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防水工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鄒清章 被 告 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負擔,並 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台北奇 蹟管委會)通過其社區會議聘請之承包廠商即被告蔡維洋即 宸新抓漏工程(下逕稱蔡維洋,與台北奇蹟管委會合稱被告 ),施作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天花板防水工程,因 施作期間未做好防護,致天花板施工時之碎石及砂礫掉落至 原告停放於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完工後,施工人員未先行通知原告,執意使 用不當之器具,抹去掉落在系爭車輛之碎石及砂礫,造成系 爭車輛烤漆嚴重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蔡維洋施工時致其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民國112年1月5日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為證。經查:   ⒈依台北奇蹟管委會112年2月13日之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可見蔡維洋承攬施工之地下2樓停車場天 花板之位置係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19號停車格之後方停 車格(即15至18號停車格)之上方位置,且依原告所提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於19號停車格與上開施 工位置中間亦設置有透明塑膠為施工時之防護,惟若施工 時透明塑膠設置不當確有可能致天花板之碎石和粉塵掉落 相鄰之非施工範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5:59:53蔡維洋於系爭 車輛後面,將手舉起來,有動作,而且確實有伸手在系爭 車輛車頂,又於16:00:57走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面向系 爭車輛,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再佐以原 告提出蔡維洋使用刷子掃除系爭車輛車頂蓋及引擎蓋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與監視器畫面 相符,而蔡維祥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係在 原告車輛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嗣於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係因剛施工完,所有為了躲粉塵才 到系爭車輛右側,且因手有拉傷才會舉高活動關節,之後 是為了看原告系爭車輛有無被粉塵弄髒才會去車輛右側查 看等語,惟其所答辯與勘驗結果不同,而難採信。是以, 依勘驗結果所示之蔡維洋於當時對原告系爭車輛所為之相 關動作,亦足認縱現場設有塑膠布,亦未能就原告系爭車 輛為安全之防護,原告之系爭車輛應有遭施工粉塵或碎石 所波及,而蔡維洋亦有使用刷子對系爭車輛為不當之掃除 行為,致系爭車輛產生刮痕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蔡維洋係承攬台北奇蹟管 委會所發包之漏水工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定作人即臺北奇 蹟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台 北奇蹟管委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鈑金及塗裝43,000元均無須折舊,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維洋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台北奇蹟管委會 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蔡維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3-湖小-1325-20250224-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工程施 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工程施 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建造 諮詢」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 加人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 條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12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 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 參加人僅能證明在餐飲、飯店服務具相當知名度,未及於其 他商品或服務,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該攻防方法於判決理由項 下載明意見。原判決一方面以「麗晶」2字為著名商標之認 定,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提出若干以「麗晶」2字於不同行業 商標名稱時,卻又謂應個案認定,理由矛盾。上訴人乃建築 營造相關服務,據以評定註冊第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 附圖3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則屬餐廳、旅館、零售服 務,二者性質、功能、用途明顯有別,提供服務者/產製主 體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之維基百科資 料及網路媒體新聞,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且依維基百科資料顯見麗晶酒店品牌已逐漸為四季酒 店品牌取代,且參加人經營之酒店名稱為「台北晶華酒店」 ,亦非以「麗晶」為品牌名稱,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 至6異議審定書,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西元2018年3月14日 「晶華聯手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 新聞、「麗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 日「【重慶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 下最美江景房!」部落格文章等,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年8 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持續 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 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臻著 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74年 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我國 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中註 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公寓房屋 租賃、不動產買賣……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 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使用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註冊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 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或多 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修繕、 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上訴人雖提出另 案註冊第000000號「麗晶」商標及第0000000號「麗晶板」 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相關消費 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 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應依 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上 訴人所舉案例之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異,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一己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論斷及 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上-756-202502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 作漏水防水工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 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 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俾核定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0

