於輪椅上,方能避免吳興 隆不慎摔落,然因吳興隆平日乘坐之輪椅上安全帶早已損壞 而無法扣緊或固定,蔡篤彰屢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 此事同未獲解決,即不了了之。然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蔡篤彰以輪椅推送吳興隆前往復健後返家途中,途經該處 社區中庭無障礙設施前,蔡篤彰本應注意因吳興隆有前述中 風疾患而無法穩坐,所乘坐之輪椅安全帶同無法發揮功能, 推送過程中除應謹慎緩慢前進外,更應避免行經顛簸不平穩 之處,以免吳興隆不慎摔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已知前方有一小塊因車輛反覆碾壓而破損之路面坑 洞,且當時旁邊尚有其餘路線可以閃避該坑洞之情況下,疏 未注意行走於其他平整之路面,而直接推行輪椅行經該坑洞 ,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則在毫無安全裝備約束之情況 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害,送醫救治後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 手術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無 法脫離呼吸器,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 果。 二、案經吳興隆之配偶張櫻英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篤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107頁、第121至125頁),核與 證人張櫻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0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阮 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回函、邱外科醫院113年11月20日回 函(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3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 第57至73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固供稱吳興隆乘坐之輪椅安全帶早已損壞,其屢 向吳興隆家屬及關愛協會反應此事,卻始終未獲解決,其為 避免影響工作即未再提起(見本院卷第123頁),姑不論此 事是否為真(因檢警並未勘察輪椅之安全帶狀況或進行必要 鑑定),縱使為真,本案造成吳興隆摔落之直接原因,係被 告推行輪椅時行經坑洞所致,如被告將輪椅在平整路面上推 行,吳興隆縱未繫緊安全帶仍不致摔落,是本案應受評價者 ,係被告將輪椅推入坑洞之積極作為,而非未繫緊或更換安 全帶之不作為。查被告已供稱:因為吳興隆中風癱瘓,所以 他無法自己坐好在輪椅上,有時手或腳還會掉下來卡到輪子 ,而且我一開始工作時就發現輪椅的安全帶已損壞,我跟家 屬及協會反應過很多次必須要修好安全帶,吳興隆才不會從 輪椅上掉下來,但都未獲解決。事發當日我本來就知道該處 有坑洞,雖然我無法掌握坑洞之深度,但是看起來沒有很深 ,當日是壓到坑洞後吳興隆才摔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 3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當日推行輪椅之路線上有一深 度不明之坑洞,復知悉輪椅之安全帶早已損壞,吳興隆之身 體狀況更無法自行避免摔落,本應基於其維護吳興隆安全之 業務上注意義務,謹慎緩慢推行,並選擇平整路面行進,避 免吳興隆不慎摔落,卻仍未閃避改走其餘平整之路面,反直 接自深度不明之坑洞通過,導致輪椅遭坑洞卡住,吳興隆在 慣性作用下向前傾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該坑洞占中庭面積之比 例不大,且距離無障礙坡道入口處仍有相當距離,坑洞周圍 仍有足夠空間及平整地面可供輪椅通過,益見被告當時並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後述重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雖原有中風情事, 但係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始需住院 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接受氣切手術 後需仰賴呼吸器為生,且因自咳能力差仍反覆肺炎,臨床狀 況不穩定,無法脫離呼吸器,恐已難有改善或恢復之可能, 需長期仰賴呼吸器及他人全日照護,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及邱 外科醫院回函可憑,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傷害導致需長期 仰賴呼吸器為生,且狀況難以改善,仍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應本其專業知識及 職能妥適照顧被害人,更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輪椅損壞 狀況及被害人無法穩坐輪椅,有摔落之風險等情瞭若指掌, 復清楚知悉輪椅行進路線上有坑洞,卻仍未善盡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任意自坑洞通過,導致被害人因此摔落地面, 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使被害人原已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 更行惡化,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 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 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原與關愛協會及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初步賠償協議 ,但後來又因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且關愛協會委任到場 之律師竟欠缺授權等原因而無從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調解紀錄在 卷,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 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 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 緩刑之要件,但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更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帶 來更大之身體及照料、費用支出等負荷,被告卻迄今仍未能 展現誠意,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可行之調解方案並盡力賠 償損失,除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外,別無其他積極磋商、尋 求原諒之舉,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 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 ,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 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易-1826-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丁○○與 其配偶庚○○○(110年6月2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丙○○、甲 ○○、辛○○(109年5月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等子女。被繼 承人丁○○於死亡前兩年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 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丙○○、甲○○,另將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丙○○、甲○○名下。惟被繼承人丁○○ 前因腦溢血住院,術後即常就日常事物有所遺忘,可見被繼 承人丁○○可能已有輕微失智之症狀,故被繼承人丁○○是否具 有意識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有疑義。則被繼承人 丁○○生前既有失智傾向,其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丙○○、甲○○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塗銷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列 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之買賣契約及110 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 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3日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告 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乃因有感於被告丙○○、甲○○之 孝順與付出,而於110年6月間洽詢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丁○○不聞 不問,故被繼承人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且被繼承人丁○○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目的,尚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被繼承 人丁○○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處分,即非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被告丙○○、甲○○不負扣還義務,亦無民法第 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5萬5,040元均由被告丙○○支付,故被繼承 人丁○○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清單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2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131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當時 已無意識能力而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此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常就日常事物為遺忘,容有輕 微失智症狀等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69頁),其上記載「個案自2年前(神經外科住院後 )有時會忘記一些日常事物,洗過澡,卻說今天沒洗,要求 外勞幫他洗」,然核無被繼承人丁○○有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 識之病歷記載。