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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震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震邦(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 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 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均係在民國10 4年至105年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為審判,對 對抗告人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顯然 不利於抗告人,且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 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8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1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9年1月(附表編號 1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8月+6月+7月+4月=9年1月),原審於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9年1月,相較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共減去8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10/30 104/11/01-104/11/03 104/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05/07/26 105/07/28 105/08/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8/16 105/08/30 105/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76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8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10/24-104/10/26 105/03/15 104/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05/08/11 105/08/11 105/08/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9/13 105/09/13 105/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44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3/14 105/07/24 105/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日期 105/11/29 105/12/28 106/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7 106/01/24 106/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8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3/10 104/10/17 105/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6/01/26 106/01/26 106/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02 106/03/02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5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5/07/22 105/07/22 103年8月8日至10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06/02/22 106/02/22 106/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3/28 106/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3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5/05 105/06/15 105/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7/26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8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2024-12-31

TPHM-113-抗-27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善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善懷(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均係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6 月期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質性甚 高,具有高度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然經 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難謂於其權益無影響。請考 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罪刑不過度評價原則等 ,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量以至當之刑,使抗告人能早日 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1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 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6至4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本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 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3至1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及附表編號11、12、1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1 年2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既未逾越外部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 抗 告 人 林育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 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 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 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 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且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比例,有5次販毒行 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 至19年,又於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次),合計33年, 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之情形,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 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實務上學者論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 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六)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皆屬同一犯罪類型,但因檢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而分成不同 定執行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給予受刑人合理寬減之刑 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因、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經濟 性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 之刑期唯一標準。 (七)綜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 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 照顧家庭,是以經探究原裁定之理由,尚有前述不周全之處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 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 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係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具狀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新北地 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  四、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罪)、1年4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號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由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均駁回 抗告而確定,現正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案件指揮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更銅字第193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之 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7至 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判決 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以上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是檢察官實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甚為顯然。 (三)此外,上開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據以主張各該裁定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比例較低,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已確定 ,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 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 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 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峯(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佔多數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應視為病患,且因犯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應裁定較低之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案件之判決書(原審 卷第11至3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 )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竊 盜罪1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3、4之宣 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0 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6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 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 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 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 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 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 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 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 」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 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 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 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 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 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 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 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 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 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 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 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 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 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 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 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 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 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 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 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 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 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 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 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 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 、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 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 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 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 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 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 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 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 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 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 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 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 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 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 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 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 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 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 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 」,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 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 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 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 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文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竹檢云執憲113 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發文(發文字號為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 1139038489號),漏未審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損及受刑人法定合法程序,致使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附 表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及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8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附表即為附表二)所 犯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先後遭受檢察 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認為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實乃不利受刑人之 權益,且已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新實務見解之精神及意旨, 新竹地檢署之函示更為離奇,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 執畢之3月有期徒刑抽離,使A裁定編號2之3年8月與B裁定所 各罪重定應執行刑,刑度上限為10年10月,下限為3年8月, 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共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最少相差2 月,最多相差7年2月,新竹地檢署以「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 何,是否真對台端有利,尚難預料,台端所請無據」,為理 由駁回受刑人所請,實屬無理,按一般實務法律見解,綜合 考量本件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及有無過 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縱不可能科以下限刑度3年8月,然按常理推斷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定然會使受刑人更得利(與原本以接續 執行方式執行11年有期徒刑相比較),俾符法律之恤刑政策 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倘若能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及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已執畢3月有期徒刑抽離 ,使編號2之3年8月有期徒刑與B裁定編號1至6各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並重定應執行刑,望綜合判斷後給予受刑人最 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竹檢云執憲113執聲他1207字第1139038489號函 復「於法無據,礙難照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 觀之,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 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 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 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 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 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 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 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 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 轄原則之體系解釋。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即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0年10 月6日),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 四、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所 示2罪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所示6 罪亦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均確定在案,受 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乙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之一 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 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 新再為聲請定刑。聲明異議前開所指,即與法未合。  ㈡況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割 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剔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6罪予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忽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存在,與法未合,已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於 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 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8/10/30晚間9時許 107年2、3月間某日至108 年11月20日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 3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 129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6號 判決日期 109/03/10 110/0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07 110/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2555號(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 1992號(111年執緝字第 66號),徒刑刑期自 111.1.26至114.9.25;罰 金易勞自114.9.26至 115.2.22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4日 17時許 109年3月14日 22時30分許 109年4月15日 13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 第80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7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8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3日 10時15分許 109年4月29日 21時20分許 110年1月中旬某日至110年2月23日16時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66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316號 110年度訴字 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6號 (111年度執緝字第67號) (編號2至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30號