FSEV-113-鳳補-846-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訴訟代理人 陳碧圓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敏華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佩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33頁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分別為少年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 訴外人聿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勤公司)簽署防水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聿勤公司施作系爭 社區56、58及62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第1期 款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進場施工時,給付總價30%即72萬 元;第2期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總價30%即 72萬元;第3期款則應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給付總價40% 即96萬元。系爭防水工程於109年5月間進場施工,原告於10 9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款予聿勤公司,嗣管理委員 任期屆至進行改選,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接手系爭工程之 查核、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 水無誤後始得撥款,即於聿勤公司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 第2期款前,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於109年 8月11日、17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第2期款共72萬元予聿勤公司 。又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之情況下,再次配 合聿勤公司,於該公司在109年9月25日請領第3期款項時, 於同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9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第3期款共46萬元予聿勤公司。而被告於前開 款項給付後,始於110年3月26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稱系爭工程將於110年3月27日、28日進行蓄水試漏測試,然 蓄水試漏測試完成沒多久,尚未等待並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漏水情形反應前,即允許聿勤公司進行隔熱磚之鋪設, 並於短短一週時間內完成隔熱磚之鋪設,並於110年4月7日 報請驗收,於110年4月19日發佈公告已於110年4月17日完成 初驗,並將於110年4月24日進行複驗,即於110年4月26日將 尾款給付予聿勤公司。  ㈢然因被告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在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且未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情形下,即配合聿勤 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提前撥付予聿勤公司,致使無法有效 監督聿勤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不佳,仍不斷發生漏水,導致 原告遭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甲○○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45號,下稱另案)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另案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未達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後續將 面臨賠償及重新施工之問題,被告因處理公共基金之委任事 務有所過失,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當 支出損害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2萬元(第2期款)+96萬 元(第3期款)】,且聿勤公司遲至110年4月7日始報請完工 ,逾系爭契約約定109年5月6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追究欲聿勤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 ,如各該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漏水檢測,於 109年7月24日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防水 工程試漏,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 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09年8月12日公告通 知住戶將自同年月13日起再進行試漏,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 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 復,因該次防水測試48小時後並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被告 才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72萬元,並無不當支出公共基金。又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進行吊運隔熱磚,被告於110年1月2 7日公告通知住戶現正蓄水試漏中,頂樓住戶若有漏、滲水 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試漏,頂樓住戶若 有漏、滲水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10 年4月14日公告通知住戶110年3月27日至28日試漏並無住戶 反應漏水,將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於110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住戶將於同年24日進行複驗。因109年9月25日隔熱磚 工程完工後,18樓住戶反應家中漏水,經聿勤公司重新檢修 補強後,再次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試漏,聿勤公 司便要求驗收。因聿勤公司施作期間有頂樓住戶反應家中漏 水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乃居間協調聿勤 公司與受害住戶,以雇工或賠償方式完成修復後才能報請完 工驗收,惟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為解決住戶 問題方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戶金額之部分工程款,由管理 委員會直接撥給住戶(計62號18樓之3賠償9萬元、56號18樓 之3賠償1萬7,000元、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總計扣除第 3期款10萬9,400元,於109年10月7日支付26萬元、同年月29 日支付20萬元、110年4月26日支付39萬600元予施作廠商, 並無原告指控於聿勤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即不當動支公共基 金之情形。被告自己也是住戶,對於防水工程並不專業,只 是憑著熱心服務的想法參與系爭社區事務,卻被污衊成與廠 商勾結、放水,甚至要被追償責任,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當 初均已完成各項監督職責才撥款,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系爭工程防水層試水無誤、完成驗收前 即支付第2、3期款予聿勤公司,以致後續無法有效監督聿勤 公司施工品質,系爭社區頂樓仍不斷發生漏水,原告並因此 遭區分所有權人甲○○提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當動支 公共基金,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有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聿勤公司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 動支公共基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動用第2、3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當動用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聿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進場 施工預付30%工程款。