復參諸被繼承人丁○○於109至111年間在該醫 院治療時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意識清醒,精 神尚可,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 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過程,是由被繼承人丁○○ 親自向高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親自 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此有高雄○○○○○○○○○113年4月18日高 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 至93頁),且證人即承辦人員己○○亦到庭具結證述:申請印 鑑證明及變更一定要本人到場,一般民眾申請,均會核對資 料、身分證及人別,詢問年籍資料,以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 的、份數等,再請當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 意識清楚者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因為印鑑證明是本人 之意思表示,本件是要做不動產登記供地政機關使用,所以 我們要確認本人有無做不動產變更的意思,前提就是要本人 意識清楚,若不會講話或不知辦理目的為何者,即不會准許 申請,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本人 親簽,本件獲准申請即是已確認過被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 楚,且已經本人告知使用目的、份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頁),由此堪認被繼承人丁○○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仍 有意思能力。  ⒉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戊○○亦曾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丙○○委託而與被繼承人丁○○接觸,我有到場詢 問被繼承人丁○○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丁○○說要給被 告丙○○及小兒子(即被告甲○○),所以就照被繼承人丁○○之 意思辦理,當時有檢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 料,印鑑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丁○○本人去戶政申請,被繼承人 丁○○當時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均可正常回答,被繼承人 丁○○還罵他的另一個兒子,說不要給另一個兒子;因為節稅 考量,所以第一次以買賣方式,第二次以贈與方式辦理,事 後被繼承人丁○○亦未曾有所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 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丁○○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 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從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生前縱 有輕微退化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已影響其意識能力而已 達無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故原告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護理 人員壬○○,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復經調取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本 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 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 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 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 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 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 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 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 之應繼遺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行 為縱非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亦應列入遺產計 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動產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間有 何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屬無 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丁○○ 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存款扣除 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 ,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面積:17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4 土地 而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7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49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48,78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2-14

KSYV-113-家繼訴-24-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肇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舊法審理。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真,新 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 )96萬5,77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69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 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第4至6節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傷害。原 告於109年9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經參酌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後,於11 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複檢。高雄榮總於110年5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檢送失能複檢診斷書及 檢查報告,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 310191730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前處分)。原告乃申 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0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 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爭議審定)。 (二)被告遂於11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前 揭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仍以111年1月26日保職失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 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7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 定)。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7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 與肢體乏力」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⑴依前爭議審定記載:「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顯示,訴願人術後雙上肢肌力4至4-分;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肌力為5-分,頸椎為退 化病變。」已明確指出被告認原告未受有永久失能之判斷 顯屬違誤。前處分遭前爭議審定撤銷後,被告要求原告前 往高雄榮總複檢以確認是否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高雄榮 總失能複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肩肌力為4分、左肘及腕 肌力為3分,右肩肌力為4分,右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 為2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原告失能複檢診斷書所載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不相 符之原因,經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原 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力分 數係該院門診理學檢查測得,足見被告以上下肢誘發電位 檢查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認定原告未受有永久 失能之損害,顯屬率斷。原告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判定原告「第4、5、6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壓迫與肌躍症影響上肢全人障害減損15%、步態全人障害 減損5%、神經性疼痛或頭痛2%;合併計算全人障害減損21 %」,足證其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⑵原告自費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神經內科實施所有電氣生理學檢查及加做全身表面肌電圖 、腦波圖,發現確因脊髓損傷所致「肌躍症」之客觀事實 ,足證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之診斷證明、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作專 業判斷均無不妥。