2024-12-30

SCDM-113-聲-102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姵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 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許姵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 定(如附件),然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若將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不致造成 聲明異議人受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故認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 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 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 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訴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 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 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 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 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訴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 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 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 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 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訴法關於定刑管轄 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 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予以拆分後重新定應執 行刑,而觀諸聲明異議人請求合併定刑之全部各罪中,各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為附表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刑 事判決(106年11月15日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則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 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 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339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子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線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內部界線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 判意旨。實務上學者論述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我 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 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故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 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 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 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給予最有利之裁定等 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0罪)、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 、恐嚇取財罪(2罪)等共35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 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沒有意見之旨,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陳 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7、55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2月) 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 所處宣告刑之總和8年8月(附表編號1至31之31罪曾定應執 行刑6年6月,編號34、35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6年6月+6月+2月+1年6月=8年8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5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加重詐欺罪、指揮犯 罪組織罪、幫助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 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等情狀,及抗 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而定應執行刑7年8月;參之本件 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 和8年8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復減去1年 ,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 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 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子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組織犯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8日 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11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5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4     35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編號34至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30

TPHM-113-抗-274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順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13 9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順山(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101年 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及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 定(下稱B裁定)。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經受刑人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高 檢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該署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 1399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統一法律解釋及見解,本件 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依法有據,亦有大幅降刑之可能, 且有其他法院各案例可循,該等案例均將原不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重新拆取不同組合而有不同結果,重罪之間併罰將更有 利於受刑人之降刑空間,符合數罪併罰,並兼顧刑罰相當及 恤刑政策。是新北地檢署前開函文內容於法顯有違誤,懇請 予以撤銷,諭令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3、B裁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3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經新北地 檢署於113年9月26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267字第11391 13990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業經A、B裁定確定 ,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 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 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 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 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 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 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 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 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 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 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 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 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 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除非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 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 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 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始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 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 參。而A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95號判決確定日即「95年8月25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 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 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 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 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 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 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 定刑範圍拆解,並將部分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罪刑( 即A裁定附表編號3)與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後所犯罪刑( 即B裁定所示2罪),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 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附表(即A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4年09月間至95年04月11日 94年08月間至95年07月20日 95年0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重上更㈠第183號 判決日期 95年07月14日 96年05月25日 99年0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96年度易字第57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 確定日期 95年08月25日 96年07月10日 99年12月16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605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486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8號 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附表(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99年11月4日 97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1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確定日期 100年4月25日 101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455號

2024-12-30

TPHM-113-聲-315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昭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11491 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 字第113911491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下稱B裁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C判決),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共計長達32年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背刑 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為緩和接續執行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應執 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1個或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民國9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該 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至98年1月,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則 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15罪,參照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法律適用 一體性,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是依上開15罪為同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20年),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C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合計總刑期最長仍不逾24年2 月。然依檢察官所採依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先以A、B、C各裁判組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之刑期合計長達32年4月,相較於受刑人前開所主張之組 合方式,二者刑期至少差距達8年2月,客觀上確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是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陳 述之意見,而以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 1139114911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懇請 撤銷上揭檢察官函文,並依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裁量,以 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經臺北 地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 114911號函覆略以:B裁定所有案件之犯罪時間、C判決施用 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中第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0年 12月10日之後,不符合定刑規範,故無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形 式觀之,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 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0年10月17 日),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即B裁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C判決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即A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該案於101年6月1 4日確定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A裁定、B裁定附表各罪之判決首先確 定日分別為90年12月10日、98年3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為90年6月17日,均在A裁定或B裁定附表各罪中 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可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惟檢 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之定刑下限提高至18年,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依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際應執行17 年6月(18年4月-10月)。  ㈡再者,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 ,修正後則為30年,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 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 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依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即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附表編 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 刑20年10月,顯然較現行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 達28年4月之情形更為有利於受刑人。由此可見,原定應執 行刑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 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無據。  ㈢至於受刑人固主張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亦應與A裁定附表編 號4、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 規定云云。而A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固在95年7月1日前 ,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 罪並非得任意擇定,受刑人請求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抽離 ,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 ;此與前開理由欄五㈠、㈡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即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罪,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並未自原已定應執 行刑各罪中之一部抽離,另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定其應執行刑 ,而未破壞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原已分別擇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情形不同 。況承前所述,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各罪,倘經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C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4年接續執 行,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為2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 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是受刑人主張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 抽離,與他罪重組定刑云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101.8.8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90/05/02 90/06/2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判決 日期 90/11/09 90/11/09 99/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確定 日期 90/12/10 90/12/10 100/03/04 備 註 新北地檢90年度執字第7210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                     編 號 4 罪 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使人施用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0/06/1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1號 判決 日期 100/10/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 確定 日期 101/06/1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58號 B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9.12.20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罪) 犯罪日期 97/04/29 97/05/27 97年3月間某日至4月中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判決 日期 99/07/15 99/07/15 99/07/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確定 日期 99/08/09 99/08/09 99/08/09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14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4/28、 97/05/25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9522號等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 2529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判決 日期 98/01/06 98/05/14 98/05/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確定 日期 98/03/30 98/06/11 98/06/11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918號,編號5、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01/23 98/01/24 97/03/1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5/22 98/05/22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6/23 98/06/23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494號,編號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7/03/13 97/04/28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98/03/30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98/05/14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C判決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0.08.15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31 97年12月中旬某日 99/03/28-99/04/0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判決 日期 100/07/20 100/07/20 100/07/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確定 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備 註 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83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30

TPHM-113-聲-32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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