⑵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付工程款 30%。⑶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付給40%。⑷領款同時乙方需開立 同金額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本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修繕施工說明第4點:「淹水測試:防水完成後 放滿水測試48小時,經雙方檢查確認無漏水後,方可進行後 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前開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 板司調字卷第24頁、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於防水層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72萬元、驗收完成後給 付96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期款係 於109年8月11日現金支付40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32萬元予 聿勤公司;就第3期款係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110 年4月26日分別給付26萬元、20萬元、39萬600元予聿勤公司 等情,經核與聿勤公司法定代理人柯于忠在系爭社區109年7 月23日、109年9月25日請款單上簽收內容相符(見板司調字 卷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⒉第2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 試水試漏,因有住戶反應漏水,而於109年8月12日公告將於 同年月13日起進行頂樓蓄水試漏,經防水測試48小時並無住 戶反應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24日公告、109年8月 12日公告為佐,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戊○○於本院證 稱:109年8月12日公告這個時點應該是要做隔熱磚之前的蓄 水試漏,如果沒有人反應有漏水,就會接著進行隔熱磚的施 作,系爭社區就蓄水試漏的結果並沒有特別公告,如果沒有 人反應有漏水,我們就直接進行下一個階段,如果有人反應 有漏水,我們會請廠商過來處理,處理完之後會再次公告要 做蓄水試漏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9月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吊運隔熱磚至頂樓,有 該日公告及隔熱磚施作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 ),堪認109年8月13日起進行48小時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 漏水,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前之109年8月11日已給 付聿勤公司40萬元,惟前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住戶反應有 滲漏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起即應 給付第2期款予聿勤公司,即原告最終應將72萬元給付聿勤 公司,故被告提前數日支付40萬元予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 約定並非相符,然難認該支付係無法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 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甲○○於 109年8月12日起多次向總幹事反應漏水,並非無頂樓住戶反 應持續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於109年8月12日稱「請問總幹事,我們家漏水的問題後來 怎麼了?」,證人戊○○回答「廠商有重做了,明天開始續( 應係「蓄」之誤)水試漏」,甲○○稱「好的,我再請房客注 意」,之後至109年8月26日起方有其他訊息對話等情,可見 甲○○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向證人戊○○ 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第3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隔熱磚施作完成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通知進行 蓄水試漏中,若有滲漏水情形請於同年2月3日前至管理中心 登記,嗣於110年3月26日公告通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 蓄水試漏,請住戶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復於110年4月14 日公告通知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漏水 ,訂於同年月17日進行初驗,又於110年4月19日公告通知於 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就前開公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12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10年4月17日辦理的初 驗是根據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驗,該次試漏沒有住戶 反應漏水,所以才辦理初驗,當天有發現隔熱磚表面施作不 平整等有缺失,我們有請廠商來改善,廠商改善後才辦理同 年4月24日複驗,複驗結果是已經都完成改善,我們辦理初 驗距離110年3月27日至28日的蓄水試漏隔了20幾天,這段時 間沒有住戶來反應有漏水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參酌1 10年4月14日公告已載明「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 住戶反應漏水」,而無事證顯示斯時有住戶就該公告內容表 示異議,則堪認證人戊○○證述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 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甲○○多次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情事,並提出甲○○ 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雖於110年3月22日詢問 「總問總幹事,屋頂防水處理得怎麼樣了?」之前,曾於10 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均 有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或詢問屋頂防水進度,然於證人戊○○ 110年3月22日回覆「屋頂已處理完成,待廠商再蓄水確認不 漏水後,會公告驗收 貴戶原訂20日處理室內裝潢,因張小 姐結婚,時間無法配合,已與張小姐確認27日廠商進場補修 …」後,甲○○迄至110年5月2日方再度向證人戊○○詢問「天花 板那個洞沒有補?」,嗣後於110年7月11日再度向證人戊○○ 表示「總幹事,上次那個天花板的洞老闆還是沒來補。…」 ,直至翌年即111年5月11日才向證人戊○○反應漏水,顯見甲 ○○就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確無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仍難認被告以該次蓄水試漏結果進行初驗、複驗係有何不 當。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110年4月 14日、19日公告,我知道系爭社區一直有在做蓄水試漏,我 不知道結果,但是都沒有人來跟我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頁),惟依前開公告應係由住戶主動反應有滲漏水,而非 由社區委員或總幹事向證人甲○○確認,況證人甲○○亦證稱: 我有看到109年8月12日公告,房客會轉貼給我看,社區的群 組也會張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證人甲○○雖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然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告亦有管道知悉及掌 握,且證人戊○○並已以LINE向證人甲○○表示「待廠商再蓄水 確認不漏水後,會公告驗收」,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蓄水 試漏、初驗及複驗期間若經房客反應有滲漏水,應無不向證 人戊○○反應之理,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推翻證人戊○○ 關於「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複驗程序完成前,雖已分別於109年10月 7日、同年月29日給付26萬元、20萬元予聿勤公司,惟聿勤 公司於被告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即 可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提前支付26萬元、20萬元予 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相符,仍難認該支付係無法 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事。