原告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於高雄市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檢查後,同樣有「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損傷術後並導致 肢體乏力,雙上肢乏力(肌力4-分),雙上肢震顫及前胸 不自主抖動,睡眠障礙,心律不整因頸椎損傷所致……」之 病症,處置意見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神經痛併肌肉不自主抽搐,症狀固定,輪椅使用,日常 生活勉強自理但需專人照顧,終身僅無工作能力工作」,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失能種類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之失能等級第3級相當。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 髓損傷,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100多天公傷假,仍無法順 利返回職場;公傷假後繼續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2年育嬰 假,遲至112年4月9日始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 保險業務員。然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 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偶爾會 全身性震顫抽搐,對物品操作或拿握均有困難,無法安全 騎乘機車,手握油門有時會無法施力、有時又會大轉油門 ,遑論開車拜訪客戶,致收入遞減。原告每週需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 及職能治療,對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不能單以原 告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 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受有永 久失能之損害」之結論,否則豈非原告須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方符向被告申請本件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資格 ?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仍因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需 至奇美醫院就診治療。原告於113年4月間甚至因肌躍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加劇而住院觀察治療,住院期間經奇美醫 院以神經電器儀器檢查得知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之病 情並無根治。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椎間盤 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 ,經常性發生全身性震顫抽搐等症狀,即便每季皆須施打 藥劑、每週須至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 終究僅能減緩症狀而無法根治。    ⑷原告因前揭病狀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重度障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明確記載重大傷病類別為「18脊髓 損傷或病變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 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卡證有效起訖日記載「113/08/0 2~永久有效」,足證原告因脊髓損傷致神經受損,已達到 永久失能之程度。   ⑸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高雄 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證原告因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而永久失能,屬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     2、依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3年6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證肌 電圖及傳導檢查正常,不能排除原告因頸椎第4、5、6節 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而受有永久失能之結論: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記載:「(一)是,不能僅因『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隨損傷所導致 之肌力變差症狀。……(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 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原告失能之 原因若係脊髓損傷所致,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有可 能測得結果正常;無法導出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測得結 果正常,即代表脊髓未損傷之結論。   ⑵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鑑定』乃考量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 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 資料評估:個案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 醫紀錄,傷後受有頸椎椎間凸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 估時個案仍受有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 無力影響手部功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盤突出 合併脊隨壓迫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 提供鑑定意見供貴院參考。」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方 產生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 部功能與步態之狀況,經評估係因頸椎第4、5、6節椎間 盤突出所致之脊髓壓迫與肌躍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   ⑴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第4、5、6頸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其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 月27日失能診斷書、大同醫院、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病歷等資料。被 告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 病人原有頸椎骨刺,椎間盤與之同步突出,受撞擊後雙手 略無力,經大同醫院,長庚、義守最後至阮外科手術,術 後未改善,肌力4或5分,病歷都是複製,不知實際情況; 複檢至高榮,請做上下肢誘發電位(感覺運動)。」經被 告函請原告至高雄榮總複檢後,將該院出具之失能複檢診 斷書及檢查報告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 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 而變無力加重;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 能標準。」被告乃據全卷資料及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作成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嗣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並命 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函詢高雄榮總失能複檢 診斷書第3頁所載,其雙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為2分, 惟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卻正常之原因。高雄榮總函覆: 「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 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被告又函請 原告至成大醫院複檢,惟久未見復,被告乃依既有資料審 查並作成原處分核定其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檢附成大醫院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慎妥,又函詢成大醫院未檢送原告複檢資料之原因 。成大醫院函覆:「原告有至敝院複檢,110年10月8日執 行神經傳導檢查與肌電圖檢查;110年10月13日執行了上 下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10年12月23月執行了頸椎神經 核磁造影檢查,上述檢查報告提供貴局參考。」被告將檢 查報告、成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 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被告乃據以維 持原處分之認定。   ⑵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 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 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 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 認定。」被告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審查。被保險人請領 失能給付須以發生失能之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應具備「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診斷永久失能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等要件。