況觀諸109年9月25日請款單「請款項目」手寫記 載「廠商支領尾款時扣除62-18-3賠償款90,000、56-18-3賠 償款17,000、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共計扣除109,400」( 見板司調字卷第51頁),與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因聿勤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漏水發生損害,而簽立由聿勤公司為住 戶進行修復之協議書、賠償裝潢修復費用之財損和解書(見 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4頁),其中包括62號18樓之2、56號1 8樓之3住戶部分相符(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聿勤公司與住戶 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嗣後由聿勤公司承諾以修繕或金錢賠償 等方式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 ,乃由被告丁○○委由訴訟代理人己○○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 戶金額部分工程款方式,使聿勤公司得以完工並驗收等語, 並非無據。又依前開請款單可知被告非無對聿勤公司逾期部 分要求賠償,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第3期驗收款係為使住戶 所受漏水損害得以獲得修繕或賠償,且有扣除逾期罰款,難 認被告有率爾動支系爭爭社區帳戶內款項或未追究聿勤公司 逾期責任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甲○○雖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訴訟鑑定後,認定系 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證人 甲○○室內裝潢損壞,有另案判決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板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117頁),惟 該鑑定係於112年4月17日初勘、同年5月9日複勘,距離系爭 工程於110年4月24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是否於被告完成驗 收時即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尚非無疑,況且縱認驗收 當時係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被告業經完成蓄水試漏、 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未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如前所述 ,無法於驗收當下發現前開缺失乙節,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因另案而需再行修繕及給付賠償予證人甲○○,此應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聿勤公司主張負保固責任問題,難 認係屬被告動支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予聿勤公司所致損害, 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當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第2、3期款項予聿勤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1907-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民國109年5月18日108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興建「君品大苑-建國區」房屋(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編 號第B1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為系爭房 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 廣告,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出入口大門之附屬設施,並於銷 售廣告首頁上以文字強調「準備好接受城市的注目禮,以最 大氣度最精緻的細節構築社區入口,讓門面、疆域、安全、 風景冊封在内庭,精質七席極致限量款,高規格量身訂製, 獨門大苑盛開獨賞的花樹草木,盎然風景在眼前,富裕眼界 不過如此,讓根回鄉,代代接棒相傳吉慶有餘。」等語,惟 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缺乏銷售廣告、銷售人員說明所 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6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内興建系爭附屬 設施如銷售廣告所示,被告仍未依銷售廣告興建系爭附屬設 施,僅興建尺寸不符之附屬設施敷衍原告,全然無意依約履 行。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且非專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 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原告因信賴銷售廣告之内容生購買系爭 房地之動機,而依被告提供之銷售廣告内容與被告簽定系爭 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當及於銷售廣告之内 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又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 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 所稱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之規定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具有補充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條即明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有依其銷售廣告履行之義務 。  ㈢依銷售廣告次頁,系爭附屬設施兩側門框之長度並非一致, 再參照附件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可知附屬設施之設計係採 面向社區左側門框長150公分,右側門框長380公分(此面為 保護門鈴等通訊設備及利於訪客暫避風雨等貼心舉措,因此 設計較長),兩側門框均寬30公分,兩側門框外側相距595 公分,同附件報價單所示(附屬設施門框於平面圖上觀之應 為梯形),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廣 告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繪製廣告應確保真實,並負不 低於廣告内容之責任,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以廣告内容 為請求,實與本於契約條款而為請求,並無二致。又被告設 置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倘被告須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 義務,應先將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拆除,故原告依銷售廣告 圖冊第4頁廣告圖繪,請求被告拆除現況照片所示之附屬設 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施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附件一所示之附屬設施。⑵被告應依附 件二(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附件三(報價單)所 示附屬設施。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屬於7戶社區別墅建案,其中2戶為臨路戶 ,另5戶為社區型,因系爭建案僅屬小型社區,故依銷售時 建築師之整體規劃設計,並未規劃有社區管理室(兼訪客接 待區、交誼廳等)之配置,僅在社區車道口臨路處以雨遮平 台之設計融入車道大門,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門鈴等通訊設 備亦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 繫。