惟被保險人之失 能狀態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及失能等級之認定,常涉及 醫理專業領域,尚難僅憑失能診斷書為唯一審查依據,且 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被告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失能給付案件時,除依被保 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被告為盡職權調查證據 義務,遇有醫理上疑義時,自得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 醫師依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 解以為審核依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 定合格具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 斷書、檢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 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被告參酌其 提供之醫理見解並依職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⑶被告為查證原告所患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先後函請原 告至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複檢醫院以釐清失 能複檢診斷書所載之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間之差異,及未 檢具複檢失能診斷書之原因,全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含高雄榮總、成大 醫院、原告自費至義大醫院所做之檢查報告)、就診病歷 (含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成大 醫院)、光碟片、2份失能診斷書(含複檢失能診斷書) 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 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 受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 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 請領規定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 予給付。   ⑷原告以其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111年8月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主張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然該評估報告係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式, 係被保險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整體失能程度經被告審查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至第7等級,惟未符合該附表所 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被告據 以查明其是否符合「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 回職場」之年金請領條件,送請被告委託之專業醫院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之評估方式,被告並非以該評估方式審查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原告申請一次領取神經部位失能之 失能給付,自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第1點規定,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予以審核其神經失能程度是否已達給付標準。原告之主 張顯係誤解請領規定。其檢附不同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囑言,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明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之書 件,須於符合開立該種診斷書規定之條件時,醫師始得依 病人病情及病歷記載據實開立,無法以一般診斷書或就醫 紀錄替代。        2、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均無法證明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內容略為: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及肌電圖、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等語。惟未說明其他神經相關 檢查亦無法測其脊髓損傷之情況,原告於肌電圖、神經傳 導檢查正常且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亦正常,即說明原告脊 髓部分應為正常;又原告肌力部分,前經高雄榮總於110 年10月20日函覆係門診理學檢查所得,即徒手肌力檢查, 係由醫生或治療師施予阻力的情況下,測試受測者的肌肉 為抵抗阻力所產生反應大小,徒手測試受測者上下肢3大 關節肌力;而神經學各項檢查報告利用儀器電流刺激四肢 神經檢查神經有無異常及病變較具客觀性。   ⑵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明確指出,若缺乏客觀檢查 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 ,即肌躍症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 、6節頸椎椎間突出直接相關。原告各項神經學相關檢查 (含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感 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即原告所患脊髓性肌 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實難謂原告已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3、被告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達失能給 付標準,尚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依2份失能診 斷書(阮綜合醫院及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5家醫 院就診病歷(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 庚及成大醫院)及多份神經學相關檢查報告(含感覺神經 傳導、肌電圖、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報告、頸椎神經核磁造影檢 查、磁振造影檢驗報告、表面肌電圖)等資料綜合審查, 咸認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結果均屬正常,始認定原告於109 年8月27日診斷失能時未達給付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於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 年9月3日申請書及阮綜合醫院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 1頁至第5頁)、被告110年3月3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榮總110年5 月20日函暨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9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3頁)、前爭議審 定(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110年10月8日保 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0年10月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爭議 審定(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 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 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 拒絕。」   ⑵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⑶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⑷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56條第1項:「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 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 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⑵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 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 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 紀錄或診療病歷。」    3、失能給付標準   ⑴第2條第2款:「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   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⑶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 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 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 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 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 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 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 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 等級:(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 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 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 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7等級、第13等級審定之。十一、『脊 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 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 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 13等級審定之。……。」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檢附失能診斷書等書件向保險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 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 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 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 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 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 意見等作為審核依據。準此,行政法院原則上認為行政機 關就此等專業性判斷事項享有判斷餘地,然倘其審查程序 或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瑕疵 ,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查原告以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車禍受有第4至6節頸 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為由,於109年9 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 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依特約審查醫師( A06)意見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再將該院檢送之 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併送特約審查醫師(A06)審 查後作成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前爭議審定則以勞動部特約 審查醫師(A03)醫理意見,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為正常 ,不至於雙上肢間以下肌力只有2至3分,建議送醫學中心 鑑定後再議為由,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等情,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A06)審查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A03) 審查意見(見訴願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在前處分爭 議階段,各特約審查醫師間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之疑義而有不同處置方法。被告依前爭議審定於110年1 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 該院所出具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被告於111年1月 26日即以成大醫院逾期迄未見復,乃依既有資料審查,以 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未達失能 給付請領規定,仍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此觀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即明,足見被告作成 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時,實際上未及審酌原告前往成大醫 院複檢之結果。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爭議審議,被 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醫院於111年4月19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701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 及相關報告予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被告 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進行第3次審查,其審查意見 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正常,所 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也無 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 26頁)嗣經勞動部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A03)審查意見 :「……依阮綜合醫院失能證明『雙上肢肌力4,雙下肢正常 ,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依高 雄榮總於110年5月14日失能證明『雙肩肌力4、肘腕肌力3- 2、雙下肢肌力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請人頸椎 經椎間盤手術,椎間盤置入,雖兩家醫院肌力均顯示受損 ,但依成大醫院客觀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均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勞保局依其結果不予 核付尚為合理。」(見訴願卷第67頁)而駁回原告爭議審 定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原告不服爭議 審定結果,於111年7月7日檢附義大醫院表面肌電圖檢查 報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等情,有其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乃將原告所補充資料送請特 約審查醫師(A06)審查,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為: 「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正向異常波形,而 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正常,有異於一般 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微罕見。一般人也 偶而肢體突然跳動一下,就是myoclnus,中文譯明肌躍症 ,而不會造成失能。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 難以認定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7頁 至第28頁)原告則於111年9月2日再檢送成大醫院病歷含 檢查報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面肌電圖檢查報告、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運動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 要及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等資料作為訴願補充理 由等情,有其訴願補充書狀及附件(見訴願卷第40頁至第 62頁)在卷可考。嗣經勞動部以被告參據專科醫師醫理意 見、原告之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認 定原告所患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其於醫理係有所 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將其訴願駁回 ,此觀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即明, 足見被告及勞動部駁回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均係 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以原告之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 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其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而認定其未達失能給付 標準。   3、被告固辯稱: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 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檢 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 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全案經被告及勞動部 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就診病歷、失能診斷書等 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導 、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 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常 ,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請 領規定不符,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 達失能給付標準;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被告 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屬有據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護勞工、第155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 進社會安全。觀諸兩造間前述爭議過程及攻防意旨,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前,實已因前爭議審定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建議送醫學中心鑑定後再議而 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亦於11 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惟被告僅因成大 醫院逾期未檢送原告之複檢結果,即於111年1月26日基於 既有資料審查認定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請領規定;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 醫院即於111年4月19日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予 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見成大醫院實際 上已就原告執行複檢,被告未審酌其複檢結果即依既有資 料作成原處分當時之判斷,顯然仍存有前爭議審定所指摘 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3日向 被告提出系爭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時,已檢附阮綜合 醫院109年8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頁),後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前爭議審定意 旨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後,高雄榮總亦出具110年5 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複檢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 1頁),前後2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載明原告失能評估 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 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且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 久失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並非毫無所據,否則豈能輕易取得2家特約醫 院所為相同評估結果之失能診斷書。惟被告既迭以原告之 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 ,難以認定其脊髓確有損傷已達失能給付標準為由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本院乃就上開疑義分別函詢曾經實際就原告 進行複檢之高雄榮總,以及曾實際就原告進行複檢並於原 告相同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成大醫院。