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 中「壹層平面圖-公寓大廈(竣工圖)」圖面, 除7戶房屋 坐落基地外,其餘L型空地連接12米建國西街作為私設巷道 之部分,均應作為「基地内通路」使用,依法並無「鐵門」 、「樓梯」「交誼廳」等規劃設計之存在。原告所購系爭房 地已點交驗收完成,被告亦依約完成所有公共設施的規劃及 施作,並未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時,看屋民眾多數反應建議豪宅別墅建 案應配置有交誼廳(訪客接待區)設計,始符合住戶使用需 求。原告看屋時亦具體反應系爭建案因規劃有臨路戶型及社 區型二種,且不論臨路戶型或社區戶型,均應共同持分道路 面積(註:一樓私設道路),然系爭建案原先之規劃設計, 臨路戶型之住戶沒有辦法使用二樓中庭花園(註:一樓私設 道路上方),因原設計規劃之二樓中庭花園僅能從社區型住 戶的二樓進出,與一樓車道完全區隔,對於臨路型住戶來說 並不公平。因此,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即採納購屋消費者之反 應及建議,就社區車道及公共設施部分,重新規劃設計,主 要變更部分如下:①社區戶型的一樓車道進出口原本已有門 禁管制,原本二樓僅規劃為開放式中庭花園,新的規劃設計 ,建方同意在一樓車道右方增設樓梯通往二樓中庭花園,以 及在二樓中庭花園入口處,增設可由新增設之樓梯獨立進出 、並有門禁管理的交誼廳(訪客接待區);新增設之樓梯亦 可作為社區住戶於緊急避難時之逃生通路。②配合增設社區 交誼廳(訪客接待區)之規劃,因此,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 門鈴等通訊設備亦改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經由 此交誼廳外的門禁系統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繫。③原於社區 車道口臨路處所規劃之雨遮平台及通訊門鈴等設計,其功能 目的及使用需求既已經由增設之交誼廳所取代,實際上已無 存在之必要,因此取消此部分門禁管制設計,改以社區案名 牆建置,以及加強綠化植栽及燈光等整體造型規劃的方式, 凸顯社區品質。上開變更規劃設計,相較原設計而言,實際 上增加不少建築及施工成本,但被告本於購屋消費者實際使 用需求及社區整體質感提升,無條件同意之。  ㈢依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土地位置配置圖,即 系爭建案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告所購為B1戶別,另系爭建案 依約設計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9×9公尺迴車道。此外增建之公 共設施為二次施工部分,均非兩造合約內容所約定。依系爭 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 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 出入口)、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 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系爭 建案依約完工,被告也依約完成二樓交誼廳、中庭景觀、車 道口案名牆之整體重新規劃,多數住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整 體考量之專業設計之完工結果,均認為更佳符合住戶實際使 用需求,均無任何異議。  ㈣原告就被告上開施工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廣 告圖樣」將社區路口的大門興建完成。幾經溝通協調,被告 並非不願意施作,而是因規劃設計變更整體考量,溝通過程 中原告仍有所堅持,因此被告依雙方協調結果,也同意依據 系爭建案之整體現況,在系爭建案車道口臨路處再施作一社 區大門。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對於公共設施部分規劃設計變 更,均有如實告知購屋消費者,且係就整體規劃所為通盤考 量之結果,購屋消費者也均信賴被告專業設計及整體考量, 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及合約精神。  ㈤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第6款「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整體性,有 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 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 ,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第13條(驗收)「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 後應通知賣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在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 留款,並於完成修繕後,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該保留款, 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天然瓦斯裝錶供氣,由該住 戶交屋後入住前自行通知瓦斯公司裝錶供氣使用)。」;第 14條(交屋)第8點「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點交 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社區中庭及其他公共設施為使用執 照取得後開始施工,為求細膩精緻不列入各戶交屋範圍,買 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拒絕辦理交屋。」等約定,堪認兩造 間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特定物之買賣關係,驗收點 交均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至社區中庭及其他非必要公共 設施部分,為使用執照取得後開始施工,賣方為維護建築外 觀、庭園規劃整體性,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 色。  ㈥兩造所簽優化約定書,內容係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 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而約定,依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 美觀及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 綠美化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 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 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 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 第4條「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 程,但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 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等約定,堪認兩造於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時,為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 ,另簽訂有優化約定書,同意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以維護安 全管理及美化,雙方亦明確約定,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 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 定施作之權利,買方亦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 或修改。且退萬步言,若賣方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應同意 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本件被告就「 二次工程」 施作結果無違約情事存在,且原告就「二次工 程」 施作結果,並無主張請求之原因及權利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廣告 ,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估 價單所示附屬設施,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施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況附屬設施照片(本院卷第21-27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本院卷第30頁 ,即原告主張之附件二)、報價單(本院卷第31-32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9-116頁)、 銷售廣告(本院卷第33-4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現況附屬設施,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 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建案之現況附屬設施有社區大門、樓梯、交誼廳等,有兩造 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27、215-225頁),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社區大門,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9-261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系爭建案之附屬設施係二次工程,不在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及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 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系爭建案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6款(本院卷第79-80頁)約定「賣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 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 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 益為限。」;及優化約定書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美觀及 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綠美化 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如何施 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方保證 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第4條 「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但 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 繳之價款金額。」(本院卷第29頁)等約定,堪認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增設二次工程之附屬設施係由賣方規劃決定如何施 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銷售廣告,請求被告拆除現況 之附屬設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 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0

CHDV-113-訴-169-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680-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1933-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26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鄧臺珠 被 上訴人 陳章珮 陳章維 陳章宇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 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 樓房屋之通風口,致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空氣不能流通、水 氣堆積、屋內產生臭氣及發霉,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 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所在為屋齡約50年左右之傳統4 層樓舊公寓,被上訴人父親陳遠於30、40年前於公寓頂樓約 一半面積加蓋系爭增建物,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4樓房屋 與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已增建完成約40年,不會突然造 成排氣管功能障礙,且通風口設施外觀完好無損,應無排氣 功能障礙,鑑定結果亦確認移動通風口未影響排氣,且通風 管線並無阻塞,加以除上訴人外,其他住戶均無人表示有任 何問題,可徵系爭增建物並未對系爭2樓房屋排氣管造成損 害。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有異味、 發霉及其來源、原因,且依照社會一般人經驗及認知,浴廁 內抽風系統之使用目的在於排除浴廁使用後異味或濕氣,屬 短效、即時性之功能,而不具有主動清潔之功能,故排氣管 本身與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是否有異味自無因果關係,實則 系爭2樓房屋浴廁內部空氣沈悶,係因浴廁本身無對外窗戶 ,及上訴人個人使用習慣即緊閉浴廁門、未啟動抽風系統所 致,亦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縱有異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陳章宇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頂樓系爭增建物將系爭2樓房屋通風口塞住,致 系爭二樓房屋住家空氣無法流通、產生臭味及水氣無法排放 ,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安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依上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經原審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鑑定,並經該會函覆及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2樓房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現象,濕度為RH76.0%,現場觀 察屋內確有臭氣,發霉較不明顯。4樓頂加房屋上方有四支 排風管,編號3、4號管為鄰房棟使用,與本件無關,編號1 、2號管則為系爭2樓房屋同棟樓層使用之「透氣管」,用途 為糞管、排水管用來排出壓力或洩氣使用。業經內視鏡檢視 ,1號管在深處300公分有異物阻塞無法再前進;2號管在深 處1,500公分有異物阻塞,明顯有「石頭」、「木條」而無 法再前進,然業經「COHIBA」煙霧方式測試排煙後,確認系 爭4樓頂加房屋上方四支排風管處,1號管及2號管均有「COH IBA」煙霧,得知空氣可以流通,系爭2樓房屋廁所水氣堆積 現象非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管線所造成,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參(置於卷外)。原審就前開回函再函詢鑑定人,經 鑑定人回覆:(問:就廁所之濕度檢測結果,是否屬通風正 常之浴室常見之濕度?)該濕度並非浴室常見之濕度。(問 :是否認為上述水氣堆積現象與「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 管線」無關?依據為何?)無關,依據為可通風現象。(問 :貴會之測試方法是否為先在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排放煙霧 ,再至頂樓1號管、2號管測試該煙霧有無排出?)是。(問 請說明1號管、2號管既有異物阻塞,何以又認定空氣可以流 通?)以「COHIBA」煙霧測試排煙結果後,再至4樓頂加房 屋上方排風管處,業經確認1號管、2號管有「COHIBA」煙霧 ,故得知空氣可以流通,有該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 3頁),是依鑑定結果,雖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 、臭氣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空氣仍可流通,此 堆積、臭氣情形與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樓房屋 之通風口無關,應認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有水氣堆積、臭氣 現象,為其他因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涉,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2樓房屋水氣堆積、屋內 產生臭氣及發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 動系爭2樓房屋之通風口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陽台加門鎖占為私有、蓄水桶 把2、3樓合併為一個水桶移到樓梯間的屋頂上,占用共用女 兒牆,有危害到樓下住戶生命安全疑慮;希望在通風管加裝 風扇;請求問其他樓層的住戶,對於被上訴人的行為有無意 見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俱與本件爭點為系爭增建 物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臭氣乙節無涉,上訴人前 開主張及請求,或無足採,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9

TPDV-113-簡上-55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