高雄榮總就原告病情狀 況於113年6月27日函覆稱:「(一)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二)頸椎損傷是病人病史(長庚就醫記載) ,不完全損傷是因病人非感覺運動功能完全受損。(三) 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 測得結果正常。」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7日函(見本院 卷第267頁)在卷可稽。成大醫院則於113年8月6日發函檢 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一、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正常代表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 ,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沒有發現異常,僅能說明目前之客 觀檢查結果,無法解釋個案功能性的障礙。而個案於108 年7月20日接受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第4、5、6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情形,遂於108年8月16日接受 第4、5、6節頸椎手術,後續持續有頸部疼痛與上、下肢 震顫無力情形,並積極就醫接受復健治療。且依據111年6 月7日於義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病歷提到表面肌電圖(surfa ce EMG)檢查結果,記錄胸壁與腹部肌肉有肌躍症之表現 ;臨床上觀察個案在接受身體檢查時,會誘發胸椎周邊肌 肉局部震顫,該震顫趴姿較仰躺明顯且合併心率上升,該 表現與個案於其他醫療院所之觀察描述相近,且影響個案 生活功能。考量事故時序性與臨床表現之一致性,實無法 因為檢查結果陰性即完全排除上述診斷。二、上下肢誘發 電位檢查,有助於了解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 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常;但脊髓性肌躍症(spin al myoclonus)患者,可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 纖維受損,影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參考 資料1),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參考資料2),較具爭議的 部分是:若缺乏客觀檢查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 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即部份學者會認為個案肌躍症 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6節頸椎 椎間突出直接相關。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乃考量 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 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資料評估:個案 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醫紀錄,傷後受 有頸椎椎間突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估時個案仍受有 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部功 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提供鑑定意見 供貴院參考。」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74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70頁)在 卷可憑。依高雄榮總前揭函覆及成大醫院前揭病情鑑定報 告書意旨,足見在醫學專業判斷上並不能僅因肌電圖及神 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即當然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 力變差症狀,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仍可能測得其結果正常;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結果正常僅表示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 導路徑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未發現異常,尚無法解釋個案 功能性之障礙。對照被告曾將高雄榮總110年5月17日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及先前資料提供予特約審查醫 師(A06)審查,其醫理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 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而變無力加重(戲演太過份); 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3頁)堪認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意見僅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與理學檢查之結果出入,即認原告不符失 能標準,未能充分說明如何在系爭個案排除前揭高雄榮總 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脊髓損傷所致肌力變差之可能性。且 被告在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後曾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關於該院所檢送之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見原 處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亦曾以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 告:「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為正常 ;其肌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見 原處分卷第57頁)更見高雄榮總經實際執行檢查原告後係 診斷原告肌力差之原因是脊髓損傷所致。而被告經成大醫 院於111年4月19日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見原 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後,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 )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正常,所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 肌電圖都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該審查意見仍僅以上下肢 誘發電位檢查正常,即認原告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又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即認原告無脊神經問題而 得出其不符失能標準之結論,亦未能充分說明前揭高雄榮 總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僅係了解腦部 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 常,仍可能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纖維受損,影 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 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此 外,原告於111年間前往義大醫院神經科檢查結果,其診 斷為「肌躍症影響包括頸部、軀幹前側胸肌及腹直肌,連 帶影響四肢動作,病人症狀引發靜態及動態活動障礙。」 其診斷證明並記載:「……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頸部、軀幹 前側胸肌及腹直肌肌躍症,依臨床症狀及電生理檢查結果 ,可能為上運動元神經疾病所致,所謂上運動神經元神經 為中樞神經(腦部及脊髓等)。」等情,有義大醫院111 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在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就肌躍症 之診斷亦曾表示:「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 正向異常波形,而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 正常,有異於一般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 微罕見。……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難以認定 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等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並不否認確有罕見 個案會發生成大醫院函覆所述部分脊髓受傷所致肌躍症僅 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均曾實際就原告身體狀況 進行複檢始分別出具前揭失能複檢診斷書、評估報告及病 情鑑定報告書,且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更經綜合實 地醫療評估與現有病歷資料評估原告此個案病況,並將其 判斷依據及所引用醫理參考文獻詳加說明,亦與義大醫院 依臨床症狀及電氣生理檢查結果之診斷與高雄榮總函覆之 專業意見相符,堪認其醫學專業鑑定意見說理充分且提出 明確專業醫學文獻報告作為依據,應較為完備可採。執此 對照前揭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 及其審核基準內容。原告主張依前爭議審定、高雄榮總失 能診斷書、110年10月20日函、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高雄榮總113年6 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義大醫院及奇美醫 院檢查結果,其因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 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尚非無據。被告前 揭抗辯,則未能充分考量確有罕見個案仍會發生部分脊髓 受傷所致肌躍症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表現正常之可能性,而使此種醫學專業上認定歧異之不確 定風險全歸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承擔,難認符合 首揭國家建立勞工保險制度本在藉由保險團體分散風險以 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較無可採 。  (四)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業 如前述。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列失能等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加發職業傷害50% 後,共計660日。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 能之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有原告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其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元。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 ,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5,778元【計算式:1 ,463.3×660=965,778】;被告亦陳明若原告符合前揭失能 等級,則依其申請應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 5,778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間僅對原告是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 級有所爭執,而對該職業傷害所致該失能等級所應核付金 額並無爭執,故堪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從而, 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命被 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被 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即非適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2-訴-81-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胡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勝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尤尹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勝傑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尹農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胡勝傑之傷勢、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尹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尤進源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告訴人 之車輛,致對方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 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本案,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之書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陳稱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11 3年1月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且其另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683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宗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9-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嘉雄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135,152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區漁會投保勞保,107年10月間因罹患降結 腸癌第3期入院治療,111年4月至113年2月於甲○○任臨時 工,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49,000元,112年共141,000 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共12,000元,112年9月起受雇蔡 志宏於鳳山青年夜市打工,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62,000 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167,000元,胞妹因其罹癌, 每月現金資助10,000元,112年1月10日領取凱基人壽(原 中國人壽)保險給付6,500元,112年5月10日領取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06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5、37-3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9-11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5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7-151頁)、信用報告( 前卷第17-2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1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13-2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 第157頁)、存簿(清卷第197頁)、長子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清卷第293-295頁)、甲○○陳報狀(清卷第277頁) 、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9-305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291頁)、聲請人113年12月19日補正狀(清卷第313- 315頁)、胞妹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39頁)、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 第225-22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胞妹每月資助,共25,182元(計 算式:167,000÷11+10,000=25,1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94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15-3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與父母、子女租屋同住,租金由父母親負擔,而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陳○澤、長 女陳○彤,每月共支出扶養費8,000元(清卷第129-135頁) 。經查:   ⒈陳○澤係96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110年度、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419元,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收入,111年12月28日領取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產險)保險給付75,419元;陳○彤係99年4月 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8月11日、12月21日各領取中信產險保險給付 74,608元、20,389元,2人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前卷第47-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33-43、51-61頁)、學費收據(清卷第201-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6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63頁)、中信產險函(清卷 第275頁)、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19-223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澤、陳○彤之扶養義務。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 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清卷第205-208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前配偶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280,581元、316,8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63頁 )附卷可佐,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 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 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澤、陳○彤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共同負擔(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2,62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7,026,353元(調卷第25-59、65、79-87頁、 清卷第319-323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9年【計算式:(7,026,353 -135,152)÷2,623÷12=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曾翊誠(原名:曾燕璋)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翊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無穩定工 作收入,而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143 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 迄未獲回覆(聲請人稱113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母親曾馬 秀鳳,係因保費均為母親繳納,更卷第62頁),因該保單解 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併附敘明 。  2.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於工地從事搬貨工作之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1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5月因病休養,無工作 收入,113年6月起迄今於統一標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從事送貨、裁紙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母親自112年 2月起迄今每月資助5,000元;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 、113年2月27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480元、76 ,152元、63,897元;112年3月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96, 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清卷第35-3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5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 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 77-8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7-109 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 111頁)、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工 作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9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1 -72、清卷39-40頁)、母親簽章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73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1-5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 付明細(更卷第9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 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8,000 元,嗣稱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因病休養,每月支出僅4, 000元(清卷第53頁),現每月支出為8,000元(無房屋租金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更卷第62頁) ,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 00元後,尚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65,068 元(調卷第67-69、87、89-91、107、111、131頁、更卷第1 04-10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6年【計算式:(7,865,068-50, 143)÷2,000÷12=3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256-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自3 年前起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治療,入監後亦 配合監所安排至海總就醫,但因心臟手術風險大、海總堅決 不開刀,又伊所患心臟疾病現有加重情況,向檢察官及原審 聲請展緩執行1個月保外就醫卻被駁回,而伊目前在監難以 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請求針對目前病況向海總、阮綜合醫 院及台大醫院行文是否准予戒護到海總進行評估,以保障性 命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再參酌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刑人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 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 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 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 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等情,由是可知並非受刑 人一旦罹病即得停止執行,尚須所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 三、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有 期徒刑,其後雖以心臟有問題、必須實施相關檢查暨進行後 續手術(歷時約1月,並稱入監前業與阮綜合醫院醫師討論 好)為由請求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 函覆否准,受刑人再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並補充上述理 由提起抗告,然此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 高雄二監乃函覆受刑人先後2次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保外醫 治,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門診追蹤治療」及「出監後再行 住院治療;另阮綜合醫院則函覆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因 胸痛到院急診,後續多次討論並至心臟內科、外科門診就診 ,且安排於113年1月11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初次就診治 實際手術間隔約3個月,其症狀並無立即安排手術之必要等 語,此有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堪信 受刑人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其所指心臟病況猶無 從認有「非保外醫治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事,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憑此聲請暫緩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果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則 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0

KSHM-114-抗-2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郭繼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 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 (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出院,然原告於 術後疼痛仍未見改善,雖依被告郭繼陽之說明多次回診,仍 感疼痛未減。嗣於106年4、5月間,原告至高雄阮綜合醫院 就診,經訴外人李宗穎醫師檢查後,確認屬右膝人工全膝關 節置換術後髖股夾擊症候群,即被告郭繼陽於系爭手術中並 未放置中間緩衝墊片於原告膝關節,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 再次進行手術,出院後膝蓋的疼痛感即完全消失,可認被告 郭繼陽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應屬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郭繼陽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536元 、看護費用33,000元、幫傭勞務費用315,000元及精神撫慰 金63萬元,共計1,065,536元。又被告郭繼陽受雇於被告長 庚醫院,被告長庚醫院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65,5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繼陽於104年8月11日為 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未能改善疼痛症狀,嗣於106年4月間經阮 綜合醫院檢查確認為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體骨夾擊症 候群,並於106年5月22日再接受手術等語,然原告遲至113 年2月14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 且外傷性關節炎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疼痛狀況會隨時間經 過而緩解,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右膝 疼痛症狀確已逐漸改善,原告主張手術後疼痛症狀加劇,或 實施手術過程未置放墊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郭繼陽 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繼 陽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有所 疏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用以治療其固有疾病,另原告 未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務費用,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 必要性,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故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21頁及原告病歷資料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繼陽進行系爭手術未放置墊片,導致膝蓋持續疼痛等語,然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術紀錄單及x光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原告之子李冠鄅於104年8月10日曾簽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項目名稱為人工膝關節超耐磨聚乙烯墊片,而嗣後系爭手術進行時,亦於手術代用植入物標籤黏貼單上表明有使用墊片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見原告病歷卷),堪認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回診時,經看診醫師評估疼痛指數為8分,於同年9月14日回診時,疼痛指數已降為4分,嗣後於同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6月30日均未再提及有疼痛之情事,直至105年8月15日始再提及右膝有間歇性疼痛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是依原告之病歷觀之,亦無原告所述有持續疼痛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放置墊片而導致原告膝蓋持續疼痛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亦自承於106年5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就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即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卻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5,536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65,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7

CTDV-113-醫-1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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